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版洞穴奇案:为生存杀人吃人,食人者有罪吗?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燕大元照 Author 陈虎
在19世纪,帆船旅行还不是特别流行,只是一种少数人用来炫富的手段。1884年,澳大利亚就有一位名叫约翰·亨利的海事律师准备前往英国,买一艘能够烘托身份的帆船开回澳大利亚,然后在悉尼某个帆船俱乐部炫耀一下。
他得偿所愿,以400磅的低价买到了一艘名叫“木犀草号”的帆船。但是400磅的低价也只能买到年久失修、不太好的帆船。出于各种考虑,亨利准备自己先用其他方式返回澳大利亚,而让招募的船员帮他把船开回去。
一个名叫汤姆·达德利的人应征船长,他30岁出头,航海经验丰富,考虑到这次任务来回120天左右,就可以挣到200多英镑,4个月的行程就可以挣满一年的收入,所以很有动力揽这件差事。
后来亨利又陆续招到了三个人,分别是大副斯蒂芬斯、船员布鲁克斯和一名年仅17岁的舱内见习船员理查德·帕克。大副斯蒂芬斯已经有了孩子,37岁,海上经验丰富。而布鲁克斯则是船长达德利的老搭档,至于17岁的帕克为什么前来应聘,是因为他父母双亡,在世间已无牵挂,航海生涯对于这位期待不平凡生活的年轻人而言,可以说诱惑无穷。
一个草台班子就这样搭成了。所有的事宜都交给船长汤姆·达德利负责统筹。考虑到维修费用不菲,船主并不热心,而船长也心存侥幸,因此,也就没有坚持维修船只。
于是,他们就这样开始了漫长的海上航行。
可是,在航行了一段时间后,海上风暴大作,孤零零的帆船就这样在海上飘荡,随时都有倾覆的危险。此时,船长达德利根据经验判断,必须尽快离开船只才能保住性命。
他让所有船员登上了4米长的救生艇,但是,他很快发现,这个救生艇结构脆弱,甲板不到6毫米厚,而且上面毫无淡水储备,只有两听食物,很快就会吃完。四人心里都暗自叫苦。谁也想不到明天等待他们的将是什么。
大家心里都非常清楚,这个时候,除非按照海上航行的古老惯例吃人求生,否则别无生路。但是,到底选择牺牲谁的生命来保全其他人?最公平的办法就是抽签。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
达德利船长把船员斯蒂芬斯和布鲁克斯叫到一边,密谋牺牲17岁的帕克来保全他们三人的性命。
船长为什么选择小帕克?主要原因是,小帕克是离死亡最近的人。他已经足足5天没喝淡水,足足8天没吃任何东西,还得了疟疾。而且他饥饿难耐,晚上还偷偷喝了海水,这样一来,本来就奄奄一息的他,抵抗力就更差了。既然他随时可能自然死亡,那么,在此之前提前结束他的生命就不是不可以忍受的罪行,反而可以让他的死更有意义。
当时两名船员听到这个建议后明确表示反对,毕竟现在还没有到真的撑不下去的时候,他们完全可以再坚持一下,说不定过几天就有船只经过,那样的话,就没有必要采取这种极端的行动。
听到这里,达德利船长也就没有坚持。但是,到了第19天,大家实在坚持不住、饥饿难耐的时候,船长终于下了最后通牒,如果第二天仍然没有船只经过的话,就只能提前结束小帕克的生命。为了减轻内心的纠结感,船长不断告诉大家:我们不是故意杀人,而只是加速帕克的死亡,早点送他上路,反而可以让他少受点罪,而且他怎么说都是孤儿,没有牵挂,不像我们,上有老下有小,还有很多责任要承担。
此时,其他两人已经不再表示反对。
第二天,船长达德利在做完祷告之后就真的动了手,拿起一把小刀直插帕克静脉,把他杀了。三人分食了帕克的身体,缓解了饥饿,才得以撑到第24天,被一艘经过的德国运输船解救,带回了英国法尔茅斯港。这场苦难本来就可以这样结束了。
船长汤姆·达德利在恢复航船资格以后,就开始努力寻找工作机会。后来还是靠“木犀草号”船主,那个发迹的澳大利亚海事律师资助他全家移民澳大利亚。后来达德利在悉尼开办了一家公司,专门制造船帆和船用杂货。不过,这件事的阴影一直笼罩着他,人们很久以后仍旧称呼他为“食人者汤姆”。
以上所述,是发生在19世纪英国的一起真实案件。大家如果去南安普敦附近的一个基督教小教堂,还可以找到被害人帕克的墓碑。而修建和维护墓碑的所有费用都出自船长达德利与斯蒂芬斯辩护基金的余款。墓碑上刻着几个大字:“17岁的帕克,在恐怖的19天苦难后,魂归离恨天。”下有「约伯记」中的一句名言:“他虽杀我,我仍信靠他。”最后一行还留下「使徒行传」中的一段话:“主啊!不要将这罪归于他们。”
在“木犀草号”案件中,有以下两点值得我们深思:
(1)三名食人的幸存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我们都知道“只有口供不能定案”这一基本的证据规则。
