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第60期丨“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欢迎光临  精品案例  栏目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编者按

为了激发旅客的消费热情,更好地服务于旅客,不少航空公司推行旅客会员制,以积分形式奖励于出行旅客。然而,旅客对于会员积分逾期的交易规则是否清楚,“积分逾期作废”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是航空旅客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个案审判的难点。本期推荐案例认为对于“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应综合考虑会员积分合同的特殊性,审视合同订立的目的,格式条款的内在价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本案的审理思路对类案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同时在引导航空旅客理性维权方面也具有一定意义。

↓↓收听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语音版



“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格式条款

效力认定


蒋某与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点

1.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格式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有效,但航空公司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2.航空旅客主张航空公司应提供会员积分有效期的短信提示,应当对航空公司就短信提醒义务订有相应的制度规范或双方之间有专项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于2012年5月注册成为被告某航空公司的航空旅客会员,原告在被告处预留手机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原告累计会员积分为27743,2013年期间,原告根据会员手册将其信用卡积分转换为会员积分,并利用16000点会员积分兑换一张由被告承运的机票。使用积分后,原告还剩余11743积分。被告在官网上公布有会员手册、服务条款,其中对于会员积分有效期介绍为“自积分入账之日起,至入账当年后的第三个公历年的12月31日止,逾期积分将自动失效”。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其官网发布通知提醒,主题为“温馨提示:关于年底积分到期的提醒,提示内容为2013年度入账积分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失效。原告剩余积分中,9100积分属于2013年度入账积分,按照被告的会员积分规则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该9100积分属于过期消费积分。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客服热线致电查询积分等事宜,被告客服回复称原告总共有11242点消费积分,2016年12月31日将要过期9100点消费积分,同时原告就积分兑换至南宁机票的事宜向该客服进一步询问。之后,原告发现积分过期,于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向被告客服热线致电询问和投诉,但投诉未果。2017年8月原告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东方万里行会员9100积分的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因侵害剥夺原告的权益在《法制日报》上道歉。

被告辩称,被告在会员手册中详细告知积分有效期规则,并且通过官网和手机APP的公示方式向广大会员予以告知,积分有效期规则合理合法。被告对原告积分失效方面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系商务旅客,对于会员手册完全熟知,原告曾以会员积分兑换机票一张并使用,因此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会员规则,并按照规则履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裁判生效。

裁判理由 

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会员手册中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2.关于系争9100积分有效期提醒,被告对原告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其次,被告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原告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据被告举证原告于2013年进行积分兑换、2016年查询积分等情况,可推定原告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因此,被告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被告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是否必须发送短信提醒,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积分提醒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者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航空公司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短信特别提示系未履行通知义务,法院难予支持。被告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的渠道,以及原告自身曾查询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积分失效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9100积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一)商家设定会员积分的法律性质

关于会员积分设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几种理解:

1.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单务合同。该观点认为商家设定会员积分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就商家为消费者办理积分而言,商场单方向消费者作出了会员积分和兑换礼品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该承诺行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要求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负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该观点认为,商家并非无偿地赠送消费者会员卡积分,积分获得需要以会员满足商家的一定消费即履行买卖合同为前提,这样才能在会员卡中累积积分。因此,会员积分可界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

3.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以金钱以外的财物相互交换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该观点认为,会员获得奖励积分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会员需乘坐被告指定范围的航班及在指定范围内消费,才能累积奖励积分,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无法获取积分。可见,会员取得积分是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的,而法律规定的合同对价并不局限于货币支付的方式,故会员积分活动的性质属互易合同,不构成赠与合同。因此,航空公司设定的会员规则,并非赠与条件,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航空旅客会员积分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旅客与航空公司就注册会员、积分兑换等达成合意的服务合同关系。航空旅客如要得到航空公司有关积分等优惠,就需要办理会员手册作为凭证,同时还要再次或多次消费,即与发册主体订立且履行航空运输合同作为条件。会员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特定义务后,由航空公司根据购票消费情况、航空里程累计会员积分,会员再依据积分享受相应的优惠措施。因此,会员积分行为构建了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与服务合同关系的平台。在会员积分规则中,不仅包括会员享有的优惠措施,同时还规定了会员相应的义务,该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体。笔者认为,会员积分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其法律性质更趋向于互易合同的等价交换,会员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获得航空公司给予的积分奖励,航空公司设定的会员规则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格式条款效力

