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石一峰:民法典背景下表见合伙人责任的类型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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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作者:石一峰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责任编辑:洪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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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表见合伙人责任在两大法系同源于信赖保护理念,在法教义学上属于信赖责任之一种。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使得表见合伙人责任在类型上更加丰富,在体系上更加完整,但也带来新的挑战。通过对相关规范的解释可以发现,我国法上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可由合伙人登记不当和登记之外事实两大类型引起。其中,合伙人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包括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借名或冒名登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包括明确表示以及可推断行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在责任体系构成上,各类型的表见合伙人责任都遵循信赖责任的构成要件框架,即均要求具备可信赖事实、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投入、第三人信赖的合理性以及表见合伙人的可归责性等要件。但在具体适用上,各类型外观产生可信赖事实的路径和可信赖程度的不同使得各要件间存在互动并以不同强度结合。而在最后的责任分担上,需基于《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债务处理的不同模式,综合考量合伙财产是否充足、其他合伙人的可归责性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键词】 表见合伙人责任 信赖保护 登记不当 登记之外事实 构成要件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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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专门规定了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相关制度,又于合同编之“典型合同”分编增设“合伙合同”一章,加之《合伙企业法》这一专门的合伙组织法律,共同形成了关于合伙的规范体系。其中,《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章以未形成组织的“契约型合伙”为调整对象,《民法典》总则编“非法人组织”章以及《合伙企业法》以“组织型合伙”为调整对象。但无论是契约型合伙,还是组织型合伙,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都可能发生各种合伙人身份被他人“误认”的各种情形,如已退伙之当事人仍可能以合伙人身份行事,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误认为合伙人等。这时就出现了非合伙人被当作合伙人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表见合伙。当第三人信赖表见合伙人外观并与合伙进行交易时,表见合伙人就应当以其表见外观承担合伙人责任。
对此,各国或地区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62 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中,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同一之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 1996 年公布)第 39 条和《民法典 •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国法学会 2015 年 4 月 19 日公布)第 103 条都曾分别规定“言词或行为”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可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此时非合伙人应当与合伙人承担同样的责任。虽然上述规定最终未被正式立法吸纳,但至少表明专家已对构建表见合伙人责任的必要性达成共识。从现行法的角度看,《合伙企业法》第 76 条已规定有限合伙人表见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但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其他非合伙人表见为合伙人时,能否类推适用该条解决表见合伙人责任的问题需作进一步分析。同时,由于《合伙企业法》第 76 条中“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表述较为模糊,前述草案中涉及的“言词或行为”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也不够具体,引起第三人信赖的理由以及何谓第三人信赖都有待进一步解释。此外,《民法典》第 65 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伙虽然不是法人组织,但组织型合伙也存在商事登记问题,由合伙人事项商事登记不当引起的问题,可否类推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也有待进一步说明。对于契约型合伙,由于并非一定要进行商事登记,其表见合伙人责任与组织型合伙是否不同,也需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阐明。
需特别说明的是,将上述现象表述为“表见合伙”并不准确,因为其并非合伙的类型,而是指在具有这一现象时表见合伙人有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只有在责任意义上讨论该现象才有意义,故称其为表见合伙人责任更为妥当。该责任的基础在大陆法系源于信赖原理(Vertrauensgrundsatz),而在英美法系则源于禁反言(estoppel)原则,两者均是信赖保护理念的体现。是故,表见合伙人责任在法教义学上可归于信赖责任。基于此,本文将在信赖责任的框架下对表见合伙人责任予以分析,以第三人信赖之理由(可信赖事实)作为类型论述的基础,明确契约型合伙和组织型合伙引发表见合伙的各种具体类型。其中,依据商事信息的传递途径和载体的不同,商事登记与登记之外的事实均可引起表见合伙人责任,但只有组织型合伙才存在合伙人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而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均存在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在各类型表见合伙人责任的基础上,本文也将阐明表见合伙人责任的体系构成及各构成要件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合伙人登记不当引起的
表见合伙人责任
(一)登记不当表见合伙人责任的教义学归类
1.中国法的考察
