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期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管辖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前者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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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均对管辖作出特殊规定,当破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不一致时,则产生应当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还是破产集中管辖的问题,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对上述管辖冲突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进行实践运用,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为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管辖冲突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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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诉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
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阳公司)破产清算案。2017年7月31日,纪阳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名下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归纪阳公司所有,并判令铜峰公司协助办理上述3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庭前会议阶段,查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6)苏0282民初127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鹏丰纸业有限公司、铜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达成协议,确认前述铜峰公司代持的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上海鹏丰纸业有限公司。基于此,纪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794号民事调解书,并在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对系争股份进行确权。
鉴于此,该案案由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随之,产生争议焦点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审理该案。纪阳公司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是受理纪阳公司破产清算的管辖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关于破产债务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铜峰公司认为,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应当由作出调解书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0668号民事裁定,驳回纪阳公司的起诉。纪阳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 (2018)沪02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基于民事裁判文书只能由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进行撤销的固有属性,前述管辖规定不存在例外情形,在产生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文从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明确了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虽规定“只能”,但并非不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
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诉之诉的管辖规定。就本案而言,纪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案件主要诉请内容为撤销(2016)苏0282民初12794号民事调解书,并在撤销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对系争股份进行确权,故案件案由相应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纪阳公司诉请撤销的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应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虽受理纪阳公司破产清算案,但不能因此具有纪阳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否则会出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违反民诉法中关于撤销生效裁判文书主体的相关规定。因此,纪阳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案件审理中纪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所致,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吴小国、黄洁亭
一审案号:(2017)沪0118民初10668号
二审案号:(2018)沪02民终1571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吴小国、李玲娟、陆晓聪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庄龙平 杨喆明 杨怡鸣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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