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 | 章宣静:质证会计鉴定意见的“以小质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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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质证会计鉴定意见的“以小质大法”
刑事诉讼中会计鉴定意见专业性比较强,常令刑辩律师望而却步,抑或提出一些质证意见,亦因刑辩律师普遍缺乏会计专业知识,质证意见难以令法庭信服,收效甚微。
刑辩律师在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背景下,如何有效质证会计鉴定意见,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会计鉴定意见经常出现的特殊金额为例,以常人普遍知晓的生活常识,提出“以小质大法”去质证会计鉴定意见,或许能达到“四两拨千斤”的质证效果。
一、非吸案会计鉴定意见特殊金额及成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特殊金额”,是指会计鉴定意见得出犯罪嫌疑人吸收的本金尾数带有“角、分”的金额。之所以将其称为“特殊金额”,是因为根据生活常识,犯罪嫌疑人向他人借款本金一般是成千上万的整数,少则数百元的整数,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至“角、分”。因此,当会计鉴定意见得出吸收本金如果精确至“角、分”时,辩护人应当特别予以关注。
鉴定意见出现特殊金额的成因主要有二。其一,鉴定事项未明确提出集资参与人,委托方便向鉴定人提出诸如:“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某某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已还本息金额、未还金额进行鉴定”等鉴定事项,鉴定人错误地认为银行账户中所有资金都是涉案资金,将银行流水中所有交易对手流向涉案单位或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全部当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来认定,此操作模式下本金很可能包含正常生产生活交易中带“角、分”的特殊金额。其二,鉴定事项明确提出集资参与人,但未向鉴定人提供或只提供部分用于证明资金性质的借款凭证,当犯罪嫌疑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包括熟悉的人员时,这些熟人与犯罪嫌疑人资金往来可能包括带有“角、分”的正常生产生活资金,在鉴定人只认“人”不认资金性质的错误鉴定思维模式下,鉴定意见也会出现吸收本金带“角、分”的特殊金额。
二、特殊金额是否为非吸金额的审查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意见出现特殊金额,是否可以就此断定鉴定意见一定错误?不尽然,需要进一步审查鉴定书附表或者银行流水明细,查看犯罪嫌疑人与交易对手资金往来中每笔特殊金额按日期先后排列次序,再作判断。具体来说,特殊金额按日期先后排列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
情形一、出现在同一交易对手多笔资金往来的非首笔,如下表:
嫌疑人 | 收入 | 支出 | 对方户名 |
张三 | 100000 | 李四 | |
张三 | 4567.89 | 李四 | |
张三 | 50000 | 李四 | |
合计 | 104567.89 | 50000 |
嫌疑人 | 收入 | 支出 | 对方户名 |
张三 | 4567.89 | 李四 | |
张三 | 100000 | 李四 | |
张三 | 50000 | 李四 | |
合计 | 104567.89 | 50000 |
不同情形分析:如果特殊金额按日期顺序排列如情形一,收款合计数104567.89元有可能是非吸金额。如犯罪嫌疑人首次向集资参与人借款10万元,至结息日,计算出应付利息5432.11元,当集资参与人不急需使用资金时,有可能再给犯罪嫌疑人转款4567.89元,与应收利息5432.11元凑整1万元,作为本金续借给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收款金额合计104567.89元,该特殊金额可以认定为非吸本金。如果特殊金额按日期顺序排列如情形二,根据生活常识,犯罪嫌疑人向他人第一次借款,本金不太可能借至几角几分,即4567.89元很可能系犯罪嫌疑人与交易对手正常生产、生活结算资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
三、以小质大法
本文所称“以小质大法”的“小”,是指某笔资金尾数带角、分的金额,并非指整笔金额比较小;“大”是指某笔资金尾数不带角、分的大笔金额。“以小质大法”就是以鉴定书中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收到交易对手资金带角、分的金额为质疑点,提出该笔借款不符合生活逻辑,用以说明鉴定人的鉴定思维或方法错误,由此来否定鉴定意见中没有借款凭证验证款项性质的大笔金额的质证方法。
“以小质大法”是刑事诉讼中审查、质证会计鉴定意见的一种思维方法,可以举一反三,“小”不限于“角、分”,根据案情可以扩展至元、十元、百元等,凡与犯罪有关的金额不可能存在某种较小的尾数,而鉴定意见确认的金额带有较小的尾数时,辩护人应当进一步查明原因,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其说明鉴定意见认定款项性质的方法,避免犯罪金额扩大化。
附参考案例:
【案例一】汤某、戚某非法经营案[(2018)甘05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戚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利用微信发布销售卷烟信息,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进行货款结算。经司法会计鉴定,汤某销售金额1135043.03元,戚某销售金额444191.5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管是被告人汤某、戚某的供述还是所有证人的证言都证实交易卷烟的烟款从未出现“角、分”的情形,不能排除被告人支付宝入账明细表上的收入来源于交易卷烟之外的其他收入的合理怀疑,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二】李某等人诈骗案[(2017)京010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招募并培训被告人吴某等多人,制造虚假期刊、杂志社网页诱骗被害人投稿,继而冒充编辑,虚构能够在相应刊物刊发论文的事实,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以交纳初审费、版面费为名,骗取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65万余元。
法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直接涉案账户中的诈骗金额存在如0.01元、1元等金额,该数额与“鉴定组织依据直接涉案账户收款的部分固定金额(主要为300元、400元)、收款摘要为‘初审费’、‘版面费’等字眼、结合涉案人笔录材料及警方提供的其他信息,判断是否为涉案诈骗资金”的鉴定标准不符,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