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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乡村纠纷公益调解机制的构建

蓝寿荣,李典繁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24-02-05

摘 要:乡村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和纠纷解决难度加大,是目前客观存在的难题。究其原因,一是以乡干部和村委成员为主的调解人精力有限、力不从心;二是村民对于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不了解、不积极,对于纠纷案件解决的结果预期不确定。构建乡村纠纷公益调解机制,一是选聘各类人才作为调解人,以克服知识专业性和经验有限性之不足;二是及时对接纠纷案件与相应的调解人,通过建立乡村纠纷调解平台、各类专业调解人名册、乡村纠纷案件类型清单表,形成动态的纠纷调解运行系统,及时解决日益多样复杂的乡村纠纷;三是明确公益性,通过减少村民支出负担、节省时间和精力、提高村民预期,使公益调解成为村民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


关键词:乡村纠纷;纠纷调解人;公益调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蓝寿荣 李典繁 南昌大学

 

乡村纠纷多发,是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诉求增多的正常现象,需要关注的是如何构建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具体个案看,乡村纠纷出现,是由于村民个人权利意识增强和广大乡村社会性的法律服务体系不完善所致,如果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必然会减少纠纷。为了有效化解乡村纠纷,特别是将纠纷化解在前期阶段,需要建构一个专业人员参与、公益性的乡村纠纷调解运行体系,并具有经济公益、形式动态、人员兼职的特点。当前,学术界对于乡村治理和纠纷解决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对于乡村纠纷调解尤其是公益性调解的研究较少,在中国知网等数据平台上相关的学术成果不多,对这一现实问题尤须研究。

一、当前乡村纠纷调解困境的表现

乡村纠纷调解历史悠久,是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加快,纠纷数量增多,且形式多样、原因复杂,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不足以适应纠纷案件的复杂多样,表现为调解人知识能力的有限性,村民发生纠纷一时找不到合适的调解人等问题。

1.纠纷数量多、增长很快。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在城市化持续推进和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我国乡村纠纷事件数量上大幅上升、类型多样,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类型数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现象[1]。2021年10月2日,通过裁判文书网高级搜索功能进行搜索,将法律层级限定“基层法院”,全文限定“农村”,案由限定“民事案由”,案件类型限定“民事案件”,审判程序限定“民事一审”,得到相应的年份及其案件数分别为1996-2000年的3、1、1、3、5件;2001-2009年的55、60、26、50、23、25、49、99、629件;2010-2013年的6197、5522、14080、55741件;2014-2020年的263971、311115、 571347、 601808、 621789、667037、582327件。与近几年案件数相比,之前年份的案件数量是个位数或两位数,近年来增长很快。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一是案件的数量跟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二是村民利益冲突增多和诉讼意识增强;三是之前有很多司法裁判文书并没有录入裁判文书网,数据缺失。学界现有研究结论显示,中国农村各类纠纷的数量增长很快[2],而且这一数量及其增长趋势,在未来几年内将会持续,相应的司法资源不足的实际问题会更加突出,需要创新乡村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2.纠纷发生原因复杂、诉求各异。纠纷源于人们利益获取上产生的矛盾,社会经济增长越快,产生的利益冲突越多。这些利益冲突形成之后在社会关系人群中发酵,变成更多人之间的纠纷,有时“可能演化为危及社会秩序的风险”[3]。正是基于这个现象,乡村纠纷事件一旦处理不及时不适当,小的纠纷很容易激化成为大的案件,如2016年发生在江西省赣州市的“明经国案”,即源于一个农村危房拆迁纠纷,当事人明经国认为自己的“家”就要被毁了,于是铤而走险,犯下命案[4]

乡村社会不少矛盾纠纷的背后,往往还会存在一些常年累积的邻里恩怨,其中包括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是情感纠葛,利益与情感的交集不会完全呈现在冲突表象上,但加剧了纠纷事件的复杂化,增加了纠纷化解的难度。有时即使是通过诉讼,法院判决了,“尽管依法裁判,取得法律效果,但并不一定为农村当事人认同,很难取得社会效果”[5],甚至有些案件“即便用尽了所有司法诉讼程序,纷争问题仍未得到合理有效解决”[3],何况“有些审判人员缺乏农村生活经验,不了解当地习俗”,出现“案件易结、纠纷难解”的现象[6]