在我国法上,《合伙企业法》第 9 条、第 13 条、第 90 条分别规定了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时的登记要求;2019 年修正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 2 条对此进行了强调,第 6 条规定了具体登记事项,其中包括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责任承担方式等,第 18 条规定应及时变更登记,第22 条规定应及时注销登记等;2021 年新发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 号)第 3 条也规定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要求,第 8 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第 24 条规定应及时变更登记,第 32 条规定应及时注销登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 号)第 60 条规定合伙企业之外的合伙可以依法核准登记并起字号。这表明合伙企业及民法上的部分合伙经过组织化登记构成了组织型合伙,与此相对的是无商事登记要求的契约型合伙。同时,依据 2014 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第 6 条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其信息都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也属于公示事项。因此,组织型合伙的合伙人事项属于应登记和公示事项。
在此背景下,因合伙怠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而导致的表见合伙人现象普遍存在。但对于登记不当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93 条、第 95 条第 2 款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44 条、第 46 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37 条、第 38 条)仅规定了虚假登记和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行政责任。对于登记不当的私法责任,仅有《合伙企业法》第 95 条第 3 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这显然是对合伙企业登记的私法效力认识不够,进而导致规范供给不充分。
然而,从《合伙企业法》第 95 条第 3 款的规范设置来看,其至少表明善意第三人因信赖未及时变更登记引起的登记外观而有损失时应当得到保护。例如,已有法院认识到散伙后未及时进行注销登记的,会引起表见合伙人责任。在相关判决中,法院认为“散伙事实并未通过变更登记予以公示,对社会公众并不能产生已散伙的法律效力;散伙协议只能在原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退伙事由在判决公示之前仅在合伙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表见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虽然《合伙企业法》第 95 条第 3 款未对表见合伙人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但合伙人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因此合伙人登记的私法效力应与商事登记相同。商事登记的私法效力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股东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 65 条则直接统一规定,商事登记具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商事登记不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私法效力已得到立法肯认。合伙人的商事登记与股东等商事登记由同一机关负责且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合伙人的登记不当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第三人因“未及时变更登记”而误信已退伙者仍是合伙人,并据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可要求已退伙者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及时变更登记是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引起的,退伙之原合伙人可要求其赔偿,合伙事务执行人就成为最终责任承担者,这也已得到判决支持。
2.域外法的考察
在域外法上,英美法系中的合伙并无登记要求,因此其不能成为学理上可资借鉴的对象,而是应当借鉴同样有合伙登记要求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德国商法典》第 106 条、第 107 条、第 143 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合伙解散等须履行申报义务,因而上述内容属于应登记事项,若合伙人事项登记不当(未登记或不正确登记)就会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而依据《德国商法典》第 15 条的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未登记或不正确登记(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人事项登记不当亦遵循相同规则,并可将由此引发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归于信赖责任之中。同样,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6 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须强制登记,否则不成立。该法第 12 条又规定,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 3 条、第 14 条、第 16 条、第17 条分别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及歇业登记进行了规定。其第19 条也明确规定,在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予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2 年台上字第 1987 号、第 139 号以及 1960 年台上字第 1840 号判决均认为未进行退伙登记者仍应当承担合伙人之责任。
综上,各国或地区均规定,合伙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登记不当均可触发“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基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保护的要求,由此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在教义学上应属于信赖责任范畴。
(二)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类型化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 95 条第 3 款仅规定了未及时变更登记引起的表见合伙人外观。但现实中未及时注销合伙企业、合伙人借名或冒名他人登记和登记机关自身的疏忽等情形,均可能引起真实合伙人与登记合伙人不一致的现象。因而,对于登记不当引起的各类型表见合伙人责任,需在信赖责任框架下明确其责任构成的考量因素。
1.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
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是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的最常见原因。此类型的具体表现是表见合伙人曾经是合伙人但现在已经退伙,或者表见普通合伙人以前是普通合伙人但现在已经是有限合伙人,而合伙人均未将此类变化及时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此时,登记不当所造成的是迄今为止法律状态的存续。第三人之所以信赖该事实,是因为表见合伙人在商事登记簿中是合伙人,商事登记构成了第三人的可信赖事实。
