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期丨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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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期推介案例主要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判断、认定标准,以及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该案系上海法院首例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法院除了对“拉菲”商标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准确认定外,在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法院积极合理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规定,判决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弥补了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损害赔偿规定的缺失,对于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利于规范我国进口葡萄酒市场,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的诚信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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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对于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醇公司)在进口、销售原告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被告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正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原告诉至法院称,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与“LAFITE”商标构成近似;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与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LAFITE”商标的音译“拉菲”构成近似。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拉菲”还未被核准注册,故“拉菲”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三、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定);四、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与“拉菲”有关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有必要对“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标识在我国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保醇公司在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保正公司明知被告保醇公司的侵权事实,仍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对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不确定期间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被告保醇公司对“拉菲特”标识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应自其侵权行为发生时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结合原告未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显著性、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两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商品进口单价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吴盈喆 刘静 程黎
编写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产二庭 吴盈喆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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