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第15期丨代驾协议有关赔偿责任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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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深入人心,代驾行业蓬勃发展,由此也引发了众多与代驾相关的法律纠纷。酒后由朋友与有偿代驾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是否有效?有偿代驾服务公司是促成交易的居间方还是受托人?《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有关赔偿范围和顺序的约定是否有效?代驾驾驶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的,代驾公司能否以上述约定来对抗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三级法院裁判结果虽然相同,但裁判理由各有侧重,其中申诉审查合议庭的意见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供读者品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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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协议有关赔偿责任范围的约定
不能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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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
要旨
1.当事人酒后预约有偿代驾服务,但在醉酒状态下最终由他人代为签署代驾服务协议,该协议视为当事人与代驾公司双方订立,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2.驾驶员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基于过失对事故发生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应视为代驾公司履行委托合同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先行就损失赔付相对方后,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代驾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3.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代驾协议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方赔付顺序及比例的约定仅在协议双方间有效,该内容不能对抗第三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法定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周某为其所有的沪L60286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1时33分,周某联系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E代驾)提供代驾服务。同日21时45分,代驾驾驶员汤某到达周某所在地点。因周某饮酒,其朋友蔡某与被告签订《代驾服务协议》。同日21时50分,汤某驾驶沪L60286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金雨路发生与其它两辆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沪60286车辆及其它两辆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周某赔付53,3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e代驾作为提供代驾服务的一方,应当确保车辆安全,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33845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53,3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被告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沪民申440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周某醉酒的情况下,其陪同人员蔡某在服务协议上签字,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故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某进行了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代位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法院依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违反了其与周某之间的《代驾服务协议》所引起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因《代驾服务协议》的委托方是周某,被委托方是被告,周某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基于《代驾服务协议》向被告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因被告是《代驾服务协议》的被委托方,被告认为其与周某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驾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系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代驾服务协议》中“委托方同意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实际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载明的被告不承担责任项仅为非人员操作造成的车辆故障及交通事故,而系争交通事故系代驾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范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其可另循合法途径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与案外人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得否依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第12条免除己方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在《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被委托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蔡某在《e代驾服务确认单》“客户确认”处签字。亿心宜行公司对案外人周某将需要代驾的信息发送给该公司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第11条的约定,陪同人员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该协议由e代驾盖章、委托方签字即时生效,协议附件《e代驾服务确认单》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周某与亿心宜行公司就《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达成合意,《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已生效。也即,在本案中,周某系与亿心宜行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亿心宜行公司主张其只是促成代驾驾驶员与委托代驾人达成委托代驾协议的居间方,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基于亿心宜行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代位求偿权,至于亿心宜行公司系因雇佣关系抑或合作关系指派代驾驾驶员提供代驾服务,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其指派的代驾驾驶员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责,显然亿心宜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委托人周某的损失。现亿心宜行公司上诉称,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第12条的约定,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系亿心宜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12条约定委托方周某应当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亿心宜行公司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次年保费涨幅”以及“交通补偿款”进行赔偿,属于限制了己方责任。对此,亿心宜行公司在协议中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合理方式提请委托方注意。亿心宜行还称通过网站注册时的告知以及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户进行提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12条因亿心宜行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法律效力。由于代驾驾驶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亦不存在该协议第9条“非人员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申诉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亿心宜行公司在《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被委托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蔡某在《e代驾服务确认单》“客户确认”处签字。亿心宜行公司对案外人周某将需要代驾的信息发送给该公司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第11条的约定,陪同人员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本案在周某醉酒的情况下,其陪同人员蔡某在服务协议上签字,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故周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亿心宜行公司主张其只是促成代驾驾驶员与委托代驾人达成委托代驾协议的居间方,与事实并不相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亿心宜行公司作为受托人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其指派的驾驶员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属于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至于亿心宜行公司系因雇佣关系抑或合作关系指派代驾驾驶员提供代驾服务,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判定,也不影响其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周某为其所有的沪L60286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付款清单,且该清单上注明系“沪L-60286赔款”,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周某赔付53,300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基于周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在向周某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亿心宜行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
关于亿心宜行公司提出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有关免责事项约定的申诉理由,法院认为,《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12条“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之约定,仅是对委托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顺序的限制,即将受托人的责任限定为保险赔付的补充赔偿责任性质,这一约定也只适用于《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双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法定代位求偿权。综上,亿心宜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审独任法官:闵行区人民法院 朱祺
二审合议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单素华、盛宏观、孙倩
申诉审查合议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顾全、丁戈文、高佳运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顾全、丁戈文、高佳运、俞小海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邓梦婷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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