对表见合伙人而言,此项可信赖事实已体现于初始登记之中,未及时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本身引发的是可信赖事实存续的风险。此时,所要考虑的不是登记义务人对此是否具有过错,而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义务人对此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因作为原合伙人的表见合伙人对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其就更具有可归责性。需注意的是,在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是由合伙事务执行人直接引起的情形中,虽然表见合伙人在风险意义上也具有可归责性,但其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合伙事务执行人应享有追偿权,此在《合伙企业法》第 95 条第 3 款中已有体现。
对第三人而言,其须对真实的法律状况不知悉。此种不知悉虽在《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登记不当不得对抗”规则的文义中没有体现,但因循体系一致性,依据《民法典》第 65 条及《合伙企业法》第 95 条第 3 款中“善意第三人”以及其他有关善意保护的基本规定(如《民法典》第 225 条、第 335 条、第 374 条等规定不得对抗的都是善意第三人),亦可推出第三人善意之要求。其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可参照《民法典》第 311 条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中善意之要求,也就是“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才为善意。需要注意的是,之所以不类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是因为商事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可信赖程度不同。不动产登记是将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具有推定效力, 以此激励登记,并加强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同步统一性。商事登记虽为强制登记事项,但对合伙人登记而言,其既不是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是股权变动中的相对生效要件,且仅具有表面证据的正确性推定效果。此种初步推定并没有如不动产登记簿那样的法律明确规定,其推定效力也不会造成真正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仅仅只能限制于表面证据的运用。因而,对合伙人积极且正确登记的激励稍逊,这导致在登记状况与真实状况的同步统一性上略差于不动产登记簿,两者的可信赖程度存在差异。可信赖程度的差异就会导致第三人善意判断的“位移”。此时需通过加强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弥补”可信赖程度的下降,即加入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要求。第三人的重大过失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忽视提示表见合伙人存在的信息,而仍以商事登记簿中的记载为准进行交易。
此外,若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信赖与信赖投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很难或基本无法实现。因为在现实交易中对商事登记簿的持续查询并不在交易对方的日常注意义务之中,施加此种注意义务也势必会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因而,需借助推定判断因果关系,但允许登记义务人进行反证,即证明第三人对信赖得以产生的理由根本不知悉。如合伙人已经在 10 年前退伙,但未进行变更登记,退伙人主张第三人对合伙组成本来就一无所知,以此证明其行为与未变更登记的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从而提出抗辩;或者虽未及时变更登记,但登记义务人已通知其业务伙伴,那么亦可对抗该业务伙伴。
2.借名登记或冒名登记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
表见合伙人外观的另一引起原因是借名登记或冒名登记,即真实出资的合伙人通过借用或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合伙人登记。在此种情形下,需对被借名者或被冒名者是否知情进行区分。一般而言,借名情形是一种知情状况下的被冒名,由此产生所谓的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的认定类似,被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显名股东(合伙人)就是真实的股东(合伙人),而隐名股东(合伙人)的权益问题通过其与显名股东(合伙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解决。若被借名的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具有基础法律关系,被借名者实际上就是真实的合伙人。该合伙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参与合伙组织的内部治理和对外经营,因而无需通过表见合伙人规则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但现实中还存在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单纯借名情形,被借名者不参与合伙组织的任何活动,隐名合伙人却实际参与合伙的经营。对合伙人资格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商事登记,而需依据真实的合伙人协议和合伙经营状况。此时,单纯的被借名合伙人就有可能成为表见合伙人。
由于在借名情形下,被借名者知情,其对自己的姓名被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可预知且具有相应风险控制力,因而相较于第三人更具有可归责性。对比而言,不知情的被冒名者无法预料自身会被登记为合伙人且并不具有风险控制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可归责性。
对于第三人而言,商事登记簿是其获取合伙人信息的重要来源,其对借名或冒名登记并无风险控制力。即使真实合伙人在合伙中执行业务,第三人也会因商事登记簿中记载的是其他人的姓名而认为其只是合伙的业务人员。因而,第三人的善意仍可通过商事登记簿的存在予以推定。
此外,第三人信赖的主观方面与信赖投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一样,仍采取推定模式。但第三人对合伙成员的熟悉程度以及其在实际接触过程中是否对“虽在登记簿中但从未现身的表见合伙人”产生合理怀疑都可以成为表见合伙人反证的理由。
3.登记机关错误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
登记机关错误亦是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的重要原因。如在合伙人需变更或注销登记时,虽然登记义务人已经及时申请,但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登记;或者在变更登记时,由于登记事项繁杂,误将已退伙的合伙人仍登记为合伙人或将有限合伙人仍登记为普通合伙人。
