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期 | “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司法”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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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
“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司法”
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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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由市高院、上海司法智库学会主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上海保监局协办,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承办的“防控金融风险与金融司法”研讨会在沪召开。
市高院党组书记、院长刘晓云,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章华出席并致辞。来自上海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市金融监管机关、国家在沪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金融机构以及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安徽省高院等单位的100余位代表参加研讨会。研讨会由上海高院党组成员、市二中院院长、上海司法智库学会理事长郭伟清主持。
市高院党组书记、院长刘晓云在致辞中指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对上海实现“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中承担着重要职责使命。近年来,上海法院紧紧围绕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大局,逐步建立了相对独立的金融审判体系,依法审结了一大批重大金融案件,不断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注重发挥金融审判规范引导作用,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的沟通交流,有力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上海法院将以成立上海金融法院为契机,继续积极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严厉打击金融犯罪行为,妥善化解金融纠纷,引导和规范金融行为,坚决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为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会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副巡视员、金融稳定部主任杜要忠,上海银监局副局长马立新,上海证监局副局长韩少平,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罗培新,上海期货交易所监事长陆文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总经理徐明,上海证券交易所首席律师卢文道先后作主题发言。与会人员围绕“融资领域金融风险防范”、“资本市场领域金融风险防范”两个专题进行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本次研讨会梳理了当前上海面临的金融风险,并从推动金融立法,强化金融监管,严格金融司法,加强金融风险宣传等角度,对进一步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工作,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一、分论坛一:融资领域金融风险防范专题
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副处长吴卫军对融资相关刑事案件作了总体介绍。他指出,与融资相关的刑事犯罪主要有六个:在债权融资领域,主要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在直接融资领域,主要是欺诈发行股票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当前涉金融的刑事犯罪案件特点:一是出问题的P2P平台从“伪平台”变为“真平台”。二是案件涉及的主体从非正规的金融机构扩展到持牌的金融机构。三是出现场内欺诈发行行为。四是欺诈案件的责任人“跑路”和投案自首的情况交替出现,处理起来都比较困难。出现上述状况的原因:一是多年来过度“创新”带来的风险释放。二是现有的P2P平台经营模式本身就存在巨大风险,很多存在资金池、资金错配、期限错配等问题。三是目前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还是不足。为此建议:不断加强监管,解决线下理财公司等风险问题。司法部门在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对于苗头性、新出现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及时应对,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要通过案例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营造对欺诈零容忍的金融市场环境。
市高院民五庭副庭长宋向今就上海法院审理保理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了阐述。她指出,我国还没有保理方面专门的法律,保理案件一般根据行业惯例、法理,同时参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审理。保理案件存在四个特点:一是涉案标的较大,多数案件超千万以上。二是原告类型多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机构。三是案由比较分散,缺乏统一的标准。四是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比例较高。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存在四个问题:一是程序性的问题有待规范统一。保理中的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回购和担保责任等法律关系是否一并审理,没有完全统一。二是缺乏专门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三是案件管辖规则还不够明确,根据基础合同关系,还是保理关系作为管辖依据,仍有争议。四是刑民交叉问题。审理保理案件的思路: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理引导和依法规范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裁判结果要跟金融监管的政策导向保持一致。
上海保监局自贸处处长张润就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防范问题作了论述。他认为,保险资金管理的风险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激进经营导致的高风险偏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长期性的资金,应审慎管理,而非追求高收益。二是资产和负债过度错配的风险。就保险企业来说,保险产品期限长,但中国的投资市场期限偏短。也就是说投资到期还得进行新的投资,才能够保证资产端不断。如果资金面发生一些大的风险变化,只能抛售流动性不高的资产,那就会发生损失。三是违规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这是最容易触犯法律红线的。如个别公司与其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举牌上市公司,个别公司通过信托基金或者其他的一些非标产品,将资金投向股东的关联方等。四是“嵌套”风险。因为保险资金投资有一系列要求,个别公司就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信托计划、私募基金,通过层层嵌套的方式规避监管要求。五是非理性举牌和跨境并购风险。
