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第92期丨最高院三巡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之二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篇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15
 

欢迎光临   智库笔记   栏目

及时推送最新法律法规、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纪要和报告等,摘编观点精华,汇总最新最实用的法律要点提示、司法实务技巧、司法实践心得。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结合所辖地区案件类型与特征,精心挑选一批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意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编撰成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指导丛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其中包含受案范围、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物权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合同、证券法、票据法、保理合同、公司法、破产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人异议之诉等多方面内容。

本期整理推出最高院三巡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之二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篇。






最高院三巡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之二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篇




/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代   理   篇 




裁判规则一

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




【具体观点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裁判规则二

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具体观点阐释】

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相关案例索引】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规则三

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货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具体观点阐释】

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陈某甲、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陈某乙、龚某、陈某宇、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


裁判规则四

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




【具体观点阐释】

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适用,应进一步精细化地区分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就责任构成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系属难点,除直接因果关系外,如在民事主体一方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之间,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存在牵连关系的,亦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不当得利。就责任范围而言,我国现行民法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时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作出规定,构成法律漏洞。从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角度,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加以填补。即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范围时,对现存利益和受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量。区分受领人善意或者恶意,如受领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如受领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相关案例索引】

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刘某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夫妻共同债务篇  




裁判规则五

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观点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案例索引】

林某、陈某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规则六

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用于家庭经营或者使得家庭受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观点阐释】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或所做担保,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当作为负债一方个人债务。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一方负债所涉背景、真实用途、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生产经营关联等。如果该债务虽为夫妻一方所借或所加入,但是用于家庭经营或者使得家庭受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对夫妻债务关系上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也要注意审查该债务对家庭生产生活是否影响,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索引】

徐某诉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



推荐阅读



●【智库笔记】第84期丨最高院三巡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之一受案范围篇


满意请点赞,欢迎留言讨论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