设想一下,如果这起海上吃人事件的三名幸存者决定对帕克死亡的原因闭口不提,并在获救前及时清理救生艇上的尸体并清洗甲板,然后谎称帕克已经因为风浪葬身大海,其实是找不到任何指控他们杀人的证据的。
但事实是,他们一上岸就立即向海关报告了此次海难详情,船长对发生的一切未作任何隐瞒,也没有对事实进行任何修补,而是坚持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正因为坚信自己无罪,他们还如实写下如下记录:“海难第20天,小帕克奄奄一息,我们杀死他以求得三个人的生存,三人一致同意此举绝对必要。”后来海关将报告送往伦敦的英国内政部,消息不胫而走。
正义感爆棚的警长詹姆斯素来自命执法如山、不徇人情,他认为这群人吃了人就必须被定罪,于是要求船长必须交出杀人工具作为证据。达德利自以为无罪,自然不持异议,还希望事情了结之后詹姆斯能够把小刀归还。他还将帕克的骨头带回留作纪念,以此祭拜帕克,希望求得其灵魂的原谅。
所以,坦白吃人行为并不是因为他们希望以此求得较轻的刑罚,而是他们根本就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因为自古希腊时代以来,类似的海难频发,海上航行者一直都有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生存而吃掉同伴是不构成犯罪的。但这起案件后来的走向表明,海事法律的这一传统正在被打破,被告人后来也被定罪。
(2)让裁判者最终认定吃人者有罪的细节具体有哪些呢?
①首先,被告人似乎觉得,他们并没有杀死帕克,而只是加速了他的死亡。
即便不杀死他,他也无法活到最后,可如果被动等待他自然死亡,可能结果就是四个人都撑不到最后获救的那一刻,也会一起饿死。这种说法很有迷惑性,而且此案也确实符合这些条件。
在理论上,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当然是相等的,但这句话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几乎毫无用处。杀人行为的违法性的根基其实在于断绝了被害人继续生存的机会,如果的确有证据证明一方最终难逃一死,另一方尚有生还希望,那么,加速他死亡的进度,虽然看起来剥夺了他的生命,但却并没有剥夺其生存机会。
按照刑法学的观点,如果一个人注定最终会死亡,那么稍微提前牺牲此人以保护多人生命,可以成立违法阻却事由。此案中帕克被杀之前的身体极度虚弱,的确符合这一条件,大家只是提前结束了他的生命而已。
但这个案例之所以吸引人,就在于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在船长的口供中提到的第二个理由,恰恰是三人构成有罪的重要依据。
船长认为,帕克不但是最虚弱、最接近死亡的那个,而且父母双亡,在世界上没有亲人,其他人则各有家庭重担,因此帕克的生命最没有价值。
正是船长的这句话导致三人最终承担了杀人的法律责任——人的生命价值怎能因为亲人家庭而被排序?这一细节让杀人行为变得不再可以被原谅。而且在事后的法庭审判中,要想查清帕克被杀之前是不是真的是身体最虚弱、离死亡最近的那个人,几乎是一个完全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船长的话就成了判定三名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②其次,即便需要杀一人拯救他人,还存在一个如何选择、牺牲谁的问题。
虽然海事习惯允许在极端情况下同类相食,但在决定应该牺牲谁的问题上,船员必须采取抽签的方式进行。此案的情形与美国法学家富勒著名的思想实验——“洞穴奇案”非常类似:五名探险者在山洞里被困,生命垂危,为了能够获得一线生存的机会,其中一位探险者威特莫尔首先提议,用抽签的方式吃掉一人,这样就可以救活其他四人。但是,在抽签之前,提议者威特莫尔又反悔,撤回了意见。其他四名探险者坚持继续抽签。没有想到的是,最后恰恰是提议采用这种办法的威特莫尔被不幸抽中,结果自然是被杀,而另外四人得救。获救后,生还的四名探险者被以杀人罪的罪名起诉到法院,并最终被判处绞刑。
这个思想实验之所以安排了这个同意抽签后来又撤回同意的细节,绝不是任意为之。富勒注意到,被害人是否参与抽签,在判断生还者责任时起到了非常微妙的关键作用。
你可能会问,为什么海事传统认可同类相食,但首选方法是抽签,而不是选择那个离死亡最近的人呢?为什么要这样排序?
