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第9期丨陈萌、赵琛琛:《审视与重塑:网络虚拟店铺的权属认定及裁判进路 ——以限制转让条款的效力评价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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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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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蓬勃发展,虚拟财产制度尤其是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外延等问题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热点难点问题。网络虚拟店铺作为互联网时代下重要的贸易创新方式,有关网络虚拟店铺转让的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务的处理也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分析了网络虚拟店铺转让的权利归属的裁判冲突,围绕网络虚拟店铺的价值、权利属性、权利归属、权利变动等内容进行深入论述,进而提出适度介入的司法立场,以及违反网络交易平台限制转让条款的法律后果及救济路径。
作者简介
陈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等期刊发表论文多篇,获中国审判论坛“(鼓楼杯)·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征文活动一等奖等多个奖项,主持完成最高法院、上海高院多项重大调研课题。
赵琛琛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互联网审判庭审判员,在《人民司法》《上海审判实践》等发表多篇调研文章,三篇论文获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执笔上海高院重点调研课题等。
审视与重塑:网络虚拟店铺
的权属认定及裁判进路
——以限制转让条款的效力评价为视角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一、 问题缘起:网络虚拟店铺纠纷裁判样态分析
(一)实践困惑:权利归属的裁判冲突
案例一 李某与姚某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约定姚某将以其身份证注册开立的某淘宝网络店铺有偿转让给李某。后淘宝网根据禁止转让网络店铺的规定,查封了该网络店铺。李某遂以淘宝网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经营期间店铺信用度得到了提升,故该转让行为并未违背《淘宝服务协议》的规制目的,亦无悖法律规定,故转让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系争转让行为实则是姚某将其与淘宝网订立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李某,因未经淘宝网同意故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案例二 彭某用绑定朱某银行卡的支付宝账号在淘宝注册店铺并经营。后朱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并通知淘宝网关闭了该淘宝店铺,彭某遂起诉要求确认店铺权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为该网络店铺登记店主,彭某仅对该店铺行使经营管理权,并不能成其取得店铺所有权的依据。二审法院则认为淘宝店铺为虚拟财产,彭某为投入了人力及物力,并长期经营管理积累了一定信誉,故改判该网络店铺归彭某所有。
(二)裁判难点:权利归属的认定路径
《民法总则》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畴,但仅明确对其保护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对其权利归属仍未明确。而我国目前并未出台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项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多以合同法或侵权法为基本视角(见表1)。
可见,现有法律体系对于网络虚拟店铺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缺乏针对性,且鲜少探究其对应的权利定性及归属,本质上是基于对网络虚拟店铺权利的认定路径存在分歧(见表2)。
二、多维审视:网络虚拟店铺的权属界定及权利变动模式
(一)价值维度:从财产价值到信用价值的进化
法律意义上对于“财产”的界定以“价值性”为根本考量,无论其载体形式如何,均指向特定的经济利益。而网络虚拟店铺具备网络技术意义上的虚拟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应纳入网络虚拟财产范畴。
但是,网络虚拟店铺的价值内涵并非仅仅体现为财产价值,还更多的体现在信用价值上。这种信用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消费者的交易选择,也是转让网络虚拟店铺的主要动因。因此,网络虚拟店铺蕴含的信用价值的特殊性,是划定其权利归属时应考量的因素之一,对于平衡网络虚拟店铺纠纷中的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属性维度:“准物权”解释的合理性证成
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店铺对应的权利主要存在物权模式、债权模式、知识产权模式及新型财产权模式四种解释路径。物权模式认为其本质上是电磁记录,具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个特征,属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其权利当属物权。债权模式认为其是用户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故属于债权。知识产权模式主要针对网络游戏,视其为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但对其归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投入精力的游戏玩家存在争议。新型财产权模式则借鉴了现代社会出现的物权债权融合现象,认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上兼具债权属性和物权特征。
1、几种解释的冲突根源
上述几种解释模式均试图以现有权利理论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不失合理性,但是也各有偏颇。物权模式无法解释权利人行权时必须得到运营商配合的问题;债权模式忽略了任何权利都可以通过合同形式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模式虽关注到运营商与用户的智力性投入,但是混淆了网络游戏版权与虚拟财产权的概念;而新型财产权一说仍未能在“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中明确权利属性及权利运行规则,本质上并不能真正解决权利性质问题。
之所以存在民法学解释的冲突,其根源在于解释视角的模糊。因此,对网络虚拟店铺权利属性的界定,必须暂且抛弃对权利归属的关注,从权利客体入手甄别网络虚拟店铺所涉的权利本质。
2、“准物权”视角的权利解构
对于网络虚拟店铺而言,属存在于网络中的数字空间,以数据形式表现出物的“特定性”、“独立性”,因此不能否认其“物”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网络虚拟店铺具有“可支配性”,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服务器中电磁记录的操作实现对网络虚拟店铺的占有、使用、处分,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收益。因此,以网络虚拟店铺为客体的权利是以支配网络虚拟店铺为核心,这种“支配性”受权利人意志控制,无需他人同意,具有明显的物权特性。但是,网络虚拟店铺权利却未被物权法明确予以规定,与物权相类似因而只能准用物权之规定,故将此类权利界定为“准物权”更为准确。
(三)归属维度:“二元归属模式”的类型化建构
1、所有权归属标准——支配权的认定
从对网络虚拟店铺的支配程度来看,网络虚拟店铺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网络交易平台实际占有、操作该服务器的运行,从而实现对网络虚拟店铺的实际控制,且关闭服务器则网络虚拟店铺也随之消失,因此,网络虚拟店铺的所有权显然应当归属于网络交易平台。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支配”的法律内涵也在不断丰富,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物权人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方式不再限于实际占有,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网络虚拟店铺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服务器操作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占有,这只是基于网络属性和信息化条件下支配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权利人凭借自身意志实现对权利客体的支配。
2、使用权的现实让渡——价值需求驱动
