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期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工致残者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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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精细化劳动、复杂性劳动成为了社会劳动结构发展的总体趋势,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遇到伤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工伤保险制度即是针对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遇到风险而导致的伤、残、疾病、死亡等人身损害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但各地制定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通常规定,当工伤致残者达到退休年龄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不能完整享受工伤伤残待遇。但这里的“退休”不可机械解读,办法制定的初衷是考虑工伤致残者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可以通过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对此部分进行替代给付,如无相应条件满足则仍可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本案的审判对类案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予以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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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工致残者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吴某诉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
要点
因工致残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不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应当以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为判断依据。若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则其丧失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反之,则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于2013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经登记注册成立,吴某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4日,吴某因工作事宜与同事发生争执,遭殴打致眼部受伤。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之伤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吴某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3月29日,吴某就工伤待遇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4月7日,吴某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锦悦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4.3万元、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16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仲裁庭庭审中吴某认可月工资为2600元。2016年8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锦悦公司支付吴某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医疗费2427.12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就医交通费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对吴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嗣后,吴某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悦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医疗费4.31万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交通费14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吴某于2013年12月2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故吴某要求锦悦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违背立法精神。吴某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锦悦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应由该公司负担。2013年12月26日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2元。锦悦公司应支付吴某该日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并支付吴某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评析
吴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鉴定为工伤,本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期待遇和工伤伤残待遇。其虽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但鉴定时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吴某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法院判决吴某能够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因工致残者是否能够享受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伤残待遇,是案件审理的焦点。
一、工伤保险制度与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我国生产力总体上显著提高,社会生产能力在很多方面进入世界前列,电子商务、共享服务等新生事物,改变了我们原有的生活方式。在这个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行业得以涌现,精细化劳动、复杂性劳动成为了社会劳动结构发展的总体趋势,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遇到伤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
工伤保险制度即是针对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遇到风险而导致的伤、残、疾病、死亡等人身损害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社会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落实和实施。此外,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补充。
工伤保险制度以采取无过错原则和用人单位承担缴费义务为主要特征,即无论过错在谁,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均可以获得赔偿,工伤保险的缴纳义务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承担此义务。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即经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包括医药费、食宿费、交通费、康复费,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工亡待遇即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工伤伤残待遇分为生活自理障碍待遇和劳动功能障碍待遇,其中生活自理障碍待遇即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劳动功能障碍待遇即依照伤残等级对应获取相应待遇,本案中吴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属于此类待遇。
二、因工致残者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都会产生劳动力损失,工伤伤残待遇具有弥补这一劳动力损失并且保障受到劳动力损失后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风险理论,现代社会的风险是广泛且难以预防的,社会中的人依靠个人的力量不再可以拥有传统的安全。为了防范现代社会的风险,必须对社会中的公民提供最基本的风险防范机制。工伤保险伤残待遇作为防范现代社会风险的重要措施,其主旨不是损害赔偿,而是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生存支援为目的。因此,发生工伤之后,劳动者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且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的,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经过治疗病情相对稳定之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劳动功能障碍共有十个伤残等级,《工伤保险条例》将十个等级划分为三类,并分别罗列了三类人群所能够享受的各项待遇。
此外,由于我国各地区生活水平差异较大,导致我国各地区工伤保险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各地区工伤伤残待遇的标准也因此存在差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达到退休年龄与享受工伤伤残待遇之间并无直接关系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做出了细化的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确将因退休或死亡致使劳动关系终止,作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排除条件。
(一)退休的内涵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退休”应当是指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与死亡者一样,不再需要医疗保险待遇的救济。因而此处的退休不应指达到退休年龄,而应当是指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因此终止。有学者认为,“退休不仅是一种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要求并离开工作岗位后,能够依法获得退休待遇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劳动者不再需要继续通过劳动维持生活而由国家基于保障的事实状态。”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有迹可循:我国劳动法仅对雇佣未满16周岁的童工设置禁止性规定,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再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方面争议的,不再视作劳动争议,即无法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退休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混为一谈。对于法定退休年龄,有学者做出如下解读:设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而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随着年龄的增长,劳动者的脑力和体力状况日趋下降,如果无限期地工作,势必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设定法定退休年龄仅是规定了劳动者有结束工作的权利。然而,作为一项终止性的权利,劳动者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二)仍需参加劳动的因工致残者应能够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因工致残并经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在因工致残后,劳动能力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因此分别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保障劳动者在面临工伤时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同时也可以缓解其在没有找到新的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的时期所面临的生存压力和就业困难。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仅代表其已经被认为不再适合参加劳动,并不代表其不能或者不会再提供劳动以获取收入来源。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身体状况良好,愿意继续工作,发挥余热,创造社会财富,这类人员也应当属于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不得不继续以提供劳动的方式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如果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完全背离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非确定因工致残者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将继续提供劳动以维持生计的人员,有权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结合本案,发生工伤事件后,吴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吴某在伤残鉴定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吴某其时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即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综上,吴某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乔蓓华、徐丹阳
一审案号:(2017)沪0113民初15659号
二审案号:(2017)沪02民终5764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乔蓓华、赵静、陈樱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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