不同年纪的人带有不同时代的烙印,没有人可以超凡脱俗。由于我国半个世纪以来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模式迭代激变,致使不同时代的人观念存在差异。老年人思想和行为传统,有着浓厚的乡村伦理情感,行为处事重面子,青年人多有外地工作生活体验,受市场经济影响较大,行为处事重利益得失。乡村纠纷因主体不同,“在纠纷解决策略的选择上存在着明显的‘分层’”[7]。同一类型的纠纷可能存在不同诉求、不同思维,给调解工作添加变数。

3.调解人各有专长、业务能力有局限。在当前乡村纠纷调解制度下,作为调解人,无论是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区)主任,还是其他行业人士,其个人知识能力、工作态度、敬业精神等都值得肯定,但在乡村纠纷多样化复杂化的背景下仍不足以应对各种类型的纠纷案件。

一是调解人业务专业问题。调解人,从单个人来说,都有自身的专业长处,但并不能处理诸多类型纠纷,调解人的个人专业性与纠纷案件的多类型及不确定性难以匹配。从乡村的实际情况看,许多当地的人民调解、社会组织调解中,要求调解人文化知识很高、调解能力很强并不现实。比如某个退休银行职员在调解借贷纠纷时,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面对宅基地纠纷可能无法胜任。

二是调解人生活经验有限。当前我国乡村纠纷调解人的队伍中,有一部分是年轻的村官和公益律师,他们缺少乡村生活经验,在调解过程中容易脱离实际,达不到双方信服的效果。调解人对乡村生活经验的欠缺,也体现在城乡生活经验的差异上,一个城市律师参与农村的乡村纠纷,可能无法理解农村人的一些行事方式,在调解过程中会因为农村生活经验的不足而不能恰当理解纠纷当事人的诉求。

三是调解人时间精力不够。在实际情况中,乡村的专业调解人员不多,大多数是乡镇行政干部兼职调解人员。“乡村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多变,行政事务繁多的村‘两委’在处理纠纷时捉襟见肘。”[8]他们自身有着繁重的行政工作,平时要保质保量完成各种工作就殊为不易,对于临时发生的纠纷调解可能就没有充足的时间,会出现调解纠纷事件不到位的情况[9],影响村民对调解结论的接受。

二、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应对的方案

为有效应对多样的乡村纠纷,破解调解人员知识专业性与能力有限性以及调解人员与纠纷案件类型的不合理匹配问题,需要在目前人民调解的基础上构建公益性的乡村纠纷调解机制,尤其迫切需要有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经验的调解人,使纠纷事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对接上合适的调解人及相关平台。

1.整合一支队伍,吸纳有各种专业专长的调解人。为了应对纠纷案件类型多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各种专业人名单,做到调解人分类的精细化,使村民在发生纠纷需要第三方介入时,能够容易找到对应的调解人。调解人分类的依据,主要有专业方向、职业情况、社会经历,这些因素会直接影响调解效果,比如林业系统退休的工作人员适合调解邻里山地纠纷,银行系统退休人员适合调节民间借贷纠纷,等等。在调解人队伍组建问题上,本着人尽其才的原则,退休干部、公益律师、相关专业领域的人才,均可加入调解人队伍。一些地方探索的有效做法值得借鉴。如江西省抚州市为了将基层矛盾化解在源头,通过懂法律、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调解人队伍,实施“法律明白人”工程,不仅可以对相关的乡村纠纷进行调解,还能够对村民进行普法,被称为“崇仁经验”。这样的“法律明白人”,可以吸收到调解队伍里[10]。一些在当地“德高望重、通晓当地风俗习惯、受人尊敬、客观中立”的村民,也可以加入调解人队伍, 在很多纠纷中,尤其是家事纠纷中,他们具有“相当强的话语权, 调解的结果村民更易接受”[11]

调解人的资格准入管理和调解案件评价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纠纷解决机制有两个要素:(1)解决纠纷依据的合法性,即纠纷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规范或价值标准;(2)纠纷解决者的权威性。”[12]建立调解人队伍,注重对其品格的考察,保证调解人队伍的专业权威和行为公正,同时明确调解员的身份,给予调解人相应的工作支持。

