法学∣范进学: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下的美好生活权论
May
24作者:范进学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责任编辑:王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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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以习近平同志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与实践为背景,对世界“三代人权”功能及其悖论、美好生活权的概念、美好生活权作为新一代人权的证成以及美好生活权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等问题展开讨论。三代人权发展至今,人的尊严、生命、自由和平等观念获得了空前的普及与提高,生存权与发展权得到历史性发展。然而,三代人权具有无法消解的制度性悖论,为此需要新一代人权的出现,而美好生活权作为人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是一个极具中国底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文化的权利概念。它不仅满足人权的本质要求,同时也具备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作为新一代人权,美好生活权的形成合乎人权代际变革的历史逻辑与基本规律。从人权领域的“合作共赢”的角度看,美好生活权蕴含着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凝聚着全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共同理想,能够有效整合碎片化的前三代人权;通过美好生活权可以建构起中国自己的人权体系、价值体系与话语体系。
【关键词】 人类命运共同体 三代人权 美好生活权 新一代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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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已迈入了一个“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不断为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时代”。随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提出的“美好生活”理念的弘扬光大,特别是2018年习近平同志在写给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的贺信中明确提出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的中国人权命题之后,“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和追求的权利”的话语渐渐进入学术视野,成为一种学术话语与实践话语。笔者以为,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和追求的权利——美好生活权,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新兴人权,应当是21世纪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最大贡献,它不仅可以成为新一代人权,而且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进程中可以促进世界人权研究的学术交流与对话。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曾预言说21世纪是中国人的世纪,我们相信21世纪将是中国推动世界人权事业更加文明、进步与繁荣的世纪。
一、三代人权的功能及其悖论
一般认为,世界三代人权的划分理论是法国学者(当时担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提出来的,他把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权利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称作第一代人权;把俄国革命时期出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称作第二代人权;把作为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而产生的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等称作第三代人权。不难看出,三代人权实则是对18、19和20世纪三个时期诞生的人权所作的历史分类。徐显明教授将上述三个时期的人权以权利本位作标准概括为自由权本位的人权与生存权本位的人权;齐延平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上述三个时期所形成的人权划分为自由权本位的人权、生存权本位的人权和发展权本位的人权三个历史阶段。事实上,无论是以“代”为标准或是以权利本位为标准对人类历史上存在的人权形态作分类,都“只有用来划分某种趋势而不是确定僵硬呆板的类型时,才有意义”。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指出的那样,“作为历史的综合物,人权在本质上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因此,代际人权意味着人权内容的代代传承与递进,是人的权利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相较于前三个世纪的人权,21世纪人权“范式”如何凝练与概括,将是一个非常值得认真对待的学术性问题。
(一)三代人权的特征及其功能
第一代人权诞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近代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自然权利的宪法化,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平等、财产、信仰等。其特点在于:(1)它们是以“革命”名义提出并承认这些权利要求的;(2)它们是以庄严的人权宣言形式宣布的;(3)人权主体是所有的自由人;(4)它们是以“免于……自由”被消极地表述的,其功能是防御国家对个人所做事情的干预;(5)自由总是同平等形影不离,近代立宪主义的人权宣言就申明,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与平等须臾不可分离。恩格斯在论证近代人权的出现时指出:“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枷锁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然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第一代人权被称之为“消极自由”或“消极权利”,其意旨在于保障个人的各种自由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介入、干涉或侵害,它要求政府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强调国家权力在个人自由的疆域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徐显明教授曾指出:“人权自产生那天起即以国家为防御对象。