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主任车晋刚结合工作实际,对银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作了介绍。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成立于2016年5月。在全流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指导下,该中心不断探索机制创新,通过四轮驱动发展,在制度设计、运行机制、功能提升以及品牌宣传等多个方面,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上海经验。一是标准化建设。该中心已成为国内第一家拿到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专业类行业调解机构。二是理论化建设。开展了银行业纠纷调解实务研究,目前该课题在国内没有现成的资料,大部分是在实践中摸索总结的经验。三是创新化建设。在自贸区内探索临时仲裁制度,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四是科技化建设。开发了银行业一站式纠纷调解平台,实现无纸化的高效调解,取得较好成绩。
二、分论坛二:资本市场领域金融风险防范专题
上海证监局法制工作处处长曾继峰对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作了全面介绍,并就相关监管政策作了深入解读。他介绍,20多年来,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推进,上海的资本市场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2017年以来,证监会始终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资本市场监管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执法手段与市场发展的情况不相适应,如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仍然比较繁琐。二是行政处罚执行问题有待于解决,实践中还是有部分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之间在案件信息和风险预警信息的共享、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标准的衔接、风险事件的共同的研判和处置,以及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协调衔接方面,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监管执法与司法的沟通联络机制。互相通报监管执法中掌握的各项风险预警信息和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市场风险信息,共建风险预警机制,共同加强风险研判,为辖区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重大决策提供支持。二是加强在具体案件中的沟通力度,实现司法裁判与监管执法标准的有效衔接。三是加大司法对监管部门的支持力度。
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副庭长符望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问题作了深入论述。从相关案件来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私募基金名不副实问题。有的私募股权基金将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进来,一旦投资回报没有达到心理预期,必定会引发社会事件。二是对赌协议问题。私募股权投资的时候,往往不做尽职调查,而是采取对赌协议,对赌盛行反映了中国市场的不成熟。三是明股实债问题。有的金融机构通过明股实债规避行政监管。四是保底条款问题。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争论仍然很多,相关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五是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问题。
上海基金同业公会秘书长章明阐述了资产管理风险问题。他认为,资产管理人的专业性体现在整个风险管理上:一是市场风险。包括正常的市场风险和“黑天鹅”事件。二是信用风险,例如债券违约。三是流动性风险,例如股灾时很多开放式基金要赎回,但很多股票停牌,根本就卖不出去。四是操作风险。如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时估值错误,影响后续的持有人权益。五是老鼠仓风险。涉及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公平交易、透明交易等问题。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王吉学对当前债券市场热点问题作了详细论述。他认为,债券违约和股票质押违约是当前纠纷集中的两类案件。债券市场中,2015年发行的大量的债券,今年都到了回收期,发行人的流动性出现问题,导致今年开始债券市场违约事件频发。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存在法律规定缺失、股票质押回购诉讼的财产保全成本较高、执行难度较大、股票保全价值的认定等问题。债券违约案件中,债券持有人的人数众多,比较分散,如果分别起诉,会出现多次查封,判决结果可能也不一样。证监会曾颁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但还是缺乏相关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因此存在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上海爱建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张凤翔就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前置程序、私募股权明股实债问题作了论述。他认为,一是虚假陈述仲裁案件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处罚前置程序。二是涉及私募股权明股实债的问题要因案而异,需要审查投资人投入股权后有没有参与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参与,还是应当穿透。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竺常赟认为,对虚假陈述是否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前置问题,存在不断认识发展的过程,总体趋势是从规定需要前置到逐渐放开。关于明股实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一是要看金融产品交易结构,约定在到期之前回购和违约后在一定条件下再回购,二者可能会有差异。二是要看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三是要看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违反社会利益等。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背后往往是一个价值判断和公共政策考量的问题。
特约编辑 / 张新 沙洵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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