此时,外观的形成表面上似与表见合伙人无关,但与不动产登记错误引起的善意取得一样,此时登记程序本身由合伙人或原权利人参与,所以登记错误在表见合伙人或原权利人的风险控制范围之内。有区别的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 13 条的规定,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例外是《合伙企业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人,以及第 68 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合伙事务人。由此,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及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人的登记并无参与,从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其风险控制力低于能够参与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仅从登记角度看,可以说其无可归责性,但具体判断仍需要结合表见合伙人的具体情形展开。若是内部人员被错误登记,则其风险控制力相较于第三人更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仍有可归责性;若是外部人员被错误登记,其风险控制力与第三人相当,则无可归责性可言。但在表见合伙人责任是否成立上,表见合伙人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时,需加强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即第三人若知悉表见合伙人被登记为合伙人,因执行事务合伙人也为登记事项,因此推定第三人亦知悉表见合伙人并非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有更高的善意标准。若第三人未进行任何其他的调查和询问,仍与表见合伙人交易,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交易行为的效果也无法因表见代表归属于合伙。
最后,第三人信赖的主观方面与信赖投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同上述两种类型一样可以推定,但表见合伙人可以通过反证抗辩,尤其是当第三人的行为并非基于表见合伙人的存在时,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可被反驳。需注意的是,由登记机关错误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表见合伙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登记机关追偿。
三、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
表见合伙人责任
(一)登记之外事实作为商事信赖补充的必要性
上述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外观,是商事登记制度下登记效力的必然。但合伙还存在契约型合伙这一非组织化形态,其并未有登记要求。同时,对于组织型合伙而言,将商事信赖限于商事登记簿未免太过狭隘。因为在交易中熟悉的往往不是商事登记中的合伙成员,而是迄今为止谁被看作是这些人,所以执业状况(Praktizierung)在登记之外也能起到证明信赖基础存在的作用。换言之,信赖外观也可由登记之外的事实产生。在德国法上,此问题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对商事登记不成文的补充扩展商法中的非登记性信赖责任,即以商事登记之外的事实作为商事交往信赖的基础。
我国法上商事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信赖责任规定包括《民法典》第 170 条(职务代理)、第 172 条(表见代理)、第 504 条(表见代表)等,这些均是由商事登记之外的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代表人身份等引起的信赖责任。由此,登记之外事实亦可引起表见合伙人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在商事登记“不得对抗”规则之外,专门于第 62 条对表见合伙人责任予以规定,“非股东(合伙人)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合伙人)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合伙人)同一之责任”。
在德国法上,登记之外的明确表示或可推断的行为均可引起表见合伙人责任,且在教义学归类上仍属于信赖责任范畴。与此类似,英美法上也通过体现信赖责任的禁反言原则发展出其特有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其中,英国 1890 年《合伙法》(Partnership Act 1890)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如果某人以口头、书面言词或行为表明,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容忍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则该人应对因信赖此种表示而对合伙施以信用的任何人承担责任,不论该项代表行为是否向第三人作出或是否与第三人有过交往以至于使得上述情况形成的外观为第三人所信赖。”美国 1914 年《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14)第 16 条与其最新版本的 1997 年《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7)第 308 条都明确规定,言词或行为可引起表见合伙人责任。而且,美国1997 年《统一合伙法》在非合伙人与实存合伙人之间的表见合伙关系之外,还补充了非合伙人与其他非合伙人之间的表见合伙关系。
综上,我国法和域外法均表明商事登记之外的言词或行为可以作为商事登记信赖的必要补充,并可由此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但对于何种言词或行为可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以及对应的表见合伙人责任构成该考量哪些因素,仍需作类型化具体分析。
(二)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类型化分析
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并参考德国法上非商事登记信赖责任的学理解释及英美法上的相关判例,商事登记之外的言词或行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外观具体可分为以下类型。
1.明确表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
首先,明确表示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如在商业信头(Briefkopf)、商业账单(Rechnung)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中表明合伙人身份,也可以是口头的。对于书面的明确表示,即使是在商业信头或其他书面材料上出现某个人的名字,也必须有明确的表明其合伙人身份的字义。例如,在“Lynch v. Stiff 案” 中,雇员的名字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商业信头上,第三人因对该雇员律师的信任,将钱交给律所投资,律所作出了不适当的投资决策并造成被告的损失,此时该雇员就构成表见合伙人。但如果一个建筑师仅在建筑公司商业信头的“建筑管理”一栏里被提及,并没有标明其合伙人身份,这就不能作为可信赖事实。美国 1997 年《统一合伙法》第 308 条(c)款也规定,一个人不能仅因其姓名被他人在一份合伙权限的声明中提及而需负合伙人责任。合伙权限声明中除了合伙人的姓名外,还有委任的代理人的姓名等,因此不能仅凭姓名在合伙权限声明中出现就推定其为合伙人。对于口头的表示,第三人则需更审慎地审查口头表示是否表达了合伙关系的核心要义,即我国《民法典》第 967 条和第 968 条中“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意思。该口头表示也必须具有自身的说服力,否则不存在客观的可信赖事实。例如,在“Smith v. Kelley 案”中,不是合伙人的原告对外明确表示其可从合伙中获取固定比例的利润,在其为合伙工作时也一直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外出现。又如,在“Hunter v. Croysdill 案”中,雇员对外表示某零售店的商业运作和资金导向由其掌握,其是该店的资金支持者,此时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是合伙人。在我国法上,若有视听资料证明表见合伙人表达了其出资和有权管理协商等事宜,将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真正的合伙人。
