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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期丨恶意利用支付终端系统漏洞获取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叶某盗窃案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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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期推介案例系上海市首例利用支付终端系统漏洞获取钱款案件。本案中,行为人利用该支付终端系统漏洞,反复充值操作三百余次,使得自己实际使用的账户余额增加一千余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大,最终被认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的裁判结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彰显了样本意义,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打击行为人恶意利用支付终端系统漏洞获取钱款的行为,从而促进金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由本案延展撰写的案例分析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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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案

裁判

要旨

行为人在发现自己将借记卡资金转入信用卡后,借记卡并未发生实际资金扣减,信用卡显示资金转入成功并增加相应可用余额,遂利用该支付终端系统漏洞,反复充值操作多次,使得实际使用的账户余额大幅增加,该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叶某在暂住地用其手机上的拉卡拉支付终端,进行从借记卡向其实际使用的其妻黄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花漾卡充值操作时,发现借记卡资金转入花漾卡后不久即被退回,但花漾卡可用余额相应增加。同年6月4日至12日,叶某重复上述充值操作340余次,将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付公司”)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125.64万元转入上述花漾卡,并将其中884万余元用于购买平安银行理财产品,241万余元用于购买黄金、轿车及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平安付公司已追回、冻结叶某购买理财产品的884万余元,剩余241万余元未能追回。

被告人叶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卡里的钱是系统有问题银行自行转入的,其确实使用了其中的238万元购买车辆、黄金及还债,但属正常使用,且用的是自己的钱,其行为不是盗窃,亦未犯罪,其亦提出所使用的是平安银行花漾卡,并未和平安付公司有联系。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叶某犯盗窃罪无事实、法律、法理依据,叶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是民事范畴的不当得利,故要求宣告叶某无罪。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19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单位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零五万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分。一审判决后,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沪01刑终199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辩称其未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特征,获取的钱财系不当得利,叶某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构成犯罪,提请宣告被告人叶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叶某明知银行卡支付系统出现故障,仍反复三百余次操作,秘密窃取被害单位巨额资金并使用的犯罪事实,有花漾卡交易明细、银行查询清单、平安付公司情况说明、拉卡拉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录音记录、发票、销售计数单、质量保证单、签购单等证据佐证,亦有被告人叶某到案后的供述和操作视频记录在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法院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认定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庭 周艳华、朱秦


一审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1963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范爱君、周艳华、钱建军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997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强 、李玉珍 、顾苹洲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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