2.制作一份清单,对各种纠纷案件进行清晰分类。为便于调解人对应其专业能力适当、具有调解可行性的案件,需要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案件类型化,整理制作一个纠纷案件类型清单表,便于村民能够较为准确和迅速对照表格确定纠纷案件的类型,找到相应的调解人。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栏中选择“当事人”,搜索词为“农村”,时间限定“2019年11月1日-15日”,地域设置“江西省”,法院层级选择“基层法院”,案由设置“民事案由”,搜索到近千件司法文书。经过梳理,共确定120份关于农村基层纠纷的司法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包括判决书与裁定书。通过对这120份司法文书的分类与整理,归纳了乡村纠纷案件的类型。

依据纠纷内容,可以分为家事类、经济类和管理类三大类别。家事类,如赡养老人、离婚等案件;经济类,如民间借贷、损害赔偿、买卖合同等与金钱给付有关的案件;管理类,如征地、缴纳税费、领取补助金等案件。在这120份司法文书中,家事纠纷共28份,其中涉及赡养老人纠纷(4)、离婚纠纷(5)、抚养与监护权纠纷(2)、夫妻共同财产纠纷(3)、财产继承与分配纠纷(7)、家庭暴力纠纷(3)、嫁娶与彩礼纠纷(4)。经济纠纷共64份,其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14)、农民工薪资纠纷(8)、工伤损害赔偿纠纷(5)、买卖纠纷(6)、违约金支付纠纷(8)、交通事故赔偿纠纷(10)、财产归属权纠纷(5)、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8*)、返还请求权纠纷(3)。管理纠纷共28份,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4)、土地流转纠纷(3+1*)、征地与拆迁赔偿纠纷(6)、缴纳税费纠纷(1)、领取补助金纠纷(1)、低保户名额归属纠纷(1)、宅基地纠纷(5)、环境污染纠纷(3)、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纠纷(3)、集体产业利润分配纠纷(2)。家事类纠纷,对于调解人员要求更多的是生活阅历和对纠纷当事人的了解,需要调解人员在当地老百姓中具有一定的自然威望;经济类纠纷,由于存在利息计算、损害定责等技术性问题,调解人需要有一定经济知识;管理类纠纷的调解人员,事关村民保障性权益,宜由政府工作人员或者退休干部进行调解。

依据纠纷主体,可以分为个人间纠纷、个人与单位纠纷、单位间纠纷三大类别。在120份司法文书中,个人纠纷共72份,其分别为邻里纠纷(18)、家庭或家族纠纷(24)、合伙纠纷(5)、个人损害赔偿纠纷(15)、个人其他纠纷(10)。个人与单位纠纷共34份,分别为薪资纠纷(8)、单位损害赔偿纠纷(5)、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5)、保险纠纷(2)、个人与村企的纠纷(4+12*)、个人与村委会的纠纷(6)、个人与政府机关的纠纷(4)。单位间纠纷共14份,分别为村企与村委会的纠纷(3)、村企之间的纠纷(3)、村企与政府机关的纠纷(5)、其他单位主体间的纠纷(3)。这些纠纷类型中个人间纠纷占绝大多数,包括邻里、家庭或家族、合伙、个人损害赔偿等。这类纠纷大多表现简单但原因复杂,如常年的邻里纠纷,可能连纠纷当事人都不知道纠纷起于何时何事,更是难以对纠纷主体的对错进行评判,针对此类纠纷,应当安排纠纷当事人都熟悉的人进行调解,可以是当地比较有威望的人。个人与单位纠纷中,个人与村企的纠纷较多,如薪资、土地使用权收益归属等,还有个人与村委会、个人与政府机关的纠纷等。针对个人与村企的纠纷,由于大部分涉及到金钱给付,需要安排专业性较强的调解人员更多从法律角度进行调解,比如公益律师、银行退休职员等。个人与村委会的纠纷、个人与政府机关的纠纷,多数是对优待名额的确定不满意,或者对相关处罚不服等事件,调解此类案件的人员须有公正立场、秉公调解,如公益律师、退休干部、退休法官等。单位之间的纠纷一般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到资格审批、土地使用权流转等问题,此类案件的调解人,可以是退休干部、退休法官等。