其次,书面形式的特殊变种是通过在合伙名称(商号)中加入个人名字(或与个人名字相似的称呼)的方式形成表见合伙人外观。例如,张鲁班仅为“张鲁班建筑合伙企业”的一名员工,其与第三人以该合伙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就存在其为表见合伙人的外观。根据 2012 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628 号)第 10 条第 3 款的规定,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734 号)对此虽未有明确规定,但从第 8 条、第 11 条中的禁止情形来看,其并未限制以投资者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在具体登记时,可能对投资人的身份审查不严或者在投资人退伙后仍沿用包括其姓名的原商号,此时亦可能形成表见合伙人的外观。将自己的姓名加入合伙名称中既可能是表见合伙人自己作出的表示,也可能是其容忍他人将其姓名加入,这都表明表见合伙人具有风险控制力,因而有可归责性。但英国 1890 年《合伙法》第 14 条第 2 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合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并不应当使已故合伙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同样,在德国法上,继承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将责任延伸到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之上,除非继承人本身在合伙中表现出其就是合伙人的表象。因此,不能将合伙人的责任延伸至遗产(也是其在世时承担责任的极限)之外的其他人财产之上。
再次,在特定情形下的容忍可作为一种表示,即某人容忍其他人作出其是合伙人的表示也可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在我国法中,也存在容忍情形下的表见代理。之前这可从原《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1 款第 3 句的解释中得出。现今《民法典》第 140 条明确规定可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或特定情形下的沉默可视为同意,结合第 172 条,默示意思表示或沉默所构成的容忍均可引发代理权外观。表见代理与表见合伙人同属信赖责任范畴,同理,特定情形下的容忍也可引发表见合伙人外观。此在英国 1890 年《合伙法》第 14 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美国 1997 年《统一合伙法》第 308 条(a)款也规定:“若某人经由言词或行为伪称自己是或同意(Consent)他人声称自己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或与某一个或数个并非合伙人的人具有合伙关系,则该伪称合伙人应对接收声明并因信赖该声明而与实际的或伪称的合伙为交易的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某人是在不知道或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表示为合伙人的,此时则没有禁反言的基础。例如,已退伙之人已禁止使用印有其姓名的商业信纸,继续经营者也起用了新信纸,但在某次交易中因继续经营者的疏忽而使用了老信纸,则退伙之人对此不知也未同意,就无需承担责任。
之所以在上述情形中否认责任的承担,与表见合伙人形成的可归责性密切相关。一般而言,由于表见合伙人是自己进行明确的表示或者容忍他人作出类似的表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对表见合伙人外观更易避免和查明错误,即表见合伙人对该风险更具控制力,因而其具有可归责性。但如前所述,若某人在不知情或完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表示为是合伙人,则即使其未就此作任何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应当承担表见合伙人责任,因为此时其未有风险控制力,不具有可归责性。由此延伸出的另一问题是,表见合伙人对其他人表示的容忍除积极的同意外,消极的沉默是否也可表明同意。这取决于法律对风险控制的分配倾向以及交易安全价值保护的界限,所要考量的是被他人表示为合伙人的人对此是否明确知情;阻止表象外观对第三人发生作用是否在其风险控制范围内。如该人在得知自己被表示为合伙人后,对其日常商业伙伴进行了否认,但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是新的交易相对方,阻止表见合伙人外观对第三人的误导并不在其风险控制范围内,此时其并不具有可归责性。与此相反,虽然其未作出否认,但在有人已将其认定为合伙人,其明知若不否认将继续有第三人将其认定为合伙人却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就具有可归责性。如果某人在他人向第三人为表示时在场,其就更具有否认的义务。需补充的是,即使表见合伙人的容忍具有可归责性,其在承担表见合伙人责任后,对作出伪称之人仍有追偿权,此与未及时注销登记等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引起的表见合伙是基于相同原理。
最后,表见合伙人责任构成的其他考量因素与登记不当情形一样,仍需要第三人善意。但鉴于言词等可信赖程度低于商事登记,善意虽也采推定模式,但在标准上从登记不当情形下的“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变为“非为明知且非因过失(包括轻过失)而不知”。对于推定,表见合伙人可通过证明第三人知悉或因过失而不知悉表见合伙人非为合伙人构成恶意而免责。此外,承担表见合伙人责任还需第三人的信赖具有合理性,即第三人的信赖投入行为与表见合伙人外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与合伙人登记中信赖合理性的证明不同,因第三人可直接接触形成表见合伙人的言词和相关书面材料,其也应当对此尽到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为此,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推定,而需第三人先证明其对可信赖外观构成的知悉以及外观影响其行为的可能性,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才允许推定。
2.可推断的行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
