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正式公布,十四个修改要点整理(附全文)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鹿FaLu Author 付静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宣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予以修订。现行《民诉法》于1991年制定,迄今已经过四次修订,本次修订为第四次修订。本次修订顺应信息化时代发展,吸收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优秀成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解决案多人少紧迫问题,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措辞表述衔接对齐,共新增7个条文,修改26个条文。本文拟从实操层面,就《民诉法》修改部分予以分析,以供各位同仁实践工作中参考。
01
新增在线诉讼原则
(一)新增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解读:
自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为防控疫情,很多线下诉讼活动无法开展,如提前安排好的开庭,若法院、法官、任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开庭时段处于疫情风险防控区或属于防控对象,原定好的线下庭审都将可能无法进行,案件审理被迫延期,但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当事人利益,此种情况下,在线诉讼就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法院的建立、智能法院建设等为在线诉讼提供了充分的技术保障,流畅的在线庭审与线下庭审效果几乎无异。加之在线诉讼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律师差旅压力,减轻法官庭审排期、审限等压力,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越来越多的案件选择全部程序或部分程序线上进行。因此确立在线诉讼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本次修订新增在线诉讼规定作为《民诉法》[1]第16条,放在《民诉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里,将在线诉讼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为未来在线诉讼发展提供制度空间,具体规定则依靠司法解释来进行规范,如最高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就本条原则性规定,强调在线诉讼需经“当事人同意”,此处当事人同意,不要求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即谁同意,谁线上,谁不同意,谁线下。笔者在实践中,即碰到过共三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与合议庭在法庭现场,两方当事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到场通过法院的线上庭审系统线上参加庭审的情况。
02
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解绑
(一)将原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对第四十条第二款做了修订
● 解读:
根据2017年《民诉法》,一审案件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二审案件全部适用合议制。本次修订后的《民诉法》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和二审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适用独任制。
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1)受理法院为基层法院;(2)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两个条件须同时满足。
1. 只有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可能适用独任制,中院、高院、最高院一审的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制
根据《民诉法》第19条的规定,中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最高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中院级别管辖的最低标准为1亿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辖区情形下)。可见,中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标的额大、案情比较复杂、影响大,因此由中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仍然适用合议制,不能适用独任制。同理,高院、最高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当然也不能适用独任制,只有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才可能适用独任制。
2. 公告送达的案件可能适用独任制
根据《民诉法》第95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公告送达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按照2017年《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告案件只能适用合议制。但实务中,很多公告送达的案件并不复杂,如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等,案件不复杂只是被告找不到人了,法官独任审理就可以快速案结事了,没有必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次修订,将独任制扩大到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层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使简单的公告案件不再需要合议审理,可以独任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案多人少难题。2022年1月5日,湖北荆州市监利法院(2021)鄂1023民初3605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即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监利法院决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有效提升了审判质效。[2]
(二)将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新增一款规定,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1)受理法院为中院;(2)2类案件:一审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对裁定上诉的案件;(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前所述,因最高院、高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复杂,不适用独任制,只有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的案件才可能适用独任制。结合《民诉法》第157条规定,二审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案件仅限于一审简易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和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审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属于简单案件,三类裁定为程序性裁定,实践中这几类案件审理难度较低,独任制有利提高司法效率。同时,鉴于我国两审终审制,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二审独任制加以约束,二审适用独任制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任意一方不同意,都不能在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
03
新增独任制负面清单
(一)新增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 解读:
本条新增是对独任制适用的制约监督。独任制是合议制的对称,二者相对而言。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是本次《民诉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有力举措。但也正是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更加注意避免独任制被滥用,合议制被架空,划定独任制适用边界,确保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质量,以切实达到繁简分流效果。本条新增列举了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负面清单”,规定了6种类型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制,包括涉及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产生广泛社会影响、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案件等。
04
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
保障当事人异议权
(一)新增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解读:
与扩大独任制适用相配套,多维度防止独任制被滥用,对于不应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可通过法院依职权主动纠正和当事人提出异议两种模式将独任制转为合议制,以保障程序的合法合理性。
05
适用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拓宽
● 解读:
随着信息化时代发展,当事人收件方式多样化,且还在不断新增、更新收件方式,本次修订不再列举传真、电子邮件这样的具体方式,改用概括式的“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即只要当事人能够收悉,任何电子方式均可,如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在线诉讼平台、移动微法院等等。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比如一审判决书的送达时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期、上诉权,此前电子送达明确将这三种重要文书排除。只有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5条第3款规定,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并在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后提供纸质文书。顺应信息化发展和无纸化办公,本次修订借鉴、吸收互联网法院经验,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范围内。
