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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期丨高低之间:论盗窃罪“一对一”情形下犯罪金额的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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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证人之间就案件相关事实陈述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等情形下,形成所谓案件事实“一对一”的证明状态。作为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结果犯,盗窃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与非罪、刑罚轻重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盗窃案发相对隐蔽,认定犯罪金额时常存在“一对一”情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与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一致,给犯罪金额的认定带来困难。本文以此类多个案件为研究样本,对案件的特点、司法处置措施、存在的困难与原因等进行详细梳理剖析,并从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方面,探索构建该类刑事案件“逻辑判断+经验法则”的证明模式。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作 者 简 介

吴鹏    法学硕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高低之间:论盗窃罪“一对一”情形下

犯罪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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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一对一”情形一般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之间就有关案件事实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其他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情形,主要存在于强奸、贿赂等案件中。从案件类型看,盗窃类案件虽然不是典型的“一对一”情形案件,但从发案频率看,盗窃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而在此类案件中,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一直是案件事实认定的重难点之一。另外,盗窃案中关于犯罪金额存在的“一对一”情形,又不是绝对的“一对一”的情形,即只存在两个对立的证据的情形,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做出司法认定并不困难,关键是在盗窃案件关于犯罪金额 “一对一”情形案件中,不仅有“一对一”的证据,同时还存在其他间接证据,这些证据的存在,为司法认定提供了依据,但也给司法认定造成困难,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极易形成所谓的“疑案”。因此无论从对疑难复杂案件研究的实用性,还是从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角度来看,都有积极的研究价值。

一、问题缘起: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1】一审认定:2015年10月17日、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鄄城县城区鲁西南商贸城广汇资金门市、吉祥精品童装店内实施盗窃作案两次,共窃取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手机、手表、童装、单肩包、U盘等物品一宗,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709元。被告人赵洪朝不服,以“其未盗窃4800元现金和47件童装”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盗窃4800元现金及47件童装,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办理会员、进货、销货记录等证据,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遂对上述情节予以纠正。

【案例2】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日上午,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市场的鸿联粮烟酒店的档主龙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称鸿联粮烟酒店被人于2009年7月2日晚至次日7时许之间入室盗窃,被盗财物包括香烟、洋酒及现金15000多元等。接警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铺面内的货物上发现两罐打开的“王某”易拉罐并从上述易拉罐上遗留的唾液中提取到DNA,后比中曾因犯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付某,付某遂被抓获。一审认定:根据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龙某被盗案系被告人付某所为的唯一结论,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遂判处付某无罪。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根据DNA鉴定,经验及逻辑分析认定被告人付某盗走店内现金15000元和各类香烟255条、洋酒12支。

上述两个案例,只是众多类似案例中的两个典型例证。在办理盗窃案件司法实践中,针对案件事实或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之间各执一词,是非常常见的情形,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之间难以形成逻辑关联的情形下,或难以进行认定,或出现类案不同认定的情况。正如上面两个案例所反映的,两起发生商铺里情形类似的盗窃案,第一件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办理会员、进货、销货记录等证据,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而不予认定。而在第二件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盗的烟酒数量是通过存货与购货清单统计出来的。被害人发现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故意夸大失窃物品数量的可能性较小。”遂予以了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的情形,应该在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厘清其生成之源,进而构建完整的体系予以应对。否则,会对适法统一、权益保障以及维护提升司法公信力造成消极的影响。


二、现实考察:“一对一”情形

案件特点及司法处置

为进一步准确地分析“一对一”情形盗窃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文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 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盗窃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对犯罪金额进行说理的判决书有396篇,经逐篇阅看,选出100篇犯罪金额存在“一对一”情形且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对此类案件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置进行统计分析,为下一阶段的原因剖析及对策研讨提供依据。

(一)“一对一”情形案件的特点

1、全部否认还是部分否认

全部否认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完全否认进行盗窃或承认盗窃但供述未窃得任何财物的情形,在上述100起案例中,全部否认的案件有42件,占到总案件量的42%。部分否认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进行盗窃不予否认,但称自己比被害人报失的财物或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被窃财物要少,虽然司法实践中也有极少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比被害人报失的数额要高,但这种情形由于不具有典型性,故本文不予重点讨论。在上述100起案例中,部分否认的案件有58件,占到总案件量的58%。