依据纠纷涉及区域范围,可以分为村内部、跨村域、跨乡镇三大类别。归纳120份司法文书,村内纠纷共56份,包括农业生产纠纷(14)、乡村建设纠纷(16)、乡村内部劳动用工纠纷(5)、山林土地等权属纠纷(8)、口角纠纷(7)、乡村内部其他纠纷(6)。跨村域纠纷共28份,包括跨村域婚姻嫁娶纠纷(7)、山林土地归属纠纷(5)、河流上下游用水纠纷(5)、跨村劳动纠纷(8)、其他跨村域纠纷(3)。跨乡镇纠纷共36份,包括跨乡镇劳动用工纠纷(13)、跨乡镇流域用水排污(11)、跨乡镇婚姻嫁娶纠纷(6)、其他跨乡镇纠纷(6)。村内部纠纷案件中,乡村建设、农业生产纠纷较多,一般性的纠纷,如劳动用工纠纷、口角纠纷可由村干部、公益律师等进行调解,少数因为排水或地界问题打闹造成伤亡的案例,对该类纠纷可由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进行普法,防止恶性极端事件的发生。跨村域纠纷,涉及到两个或多个村庄,可以由纠纷所涉村的驻村干部先行了解案情,再由各村驻村干部协调调解。跨乡镇纠纷,很多地方由于地理环境的原因,会出现“十里不同俗”的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跨乡镇劳动用工纠纷等由公益律师调解,跨乡镇流域用水排污涉及问题较为复杂,宜由退休干部、退休法官等调解。跨乡镇婚姻嫁娶纠纷等问题较为常见,可由公益律师、乡镇退休工作人员等常年从事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进行调解。

3.建设一个平台,对接纠纷案件与调解人。乡村纠纷调解服务平台的设计,是为了解决两个突出问题,一是纠纷案件类型太多与单个调解人业务知识有限的矛盾,二是纠纷案件发生后得不到及时解决。目前的乡村纠纷调解存在灵活性不足的问题,一个纠纷形成后,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合适的解决方式。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是未来乡村纠纷增加趋势下社会秩序平稳运行的关键,当前迫切要建立一个足以应对纷繁复杂之纠纷事件的具有灵活性和及时反馈性的乡村纠纷调解服务平台,促进当事人与调解人的沟通,尽早尽快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扩大。

这一平台应细分纠纷事件类别与调解人的类别,能够及时提供一个双方对应的乡村纠纷调解服务。有调解能力的专业人士可以申请成为调解人,填写相关的信息,包括学历、职业等,平台审核通过后,标注调解人适合调解的纠纷案件。在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平台联系调解人,也可以自己直接联系调解人再在平台登记案件,调解人根据自己的时间和意愿决定是否“接单”。在纠纷调解结束后,需在平台登记,作为双方达成一致的第三方确认,也是记录调解人工作,便于平台跟踪评价调解人业绩以及决定是否续聘。乡村纠纷调解服务平台有记录存档,需要有一个简易稳定的电子服务系统,包括建立一个案件数据库。每一次纠纷案件的调解,都会被记录保存,随着数据库慢慢充实,平台所积累的纠纷类型也越来越多,有利于把纠纷案件推送给更加合适的调解人。比如,假设“纠纷池”中原来没有“房屋采光纠纷”,一个房屋采光的纠纷案件产生之后,就可将“房屋采光纠纷”的类型添加到纠纷案件数据库中。

要做到调解平台为广大村民所乐于使用,关键的一个因素是平台的使用是否方便。平台设计,在保证其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要尽量做到表述简单、使用便捷。如把调解人的经历、业务专长印成小册子,发给农户,方便农户联系。只有方便广大村民使用,才能实现 “多元解纷路径之间的无缝衔接”[13] 、调解随时随地、纠纷化解在源头,真正形成乡村纠纷调解的有效机制。

 