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对于这三种重要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法院必须提供。事实上,实践中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化、无纸化程度参差不齐,加之多年来形成的纸质材料归档保存习惯,很多情况下仍然需要纸质版文书,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纸质版文书,法院也应当提供。但是当事人收到纸质版文书的时间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文书送达时间,电子送达与纸质文书获取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通常电子送达早于当事人获取纸质文书的时间,如以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即便当事人向法院获取了纸质文书,仍以电子送达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
06
公告期缩短为30天
● 解读:
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电子媒体的普及,人们对诉讼效率的期许提高。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受送达人在公告期满后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公告送达的意义很大程度上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长周期对于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甚微。
最高院周强院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表明最高院将建立统一、权威、规范的公告送达平台,大力推进电子公告,全面提升公告送达的覆盖面和精准度。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更具有权威性、即时性、高覆盖性,相比于长周期,更能达到通知当事人的效果。本次修订,将公告期由60天缩短为30天,配套逐步建立的统一公告送达平台,将进一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
07
简易程序审限缩短
● 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258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原《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并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次修订,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审限限定为3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1个月,即简易程序最长审限变为4个月。
08
调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
条件和标的额
● 解读:
2017年《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原162条以标的额为标准区分小额诉讼案件和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次修订,新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除满足标的额和一般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外,还应满足“金钱给付”要素,不属于金钱给付类型的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在《民诉法解释》第十二章“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第274条中,就已经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9类金钱给付案件。
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仍采用比例制,比例由原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提高到“50%以下”。
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解决金钱给付类案件纠纷,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本次修订新增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选择权。对于符合小额诉讼其他条件,仅标的额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如果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2倍(包括本数)区间内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3]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假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A,对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50%A<标的额≦2A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09
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纠纷
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 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275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本次《民诉法》修订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75条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次修订将“知识产权纠纷”从小额诉讼程序的负面清单中移除,知识产权纠纷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该条新增系对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成果的法典化,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第6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第11条,在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过程中,已试点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务中,已有多个试点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10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与宣判规定
(一)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23条、27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当庭宣判。本次修订,小额诉讼程序并未独立为单独的程序,仍属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情形,本次修订以基本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庭与宣判规定。
11
小额诉讼程序审限最长3个月
(一)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解读: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的审限3个月,本次修订后,审限最长4个月。小额诉讼案件是简易程序案件中的小标的额金钱给付案件,相对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加简单,更追求审判效率。本次修订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审限2个月,最长3个月。
12
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及当事人异议权
(一)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解读:
小额诉讼程序虽有便捷、高效的优势,但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通过法院依职权主动转换和当事人异议转换进行程序转换。小额诉讼程序既可以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条件也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13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 解读:
本次修订扩大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原先的仅适用于“人民调解协议”,扩大到“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特邀调解制度相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随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特别是特邀调解制度的不断深化完善,调解已不再限于人民调解,还包括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等,调解组织也不再局限于人民调解组织,还包括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等,如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工会、妇联、法学会、律师事务所等等。
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回答口径(二)》第一条“一、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答:‘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无论是纳入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还是未纳入名册的调解组织,只要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经该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均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
司法确认的管辖方面,根据调解主体和调解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在地域管辖方面,改变此前属地管辖原则。对于法院特邀调解的,谁邀请谁负责;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采用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申请确认,扩大了管辖法院范围。级别管辖方面,改变此前只能向基层法院申请的规定,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院管辖的,由相应中院管辖。
14
统一表述
● 解读:
因本次修订后,二审案件可能适用独任制,修订后的《民诉法》第176条,将原169条中“应当组成合议庭”的表述删除,将“合议庭”的表述调整为“人民法院”。其他条文的措辞修订、调整亦为与《民法典》和修订后的《民诉法》统一表述。
附:新《民诉法》全文(上下滑动查看),文末点击“阅读原文”可下载新民诉法全文。
注:本文中的条款对比截图来源于威科先行数据库
参考资料:
[1] 本文不做特别说明的《民诉法》,均指现行的2021年《民诉法》。
[2] 湖北高院公众号《公告送达,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湖北法院适用《民诉法》新规》
[3] 《民法总则》第205条,本条无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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