在“洞穴奇案”的分析意见中,一种意见认为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等待一个人先自然死亡,其实就对生命作了排序,把目标锁定在成员中最虚弱、最多病、受伤最严重的人身上;与抽签相比,抽签至少可以做到起点公平,等待身体虚弱的人死亡其实也预设了生命价值,哪怕只能活5分钟,这5分钟也有其价值,不能因此而剥夺其生命。所以,以抽签的方式选择杀谁更为公平。
而且抽签解决了一个根本的问题:没有谁的生命比别人的生命更可贵,没有谁比别人更值得存活。抽签的同意就是在破解所有价值排序,在抽签前每个人都把自己的身体看成或约定成一种食物。抽签带来的合法化其实是对生命价值等同性的一次虚拟表态。
但可惜,此案中并没有抽签这一程序。选择杀害帕克只是船长私下和另外两人讨论的结果,被害人帕克对此毫不知情。帕克是抽签的对象,而不是抽签的主体。他在这场游戏中没有任何胜出的可能,因而仅仅被作为工具对待。
帕克没有参与抽签投票是非常重要的细节。但是,民众了解关心这些细节吗?关注这些法律和事实的细微之处吗?不可能,他们其实关注的是将来自己在类似处境中的地位。
如果把自己设想成帕克,当然会要求严惩凶手;而如果把自己设想成船长,当然就会要求宽恕凶手。
事实是,舆论全部倒向了被告人一边,他们都把自己设想成了这种绝对情境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就连帕克的长兄——后来还身着帆船船员服装出现在庭审现场——也没有站在指控犯罪这一边。相反,他竟然出人意料地与三名船员握手以表示对他们的支持。
无数英国国民都在同情和关注被告人的处境,人们普遍觉得,这些生还者好不容易经历了九死一生,迎接他们的应该是祝贺与安慰,而不是起诉与定罪。
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司法界对此案究竟应该怎么处理,一直无法形成统一认识。
鉴于此案中民意过于强大,法官可以指示陪审团,如果作出判决非常困难,完全可以不必作出有罪与否的裁决,而只需作出事实裁定,把法律适用的问题交给上级法院处理。
但是,自从1785年以后,英国就再也没有出现过只对事实作出处理的特别裁决。后来皇家法院法官下判:“英国普通法从未承认杀人罪可以适用紧急避险抗辩。这既违反先前判例,也无伦理与道德基础。”所以认定三人杀人罪名成立并判处三人极刑。
尽管该案独立于民意作出了判决,但是结果与民意之间相差如此之大,司法也不能完全无视舆论的反应和压力,那又应该如何在这两者之间作出平衡呢?如何既能独立司法,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民意呢?
该案的处理给了我们另外一个重大启发。
在作出判决后,法官立即建议、督促维多利亚女王动用行政权力对三名被告人实行特赦。
结果被告人从死刑被改为6个月监禁。各方皆大欢喜。
法官既宣示了法律对杀人行为应有的处罚态度,又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性和民意的倾向,作出了尽可能和缓的判决。
法官之所以用这种方式回应民意,是因为英国国家体制中的制衡观念。如果由法官直接判决被告无罪,则等于司法权侵害了立法权,属于法官造法。为了让法官严格执行立法机关确立的法律,把握好立法权、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法官只能依法审案。
但是,由此出现的量刑畸重、不符合民意期待的问题怎么处理?女王完全可以动用行政权,以法外施恩的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司法权是不用考虑民意的,但行政权必须回应民意,用女王的特赦权对被告改判还可以展示女王的仁慈,因此是非常理想的处理方式。
如果没有这种权力制衡的理念,在公正司法和回应民意的问题上就会采取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
比如,在邓玉娇案中,有人认为被告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有人认为构成防卫过当,法院最终认定构成防卫过当,判处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在法律定性上没有问题,但明显不符合舆论的期待,人们普遍同情被告人。因此,法院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平衡了法律与民意的冲突。
许霆案也是如此。按照该案的事实和法律,法院判处其盗窃罪成立当无问题。但问题是,根据当时的法律,一旦成立盗窃,就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而盗窃金融机构的最低刑也是无期徒刑;但舆论对许霆普遍同情,认为这一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此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定罪量刑,显然会与民意期待差距过大,按照“刑法”第63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理。这一条文就属于中国式的法外开恩程序。许霆的行为最后仍然被定性为盗窃,但最终量刑为5年,实现了法律与民意的巧妙平衡。
你看,面对同样的问题,不同制度背景下的司法活动,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方式。我们没有英国那样的制度设计,因此,在定罪阶段坚持独立司法,考虑法律效果,而在量刑环节回应民意,考虑社会效果。
不过,值得思考的问题是,量刑权也属于司法权,司法机关以量刑回应民意的做法,固然可以同样平衡二者的矛盾和冲突,但实际上会让司法权和民意纠缠不清。在我国,司法活动应该整体独立于民意,才是我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另外,虽然我们并不实行英国那样的制度设计,但特赦这种处理方式背后所蕴含的尊重司法活动规律、以行政权化解司法权困境和僵局的智慧,同样值得借鉴,并应当更多地加以应用。
作者简介
陈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研究员,多家高校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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