限制国家不干涉公民的权利生活,人权就能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在抵抗关系中,公民获得的是各种形式的自由。”所以,第一代人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个人,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人权的实现在于国家或政府权力的消极不作为。第一代人权中的平等虽然仅是法律资格的平等即形式平等,但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对于打破封建等级身份制度、形成商品经济的自由贸易市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第二代人权是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而发生的贫困与失业等社会问题而出现的。第一代人权以自由权为本位,其目的在于能使所有的人尽情地发挥自己的才智和能力,因而也就意味着个人能力愈强获得的自由愈多,而个人能力愈弱则获得的自由愈少,甚至可能完全被边缘化甚或被剥夺。第一代人权中的平等只能是一种起点意义上的形式平等,只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才能与消极人权相匹配。因为在自由资本主义制度下,所有的权利和制度都是为保证增进个人之自由而存在的,也正因为这样,权利和制度才有价值。因而,平等地保障所有个人的自由,在那个时代比什么都显得重要。如果在实质上加以控制,反而会破环自由竞争的社会体系,阻碍个人幸福与社会福利的发展,因此形式上的平等,就对自由的保障而言,才是国家权力所采取的应有姿态。形式平等是从抽象的法律人格的意义来要求平等对待一切个人的,全然没有考虑到现实中的具体个人在经济与社会方面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平等性,人们希望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能够借助“看不见的手”而自然消弭。然而,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是社会繁荣,而是深刻的社会危机,它造就了一个极端贫困的无产阶级。随着社会问题的严重化,为了解决自由资本主义的社会弊端,满足人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需要,第二代人权就应运而生。有学者就指出:“人们发现仅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不能保障人们的自由、平等和博爱,它们至高无上,但不能当饭吃;要吃饭,还必须要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于是出现了第二代人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核心是生存权即适当生活水准权,为此不仅需要适当的食物、衣服、住房,还需要与之相关的经济权利如财产权、工作权和社会保障及文化权利,以鼓励人的个性的充分发展。第二代人权面对的核心问题是“实质平等”,质言之,如果说第一代人权解决了“自由的平等”问题,那么第二代人权解决的是“平等的自由”问题,即保证人们获得实质性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而第二代人权实际上是对第一代人权的必要补充。仅仅享有政治权利不足以掩盖个体的经济上贫困的事实,因为形式的平等看似自由的平等,但却遮蔽了人事实上不平等的现实。自由的平等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不是单靠自由所能解决,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与积极作为。因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要求国家采取广泛的积极行为,旨在确保普遍获得和使用社会—经济资源以及服务”。因此,以国家积极干预而不是国家消极弃权为特征的第二代权利,是一种“使社会所有成员有可能享有令人满意的生活条件”的权利,若缺乏国家积极的作为,这些权利的实现与保障是无法想象的。原则上,每个人都是第二代人权的受益者,但就人权主体而言,第二代人权主体侧重于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包括贫困者、失业者、老年人、妇女、儿童等,人权义务主体是国家,权利者与义务者之间是一种请求与被请求的合作关系。由于第二代人权属于积极人权,它要求义务主体—国家提供积极的行动,因而它赋予了国家三种义务:尊重、保护和实现。对此有学者指出,伴随着第一代人权向第二代人权转向,人权义务主体和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防御”变为“防御”与“合作”并存的模式。的确,第一代人权仅具有抵御国家侵害的功能,而第二代人权除了“防御”的消极功能外,还需仰仗国家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第二代人权的出现意味着人权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其权利内容由公民与政治权利扩延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使人权内容更加丰富。
第三代人权诞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国家独立和重建的反殖民主义革命运动之中。二战后,国际社会面临着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对国家主权和民族统一以及领土完整的侵略和威胁与每个国家对其财富及其自然资源享有全部主权等问题的严重挑战。战后由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主导下的世界经济政治秩序极大地限制和剥夺了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它们无法享有与发达国家平等的发展机会,从而造成南北之间的重大分歧。第三代人权的核心内容是发展权、环境权与和平权。有学者指出:“人们常常把社会或‘人民’的这些集体权利称为‘第三代’人权。……由其倡导者提及的其他第三代人权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保护权、共同利用人类资源权、通讯权以及人道主义援助权。”卡莱尔•瓦萨克在创造“第三代人权”概念时,也阐述了这代人权的显著特征:第三代人权新就新在它们表示了新的渴望;新在从人权的观点来看,它们把人类的范畴输入到它经常被忽视的领域、过去留给国家的领域;现在它们既可以用来反对国家,又可以要求从国家那里得到权利;但首要的是,只有通过在这个社会舞台上个人、国家、公共的和私人的团体以及国际社会等所有角色的共同努力,这些权利才能实现。因而,瓦萨克将这些权利称之为“团结权”,这种团结权如和平、发展、生态平衡等权利均具有全球性,如果没有全球各国广泛的共同目标和对某种行动方式的共同义务,第三代人权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上,这些权利不仅有益于个人,还有益于群体和民族,这些权利的实现要求基于“国家团结理念上的全球合作”。可见,第三代人权的特点在于:第一,人权主体从“个人、社会弱势群体”扩延为“个人、人民、集体、民族”,人权义务主体从“国家”扩展为“个人、社会团体、国家、国际社会”;第二,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第三,权利的实现具有国际社会连带性、跨国性、全球性,第三代人权不是仅仅依靠单一国家就能够实现,还需要全球国家与国际社会团结起来共同采取一致行动才能实现,共同性观念是第三代人权的关键特征;第四,人权内容从一国的个人人权扩展到集体权利,属于一种社会连带权利(rights of solidarity)。
