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VS省高院: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
“不当得利”,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有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4个: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到损失;③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④得利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获利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
一、当前司法实践的观点
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1.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消极事实,权力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的证明非常困难,通常无法举证,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力主张人,有失公平。
因此,权力主张人只要在事实层面完成举证即可,而“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得利方进行举证。
2.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
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3. 不当得利,应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引起的,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给付人理当对支付理由或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院目前是支持第2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中表达了“倾向性的认为,原则上由被告(得利方)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的观点,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等上均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浙江省各级法院,对此观点不一,通过中国文书裁判网上,搜索浙江省内经历二审以上程序的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观点的司法文书74份,其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第3种观点,从2009年到2018年的再审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均表达了类似的观点。【(2009)浙民再字第14号、(2014)浙民申字第1400号、(2015)浙民申字第1819号、(2017)浙民申1308号、(2018)浙民申2489号、(2017)浙民申3292号。】
二、浙江法院观点分析
图一(左)、图二(右)
图三
通过图一、图二和图三,我们可以看出浙江省一审基层法院对“获得利益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然有分歧。但是二审法院的观点却较为统一,基本保持了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致的观点。
91%的判决书上明确指出应由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从“被告举证”改为“原告举证”的为11例,占比16%。
1. 从法规上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成立不当得利的要素,已经由实体法【《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予以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基本举证规则,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主动给付的一方,应对给付理由或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给付的理由和原因,其实质就是对当事人之间财物转移是否存在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2. 从法理上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理论非统一说,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所区分,作准确地理解:①一方的主动给付行为;②给付一方利益受损;③他方因给付方的给付而受益;④无法律上的依据(给付欠缺目的或目的消失)。【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
给付型不当得利核心的概念,是基于一定目的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学说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给付,在于强调给付目的的指向及给付的指定。【王泽鉴,《不当得利》P56】,给付人主动给付行为并不是消极事实,而是积极事实。
对“得利无法律依据”系消极事实的证明,被认为举证难度过大甚至被认为通常无法举证,但是对于“主动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依据”是对积极事实的证明,给付人对自己财产的变动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其应当亲历或了解财产变动的原因,或者财产变动原因的消失。
给付人更有能力对其主动给付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应由给付人对支付理由或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014)浙民申字第1400号裁定书明确了该观点,后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再审裁定书中也延续了此观点。
3. 从占有权利推定角度分析
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一般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大中国图书公司1988年版,P403】
《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占有权利推定制度,但是却在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从其构成要件来看是以占有权利推定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典》默认了占有权利推定制度,货币是特殊的动产,理应适用占有权利推定制度。
占有权利推定制度是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制度,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合法占有,请求人若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018)浙民申2489号】
因此,动产的占有人无须证明其占有下的财产权利来源。
4. 从公平角度来分析
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往往表明一个法律关系的终结,而不是一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因为前一个法律关系可能在给付完成的同时已连同证据归于消灭。
此时,如果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该利益“有合法依据”,这不仅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无疑也会破坏现有的占有状态【(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3号】。
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轻易提出不当得利之诉,由得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当得利之诉可能会被滥用,成为请求人在其他案由的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捷径。
三、总结
虽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对于“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因此原则上由得利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更为妥当,但是该意见并没有具体区分给付型和非给付型。
地方高院包括浙江省高院,并没有参考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而是对不当得利进行了区分细化。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认为:给付人(原告)须对主动给付的理由和原因作详细的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75%);而得利人(被告)则负有对争议款项占有真实陈述的义务,鉴于其占有争议款项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
因此,只要对占有争议款项的合理性作出符合情理,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解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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