航空公司设定会员积分逾期作废属于格式条款,在一定意义上会使会员丧失了对积分的支配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航空公司单方面规定有效期过后积分作废条款的效力问题。会员积分有效期的设定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因此,会员积分有效期的设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设定履行期限和解除期限的规定,航空公司设定该条款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法官认为,系争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具体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要件出发,分析如下:

1.格式条款对权利义务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法律上允许经营者制定格式合同,只要格式条款不是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原则运用到格式合同中,即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和经济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不得故意遗漏重要信息。本案中,会员积分属于会员履行航空运输特定义务之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本案原告在享受会员服务时享受权利较多,负担义务较少,因此,航空公司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公平合理性。

2.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具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判断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具体可参照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条款的载体。格式条款提供方出示给对方的应该是合同性质的文件,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形应当能够提醒相对人的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2)提醒注意的方法。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为例外;(3)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用通俗的语言表达解释清楚,避免对方产生误解;(4)提请注意的时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遵循要约承诺的一般规则,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示免责条款,视为没有要约,该条款自然不能定入合同。因此,免责条款必须在和对方签订合同之前,提请对方注意,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才提请对方注意,则应属无效;(5)应相对人的要求做出说明。“说明”是针对免责条款有关内容的介绍或解释,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对方注意的程度,以达到足以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原则。

本案中,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者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一方面,被告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的渠道,并在网页上发布积分有效期的通知提醒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曾经向被告电话查询积分,被告客服人员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其9100点积分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被告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三)短信通知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义务是民法上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短信通知属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应纳入会员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范畴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确定个案当事人是否负有附随义务应遵循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一般可参考标准为:1.理性人原则。合同附随义务作为诚实信用标准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另一方行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该信赖和期待,应以一般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即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和合同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2.适当限制原则。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应建立在他方当事人所不知,且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和标的物使用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对于航空公司而言,不能给其强加超出其业务范围和基本能力的告知义务,同样对于旅客而言,对合同的注意事项只限于对会员权利义务基本情况的了解。3.尊重交易习惯原则。附随义务的认定应与合同目的密切相联系,依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判断一方的履约行为是否有违公平交易的准则。

关于短信通知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或合同义务,首先,现有法律法规在商业推送短信方面并未进行针对性规范,在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做出一些规定,明确指向经营者提供短信通知应获得用户或者接收者的同意,例如2012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7条规定、2015年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基于此,经营者主动提供短信提示尚不属于法定义务。其次,关于是否属于约定义务,根据案件中双方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处对发送短信服务制定有明文规章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原则以及适当限制原则,被告已提供客服电话、官网公示、下载手机APP等途径供用户查询会员权益及使用情况,并且通过网站发布积分有效期的通知提醒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可视为对积分逾期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开通短信提示功能,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短信特别提示系未履行通知义务,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杨柳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独任法官:顾江平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 转载请标明本公号和二维码 ⏪

⏩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推荐阅读

●【精品案例】第41期丨洪某某、邓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精品案例】第42期丨王某诉上海市律师协会不予准许执业 许可决定案

●【精品案例】第43期丨吴某等盗窃案

●【精品案例】第44期丨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精品案例】第45期丨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精品案例】第46期丨恶意利用支付终端系统漏洞获取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叶某盗窃案

●【精品案例】第47期丨船长驾驶管理船舶职责不因遵守VTS指令而免除

●【精品案例】第48期丨餐饮企业拆除装潢等必要的经营性收尾活动在一定条件下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精品案例】第49期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管辖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前者管辖规定

●【精品案例】第50期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裁判规则

●【精品案例】第51期丨外卖平台“众包”骑手配送外卖时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精品案例】第52期丨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精品案例】第53期丨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精品案例】第54期丨“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的理解与认定——朱某诉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精品案例】第55期丨安全类软件超出合理限度干预其他软件运行行为的司法认定

●【精品案例】第56期丨永续债债券投资交易中根本违约的认定

●【精品案例】第57期丨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精品案例】第58期丨开设网络店铺保证金的划扣执行

●【精品案例】第59期丨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满意请点赞,欢迎留言讨论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