三、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具有的优势

建立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快速、合适匹配和对接乡村纠纷案件与调解人,既可及时化解纠纷,还能为村民节约费用、时间和精力,增加村民对于纠纷合理快速解决的预期,提高确定性,成为村民乐于选择的解决方式。

1.节约经费开支。农民收入低,自然对于金钱支出格外谨慎,轻易不花钱。一个村民发生纠纷,一般不会首先选择司法诉讼,因为一旦启动诉讼就需要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种支出。农民较少接触司法活动,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心里没底,一开始就要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接受度不高。以江西为例,根据江西省统计局的数据,2020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6981元[14],如果选择诉讼方式,一起普通纠纷的支出就可能超过这一数字。例如上饶市某村村民陈某乐、陈某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在一个原本通过调解就能谈好的问题上,双方耗费了金钱以支付庭审费、律师费,再算上误工费、交通费等,从纠纷解决经济性的角度来看着实不划算。通过花大价钱解决小纠纷,不利于乡村老百姓的日常劳作和生活平稳。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在纠纷解决的全过程不会收取纠纷双方的任何费用,具有公益属性,属于“自下而上生成的来自乡村社会的非正式治理资源”[15]

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具有的公益属性,填补了司法诉讼在解决乡村纠纷上非经济性的不足,能够让很多心里没谱、没有信心的村民,找到纠纷解决的快捷途径,可以避免村民矛盾的激化。从目前农村实际发生的一些事件来看,一个小的纠纷在得不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村民以牙还牙、怨怨相报,致使矛盾激化,时有发生。如2017年广东省湛江市某村的杨某,与邻居多年存在房屋排水纠纷,两家发生械斗,导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甘肃省武威市的周某由于其儿子婚姻失败,原本付出的高额彩礼女方不主动返还,多次上次讨还彩礼也没有结果,该婚姻纠纷经过一年仍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18年2月周某就“彩礼”纠纷将女方起诉至当地法院,开庭后未等法院判决,周某便携带刀具来到女方家中,造成一死两伤。此类极端事件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当前我国有些地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及时性、有效性和乡村适应性,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农村地区,村民对于“打官司”可能要花多少钱和有什么样的结果心中没底。基于这两点,村民容易倾向于过激的私力自决,导致极端刑事案件的发生。当然,在纠纷案件的数量统计上,由于乡村纠纷公益调解的公益属性,村民的纠纷案件要求调解的数量会增加、诉求也会更多,这也是需要面对的正常现象。

2.节约纠纷解决时间。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具有及时性特征,对纠纷事件能够快速作出反应。农村很多纠纷都是一些小事演变而来,比如村民之间如果因为牛踩坏了菜地、排水沟堵塞等小事引发了纠纷,村民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调解人或申请平台委派调解人调解,调解人可以直接介入,对纠纷双方进行开导劝解,矛盾纠纷就可以平息或者得到基本控制。如果是诸如宅基地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这类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纠纷,调解人的调解工作即使不能很快形成双方接受的效果,也可以让纠纷双方基本上了解可能的结果。同时,通过调解人基于法律和习俗的引导商量解决方案,遏制纠纷扩大。如果通过法院诉讼,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需要三、四个月以上的时间才能得到判决,若进入二审程序,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再算上前期打听诉讼途径、聘请律师等,耗时费力。至于仲裁方式,仲裁程序需要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才能启动,在实践中纠纷当事人多数时候处于“水火不容”的情况,很难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

乡村纠纷公益调解,通过当事人申请,快速为纠纷的化解提供合适调解人,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便利、纠纷介入的及时、纠纷解决的快速,有利于源头化解纠纷。有很多乡村纠纷起因大多数并不复杂,纠纷伊始是非明确、责任明确,需要有一个深得民众尊重的人居中公正调和化解。相反,如一开始没有得到有效化解,会使矛盾持续发酵,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仇恨怨怼加深,其间还可能寻找机会相互报复,使得是非简单、责任明确的纠纷变得错综复杂。2018年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张扣扣杀人案”,就是由口角纠纷发酵导致的仇杀,张扣扣的母亲因为与王家人之间的长期口角招来杀身之祸,年幼的张扣扣仇恨郁积,22年后杀害对方“为母报仇”[16]。这个事件属于由小纠纷演变成大矛盾的典型案例,可见纠纷解决的时机和有效显得尤为重要。

