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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期丨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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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不动产价值高、权属登记明确,在执行程序中通常会被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如果涉及到多起执行案件,不动产则有可能被多家执行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在此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其对该不动产享有实体权利并请求阻止执行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即使案外人针对在先查封取得了支持其异议的生效裁判,但因为不动产存有多个轮候查封,案外人必须逐一申请解除,甚至可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不断被其他案件轮候查封,使其陷入无休止的异议程序而无法切实维护其权利。本案的处理方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案外人讼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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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

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上海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申请

解除轮候查封执行监督案


执行

要点

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乙贸易公司、上海丙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等涉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房地产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涉执行案件15件,其名下多套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执行中,案外人上海丁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丙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三十三套房屋,并已支付三千万元购房款,后因被执行人未开具售房发票等原因,致使系争房屋无法过户。浦东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裁定支持了案外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丙房地产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涉执行案件12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涉执行案件3件,均查封或者轮候查封了部分系争标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嘉定法院相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二中院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等均支持了案外人异议。但在相关法院解除查封前,嘉定法院又有涉被执行人丙房地产公司的其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系争标的又被多次轮候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在正式查封解除后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就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予以执行监督,称被执行人丙房地产公司涉案众多,鉴于其已经就正式查封取得支持其异议的生效裁判,请求对系争房屋的轮候查封一并予以解除,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中。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案外人已就部分房屋请求中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已为生效裁定或者判决所支持,在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异议裁定或者判决中申请执行人债权性质一致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案外人讼累,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予以解除,申请执行人如果对此表示异议的,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如果其不接受释明的,告知其可以对解除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查封标的主张实体权利阻止执行的,可以向查封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其中,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且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当事人无法另行提起诉讼加以确权。

本案中,案外人认为其对系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2013年8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丙房地产公司签订三十三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三十三套房产,总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等。2013年8月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交接书》,将上述三十三套房屋交付案外人。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与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开具售房发票等原因,致使系争房屋无法过户。嗣后,系争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因法院已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系争标的,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确权,应当且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救济。但在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过程中面对着一个问题:在正式查封因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获得支持而解除时,轮候查封将依法转变成正式查封,其又需要对其再行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的情况下,新的轮候查封还会不断产生,如此反复,其将陷入难以穷尽的案外人异议以及异议之诉的程序中。

一、能否对轮候查封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

本案中,对正式查封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并无争议,但对于案外人能否提出解除轮候查封的申请并依法予以支持则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应当先向正式查封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获得支持其异议的生效裁判并解除正式查封后,其才可以再向转为正式查封的原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这种观点比较符合法理,实践中一般也是按照这种观点办理的,但其缺陷在于如果系争标的被多家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需要逐一向正式查封或者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而且一旦被执行人有新案件进入保全或者执行程序,将会不断产生新的轮候查封,使得案外人通过异议以及异议之诉救济其实体权利的目的变得遥遥无期。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正式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轮候查封在法律效力上相较于正式查封而言,其缺少的仅是对查封财产处分权,在限制被执行人转移查封标的或者在其上设置负担等而言并没有差别,且当正式查封一经解除,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这将使案外人的财产因轮候查封自动转变为正式查封而被限制处分之中,因此案外人也可以直接针对轮候查封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序上可以缩短案外人提出异议维护其权利的时间,但可能存在一个查封标的在多个法院同时进行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或者审理问题,且仍不能解决案外人因多个查封而引发的讼累。

对此,为了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查封标的因案外人同时提起多个异议及异议之诉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也为了避免案外人可能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得到支持而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却被驳回,其旨在阻止执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宜只能由案外人向正式查封的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

二、比照在先查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处理结果直接解除轮候查封的合理性分析

案外人只能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于在同一标的上存有数个查封的,势必就使得案外人只能逐个提出异议,案外人因此将陷入无休止的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之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案外人的讼累,在案外人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并获生效裁定或者判决所支持,且在轮候查封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与正式查封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债权性质一致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直接持生效裁定或者判决向轮候查封法院申请解除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审查后认为属实的,应当直接裁定解除查封。由轮候查封法院比照在先查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处理结果直接解除轮候查封这一处理方式的合理性主要在于:

(一)案外人就系争标的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实质审查

在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案外人异议审查,案外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故裁定中止执行。部分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案外人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执行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还是其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从审查和判断标准来看,都对案外人是否对查封标的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虽然正式查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所作出的解除查封的裁判并不能够直接拘束轮候查封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中解除正式查封的裁判也不能够直接产生解除轮候查封的效力,但从证据规则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在先查封法院或者在先查封案件中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轮候查封法院或者轮候查封案件应当予以认可。这是比照在先查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处理结果直接解除轮候查封的实体权利基础。

(二)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性质上等同或者劣后于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案外人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在取得中止执行或者解除查封的生效裁判后可以直接向轮候查封法院申请解除轮候查封,除了在实体上案外人依法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外,还需要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与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在债权性质上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无论是正式查封还是轮候查封,其在权利冲突上主要体现在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案外人而言只有一方,而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则可能存在多方,且多方申请执行人在债权性质上也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是对查封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的仅是普通债权。一般而言,案外人对查封标的享有能够对抗优先受偿债权的实体权利的,就能够据之对抗一般债权,相反仅取得能够对抗一般债权的生效裁判的,却不能够当然地对抗优先受偿债权。详言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在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债权性质一致的情况下,因案外人就解除正式查封取得生效裁判,其可以直接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第二,在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债权在性质上劣后于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案外人就解除正式查封取得生效裁判的,其也可以直接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第三,在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债权在性质上劣后于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则案外人无权依据就解除正式查封所取得生效裁判而直接申请解除轮候查封,其应当待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时提出案外人异议,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确定其是否享有阻止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执行的实体权利。

(三)为解除轮候查封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提供恰当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在取得中止执行或者解除查封的生效裁判后向轮候查封法院直接提出解封申请而不是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虽然能够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便利,但与此同时也需要保护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轮候查封法院在解除轮候查封前,应当先行听取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裁定解除轮候查封并向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做好释明工作。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经释明仍对解除查封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轮候查封法院解除轮候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加以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殿军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欢如

 

执行案号:(2018)沪执监18号

合议庭成员:蒋宏、金殿军、沈嘉乐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张芙铭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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