2、是否多人多节

上述100起案例中,一人作案的有73起,占到总案件量的73%,多人作案的有27起,占至总案件量的27%。涉及多节的案件有58起,占到总案件量的58%,涉及单节的案件有42起,占到总案件量的42%。是否多人多节,对于如何运用证据裁判规则认定犯罪金额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相较而言,多人比多节更具有研究价值,因为在多人的情形下,同案犯或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往往具有重要的作用。

3、作案地点

虽然盗窃犯罪具有极强的隐瞒性,但对有些类型的盗窃犯罪,证明指控事实一般并不是特别的困难,比如人赃俱获型的盗窃案件,但通过分析上述100个案例,发现作案地点对于认定犯罪金额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上述100起案件中,属于入户的有45起,发生在车辆中的有13起,发生在商铺或单位的有30起,发生在户外的有11起,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有1起。

(二)“一对一”情形案件犯罪金额的司法处置

1、就高认定

就高认定系指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或被害人提出的被窃数额中高位的予以认定,从选取的样本案例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人不承认盗窃行为,而在案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提出的被窃金额的情形,从而按高位予以认定的情形;另一种是虽然被害人提出的被窃数额与被告人承认的数额不一致,但法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支持被害人陈述,因而按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的情形。在上述100起案件中,有26起案件属于就高认定的情形。

2、就低认定

就低认定系指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或被害人提出的被窃数额中的低位予以认定,从选取的样本案例看,主要存在于被告人承认盗窃,但数额与被害人报失的数额有差异,而在案证据不能支持被害人陈述或可以印证被告人辩解的情形,大都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予以认定。在上述100起案件中,有49起案件属于就低认定的情形。

3、高低之间

高低之间系指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没有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或被害人提出的被窃数额,也没有按被告人承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而是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运用证据裁判规则对犯罪金额重新予以认定的情形。在上述100起案件中,有21起案件属于此类情形,且最终认定金额均处在案件最高金额与最低金额之间。

4、不予认定

不予认定的情形主要指被害人虽然提出被窃金额,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最终对犯罪金额不予认定。如岩某盗窃案中,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购销发票及现金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核实被盗物品及现金等涉案财物价值,故该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犯罪金额予以认定。


三、认定困局:证据特点导致的

司法认定困难

从上述司法实践对“一对一”情形盗窃案件犯罪金额处置的情况可以看出,在该类案件中,法院虽然最终根据在案证据给予了认定,但通过相关案例分析,大量存在案件情形类似的案例,在最终认定上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下面将从此类案件的证据特点及裁判规则入手,分析认定困难的原因。

(一)证据特点

1、直接证据少

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证据一般是指能直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述100起案例中,有相当部分案例的直接证据不是少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没有的问题,比如在全部否认型案件中,被害人只能提出自己损失了多少财物,而无法指认是谁实施的行为,而被告人辩解自己从来没有到过案发地,从来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据统计,共有42起案件没有直接证据。因为盗窃案件尤其是入户盗窃案件,案发系在私密的场所,再如房内无人或正值夜晚等情况,一般无法收集到耳闻目睹的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再加之要准确认定盗窃的金额,更是难上加难,致使有的案件在证明犯罪金额的证据上,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两种相互对立的证据。直接证据少,导致间接证据的提取和审查显得更加重要,同时对证据证明力的程度与把握提出的要求更高。从上述案件看,更多的时候,此类案件的定性以及指控还是要靠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完成。

2、客观证据少

在认定犯罪金额存在“一对一”情形的案件中,提取的客观性证据主要包括赃物及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物证或痕迹,这些证据对锁定被告人或其行为具有关键作用,但从实践办案看,能直接证明犯罪金额的客观证据非常少,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因为少而忽略对该类案件客观性证据的提取和审查,相反,本文选取的100个样本案例中,有相当一部分主要系根据客观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并最终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最终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3、印证关系少

