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期丨楼某诉俄罗斯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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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 “一带一路”倡议在国际上得到广泛响应,我国与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不断提高,国际条约的适用也会更为普遍,随之而来的国际条约冲突也会更为频繁。《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业两大支柱法律文件,理顺这两者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关系对打通“一带一路”沿线物流运输有着重要意义。本期推荐案例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可以协调《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对今后处理包括多边国际投资条约在内的类似国际条约冲突都有着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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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诉俄罗斯航空公司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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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与俄罗斯航空公司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在适用国际条约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两个先后生效的国际条约内容发生冲突,且后生效条约的缔约国不包括涉案所有当事人的国籍,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乙)项优先适用各方当事人国籍国同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2日,原告楼某在欧洲购买了日默瓦品牌的行李箱一只,价格为869欧元,重量为6.7公斤。2015年4月1日,原告搭乘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经营的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前往中国上海,中途在莫斯科转机,前段航班号为SU2415,后段航班号为SU206,均为被告经营的航班。原告的行李箱在运输途中破损,箱体严重破裂,已经无法修复。
中国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均已批准生效。意大利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俄罗斯联邦系《华沙公约》缔约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蒙特利尔公约》已对俄罗斯联邦生效。
原告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向被告索赔人民币13380元,被告要求以《华沙公约》作为赔偿依据,并表示自愿将赔偿额度提高至460美元。双方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行李箱赔偿款460美元;二、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翻译费人民币4,250元;三、对原告楼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7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并无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
本案被告系俄罗斯联邦法人,所涉合同内容为国际运输合同,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原告选择以航空运输合同为起诉依据,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发现双方对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本次运输的最终目的地为我国,本案原告亦是我国国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且被告经营到达我国领土或者从我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故法院认定,我国法律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根据《民用航空法》,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该法规定。该法律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即《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而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131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特别声明。上述两项公约对行李赔偿限额这一相同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华沙公约》为先,而《蒙特利尔公约》为后,两者效力并无高下之分。在条约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调整条约关系的国际公约来作出判断。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第三十条第四款(乙)项的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适用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缔约国的《华沙公约》,而非俄罗斯联邦尚未批准的《蒙特利尔公约》,其赔偿应根据《华沙公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60美元,考虑到法郎在停止流通前与美元的兑换情况以及原告遭损毁的行李箱的重量,该赔偿金额已不低于《华沙公约》的标准,因此法院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用,系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开支,法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话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综合上述理由,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乙)项
一审合议庭人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李彦 、赵启敏、葛安基
一审案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6民初14734号
二审合议庭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伊红、王屹东、姚敏
二审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1078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李彦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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