首先,某种可推断的行为亦可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所谓的“可推断”实际上需要行为本身与合伙人身份相关联。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31 条规定了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执行的事项,也即专属于合伙人的行为。因此,第三人可从这些行为的执行中推断出某人是否为合伙人,如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他表征合伙人身份的行为还包括接受对合伙债务的清偿,为合伙雇佣工作人员,代表合伙借款,用合伙账户签约或还款,提取签署背书,接受转移让渡获得汇票、支票及其他可流通的票据等专属于合伙人的行为。某人进行专属于合伙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表见代表,但在以可推断行为判断合伙人身份这一点上,两者具有共通性。表见合伙人责任与表见代表责任的不同在于,前者主要是判断某人是否是合伙人进而要求其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后者主要判断某人行为的效力是否归属于合伙进而要求合伙承担责任。表见合伙人责任的承担者一定不是真实的普通合伙人,而表见代表的行为人可能是权限受限的合伙人。如果表见代表的行为人也是非合伙人,那么首先判断的是其行为效果是否可归属于合伙,再判断通过其行为是否可推断其为合伙人,进而构成表见合伙人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可推断行为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民法典》第 976 条第 2 款增加规定了如下情形:“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虽然该款仅规定“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在内部其他合伙人无异议时,合伙合同继续,但在外部上也会引起第三人的误信,进而引发合伙仍然存续的外观。此时,即使内部其他合伙人持有异议,但若某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并已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则基于可推断的行为亦可在外部发生表见合伙人外观。
其次,第三人的善意仍是表见合伙人责任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因引起表见合伙人为登记之外的事实,导致可信赖程度减弱,因此善意判断的标准以采“非为明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为妥。过失的判断标准为商事交易中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例如,在“West Side Trust Co. v. Gascoigne 案”中,第三人已经认识到财务报表上并无被声称为合伙人的签名,此时其应当持谨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或调查,但是其未作任何行为就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定为善意。同样,在“Merchants National Bank v. Wehrmann 案”中,第三人明知法律规定国家银行不能作为合伙人,但仍对声称国家银行为合伙人的表示施以信赖,此时也不能认定为善意。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第三人信赖投入行为是否必须与信赖的主观方面有因果关系。此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当无疑问。但美国 1914 年《统一合伙法》第 16 条的表述引起了争议,该条后半段规定以公开方式表明自己是合伙人的,即使第三人对此不知悉,其也应当承担表见合伙人责任。有判例据此认为“第三人信赖与其行为间需有因果关系”的要求已被排除,此也被认为突破普通法对信任的限制条件,扩大了表见合伙人责任的范围。但也有判例认为公开声明的实质只是取消了“表见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向第三人声明通知”的要件,并未取消“第三人对信赖事实的知悉并据此行为”的要件。面对争议,美国 1997 年《统一合伙法》对此进行了修正,从修正的结果来看,“public manner”只是使得表见合伙人不需要意识到“表明其是合伙人的公开表示行为”已经传达到第三人处,第三人的信赖仍在构成要件之中。因此,我国法也应强调第三人主观方面的信赖与客观方面的信赖投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上的公开表示实际上类似于合伙人的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公开表示作出或同意被作出时,就应当预见到有引发第三人信赖该表示的可能。由于表见合伙人作出的不是对特定对象的声明,而是对不特定对象的公告,对公开表示是否传达到第三人处实际上就采取推定的方式。换言之,此时的因果关系仍是推定的。而此种推定也被允许推翻,即表见合伙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因为信赖表见合伙人外观而与之交易,由此排除表见合伙人责任。
四、表见合伙人责任的
体系构成
从上述类型化分析可知,表见合伙人责任的内涵是,某人与合伙内部成员间不具有合伙关系,但因登记不当、明确表示或可推断行为等外部关系上可信赖的外观,使得与该合伙(合伙可能存在,也可能是虚构的)交易的第三人相信其为合伙人,该人就应当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综合来看,表见合伙人责任是由外观的风险控制者对具有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此与信赖责任的理念和构成具有一致性。因而在体系上,前述表见合伙人责任的考量因素可在信赖责任框架下进一步统合,以提炼表见合伙人责任的体系构成,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1)可信赖事实;(2)第三人之信赖,包括善意、对可信赖事实的认知、信赖投入、信赖合理性等;(3)责任者的可归责性等。同时,表见合伙人责任体系构成中的各要件可基于自身的特性形成不同强度的结合和互动,以此使得表见合伙人责任的适用具有动态性。
(一)表见合伙人事实
首先,表见合伙人责任产生的前提之一是存在表见合伙人的可信赖事实。此种可信赖事实可能是登记不当引起的登记外观,也可能是登记之外通过明确表示或可推断行为形成的可信赖外观。在采合伙登记主义的国家,此种可信赖事实的特性应当以登记所呈现的外观为基础,即登记之外的可信赖事实必须具备与登记所呈现外观一样的“可以推定某人为合伙人”的内涵。但登记之外的可信赖事实因其可信赖程度低于商事登记簿,因此会与其他要件形成互动,如加强表见合伙人的可归责性,提升第三人善意的判断要求等。
此外,不同的可信赖事实也将影响最终的责任承担效果。从具体的表见合伙人情形看,可信赖事实一般可区分为非合伙人表见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等;有限合伙人表见为普通合伙人,此时表见合伙人应当依照其所表见的合伙人类型承担责任。若普通合伙人表见为有限合伙人或者合伙人表见为非合伙人,此时表见规则是否适用应当参照表见代理中关于第三人在外观状况和真实状况之间选择权的规定,以第三人的选择为准。但第三人的选择权受到“不能比当外观表象等同于真实法律状态时获得更多利益”这一信赖责任承担基本原则的限制。
(二)第三人的善意
无论可信赖事实的形式为何,第三人善意都是构成表见合伙人责任的必备要件,但不同形式的可信赖事实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和方式会造成影响。首先,在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中,善意的认定类推《民法典》第 311 条中动产善意取得对善意的界定,即“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才为善意。同时,善意的认定采取推定的方式,即第三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但抗辩者必须证明第三人的非善意。其次,对于登记之外的可信赖事实,其可信赖程度相对较低,第三人的善意认定标准提高至“非为明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过失”通常以商事交易中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在善意判断的举证证明程序中,并不采取直接的推定,而是一种有条件的推定,即第三人先要举证证明登记之外的言词或行为与合伙人身份具有实质关联,然后才进入推定模式。此时,依然允许表见合伙人举反证进行抗辩,有条件之推定亦使得举反证更为容易,如证明与合伙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仅因某人声称自己是合伙人就与之交易,而未向合伙进行必要的咨询和查验,即可证明其存在过失,为非善意。
(三)第三人的信赖投入
表见合伙人责任作为一种信赖责任的类型,应当遵循信赖责任成立的一般要求,即必须存在第三人的信赖投入。此虽然在“登记不当不得对抗”规则中没有直接体现,但从责任救济的角度看,第三人需有损失(即有相应的信赖投入)才需要救济。登记之外事实引发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均要求第三人有相应的交易行为,即体现了第三人信赖投入的要求。有疑问的是第三人信赖投入的类型为何。
