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晨败诉案:转载真假不评=免死金牌?最高院说不!
写在前面
评论当中加注“真假不评”=免死金牌?最高院还有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以及被告自己的承诺都反对这种观点,他们的观点是:
转载者应当对转载文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核实,网络大V承担该等注意义务的严格程度比普通人更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昨日,李晨名誉权纠纷案败诉登上热搜。
作为范冰冰的前男友,李晨的一举一动,很自然吸引了一大票吃瓜群众的围观。尤其是对于一些反感李晨为人的网友,李晨败诉可能是他们乐见其成的。
但是,当笔者仔细看完李晨此次败诉的判决书,却意外发现:
受这份判决影响最大的,不是李晨本人,却是我等广大网民!
因为这份判决树立了一个令人吃惊的标准,就是即使你转载的文章是虚假或侵权的,只要你加注了“转载文章真假不评”等类似文字,即可豁免被告名誉侵权的风险。
这似乎不合理,却是李晨名誉权败诉案当中的事实。
早前,李晨因为有人在网上发布了一篇题为《渣男李晨现形记》的文章,一怒之下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前后总共三个案件。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
早前已经有不少明星按照这条路成功维权,李晨也是按部就班操作。
果然,经法院审理认定,文章当中的“渣男李晨”、“背叛”、“插刀青年”、“虚伪”字眼,还有“那届网友都记得他的前女友李小璐,天涯盛传对方曾为他堕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李晨站队不怎么熟的边潇潇。插刀印小天,要求印小天公开道歉。”、“但早在6年前,李晨就发明了虚假兄弟情”、“毁了兄弟一生后,连句道歉都没有,反而理直气壮得像个被害人”等等词句表述,均属虚假。
因此,法院判决文章的始发方风尚云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微博博主、转载者网络大V胡丹丹(粉丝数263万),均构成侵犯李晨名誉权。
其中,对于网络大V胡丹丹转载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的理由如下:
首先,胡丹丹作为拥有大量粉丝的微博用户,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
其次,胡丹丹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文章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虚假人设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
再次,胡丹丹自己发表的言论如‘渣男李晨现形记’,上述言论势必会对李晨造成影响,且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李晨的社会评价,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上,胡丹丹的转载行为及发表言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了对李晨的侮辱、诽谤。
概而言之,法院认为胡丹丹作为网络大V,应当承担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个认定标准其实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标准。
法院进而认为,她在微博上转载侵权文章,引发大量传播,容易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因此对李晨造成精神损害,构成侵权。
事件发展至此,似乎一切都是按照既定剧本演绎的。不料:
世事无绝对,唯叹运气背
李晨怎么也没有想到,同一家法院,对于同样的网络大V,类似的转载侵权行为,却可以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第三份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出,吃瓜群众看到,法院门口满满都是碎了一地的各种眼镜。
为什么说这是类似的案件呢?两个案件的类似点在于:
两个案件的被告均为网络大V,胡丹丹坐拥粉丝263万,李季委也有粉丝211万;
两位被告转载的文章均已被认定属于虚假和侵权文章。
最重要的,是李季委发表了如下评论:“李晨范冰冰 这是一篇刷屏了的《渣男李晨现形记》。详述了李晨这些年的经历,还着重提到了李晨人品,细数李晨的风流史:赠送心形石头给多位女星:李小璐、迪丽娜尔、张馨予,还有当年李晨插刀教边潇潇印小天事件。危难时刻见真情,李晨微博已搜不到任何与范冰冰18年有关的了。文章的真假不做评论,无论是不是谁的粉,都来说说你对李晨的印象吧?”
对比两位大V的言行,最大区别在于最后的评论总结:
胡丹丹写的是:“渣男李晨现形记,先马后看。”
李季委很聪明,打了一个擦边球,加一句“文章的真假不做评论”。
就因为最后总结的不同,两者命运截然相反。法院判决胡丹丹构成侵权,而判决李委委不构成。笔者仔细读完两份判决,不觉后背冒汗:
难道:
以后转载侵权文章,只需要在后面加上一句“文章真假不做评论”,就构成了法律上的免死金牌吗?
如果真是这样,对于那些手握几百万粉丝的网络大V而言,这样的判决结果无异于给他们颁发了一道免死金牌。
以后这些网络大V为了争夺眼球,尽可不管转载文章真伪,只要在后面来一句:“真假不评”,就可大胆随意转载各种猎奇低俗文章。
这样的结果,受损害岂非是我们的广大网民吗?
