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期丨信托财产收益产生的税费原则上应由信托财产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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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以设立信托方式受让限售股票收益权,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售出股票获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股票变现后应由谁缴纳所得税?该所得税又应否由信托财产负担?由于交易当事人于订立信托合同之初未预见上述问题,故在标的股票变现被收取巨额税款后引发本案纠纷。在缺乏相关监管规则的情况下,该案判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认为以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标的时,信托受益人获得的信托收益不应高于股票所有人因售出标的股票而可能获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是股票所有人售出股票获得收益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履行上述纳税义务而产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其实现标的股票收益权的必然代价,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信托财产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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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收益产生的税费
原则上应由信托财产负担
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新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点
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主张信托收益,以第三人所持股票收益权设定信托,且将股票变现价值纳入收益权范围的,第三人出售股票所得款项须依法缴纳的税款,属于信托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信托收益分配时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医院)
被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
第三人:上海大新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
2012年,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大新华公司获准以现金方式认购49,342,100股。之后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华宝信托设立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大新华公司上述股票收益权。同时,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红枫医院出资5016万元认购信托单元项下的5016万份信托单位,即550万股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收益权。上述股票锁定期于2015年届满,之后,华宝信托根据所有信托受益人的指令,要求大新华公司将所有标的股票变现并划付到信托财产专户。红枫医院认购的收益权所涉550万股股票售出总金额为156,145,000元。上述股票售出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扣划大新华公司企业所得税26,380,725.40元。红枫医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系争股票收益权自设定信托起就不属于大新华公司所有,股票售出所得款不应作为大新华公司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华宝信托未尽到受托管理义务,应当赔偿由此导致的信托收益损失26,380,725.4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369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宝信托赔偿红枫医院信托收益款26,380,725.40元。
一审宣判后,华宝信托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069号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红枫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新华公司缴纳的系争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的对象是大新华公司持有的系争股票的收益权,因此红枫医院作为信托投资人和受益人,其获得的信托收益不应高于大新华公司因售出系争股票而可能获得的收益。对于大新华公司而言,假设不存在信托计划,其售出系争股票除了须支付印花税、佣金等费用外,还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因履行上述纳税义务而产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大新华公司实现系争股票收益权的必然代价,当然也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信托财产负担。
评析
一、限售股票收益权转让与纳税主体资格
股票收益权作为股权的财产性权能,由股票所有权人排他地、绝对地享有和处分。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股票所有人可以将股票收益权单独地转让给他人。虽然自己仍保留对股票的所有权,在外观上仍是股票唯一的所有人,但其行使所有权将受到限制。本案中,标的股票的变现方式、变现后的价值分配最终均由红枫医院实际控制。在私法领域,由于法无禁止即可为,允许当事人突破所有权的外观,处分各项财产性权能。但如果涉及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由于公法具有刚性,行政义务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将不受行政相对人之间民事约定的影响。本案中,大新华公司仅让渡了自己对标的股票的收益权,标的股票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仍登记在大新华公司的证券账户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大新华公司作为标的股票的所有人,是依法缴纳标的股票变现所得税的当然的义务主体。大新华公司与华宝信托之间关于标的股票收益权转让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合理界定信托财产范围
首先,本案信托标的是“大新华公司所持标的股票的收益权”,依文义解释,该收益权具有两个限定条件,一是因标的股票而产生,二是以大新华公司可合法获得的利益为限。对于大新华公司而言,其售出标的股票除了要支付印花税、佣金等费用外,还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因履行上述纳税义务而产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其实现标的股票收益权的必然代价。红枫医院作为信托投资人,其获得的信托收益不应高于大新华公司因售出标的股票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因售出标的股票而必须承担的赋税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标的股票的财产性权能实际已转移至以红枫医院等投资人为受益人的系争信托计划中。在整个交易框架中,大新华公司根据系争信托计划的指令(该指令最终来源于全体受益人)完成标的股票的变现,并将变现价值让渡给系争信托计划。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系争信托计划在获取标的股票收益的同时应当负担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成本及其他不利益。系争《信托合同》关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约定也反映了这一民事法律原则。虽然上述约定中的“税费”并未明确列明包含标的股票出售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法理应当做肯定理解,即应当包括标的股票变现过程中依法产生的各种税款和费用。再次,从商事交易的公平性角度分析,通过本案信托交易,大新华公司出让标的股票的收益权,获利200余万元;华宝信托提供信托管理服务,获利66万余元;红枫医院提供资金,获得了标的股票在二级市场上销售所得的绝大部分,约1亿余元;而系争企业所得税为2000余万元,无论加诸于大新华公司或华宝信托任何一方,均将导致收益和成本的过分失衡,本案信托交易的共赢目标将不能实现,交易的基础亦将不复存在,这显然不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约之初的真实意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
编写人:
沈竹莺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瞿峥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43694号
二审案号:(2017)沪01民终10069号
一审合议庭:陆剑平、张巍巍、华文东
二审合议庭:沈竹莺、朱瑞、王涛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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