首先,交易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一种信赖投入。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是与表见合伙人交易,还是因信赖表见合伙人的存在而与其他合伙人进行交易,这对最终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具体而言,在第三人因信赖表见合伙人的存在而与其他合伙人进行交易的情形中,其他合伙人是出于意思自治与之交易,合伙本身自应承担责任,表见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则取决于其他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其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就应当承担表见合伙人责任。此时,其他合伙人仍可适用表见代表责任规则,因而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合伙人最终是否在内部也承担责任,取决于对此是否知情且同意, 进而在可归责性要件下形成内部的责任分担。
其次,相应的诉讼行为也可作为一种信赖投入。例如,第三人因相信表见合伙人的存在而在诉讼中免除合伙债务,因此丧失了特定利益的请求权,此亦可视为一种信赖投入。又如,第三人因相信表见合伙人的存在而在诉讼中与合伙达成免除部分责任的和解协议,这也是一种信赖投入。
最后,不法行为不能作为信赖投入。例如,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驾车撞伤了第三人,那么此时第三人不能根据“登记不当不得对抗”规则以及组织责任的规定向已退出合伙但未及时进行登记的合伙人请求承担责任。同样,已退出合伙的合伙人对退伙后产生的合伙税收债务也不能因为登记不当而要求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认定的理由是,在这些情形下,表见合伙人外观对第三人而言没有起到任何诱发其行为的作用。
(四)第三人信赖的合理性
第三人信赖的合理性意指信赖的主观方面(第三人善意及其对可信赖事实的认知)与信赖的客观方面(信赖投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首先,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会依据可信赖事实的不同而在举证证明方式上有差异。具体而言,第一,在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中,由于登记事实不是一种直接、定向的信息传递,第三人也不可能对商事登记簿持续关注,因而对于此种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公示性信息,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推定方式。但允许表见合伙人通过反向举证推翻。第二,在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中,表见合伙人的外观信息是直接、定向地传递至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先举证证明其接触外观信息与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可能性,例如,外观信息是在行为时就存在而非嗣后产生的。因此,在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中,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第三人信赖合理性下的因果关系才可继续采取推定的方式,同时允许表见合伙人抗辩。对信赖合理性的反驳除了针对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外(信赖合理性环境的整体反驳),还可举第三人个体方面的反证,例如,第三人本身就是要不惜一切地转移非法财产而与表见合伙人交易,则此时亦无信赖合理性可言。
其次,即使证明主观方面的信赖或客观方面的行为有瑕疵,如对真实信息知悉(非善意),对可信赖事实不知悉或者不存在真正的信赖投入行为,同时证明了因果关系不可能存在,这些在逻辑上也仅是针对其他要件的反驳。若能证明这些要件已不具备,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无必要。只有在主观方面的信赖和客观方面的行为均存在且两者具备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了完整的第三人信赖,在此意义下第三人的信赖才有合理性,进而使得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更具妥当性。
(五)表见合伙人的可归责性
可归责性问题在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外观中表现得不明显,但在登记之外事实引起的表见合伙人外观中都采用了“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方误信”的表述。这一表述虽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限定,但从文义来看,至少适用起因归责。然而,起因归责有其局限性,即放弃了对行为的价值评判,无法证成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实际上应采取信赖责任的风险归责标准。风险归责以风险控制的分配为基础,需依据引起表见合伙人外观的不同类型进行判断。在借名或知情的冒名中,对于姓名被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风险,表见合伙人自身可以控制,因而具有可归责性;对于不知情的冒名,因表见合伙人对此并不具有风险控制性,因而不具有可归责性。在英美法中,虽不采登记方式,但当某人在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伪称为一个不存在之合伙的合伙人时,即使其未对他人的声明做任何事,也不用作为表见合伙人对第三人负合伙人责任。而在未及时登记以及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引起的表见合伙人类型中,作为合伙的(曾经的)内部人员,及时登记以及督促登记机关审查而避免错误都在表见合伙人的风险控制范围内,因而除非表见合伙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风险控制义务或其完全是与合伙无关的无风险控制力的外部人员,否则就具有可归责性。在登记之外的明确表示或可推断行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类型中,表见合伙人外观要么是表见合伙人的明确表示引起的,要么是表见合伙人自身的行为引起的,因而这些情形都在其风险控制范围内而具有可归责性。而在他人的表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外观中,表见合伙人的明确同意当然有可归责性,但其默示容忍是否具有可归责性,需依据“对他人表示的否认是否在其风险控制范围内”进行判断,即其是否在尽到商事交往中的一般注意义务后就能阻止表见合伙人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在明确表见合伙人具有可归责性后,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在对外责任承担规则上有差异。依据《合伙企业法》第 20 条、第 38-42 条,《民法典》第 104 条之规定,组织型合伙的合伙财产(含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合伙责任本身采取的是双重责任体系,即先由合伙财产承担,不足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依据《民法典》第 973 条之规定,契约型合伙的合伙人并非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此表明因契约型合伙未形成组织形态,其中的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区分较弱,为保障债权人债权有效率地实现,不再以合伙财产先承担作为前提,而是可以主张合伙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补充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与直接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的区分势必影响表见合伙人责任的具体承担。