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期丨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诉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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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如何认定恶意,是恶意起诉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和关键点。本案在通常的侵权构成之外,提炼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构成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该案入选2017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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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诉
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首先按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于加害行为要件,应重点审查在先诉讼的被告是否完全胜诉;对于损害结果要件,重点审查在先诉讼的被告是否为诉讼有实际支出、有无其他损失;对行为违法性可暂不作审查,而在先诉讼中原告的恶意,应作为审理关键点;关于在先诉讼中原告恶意的认定,重点审查在先诉讼中原告之起诉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和事实基础、是否有超出诉讼的其他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1日,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2010年2月9日,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科特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华奇公司,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案)。该案中,圣莱科特公司主张其拥有相关商业秘密并主张3个秘密点,以此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2011年3月24日,圣莱科特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圣莱科特公司撤回起诉。自2010年4月9日起,经圣莱科特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次中止涉案专利申请程序,但该涉案专利于2013年获得授权。
2011年3月29日,圣莱科特公司又向二中院起诉华奇公司,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案)。在该案中,圣莱科特公司诉称其就SP-1068号产品拥有商业秘密,华奇公司使用圣莱科特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请求法院判令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圣莱科特公司所有。
2013年5月28日,圣莱科特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2013年6月17日,二中院作出48号案民事判决,驳回圣莱科特公司诉讼请求。圣莱科特公司以及美国圣莱科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2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华奇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圣莱科特公司发起39号、48号案诉讼,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主要理由为:1.圣莱科特公司提起上述两专利申请权权属之纠纷并无权利基础及事实依据;2.圣莱科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中止专利审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属利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拖延华奇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授权;3.圣莱科特公司的不当获取华奇公司商业秘密、杜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实施商业诋毁、诉讼中多次变更商业秘密点、多次起诉撤诉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以印证其发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的恶意。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华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沪民终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即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内容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完全无误的确定,因此不能以最终法院确认的商业秘密秘点与当事人的诉请有所不同就认定圣莱科特公司具有明知自己不享有相关权益却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法院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提起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事实基础,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圣莱科特公司的起诉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目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圣莱科特公司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仅凭圣莱科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当诉讼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故意。圣莱科特公司提起系争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在于正当维权,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认定恶意,是恶意起诉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和关键点。本案在通常的侵权构成之外,提炼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构成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本案判决明确,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首先按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于加害行为要件,应重点审查在先诉讼的被告是否完全胜诉;对于损害结果要件,重点审查在先诉讼的被告是否为诉讼有实际支出、有无其他损失;对行为违法性可暂不作审查,而在先诉讼中原告的恶意,应作为审理关键点;关于在先诉讼中原告恶意的认定,重点审查在先诉讼中原告之起诉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和事实基础、是否有超出诉讼的其他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本案判决向社会宣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不能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原告的诉讼恶意,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必须依法持较高的认定标准。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胡宓 徐飞 凌松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马剑峰 徐卓斌 孔立明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卓斌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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