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期丨餐饮企业拆除装潢等必要的经营性收尾活动在一定条件下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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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起着重要的前提保障作用,餐饮企业拆除装潢是较为常见的涉及企业安全的工作项目,招用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忽视承包企业应具备的安全生产资质,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均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而不在少数的餐饮企业对于拆除装潢属于企业生产经营项目以及企业发包拆除装潢工作前亦需尽到审查承包方资质的义务一知半解。该案的审理及裁判确立了餐饮企业拆除装潢工作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审查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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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
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中“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应当从“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以及生产经营环节两方面进行考量。餐饮企业拆除装潢等必要的经营性收尾活动如该支出已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并成为生产经营一环,则该活动可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上海长宁致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致真公司”)(2016年6月3日注销)由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真公司”)投资设立。2016年2月,长宁致真公司与上海悦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宜公司”)口头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万都中心大厦二楼致真酒家餐饮设施设备拆除项目发包给悦宜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悦宜公司向长宁致真公司出具《拆除工程报价单》,嗣后悦宜公司进场施工。同年2月24日,悦宜公司与案外人万某达成口头约定,由万某负责致真酒家场地内通风管道的拆除。次日上午,万某与张某等人来到致真酒家,共同对通风管道进行拆除作业。当天下午,张某在作业时发生意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安监局”)牵头,会同上海市长宁区监察局、上海市长宁区总工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虹桥街道办事处并邀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组成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30日形成《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25”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认定长宁致真公司未经审核,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业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建议长宁安监局给予行政处罚。同年4月11日,长宁安监局对长宁致真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经处罚前告知程序、举行听证会,于同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长宁致真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致真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沪7101行初419号行政判决:驳回致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致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沪03行终3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长宁致真公司拆除餐饮设施设备系该公司终止餐饮服务业务后必要的收尾性活动,应当将其理解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长宁致真公司在选择项目承包对象时,对悦宜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闻不问,违法将项目发包给悦宜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及《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上海市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长宁安监局、上海市长宁区监察局、上海市长宁区总工会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长宁安监局经立案、告知、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宁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认定长宁致真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悦宜公司。争议双方对“生产经营项目”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和认定不一致,即长宁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长宁致真公司进行处罚有无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拆除装潢作业(拆除餐饮设施、设备作业)是否属于长宁致真公司生产经营项目的争议。
法院认为,按照长宁致真公司的经营范围来讲,一般意义的装潢拆除作业确实不属于其生产经营项目,装潢拆除作业本身也不能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收益。但本案中的装潢拆除作业是拆除餐饮设施、设备作业,属于生产经营公司终止餐饮服务业务后必要的收尾性活动。按照社会普遍认识,企业在经营决策过程中,会将生产经营所需成本与预期可产生的收益进行比较测算,具有盈利可能的生产经营项目才会投入运营。而生产经营成本一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了生产条件费用、生产资料费用、人力费用、运营费用等各项内容。长宁致真公司作为餐饮企业,其为具备餐饮经营条件而产生的房屋租金、设备采购安装、装潢以及结束运营后拆除设备、拆除装潢等费用属企业经营成本的范畴,是企业预估经营风险、测算盈利空间中必然考量的一环,是其生产经营项目的组成部分。所以长宁致真公司终止餐饮服务业务后拆除设备、拆除装潢作业理应属于生产经营项目,其对法条中“生产经营项目”含义的解读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对于悦宜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认定。根据《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25”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悦宜公司并不具备拆除事发场地餐饮设施、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此,长宁致真公司认为悦宜公司具备拆除装潢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仅是未启用安全设备导致事故发生。但涉案拆除设备、拆除装潢作业涉及登高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的范畴,理应由具备特定资质、设备的企业及人员实施。悦宜公司临时召集的操作人员既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证件,现场也无应有的安全设施设备。显然,悦宜公司不能称为具备应有的安全生产条件。长宁致真公司在庭审中称因无拆除装潢作业的能力,故将该拆除装潢作业发包给专业单位。但作为发包方的长宁致真公司理应选择有一定资质的承包单位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以保证发包作业的顺利进行。而长宁致真公司在选择项目承包对象时,对悦宜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作考察,即将项目发包给悦宜公司。故长宁致真公司认为悦宜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的立法本义而言,是为加强对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分包、出租的管理,通过明确生产经营主体义务,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全面重视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通过由发包方甄别承包单位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式,引导生产经营主体选择有资质、重安全的承包方进行发包活动,从源头上减少安全事故发生。长宁致真公司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对外发包,未选择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企业承包,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进行督促与管理,是造成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
综合上述认定,长宁致真公司将属于生产经营项目的拆除装潢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悦宜公司承包,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悖。长宁安监局据此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长宁致真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市安监局在受理长宁致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朱晓婕、顾美玉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王剑晖、叶一、范丽蓉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汇、朱晓婕、陈瑜庭
一审案号:(2016)沪7101行初419号
二审案号:(2017)沪03行终308号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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