在直接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下,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表见合伙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补充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下,则需区分合伙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外部债务以决定可否向表见合伙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明晰债权人是与其他合伙人交易还是与表见合伙人交易,以及其他合伙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都将影响内部责任的分担与追偿。
具体而言,表见合伙人责任广义上包括具有可归责性的表见合伙人的责任以及知情或同意表见合伙人的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在补充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下,可依据合伙财产是否足以偿付第三人债务区分以下情形。(1)当合伙财产足以偿付第三人债务时,需再区分第三人与何者达成交易。其一,第三人若与其他合伙人交易,表见合伙人存在的表象虽与其交易行为有因果性,但由于合伙财产足以承担责任,表见合伙人对第三人只起到了潜在的担保作用,但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并无作用。表见合伙人也不需要在内部关系上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因为其他合伙人不仅依据其意思自治与第三人交易,而且实际上也潜在地借助了表见合伙人存在的表象而促成了交易。最终在外部责任承担上,表见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均无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表见合伙人无责任,其他合伙人无论有无可归责性在内部均按比例分担责任。其二,若与第三人交易的为表见合伙人,其他合伙人虽在外部关系上依据表见代表规则也须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上,其他合伙人是否知情或同意(本质上也是一种可归责性)就成为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此时合伙财产足以清偿第三人债务的,对外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即可,对内其他合伙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则可向表见合伙人全部追偿,若其他合伙人有可归责性则在内部按比例分担责任。(2)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对外表见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需进一步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若与第三人交易的为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可归责性的,其与表见合伙人在内部按比例分担责任;其他合伙人无可归责性的,在对外承担超过比例的责任后可在内部向表见合伙人追偿。其二,若与第三人交易的为表见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可归责性的,其与表见合伙人在内部按比例分担责任;其他合伙人无可归责性的,对表见合伙人享有全部的追偿权。
对上述外部责任承担和内部责任分担需作以下四点说明。(1)在根本不存在合伙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为其他人。(2)其他合伙人的可归责性是指其对表见合伙人的存在或表见合伙人的交易知情或同意。(3)在内部责任上,“比例”是指依据表见合伙人所表见的外观与其他合伙人的状况所确定的内部责任承担比例。此时,若无约定,一般按出资比例,出资比例未形成外观的采取平均分担。若表见合伙人内部无责任,其他合伙人之间仍可依据合伙协议或按出资比例再进行责任分担。(4)表见合伙人虽在风险意义上有可归责性,但对表见合伙人外观的引起具有直接作用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登记机关、进行伪称的第三人等,其仍具有追偿权。
相比而言,在直接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下,无需考量合伙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合伙人均须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分析可参照前述补充性合伙责任承担模式下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的情形。也即与第三人交易的为其他合伙人时,其他合伙人有可归责性的,其与表见合伙人在内部按比例分担责任,而其他合伙人无可归责性的,在对外承担超过比例的责任后可在内部向表见合伙人追偿;与第三人交易的为表见合伙人时,其他合伙人有可归责性的,其与表见合伙人在内部按比例分担责任,其他合伙人无可归责性的,对表见合伙人享有全部的追偿权。
五、结语
在民法典背景下,合伙在我国可区分为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两类合伙在民商事交往中均存在表见合伙人现象。表见合伙人及其责任在两大法系中均有规定,且都以信赖保护理念为指导,在教义学上可归属于信赖责任范畴。在信赖责任框架下,商事登记和登记之外的事实均可引起表见合伙人责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保护民商事交往中的信任,并以此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我国法应对两种类型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均予关注,以此完善合伙信赖保护制度。
但需注意的是,在我国只有组织型合伙才存在合伙人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均存在登记之外信赖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登记不当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包括未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借名或冒名登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登记之外信赖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包括明确表示以及可推断行为引起的表见合伙人责任。在每种类型中,可信赖外观的属性与形成并不相同,因而可信赖程度也不同。这在体系上导致表见合伙人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如第三人善意、信赖合理性以及表见合伙人可归责性等)判断标准的不同。同时,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对外承担责任的模式不同,也导致了表见合伙人及其他合伙人在外部和内部责任承担与分担上的不同。正是此种相互影响的体系构成,使得表见合伙人责任能够囊括更多的亚类型,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规范支撑,也可应对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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