(二)三代人权的制度性悖论与新一代人权的勃兴
上述三代人权的代际更替过程,实际上是人权概念及内涵不断丰富与完善的发展过程。在人权历史发展进程中,人的或人类的尊严、生命、自由与平等观念获得了空前的普及与提高,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得到了历史性发展。然而,三代人权却具有无法消解的制度性悖论。
第一,三代人权内容缺乏一个上位概念。所有人权应当具有普遍性与不可分割性,无论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是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作为人权都应当相互依存与相互补充。公民权利为社会所有成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奠定了基础,政治权利使公民的民主参与日益广泛,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使社会全体成员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与安全,发展权使发展中国家的人民获得了集体发展的机会和权利。上述各项人权既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就应当有一个能够统摄所有人权内容的上位概念,不仅能够将三代人权内容均整合其中,而且应当具有适度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能够将未来出现的新人权吸纳进去。
第二,分歧有余,团结不足。第三代人权提出的问题对于文明星球的人类及其生活至关重要,它虽然被称为“团结权”,然而全球各国针对第二代人权以及第三代人权如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集体性人权尚未达成广泛的一致行动,缺乏普遍法理共识和全球合作与团结。首先,西方发达国家不承认集体人权是一项人权:“人权仅仅是公民和政治权利,而经济和社会权利不过是一种冒充为权利的政治偏爱。”美国哲学教授安靖如指出“:西方的观点只关注政治权利而忽视经济权利。”对“第三代人权”是否是一般国际法上的规则、原则的问题都存在争论。集体权利的关键特征是共同性,但唐纳德指出,“任何产生于共同性的权利都不可能是人权”;“集体人权的思想代表了一种重要的和至少是混乱的概念性偏差。包括国家在内的集体可以而且确实拥有各种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人权。无论它们具有什么样的相对重要性,(个人的)人权和(集体的)人民权利是极为不同的权利,应该予以区别”。唐纳利的观点在西方学者中极具代表性。其次,各国在发展权、和平权与环境权等人权方面的合作缺乏共识与行动。当今世界,战乱、冲突与地区动荡、气候灾害频繁,恐怖主义、难民潮等全球性挑战此起彼伏,贫困、失业、收入差距拉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世界各国对全球性人权缺乏共识,由此导致没有团结合作的实际行动。
第三,全球发展失衡,难以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权的期待。习近平同志在2017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年会上指出:“第四次工业革命将产生极其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包括会加剧不平等,特别是有可能扩大资本回报和劳动力回报的差距。全球最富有的1%的人口拥有的财富量超过其余99%人口财富的总和,收入分配不平等、发展空间不平衡令人担忧。全球仍然有七亿多人口生活在极端贫困之中。对很多家庭而言,拥有温暖住房、充足食物、稳定工作还是一种奢望。这是当今世界面临的最大挑战,也是一些国家社会动荡的重要原因。”上述问题的存在,表明三代人权业已无力消解世界人权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需要有新一代人权予以整饬与超越,从而预示着新一代人权出现的可能。
二、作为“新一代人权”的美好生活权
2012年11月15日习近平同志在当选中共中央总书记的第一天与中外记者见面时首次提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一政治道德话语,之后他又反复使用“美好生活”这一概念。据现有资料统计,迄今为止,他提到“美好生活”有70余次,仅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就出现14次。可以肯定地说,“美好生活”已然成了当下判断与衡量人民生活是否幸福的标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可内化为应然的美好生活权。事实上,美好生活权是一个极具中国底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文化的道德权利,但它不仅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追求与向往的道德权利,也是世界各国人民共同追求与向往的道德权利。然而,迄今为止,美好生活仅作为一种人们生活的理想与愿景一直存在于历史的长河之中,却从未被视为一种道德权利或人权。随着习近平同志关于“美好生活”与“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思想的提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的权利——美好生活权——作为“新一代人权”应当纳入世界人权体系之中。
(一)何谓“美好生活”?
什么样的生活才是美好生活?这不仅是一个亘古至今的话题,而且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每个时代的人民都有对他们所处时代的美好生活的期盼与向往,但每个时代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理解与阐释不尽相同,因此,美好生活是一个被不断阐释的概念。同样,它虽是一个日常生活化的概念,却也是一个充满哲理与法理的概念。在西方伦理哲学中,“好”“善”与“美”基本同义,我们使用“好”这个词,从本质上把那些我们所欲求的事物称为“善”;而“善的事物是值得追求的,值得追求的事物也是美的事物”。亚里士多德将最高善称为幸福;而“幸福就是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艾德勒对此指出:“古代用‘幸福’一词来指这种终极的善。”
然而,关于幸福是什么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幸福概念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之特征,个体的幸福概念与其所需紧密相连,从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同时幸福概念亦具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就是终极的善或共同善,即“幸福在于得到一切大家应该要的善”。凡是那种不应得的善,都不会带来持久的、永恒的幸福。因而,“美好生活”往往等同于“幸福生活”,反之亦然。因为幸福蕴涵着“美好”,在古希腊,幸福(eudainonia)这个词是由 eu(美好)与 daimoon(神灵)合并组成,意思是神灵的呵护,吉星高照,万事亨通。苏格拉底认为:“生活得好的人必定快乐,幸福”;“最善者和最正义者是最幸福的人”;柏拉图指出:“我们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们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