前述两个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证据形成的印证关系极少,尤其对能证明案件犯罪金额的印证关系,很多时候法官都认为证明事实的证据是“差了一口气”的,在选取的样本案例中,只要是就低认定犯罪金额的案件,在进行说理时基本都会说类似的话:“……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福平盗窃的其他财物,因仅有被害人韦某某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印证关系少,间接证据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所有查证属实,准确可靠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证明一个唯一的事实,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情形。

(二)认定困难

1、待证事实众多,证明困难

盗窃犯罪是常发的侵财类犯罪,从本案选取的100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很多都发生在住户或车辆中,因此其往往比一般的户外盗窃更具有隐蔽性,对于入户盗窃,从犯罪行为方面看,一般的待证事实包括入户,实施盗窃及盗窃的数额,但此类案件在案证据往往难以同时证明如此多的待证事实。在刑修九未实施前,就有入户盗窃的情形,但无法用证据证明其盗窃数额或盗窃的行为,最后只能退而求其次,以非法侵入住宅予罪以认定。而要证明该类案件的犯罪金额,更是难上加难。有的案件中,即使有监控录像也不能证明犯罪金额,如在吴某盗窃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多次盗窃其雇主人民币16万元,港币3万元,但法官最终认定“指控证据中的直接证据监控录像也只拍摄了被告人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多次盗窃行为,监控录像无法证实涉案具体金额;被害人陈述的涉案金额也只靠推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笔记本中的数字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所涉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排除账户内钱来源的合法性,亦不具有证实涉案盗窃数额的唯一性。……综合评判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共盗窃约人民币十六万元及港币三万元的具体盗窃金额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以被告人的自认金额约人民币25000元认定为盗窃金额。”类似的案件还有李某盗窃案。

2、证据冲突明显,裁判困难

在选取的案例中,有关犯罪金额的认定,通常存在四种情形:一是被害人陈述的金额,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金额,三是检察机关的认定的金额,四是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而从司法实践看,有时还存在证人陈述的金额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案犯交代的金额等情形,在直接证据不能得到间接证据予以充分印证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的直接对立,往往导致司法认定困难重重,更有甚者,由于司法证明程度的掌握不同,导致类案往往得不到同样的处理,给案件审判、司法公正带来消极影响。如在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进入某单位,窃得1500元人民币,而法院最终认定盗窃600元,理由是“对于被告人盗窃现金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提出异议后,虽然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案发当天“御足轩洗脚城”的收银明细帐用以记录当天收入,但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600元。”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窃取现金80000元及价值95002.4元的金饰品及香烟等,辩护人提出“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以失主陈述认定盗窃数额错误。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缺乏真实性,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盗现金为80000元。”但法院最终按检察机关起诉的金额予以了认定,理由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盗窃数额问题。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公司提供的两份三联发放单虽有瑕疵,但案发前彭某某经营着一辆正宁发往西安的客车,并挂靠于正宁顺达公司,每月从该公司领取数万元的售票款,对此该公司会计苏小娟的证言作了说明。”


四、破局之策:“一对一”情形下

犯罪金额的认定思路

鉴于盗窃犯罪“一对一”情形中证据的单一性与矛盾性交织在一起,因此,要想准确在“一对一”情形下认定事实,必须要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找出其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的内在联系,并运用逻辑判断及经验法则,找到能证明其真伪的方法,以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一)证据审查

1、重视审查言词证据的主客观因素

司法实践中,三言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往往是认定此类案件犯罪金额最直接的证据,也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因此应当首先从作出三言证据主体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审查。一般而言,主观方面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害人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则其虚构事实、虚报被窃金额的可能性较小;反之,则可能夸大被窃金额,以图加重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二是被害人陈述、证人作证及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时,有无受到威逼、利诱、指使等情形。客观方面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是否因时间太久而存在认识或记忆不清的情形;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是否因客观空间、距离、遮挡、光线等情形导致记忆不清的情形。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出现的明显违背客观规律或常识的情况,要及时予以甄别并排除。