网络虚拟店铺的价值主要是通过使用权的让渡得以实现,即经营者通过协议设定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的网络虚拟店铺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根据物权法规定,属用益物权。值得一提的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累计的信用价值虽依附于网络虚拟店铺而存在,但却是基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产生并积累的,反映的也是对特定经营者从事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故应当认定为是网络虚拟店铺经营者在行使使用权过程中所创造的属于其本人的特定价值。
(四)变动维度:双重权利变动模式的重塑
网络虚拟店铺权利属于准用物权,但是由于其本身的虚拟性及二元结构的权利归属,使得在适用物权变动模式中“动产交付”的变动规则时,存在不同的交付模式(见图2)。
首先,所有权的变动以网络服务器及其电磁记录的交付为要件。网络虚拟店铺虽是虚拟的数字空间,但仍存在可被感知和支配的物理存在即服务器。因此,只有交付对应的服务器及电磁记录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实践中的网络虚拟店铺转让,仅转移了存储在服务器上的数字空间所对应的用户名及密码,服务器本身仍被网络交易平台占有并控制,因而也就不可能触发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使用权的变动以账号密码的交付为要件。由于网络虚拟店铺的使用方式是凭借账号和密码登录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器进行操作,因此账号和密码是使用网络虚拟店铺的重要凭证,故转让其使用权必须以账号和密码的转移为要件,即向受让人交付账号与密码之后就完成了对使用权的转让。
最后,关于在网络交易平台实名认证登记的效力问题。鉴于在网络虚拟店铺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受让人只要获得账号与密码即可实际获得使用权,且并无规定要求以实名认证作为使用依据,故不宜将实名认证视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对于交易相对方即消费者而言,店铺转移后未进行实名认证变更则其无法知晓权利人变更情况,应当允许消费者就商品服务的质量问题要求登记人即转让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将实名认证作为对抗要件,未进行实名认证变更的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路径突破:网络虚拟店铺纠纷中的裁判进路
(一)立场选择:适度介入的司法原则
对于网络虚拟店铺而言,交易安全与诚信、网络秩序与稳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司法裁判应对擅自转让网络虚拟店铺行为持严格态度,审慎认定转让行为的效力与效果。一方面是出于对网络交易中交易安全与诚信的维护,充分保护消费者对于网络虚拟店铺信用评级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交易平台的规定设计初衷就在于明确权责范围及交易规则,进而确保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秩序。
(二)评价视角:限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基础
1、物权基础——所有权的绝对性
从物权层面来看,在用户协议中约定限制转让条款实际上是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方式,是对侵害物权行为的预防,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并且,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地位,即使双方没有约定限制转让条款,网络交易平台仍可基于物上请求权继续排除网络虚拟店铺的转让行为。
2、债权基础——用户协议的有效性
首先,从协议效力上看,用户协议是网络交易平台规制网络虚拟店铺的债权基础,虽是格式合同,但只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应当认定有效。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用户签订协议是为获得网络虚拟店铺使用权并实际使用,限制转让条款并未构成单方面加重用户责任或免除自身责任而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从协议效果来看,鉴于C2C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对彼此信息缺少认知途径,故网络交易平台设置了信用评级体系,对于信用等级高的网络虚拟店铺经营者予以明确标识,因此,限制转让条款对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不无裨益。
基于此,当用户擅自转让网络虚拟店铺时,就会同时触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作为所有权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既可以基于用户协议向转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向受让人主张权利,这也就构成了网络交易平台限制网络虚拟店铺转让的法律基础(见图3)。
(三)裁判路径:擅自转让行为的效力阈值
1、裁判基点: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从物权行为模式来看,擅自转让网络虚拟店铺行为的瑕疵在于出让人系无权处分人。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明确其为效力待定合同,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如权利人事后予以追认则合同生效。但是,对于权利人未予追认的效力待定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理由在于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变动效果相分离,债权行为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结果的影响,仅是处于合同生效却履行不能的状态,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为此,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允许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违约责任,即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因此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尽然无效。
2、裁判重点:理性处理限制转让条款与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
在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债权行为领域,司法对合同效力的介入应当是被动的、有限的,重点关注系争条款是否违背特定法律规范以及其所违背的法律规范性质。而此处的法律规范范围应当是限缩的,不宜做扩大解释,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网络交易平台制定限制转让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在履行告知义务之后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而非法律、法规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擅自转让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网络虚拟店铺的使用功能,并未损害交易平台及公共利益,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3、裁判关键:受让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由于擅自转让网络虚拟店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行为成立但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未予追认,故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且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此时如交易平台予以追认,则受让人得以通过变更实名认证信息而取得店铺使用权。但如不予追认,则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就面临无权处分行为的救济问题。按照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此时需根据受让人善意与否区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由于受让人通常是明知网络虚拟店铺不得转让,且多是出于直接获得高信誉等级的目的而进行受让。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晓上述规则,否则不宜将擅自受让店铺的受让人视为善意第三人,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其获得物权变动效果。此时对于受让人而言,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转让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用(见图4)。
责任编辑 / 顾全 李瑞霞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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