近代以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成了判断幸福的基本原则,现代人的幸福趋于将感官快乐、欲望、财富、权力、成功、名望、荣誉等实在满足与之等同,这种幸福多意味着外在的幸福,而外在的享受并非就是幸福,也不是人类生活的全部。德国伦理学家包尔生认为:“真正的幸福是所谓幸运和不幸的适当的混合。如果一个人所有的欲望都总是能够得到充分实现,这个人的命运并不是幸福的;但如果他在适当的时候能够得到适当的欢乐和悲哀、成功与失败、富有和匮乏、斗争和和平、工作和休息的话,他的命运是幸福的”。所以,有学者指出:幸福概念因其更侧重生活的结果和主体对生活的主观体验,而使其内涵呈现出多维性、多样性和多变性,从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而美好生活概念则凸显了生活结果与生活过程的统一性,强调了各种生活要素的有机统一,可以避免把生活仅仅理解为追求某种单一目的的结果,呈现生活的整体性、有机性、自主性和过程性。此外,美好生活概念更具包容性与开放性,“人类关于生活的理想、畅想、梦想甚至空想似乎皆可囊括其中,无论是中国古人所描绘的‘大同社会’,还是空想社会主义者所描绘的‘乌托邦’,又或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描绘的共产主义社会,都承载着人类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无限追求与向往。”因此,美好生活这一概念实际上相较于幸福生活,更能够表达人们对人生及其幸福生活的期许与憧憬。
(二)习近平的“美好生活”构成
人之需要可根据需求性质分成由低级到高级三个递进的需求层次:首先,人类的最基本需要是衣食住用行及种族繁衍等,这是第一层次;其次,作为社会化与社会交往的人,他必须得到社会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和公平正义,这是第二层次;最后,作为与其他动物相区分的本质特征,人具有情感精神之心理需求,这是第三层次。美好生活应当是物质的、社会的、精神的三种需要皆得以满足与实现的生活。习近平同志关于“美好生活”的重要论述正是基于人的三层次需求而言的:首先,要满足人民的最基本物质生活的需求,即“拥有温暖住房、充足食物”,“安居乐业、衣食无忧”,期盼有“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只有当人们使自己的吃喝住穿在质和量方面得到充分保证的时候,人们才能从根本上获得解放。其次,人民美好生活还包括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这种需求就是人的社会性需要。人是社会性与政治性的动物,因此必须满足其民主政治参与和管理国家、社会的活动以及安全、健康、公平正义之需求。最后,习近平同志指出:“满足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必须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这种“精神食粮”是满足人民的精神性需求。因此,只有在物质的、社会的、精神的三个方面都得到了满足之后,人民的生活才算是美好生活,从而才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即“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毕竟,“我们搞社会主义,就是要让各族人民都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可见,作为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美好生活,是一个集物质的、社会的、精神的利益于一体的统合性概念,是人们为之奋斗所体现的综合的、整体的利益,而这种利益需要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出来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因为“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比权利的思想更能使人的精神得到升华和维护。权利的思想中存有一种伟大而雄壮之物,它可以抹去任何请求中的哀怜乞求之状,并把那些提出要求者置于与给予者同样的地位”。
(三)美好生活权:一个可以被不断解释的法律概念
美好生活的利益升华为权利形态就是“美好生活权”或美好幸福生活权。如果一定要给美好生活权下一个定义,可以将其概括为:美好生活权是人人或人类所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作为新一代人权,美好生活权既是一个复合型的人权类型,也是一个需要被不断解释的概念。首先,美好生活权属于每一代人的道德权利,它只能由特定时代的人们去感受、去判断、去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个不断实现、不断完善与不断丰富的权利,代际人权的递进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权内容日益增添、扩张的过程。特定时代人们的美好生活权无法替代其他时代人们的美好生活权,只有特定时代的人们才能评判他所处的那个时代的美好生活权,后来时代的人们是没有资格作出对前人美好生活权的评断的。因此,美好生活权带有强烈、鲜明的时代烙印,具有时代局限性,其内涵只能随着时代发展与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而日臻完善。其次,美好生活权是一种复合型人权,其内涵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环境的各项权利,既包括物质性权利,也包括社会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它的实现不能单靠某一领域权利的实现来予以保障。如前所述,第一代人权满足的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第二代人权满足的是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权利的实现;第三代人权满足的是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社会连带性权利的实现;作为第四代人权的美好生活权则满足于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环境的等各项人权的全面实现。因此,美好生活权涵括了前三代人权之全部权利内容。最后,美好生活权具有极大的包容性与开放性,它不仅可以容纳几乎所有的具体人权内容,而且它始终对未来保持一种开放性,能够吸纳未来社会可能出现的一切新兴权利。
三、“美好生活权”作为
新一代人权的证成
“美好生活权”作为人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首先必须满足人权的本质特征,同时必须具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构成要件;作为一代新的人权,还必须合乎人权代际变革的历史逻辑与基本规律。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美好生活权”作为新一代人权才可能被承认与认可,从而获得“新一代人权”的资格,登上“第四代人权”的历史舞台。
(一)“美好生活权”的人权本质