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在纠纷的主动干预性和纠纷的接收化解时效方面都具有很大的优势。在主动干预性方面,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可以和乡村网格化管理制度进行配合。实际操作中,结合乡村网格员定期走访,了解村民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纠纷,如果存在纠纷,网格员可以将纠纷的大致情况进行记录,并录入纠纷预警系统,联系合适的调解人进行走访,对纠纷进行化解。

3.节约纠纷案件当事人精力。乡村纠纷的调解之所以必要,还在于诉讼、仲裁等途径,对于绝大部分农村村民来说非常耗费精力。由于大多数村民的文化程度较低,在司法方面的知识、认知和社会阅历不足,对于诉讼、仲裁等的程序不甚了解,想要采用上述方式解决纠纷,要找律师进行代理,即使法院判了,可能也很难执行,当事人精疲力竭。事实上,诉讼、仲裁的程序设计,是为了裁决的公正,本身就比较繁琐,耗费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精力。以诉讼为例,前期需要请律师,收集相关证据,(委托律师)写起诉状,提交诉状并等待立案通知,在参加一审后还面临之后可能的二审,即使胜诉,还可能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等待较长的时间。如果纠纷本身的标的额不大,大多数人不会愿意花费如此多的精力进行诉讼。乡村纠纷公益调解,是让纠纷当事人“人在家中坐,调解送上门”,节省了纠纷案件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乡村纠纷公益调解,节约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精力,也体现在调解协议的执行上。由于纠纷公益调解人多是较有权威或者纠纷双方较为尊重的人士,在其居中调和下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合意形成的,充分考虑和结合了当地的民间习惯,执行起来更为容易。一方面,纠纷公益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于法于情于理对纠纷案件当事人进行引导,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就已经接受了调解意见,内心倾向于自觉履行协议。另一方面,即使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经调解人斡旋,在乡村这样一个大家经常要见面的人情社会,当事人也容易被说服去履行调解协议。

4.当事人心理预期容易确定。当村民出现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村民心里是忐忑的,不知道结果如何,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会有结果,难以形成预期。相反,如果是调解人及时介入,在了解纠纷事件情况和双方的想法后,居中调解,讲道理讲法律,双方也对可能的结果有了判断,再扩大纠纷也没有必要。有了明确的结果预期,是当事人理智结束自己不当行为的前提。

乡村纠纷公益调解能够及时明确纠纷当事人的解决预期,减少纠纷当事人对于纠纷本身以及纠纷解决结果的不安感。一个普通的纠纷,当事人可能会害怕对方挟私找人找关系报复或者矛盾纠纷无法收场;引入乡村纠纷公益调解后,调解人可以快速介入,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解,减少了纠纷本身所带给当事人的焦虑。一个争议标的较大的宅基地纠纷,通过乡村纠纷公益调解人的居中调和,稍弱势的一方无需更多地考虑或顾虑对方是否家族势力庞大、“人脉广”,双方能够以平等的方式处理纠纷,从而消除了纠纷当事人对于纠纷本身的畏惧和对于纠纷解决结果不确定性的焦虑。相比于好几个月才能形成结果的诉讼判决,乡村纠纷公益调解能够使纠纷当事人在相对平和的状态下获得调解结果,而且相比于法理性很强的判决书,调解协议可能更符合乡俗和纠纷当事人的认知。

构建乡村纠纷公益调解机制,使纠纷当事人可以及时联系调解人,在第一时间得到大致确定的解决结果,形成较为确定的心理预期,才能预防小事拖成大事。同时,由于乡村纠纷公益调解不会收取纠纷双方的任何费用,村民可以免费获得调解服务,也更加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构建乡村纠纷公益调解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农村是中国社会最大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华民间文化的最主要传承载体。随着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加快,纠纷多发及情况复杂是一种正常现象,需要探索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构建乡村纠纷公益调解机制,可以将大部分农村村民纠纷化解在源头,从而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减少矛盾冲突,同时也是一种符合农村村民预期、减少社会治理成本、契合乡村社会治理现实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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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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