不过,中国法律真的对这样行为无能为力吗?笔者带着疑惑,查找了法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全国各地法院判决观点,发现的却是相反的结果。
我们首先来看看最高院的意见是怎么样的。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当中明确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另外,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也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概括而言,最高院认为,认定转载者是否侵权,应当着重考虑如下三个因素:
第一,转载者应当承担与其行为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第二,转载文章是否明显侵权;
第三,转载者是否有对文章进行添加或修改。
那么,根据上述判断要点来回看李季委案,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第二点和第三点,关键在于他是否有违反第一点,也就是他是否承担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所以,问题关键在于,作为网络大V的李季委,承担注意义务应当要到什么程度?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
随着沟通和交流方式的变化,“转载”发生比较多的领域就是在自媒体,自媒体转载侵权案件增加的可能性很大。“大V”相较普通人影响力更大,在法律义务上要有更高的注意力,转发要谨慎。
显然,最高院的观点是,网络大V在转载文章时,应当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及核实,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相较普通人更高。
那么,李季委案件判决的北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态度又如何呢?
根据笔者查询的结果,北京地区中院的观点与最高院是相同的,就是转载文章需要对文章尽必要审查义务(参见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8号),或者需要有基本的事实作支撑方可转载(参见案号:(2019)京03民终12916号、(2019)京03民终12918号)。
甚至,北京地区中院认为,即便不需要周密详尽地调查,也应确保其信息来源具有权威性,而不是不加选择,任意引用和传播(参见案号:(2016)京01民终6958号)。
还有,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观点又如何呢?
笔者继续查询了广东、上海等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参见案号:(2019)粤01民终20706号、(2016)沪01民终10822号),发现包括广东、上海等地在内的全国各地法院,他们的观点与最高院、北京地区中院保持一致,都是要求:
转载者应当尽到审慎审查和核实的注意义务,并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载文章内容基本属实。
还有,微博博主是否知道,自己在转载文章时,应当承担什么注意义务和审查标准呢?
据笔者查阅新浪微博《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的结果,这个协议是每一个微博博主在开通微博时都必须签署的,其中第4.10条明确约定:
用户在使用微博服务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4.10.4 不得上传、展示或传播任何不实虚假、冒充性的、骚扰性的、中伤性的、攻击性的、辱骂性的、恐吓性的、种族歧视性的、诽谤诋毁、泄露隐私、色情淫秽、恶意抄袭、暴力、血腥、自杀、自残的或其他任何非法的信息资料;……。”
也就是说,胡丹丹和李季委在开通微博时,都已经作出了不上传、不转载有不实虚假、诽谤诋毁的信息资料的个人承诺,即他们明确承诺,承担对文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及核实义务,所以结论是:
评论当中加注“真假不评”=免死金牌?最高院还有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以及被告自己的承诺都反对这种观点,准确观念是:
转载者应当对转载文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核实,网络大V承担该等注意义务的严格程度比普通人更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才是笔者心目当中理所当然的答案啊。
不过,细想一下,这样的答案应该是理所当然的。
第一,无论是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还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都是法律为之保护的权益。
上述权益常常发生冲突,由于公众人物从事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社会大众对他们从事的活动享有知情权和表达的自由,新闻媒体也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但是,个人自由和隐私会因此,更加容易被以各种合理名义,肆意侵犯甚至贩卖,如果不多加强力限制,各种为满足猎奇、窥伺等阴暗心理的负面信息必将在网上泛滥横行。届时,最终受害的是我们每一个普通人。
第二,网络大V的影响力相较普通人更大,互联网更加会将网络大V的影响力呈指数级放大。
因此,要求网络大V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能够更好地杜绝他们打着监督的名号,行吸睛和营销自己之实,更好地保护普通人的利益。
如此看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显得非常另类和尴尬。
依据被告的一句评论“真假不评”就判决转载侵权文章不构成侵权,很容易导致转载者钻法律空子,滥用免责声明,肆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进而产生一系列不良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类似侵权事件,之所以不时发生同案不同判的尴尬,除了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外,关于名誉权制度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不够系统和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庆幸的是,这种局面很快将得到根本性改变。
据笔者看到的《民法典》草案,关于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了大幅进步,据悉《民法典》即将在今年5月全国人大会议之后正式出台。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典》的面世,类似纠纷或争议必将大幅减少,还我们一个喧嚣而安逸的网络环境。
果真如此,则国家幸甚,网民幸甚。
作者:黄晓霞律师
熊猫法律星球知识产权高级讲师,专注从事知识产权,房地产建筑和金融资产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同时也是《电子数据取证和举证攻略》、《企业图片侵权纠纷应诉指南》等网课主讲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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