人权本质所表达的不过是作为一个人仅仅基于人之尊严或人性就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申言之,一项权利若成为人权,需满足“人性”或“尊严”之标准,任何人权皆源自于此。被世界各国公认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皆承认人权源自“人的固有尊严”。美好生活权作为一种人人希望过上美好的或善的幸福生活的应然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应当普遍具有的、能够满足其人性或尊严全面需要的道德权利。从人性的维度,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人性指的是人在社会关系中具有社会属性即人的社会现实性。拥有社会现实性的人,其人性的最终满足即要求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则意味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及其需要日益广泛,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多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延伸”。由此决定了人的尊严的实现需要基于人性而要求的各项权利的满足,而不是某一个方面或局部性满足。
在哲学上,人的完整性包括生物、心理和社会性:作为生物的人,需要满足其吃喝行住等物质性需求;作为心理的人,需要满足其精神性需求;作为社会的人,需要满足其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平等社会交往性需求。有学者指出:“人的尊严,在三个方面体现、保障和展开,首先是物质层面:衣、食、住、行基本需求的满足。其次是情感、心理层面:被爱与爱。第三是精神层面:自我实现的可能性。”仅有公民与政治权或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或第三代人权的实现不能说人的尊严就能够实现,它需要基于人性的一切权利都得以满足,才能使人得以过上一种真正有尊严的美好生活。德沃金曾反复阐释过人性尊严的两个伦理原则:一是内在价值原则或自尊原则,即每个人的生命都有一种特别的客观价值,每个人都应该认真对待他自己的生活,每一个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应被浪费;二是个人责任原则,即个人自己必须为成功的人生担负主要责任。这两个原则意指每个人皆具有内在的生命与尊严价值,它“要求自己活得有意义,并且对别人的生命给予应有的尊重,他们以自己活得有意义而自豪”。为了满足人的尊严全面、充分实现,美好生活权才是必然的选择,无论是第一代人权抑或第二代、第三代人权,都各自强调单方面权利的实现,每一层面的人权只能是实现尊严的必要条件,而人权的价值在于其整体的实现,美好生活权即是一个涵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平、发展等各个方面的整体性人权,只有美好生活权才构成满足人的尊严实现的充分条件。当然,我们须承认,任何时代人们的美好生活权的实现都是相对的,任何美好生活都只能是一个相对理想的生活状态,因此,美好生活权是一种具有理想性的权利——一种不断梦想成真的理想性权利。
(二)“美好生活权”构成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美好生活权作为一种构成性的综合人权,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背景下出现的新型人权,它只有成为宪法上的制度人权才能获得可靠的保障与实现。因而,美好生活权倘若成为基本权利,就必须具备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构成条件。应当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通过列举的方式在宪法上予以明确化,然而,宪法列举式的基本权利不可能穷尽公民应该享有的一切道德权利。由于立宪者的认知水平、能力和技术有限,他们无法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上列举的基本权利并非意味着对人民保留权利的否定或轻视,这就是宪法上未列举的而由人民保留的基本权利。美好生活权就属于宪法上未列举的基本权利。
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这是证成美好生活权成为基本权利的关键。而什么是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一般用来表示国民基本自由或为政治理论家,尤其是美国和法国革命时期的政治理论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权利。”《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解释:基本权利是“个人拥有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容侵犯或剥夺。……基本权利被称为天赋权利”。上述学者把基本权利归结为第一代人权即公民和政治权利,它具有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性。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以人的尊严与价值为核心的,并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目的的而由宪法确认的那些最重要的、最根本的权利形态。林来梵教授将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不可少的权利,称为基本权利。徐显明教授则认为:“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人和公民不可缺少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平等的共同权利”。结合中外学者关于基本权利的理解与解释,那些以人的尊严与价值为核心,具有最重要、最根本的地位,并为人们所不可缺少、不可取代、不可剥夺的母体性权利,才构成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无论是否以列举的形式出现在宪法文本中,都属于基本权利。美好生活权能够满足基本权利构成的全部要件。
第一,美好生活权是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核心的权利,对于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前文已论,美好生活权对于人的尊严价值的全面实现至关重要,任何单方面的权利实现都难以充分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惟有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得以满足的条件下,人类才能过上一种真正有尊严的美好生活。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有尊严的生活”的第一要义是“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国家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和人权”。有尊严的幸福生活才是人类的美好生活。可见,只有美好生活权的实现,才能最终保障人过上一种有尊严的幸福美好生活,由此决定了美好生活权的不可或缺性。总之,美好生活权是人的尊严充分满足与实现的基本权利,它对任何人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美好生活权这一基本权利,人的尊严与价值都将难以全面、充分实现。
第二,美好生活权具有不可取代性。美好生活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公民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或文化权利等,都不能用某一项基本权利取代美好生活权。因为每一项权利都只是单方面的、片面的、不全面的与不完整的,它们各自都仅满足了人的某一方面的需求,然而无论哪一方面的权利满足亦不过是局部的满足,而不可能是整体的、全面的满足。只有美好生活权才能将所有权利予以容纳、涵摄,也只有美好生活权的实现才能充分满足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实现条件。