2、重视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

对三言证据内容的审查,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三言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反复和重大的出入,前后有无矛盾;(2)被害人陈述的金额与证人陈述的金额有无异常或无法吻合的地方;(3)三言证据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由于盗窃案件 的隐蔽性,涉案财物放置地点及具体数额具有极强的私密性,如果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非亲身经历,不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如实描述,则一般不会符合逻辑,且不能与其他被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于犯罪嫌疑人辩解内容的审查,应当关注前后是否稳定一致,辩解本身是否合乎情理,要详细了解窃取金额的细节,重点审查其合理或不合理的地方,并与在案证据进行关联性分析。

3、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审查

盗窃案件“一对一”情形下的客观证据,一般都不是直接证据,否则直接就可以定罪或出罪,但实践中,客观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补强作用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排除作用还是非常突出的,比如,上述100个案例中,有42起案件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物证或痕迹,通过比对,在能确定唯一性的前提下,均对被告人盗窃行为进行了认定,且大多数情形下,犯罪金额均按被害人陈述的予以认定。如在王某某盗窃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实施盗窃,共窃得钱物合计人民币46000余元及银元、金耳环等物。被告人辩称第三节事实中,只偷到了2600余元现金,没有金耳环和现金3万元。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洛社镇双庙村北庄某某号盗窃的2600余元现金是在一楼的卧室,而其指纹是公安机关在二楼房间门上发现取得,被害人报案失窃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是在二楼房间内分别三处存放,且房间内被翻得满室凌乱,这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的多份稳定陈述及证人的证词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显是在说谎,是‘怕吃官司被多判’的避重就轻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称系在一楼进行的盗窃,而被害人称失窃的三万余元是在二楼,且在二楼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全部认定。可以看出,指纹鉴定不仅证实了被告人至二楼进行了盗窃,同时也加强了法官的内心确认,对犯罪金额也按被害人陈述予以了认定。除此之外,还有几起案件,是根据相关书证等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窃金额进行了认定。

(二)认定思路

1、强化间接证据的在认定事实中的作用

对于简单的部分否认的案件,法官在认定的同时,要结合逻辑及经验进行判断。当前,在新证据法定主义抬头的背景下,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基本都是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采取机械印证方法,这一方面固然是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取证不全面、不到位的缘由,也与法官若依内心确认进行认定,在面临上诉或抗诉改判的风险时所采取的自保之策不无关系。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案件,客观上是由于法官忽视了在案大量间接证据的存在,没有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在案直接证据的印证功能所致。笔者通过梳理选取的100个案例在定案时所依据的证据,都存在广泛适用间接证据的情况。且从刑事案件证据体系看,“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所言,在证据体系中,直接证据只是悬浮于海面上的冰山一角,间接证据才构成整个冰山的大部分。”因此要想突破困境,必须加强完善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力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须具备五项要点,但此五点只是原则性意见,具体如何适用还是要结合案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一是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补充证明功能。有的直接证据包含的信息太少或在运用证据进行推理时存在一定的疑问,比如在入户盗窃的情形中,被害人称被窃了3万元,通常侦查机关都要对这3万元的来源进行查证,在上述王某某盗窃案中,关于钱的来源,侦查机关用间接证据予以补强:“证人冯某甲的证词,证明洛社镇双庙村北庄某某号户主是刘某,2007年得到过8000余元的失地农民补偿款,每个月还有社保670元,平时夫妻俩种菜卖又有收入。2009年其丈夫去世以后她一人独居生活,不与儿子、媳妇同住的,她现在仍种菜卖有收入,年底村里又补偿她一点,平时很节约,基本上不用什么钱。因为年纪大了,又不识字,她不会把钱存到银行里去的。”对于这些在案件事实中必须予以认定的事实,而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的,法官只能通过在案的间接证据来进行补充证明,以弥补案件事实当中待证事实环节上的缺漏。

