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期丨全国首例海上重复保险分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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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重复保险分摊纠纷是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同时我国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并且相关研究资料很少,鲜见公开的相关案例。关于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理思路和审查重点都需要在实践中摸索。本案对《海商法》第225条“重复保险分摊”的概括规定阐明了裁判方法,明确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同时,提出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对《海商法》225条进行了补充阐述。该案系全国首例海上重复保险分摊之诉,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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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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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是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三是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FIDELIDADE-COMPANHIA DE SEGUROS,S.A.)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4月,原告承保阿萨伊公司从中国新港港运至安哥拉罗安达港的70200千克焊管,承保条件包括“货物保险——A条款(C.E.01)”,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同年2月被告承保同一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承保险别为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条款(1/1/1981)。此外,原、被告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
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在罗安达港卸载,阿萨伊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并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及时向原、被告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
受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定损金额为53876.40美元,约合42973.22欧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11月对外支付了2536.47欧元的检验费用和42973.22欧元的保险赔偿金。
2014年2月27日开始,被告代理人开始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2014年6月,被告代理人通知被保险人:“如没有授权书,索赔已被拒绝”。
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情况,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即21486.61欧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486.61欧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纠纷。原告系在境外注册的主体,且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相同,都是收货人阿萨伊公司;保险标的相同,是同一批货物;保险利益相同,都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承保风险相同,原告承保的协会货物A条款与被告承保的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具有等效性,都承保同一航程的海上风险,且两份保险合同都是足额保险,因此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据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但存在法定的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当被保险人选择向其中一个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得全额赔偿后,先行作出赔付的保险人(即第一赔付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即分摊保险人)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一是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是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针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抗辩,但被告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导致其拒赔的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法定权利相冲突,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分摊请求权,否则,这与法律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求偿权和第一赔付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相悖。
海商法并未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需要以优先行使代位求偿权为前提。在分摊保险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代位求偿权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位求偿权益已经受损,亦未证明被告自身行为合理,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其权益受损。因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首先,海商法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可以主张分摊的是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原告全额收取了保险费,检验或公估费用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成本。第三,考虑到在有些重复保险情形下,分摊保险人同样也会发生此项费用。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分摊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驳回其要求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一审合议庭:
上海海事法院 张亮 杨婵 杨帆
本案编写人:
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杨婵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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