第三,美好生活权具有不可剥夺性。基本权利作为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载体,作为人权在宪法上的制度权利,具有防御与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国家没有剥夺人的基本权利的权力。所谓“不可剥夺”,是指基本权利一旦被剥夺,人将不成其为人;无论生命、自由、平等或追求幸福美好生活,都是人为之人的最基本的条件。美好生活权中最基础的权利是财产权,而财产权不是财产作为物的权利,它是人作为人支配物的权利,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的自由与尊严的保障,没有财产权,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实现。美好生活权中的其他权利同样具有不可剥夺性,因为,“在这个人权发展史中,人类生存的三个方面都需得到保护:人的完整性、自由和平等,这三个方面的不言自明之处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美好生活权作为一项最大的人权,不仅其中每一项内容皆具有不可剥夺性,而且美好生活权本身不可被剥夺,否则,就无疑剥夺了人的对美好生活追求与向往的权利,毕竟“追求幸福的生活是人类的基本目标,也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第四,美好生活权具有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如根据尊严权,可以推导出维护人的尊严的私生活权;根据社会权,可以推导出保持人的生存条件的环境权;根据环境权,又可推导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净水权、净气权、稳静权、眺望权、阳光权、嫌烟权等。美好生活权作为一种复合型人权概念,由其可推导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等,而每一项基本权利又可推导出其他子权利或更小的权利。因此,美好生活权具有极强的母体性,由此可衍生出枝叶繁茂的“权利树”。
总之,美好生活权作为人们向往与追求的道德权利,能够满足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应当成为宪法上列举的由人民所保留的基本权利。一旦时机成熟,可以通过修宪程序将这一未列举的基本权利载入宪法文本之中,成为名副其实的制度性人权。
(三)“美好生活权”合乎人权代际变革的历史逻辑
笔者赞同刘志强教授提出的一个观点,即判定一种人权是否属于第四代人权,应当以前三代人权的代际范式和划分标准作为参照系,因为三代人权的代际革新之间具有稳定的规律性,如果新兴人权符合这种代际革新的规律,即可承认第四代人权的成立。既然三代人权是以“代际”为递进模式的人权体系,那么代际人权之间自然具有相互演化发展的基本逻辑及其规律。三代人权之间遵循怎样的代际革新规律呢?刘志强认为,人权的代际革新规律除了体现为人权主体、人权义务主体以及二者之间的基础关系构成外,还存在一种承传关系,即一种对既有人权体系实现结构性扩展的变革规律:第二代人权是基于对第一代人权的扩展形成的第一、二代人权的聚合,第三代人权又是基于对第一、二代人权的扩展形成的聚合;当人权更迭至第三代时,其代际范式构造包含了作为人权主体的“个人、集体、民族、国家”,作为人权义务主体的“个人、社会团体、国家、国际社会”以及“抗争、防御、合作”三重基础性关系在内。第四代人权要突破这个范式构造,就须以第三代人权的构造范式已无法解释新兴人权现象为前提,否则便会造成人权代际传承的割裂,破坏人权代代承传的内在逻辑。笔者认为,美好生活权作为新一代人权,完全合乎代际人权变革的历史逻辑与基本规律。
首先,人权代际变革的历史逻辑要求人权的整合性实现。第一代人权即公民和政治权利是“实现启蒙运动提出的实现自身解放的口号”,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的历史成果。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获得政治解放的理论基础与政治上的斗争武器,使得资产阶级获得了政治上的民主,根本改变了国家权力的来源,推翻了“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第一代人权使人们从传统专制政治制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凭藉人权,从宗教、世俗统治中获得了作为人的权利——“人间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第一代人权以“自由”权利为本位,对抗一切国家权力的干预与介入,它标志着公民自由时代的到来——“从自然性到历史性,最终发展到人性或文明阶段是人权标准的最初转变”。正如马克思所批判的那样:自由这一人权一旦同政治生活发生冲突,就不再是权利,因而必定被抛弃,目的好像成了手段,手段好像成了目的。其中之谜恰恰就在于“自由”本身。以自由为本位的第一代人权,虽然打着权利神圣与绝对的旗帜,却只为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开了绿灯,当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被抛弃后,“自由”也就仅剩下“意志”的自由,这种意志的自由保护的是强者的自由,舍弃的是弱者的自由,因而当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平等的自由问题就成了社会主要问题。解决平等的自由问题则需要公共权力——国家与政府的出场,以积极干预社会与经济生活的方式满足公民的社会生存所必需的经济的、社会的与文化的权利,从而催生了第二代人权。
第一代与第二代人权面对的都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权利问题,然而,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国际上被殖民地国家的独立,发展中国家成为国际社会的多数,并且强烈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那些发展中国家首先要解决自身生存及发展问题,因为“唯有发展,才能消除冲突的根源。唯有发展,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经济发展则需要世界持久的和平与稳定,和平毕竟是人民永恒的期望,因而超越主权国家、民族的发展权、和平权以及日益需要国际合作才能实现其目标的环境权等社会连带性权利出现,最终导致了以发展权为本位的第三代人权时代的来临。然而,以发展权为本位的第三代人权在实现过程中,一直面临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发展不平衡、局部地区战乱动乱、恐怖主义、公共卫生、网络安全、气候变化、全球环境生态以及霸权主义、强权政治、新干涉主义、单边主义、保护主义等全球性挑战与人权文明之悖论问题,因此,21世纪人类社会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全球合作与团结问题。第三代人权仅仅提出了权利问题,而如何有效解决却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第三代人权的实现需要世界各国及其人民有效团结与共同行动,正如2021年1月25日习近平在世界经济论坛“达沃斯议程”对话会上的致辞中所指出:“人类面临的所有全球性问题,任何一国想单打独斗都无法解决,必须开展全球行动、全球应对、全球合作。”因为,21世纪是合作的世纪,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的世纪。习近平同志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与实践,不仅突出“团结”,更凸显“共赢”,即“合作共赢应该成为各国处理国际事务的基本政策取向”。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的美好生活权能够凝聚全人类对美好生活追求之共识及共同价值理念,唤起世界各国及其人民为实现共同美好生活而团结起来并采取一致行动的共同体意识,因而人类历史发展的逻辑必然要求超越第三代人权而以新的一代人权即美好生活权所取代。美好生活权就成为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承继前三代人权而出现的新型人权——第四代人权。
