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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第11期丨劳动节特辑丨用人单位不能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职体检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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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老板,我着急返乡,不用体检了,抓紧结算工钱吧!”这样可以吗?“领导,听说法律规定我们这样的工种是要体检后才能离职的,你们不安排体检这样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吗?”那么体检是强制的吗?“老板,跟您合同解除后我发现了严重的职业病,现在怎么办?”那么前面解除的合同还有效吗?这是很多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关心的事情。本期精品案例推送旨在解决上面这些疑问,概括回答即为:用人单位在与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由用人单位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否则协商解除协议均有可能被认定无效。如果确因其他原因未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则应当要求劳动者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放弃其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刊载。

全文字数:2732

阅读时间:9分钟

用人单位不能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职体检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

要旨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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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  情

2010年1月,张某某与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嗣后敬豪公司向张某某支付48160元。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张某某曾向敬豪公司提出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敬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诺签订协议后才能安排张某某体检,但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即反悔。张某某经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敬豪公司才安排张某某离职体检。2014年4月,张某某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张某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张某某认为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张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张某某诉至上海市崇明县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敬豪公司、中海公司辩称,张某某与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补偿金。此外,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张某某的工伤鉴定结果亦不符合法定的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终判定张某某与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裁判要点

生效裁判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敬豪公司在没有为张某某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前提下,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相悖,侵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当日恢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双方劳动关系可以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可以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此时张某某的职业病等级尚未确定,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达到到期终止的条件,直至2014年12月10日,张某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属于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条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更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 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合议庭成员:上海二中院  翁俊、叶旭初、谢亚琳

案例编写人:周嫣、荣学磊

责任编辑 / 俞小海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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