二是在存在大量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体系推理出一个“案件事实”,然后用这个“推理的案件事实”与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验证,如果印验结果吻合,那么间接证据就通过推论途径在案件事实环节上间接地印证了直接证据。这样,直接证据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就会增强。如在丁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否认实施过盗窃行为,但在案证据中证人孙某的证言、“滴落血”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间接证据足以还原一个案件事实,而该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被窃事实能相互吻合,且被告人丁某某对该所留血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最终对丁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2、构建内部自洽的证明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执一词是司法常态,法官要做的就是要审查双方证据是否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印证,然后进行合乎逻辑、合乎经验的审查,进而分析证据链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作出内部自洽、令人信服的判决。

一是审慎审查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言辞。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相较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角色定位可能更多是在指控犯罪,而审判机关一定要保持中立的定位,不能先入为主,要摒除偏见,既不能武断采信被害人的陈述金额,又不能“机械套用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形成证据锁链’、‘排他性’等外在的证明要求,满足于从形式上验证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片面采取“最大吻合”的方法认可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而要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做出合逻辑、合经验的认定。值得肯定的是,虽然上述100个案例有不少是单纯的就低认定,但也有一部分是法官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重新做出了认定,既未按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认定,也未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金额予以认定。

二是围绕双方的主张,穷尽证明程度。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就要在第一时间就被害人关于犯罪金额的信息进行详细了解,然后围绕相关细节进行充分取证,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要对定罪或无罪、罪轻的相关证据进行细致的审查。法官在判断时要围绕被害人的主张和被告人的辩解进行梳理,最大可能完善支撑各自主张的证据链,必要时要积极主动地进行查证,如在陈某盗窃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电缆454米,而被告人辩解偷了大约100米,后来在审理期间,通过侦查实验,认定“可折算出卖给刘某的391.5市斤铜芯线的实际长度为87米”,结合证人证言,最终认定为盗窃87米电缆。该案中,正是通过侦查实验,最终达到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犯罪金额准确地予以了认定。

三是将支持双方主张的证据链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在围绕控辩双方主张,进行详细举证的基础上,法官要对支持双方主张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从上述样本案例看,首先,充分审查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是否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其次,对控辩双方的证据链条进行比较,从证明力上分析,即“那要按照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确定优先采信哪个证据”。如在吴某盗窃案中,被告人吴某否认实施盗窃,辩称其存入银行的11万元中,9万元系贩毒所得、2万元系向亲戚借款,同时辩称查获的三张得仕卡亦系其贩毒所得,法官认为其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均未予采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二审在审理时认定“有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反映吴某到过案发现场的材料,案发后从吴某处查获的三张得仕卡,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清单证实系被害人所有。吴某当庭辩解其中2万元系从张甲处借得,但与张甲的证言不符,另提出9万元系贩毒所得、得仕卡系他人赠送,均无事实依据。原判综合全案证据,包括相关监控录像等认定吴建平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11万元及三张得仕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中,相关证据能印证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故在对支撑各自主张的证据链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后,被告人的辩解显然无法令人采信。

四是在合逻辑性的基础上,依照审判经验最终做出认定。合理确信的判决是指法官依照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作出的判断,而不是将法官看作是一种僵化的司法机器,有法学家对直接通过适用所谓的“证据公式”,就得出结论的作法一直抱有怀疑态度。其虽具有浓厚的经验主义色彩,但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的积累。在上述100个案例中的全部否认型案件中,除部分案例间接证据较为充分外,其他案件间接证据似乎并不充分,如在农某盗窃案、宋某盗窃案及唐某盗窃案等案件中,从机械印证的角度看,在案证据很难达到“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明标准。但在最终予以全部认定或就高认定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的认定基本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基础上的内心确认,这种内心确认不是纯主观的,而是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且排除了合理怀疑,即法官的判决理由是在符合逻辑的前提下,达到内部自洽、令人信服的程度。


结语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句话对认定盗窃案件“一对一”情形下犯罪金额,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即在本案语境下,其关键在于并不是说法律逻辑不重要,也不是将逻辑与经验对立起来,而是说法律的精髓在于有时仅凭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可能无法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认定,这时就需要法官在运用证据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发挥对事物间常态关联的判断,进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合乎经验的认定。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周圣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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