其次,美好生活权合乎代际人权演进的基本规律。第一代人权主体是所有公民个人;第二代人权主体扩大为个人、社会弱势群体;第三代人权主体从个人、弱势群体扩展至人民、民族等集体性主体。第四代人权主体在承继第三代主体之上,增加了“全人类”或“人类共同体”。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强调地球是全人类的地球,世界是各国共处的世界,人类命运共同体下的美好生活权的主体必然突出“全人类”的权利。人类的权利不是哪一个国家、哪一个人的人权,而是全人类的权利。人权的义务主体则从第一、二代人权义务主体——国家到第三、四人权义务主体——国家与国际社会,人权的义务主体逐次扩延,完全合乎人权保障自身演进的逻辑规律。人权内容从消极的人身自由、政治自由权利到积极的生存权、劳动权、教育权等社会权,再到发展权等第三代权利,又到人类美好生活权,人权内涵及其体系不断扩展,也符合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未来趋势。美好生活权作为第四代人权绝不是否定前三代人权的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而是一种传承与超越,它更加强调和平、合作与共赢。世界人民的美好生活权只有在合作共赢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即“一体”世界中才能真正、充分实现。
四、美好生活权与习近平
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
美好生活权是在习近平同志提出并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时代背景下诞生的新一代人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人权诉求,它不仅是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与追求的权利,也是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共同向往与追求的权利。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人类共同价值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基于“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的“一体”理念提出来的。习近平指出:“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由此形成了“命运与共,唇齿相依”的“一体”关系。人类命运与共的“一体”理念在于把“人类”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范畴,不作民族、国家、种族、政治、意识形态等因素之考量,而单纯指向所有共存于同一个地球上的人类整体。一个不存在时空边界的“人类共同体”本质上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在这个“地球村”中,所有共存共生的人类都是相互依赖的,没有人能够完全掌握自己的命运,因为“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作为分居世界各地的人类,尽管选择的生活方式、制度模式、意识形态等都存在差异,但无论如何选择,他们都共同向往过一种幸福美好的生活,都具有共同的人性与尊严以及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基于此而皆具有某些共同的价值或政治道德,这些人类共同价值由习近平同志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所发表的讲话中概括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习近平同志在博鳌亚洲论坛2021年年会开幕式上的视频主旨演讲中再次重申“要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200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亦承认:“即使在纷繁复杂的文化多样性之中,也有统一性存在。”正是由于人类具有的共同价值与文化的统一性,从而奠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的价值基础。因此,习近平同志提出要“建设一个远离恐惧、普遍安全的世界。一个远离贫困、共同繁荣的世界。一个远离封闭、开放包容的世界。一个山清水秀、清洁美丽的世界。”其本质就是对人类在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共同价值在人类追求美好生活方面的集中表达。因为,无论发达国家的人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民,都希冀生活在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之中,而不愿生活在战乱频发、贫困、恐惧、环境恶劣的世界。因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站在人类整体利益的高度,契合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顺应全球治理体系改革潮流”;这一思想“超越了民族、国家和意识形态的界限,以维护人类利益、关注人类命运为价值诉求”。因而,把生于斯、长于斯的共同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就是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共同向往与期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与实践,则完全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了全人类共同向往的美好愿景,表达了对世界前途命运的深切关照。为此,构建一个以公平正义和国际法规则为基础,以人类共同利益为目标,通过各国努力与国际社会的相互合作,创造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美好生活,是完全合乎全人类及各国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与共同向往的。
