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期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瞿某、潘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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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确定是抵押权实现的关键步骤。本期推荐案例系因登记政策因素导致抵押权实现范围引发争议,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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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
瞿某、潘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裁判
要旨
抵押登记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在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时,一般情况下应以抵押登记的范围为准;当存在登记机关登记规则限制且当事人不能自行改变时,法院可以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抵押登记的范围。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4日,陈某、竺某以其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平安银行借款185万元。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系《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若陈某、竺某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房屋于2008年4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185万元。陈某、竺某到期未能还款,法院在(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案件)中判决陈某、竺某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平安银行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陈某、竺某以涉案房屋另作抵押担保,向被告1瞿某借款253万元,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1日办理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80万元、余额抵押;向被告2潘某借款120万元,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20万元、余额抵押。陈某、竺某未能到期还款,被告瞿某、潘某二人分别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先后判决陈某、竺某二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潘某在诉讼中撤回对抵押权的主张,仅瞿某对涉案房屋处置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经平安银行、瞿某、潘某申请,静安区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扣除相关费用,可供分配执行款为3,899,410.61元,(2014)静执恢复字199号(以下简称199号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为平安银行分配185万元+49,410.61元,瞿某分配80万元,潘某分配120万元。平安银行主张应以579号案件判决所认可的范围(即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作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待其抵押权完全实现后,剩余的执行款供瞿某、潘某受偿;瞿某、潘某认为平安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为准。因各方就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安银行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已有生效579号案件的判决予以确认;抵押登记之所以只登记债权本金185万元,系抵押权设立时,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实际发生额具有不可确定性,因此,平安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
瞿某、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平安银行和陈某、竺某所订《抵押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对瞿某、潘某不产生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未登记担保范围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平安银行自行承担;199号案件依据债权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以及抵押登记的先后顺位,确定分配方案,并无不当,遂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199号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
平安银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审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系政策因素所致。同时,平安银行已就《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处备案,在政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公示了其担保范围。瞿某、潘某作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按照常理分析,其应谨慎对待前序的抵押权,通过主动查询或要求抵押人提供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使隐藏于登记簿公示内容以外的登记信息显现出来。在原生效判决正确的情况下,法院应保障正确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故裁定由高院提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安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审法院以平安银行按规定仅能登记的债权数额作为其优先受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审理结果出现反复,争议焦点及涉及的实质问题在于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同一执行标的物抵押给数个债权人,抵押登记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做法是无条件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方可生效,登记是以一种客观上可识别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揭示特定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其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载体,《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均明确,担保范围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我国法律明确认可了抵押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若突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仅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且会影响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
另一种做法是,不否认抵押登记薄上记载内容较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更高公示效力,但是有条件地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在实务部门操作中,不动产他项权证是格式化文件,所有样式、填写栏目都是由登记主管部门事先固定的,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以下简称填写说明)就明确,债权数额一栏只填写本金数额,没有另外设计“担保范围”一栏,如此,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可能在他项权证上完整体现。当存在上述政策障碍时,法院可视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具有等同的公示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确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我们赞成第二种做法。
首先,登记范围属行政机关规定范畴,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抵押登记的一般流程是,当事人提交相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登记中心收齐材料归档备查后,制作他项权证发给当事人。依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他项权证的内容,应记载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但在2016年9月之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统一样式中并无抵押担保范围的登记栏目。根据登记机关出具的填写说明可以看出,就一般抵押权而言,“债权数额”项仅能填写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且填写说明未将“担保范围”作为填写项目予以列明,或包含在其他填写项目内。由于当事人无权要求登记机关增设担保范围项,又无法自行创设该项,可见,在2016年9月之前担保范围不能完全体现在登记簿上系不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政策原因。
其次,在法定公示方法之外的特殊公示方法亦可产生公示效力。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仅令抵押权生效,还产生向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公示权利的效果。既然如此,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担保范围是否就不产生公示的效力?
我们认为,对公示的理解不能太过狭隘,能够产生公示效力的,既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也包括实践中的特殊公示方法。优先受偿权虽然应当以法定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但是当其受到行政部门规章、规则限制,无法以法定公示方式向公众展示、为公众所知晓,《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以类似报送备案的形式,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的,亦可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公示方法,也能产生权利公示的效力。
后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上一般会载明“余额抵押”的字样。这里的“余额”既可以认为是抵押权设立在后的顺位,也可以认为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时,后位抵押权人应在扣除前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价值后,对所余残值享有的权利。无论从哪方面理解,作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的后位抵押权人,其应当知道只能在前顺位抵押权人依据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后才能就该标的物余额主张债权。既然被申请人知道只能对余额享有债权,根据常理,应当会去了解前位抵押权人的担保范围是什么,并预估其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是否足以受偿。此时,隐藏于登记簿公示内容以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得以详细地显现出来,以便后顺位抵押权人慎重考虑在同一抵押物上作“余额抵押”是否有利。这是一种间接的、特殊的向公众公示权利的方法,
综上,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签订《抵押合同》,且抵押权人穷尽其所能在政策法规许可范围内让公众获知其抵押权范围,法院可视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薄上记载内容具有等同的公示效力,认定抵押权人已对其享有的抵押权及其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依法进行了公示登记,并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因此,本案系特殊时段的政策因素所致,当存在登记障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仅依据登记簿上的内容机械认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债权本金,并据此维持静安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属法律适用错误。平安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包括其债权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担保法》 第三十五条、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华 褚艳阳
案号:
一审案号:(2016)沪0106民初2898号
二审案号:(2016)沪02民终6902号
申诉审查案号:(2017)沪民申81号
再审案号:(2018)沪民再14号
一审合议庭: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陆晓峰 严亚璐 洪可容
申诉审查合议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唐琴 刘华 傅启超
再审合议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杨宁 董燕 马晓峰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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