(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下的美好生活权的构想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新命题、新理念、新思想,为新一代人权——美好生活权的诞生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既然“过上幸福美好生活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梦想”,那么,美好生活权作为一种人类对美好生活追求和向往的道德权利,不仅是中国人民的最大人权,也同样是各国人民共同的最重要的道德权利。李龙先生曾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的新一代人权观内涵概括为: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人权核心理念,以共同体为人权主要载体,以共商、共建、共享为人权建设的基本原则。应当说,李龙先生敏锐地意识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中孕育的新一代人权观,同时也初步提出了他的新一代人权构想,但不足之处是他没有明确阐明这新一代人权究竟指的是何种人权。张永和教授在一场学术研讨会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享有“美好生活”权利是第四代人权的观点,然而他并未将这一权利径直概括为“美好生活权”,亦未对该权利展开充分地论证。既然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让世界各国及其人民共同过上一种美好生活,从而实现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各项权利与价值,那么,最能够集中体现和反映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实践的新一代人权就是“美好生活权”这一人权“范式”(paradigm)。首创“范式”概念的托马斯•库恩指出:范式所表明的是能揭示事物之本质的事实;范式的存在决定了什么样的问题有待解决;范式理论往往直接隐含在能够解决问题的设计之中,从而通过阐明范式理论,最终解决范式理论中的模糊性与尚未解决的问题。美好生活权作为新一代人权“范式”,不仅揭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下人权的本质事实,而且它的出现与存在决定了围绕美好生活权需要解决的诸多人权问题,如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的协调与融合、第三代人权中的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全球合作共赢问题等,因而通过美好生活权这一“范式”理论能够解决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下出现的各种世界人权发展问题。可以说,美好生活权是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代背景之下对前三代人权变革的产物,它承继了前三代人权的权利内涵,同时又是对前三代人权的包容与超越。
(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与人类美好生活权的实现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以此推动建立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依然是世界的主流特征,只有建构以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和命运与共的人类共同体,才能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体现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满足全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和平是世界各国人民持久的愿望,是人类共同价值的基础,它犹如空气和阳光。同样,没有和平,发展就无从谈起。发展则关乎人类生存的质量,“唯有发展,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唯有发展,才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热切向往。”合作是当今世纪的主调,没有世界各国及其人民之间的相互合作,和平、发展、环境等价值将难以实现。共赢强调人类共同受益、互利共赢,“既要让自己过得好,也要让别人过得好”。唯有坚持这种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原则理念,才能有助于人类美好生活权的实现。事实证明,前三代人权已经无法满足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权利追求的需求。当代世界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发展不平衡,南北发展与贫富差距巨大,霸权主义、恐怖主义泛滥,战争从未远离,自然灾害频发、气候变暖加剧、生态环境恶化,从而造成了各国人民的政治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人权难以充分保障。事实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民都渴望和期盼过上一种自由、平等、法治、民主、和平、发展、公平、正义的美好生活,人人都应该享有对这种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的道德权利。然而,人类美好生活权的实现若在一个霸权、战争、猜忌、封闭、不合作、赢者通吃的世界则绝无可能,它终将依赖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只有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新秩序下,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权利才可能真正成为现实,各国及其人民才能获得平等的发展权利,共享尊严,最终实现全人类共享的美好生活权。毕竟,人类只有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和平发展、共同繁荣,才是人间正道。
五、结语
新一代人权或第四代人权问题早已不是新鲜问题,它们一直是我国学者致力探讨学术前沿问题的核心主题。徐显明教授早在2006年就曾提出了“和谐权”是“超越前三代人权的第四代人权”命题。张文显教授、马长山教授也提出了“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的观点。他们的学术观点内涵深邃,充满着对新一代人权的洞见,意义深远。本文仅就“美好生活权”作为新一代人权问题作了初步论证。笔者认为,在新一代人权出现的过程中,哪一种人权应当作为“第四代人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对新一代人权的不断学术探讨与争鸣,使人们对新一代人权的学理思考与研究更加丰富、深入,对各种学术观点有更加清晰的比较与认识。本文所关注的美好生活权,是在习近平同志提出并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时代背景下诞生的一种新型人权,从世界人权领域“合作共赢”的角度看待,只有“美好生活权”才体现了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凝聚着全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共同理想,从而才能有效整合日益碎片化的前三代人权;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美好生活权,我们可以建构起中国自己的人权体系、价值体系与话语体系,从而在世界人权舞台上发挥中国应有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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