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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期丨“套路贷”案件刑事审理思路研究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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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等职业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流转痕迹”“恶意制造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软硬兼施催讨”等手段,骗取借款人巨额财物,甚至造成借款人卖房卖车、以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并且带来社会诚信缺失、交易秩序混乱甚至涉黑涉恶等一系列侵蚀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问题。实践中,对于“套路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认定、罪名确定等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为了准确把握一般民间借贷、高利贷、“套路贷”之间的区别,有力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本文围绕“套路贷”的概念、特点、常见手法、与普通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区别、刑事违法性、证据收集审查判断标准、罪名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查明与推定、未完成形态、数额认定等多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套路贷”案件刑事审理思路研究


作者简介

杨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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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等职业放贷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流转痕迹”“恶意制造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软硬兼施催讨”等手段,骗取借款人巨额财物,甚至造成借款人卖房卖车、以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并且带来社会诚信缺失、交易秩序混乱等一系列侵蚀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问题。实践中,对于“套路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认定、罪名确定等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为了准确把握一般民间借贷、高利贷、“套路贷”之间的区别,有力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笔者将围绕“套路贷”的概念、特点、常见手法、与普通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区别、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处罚必要性、证据收集审查判断标准、罪名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查明与推定、未完成形态、数额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套路贷”的概念、特点及常见手法

1.“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由此可见,“套路”并不必然就是诈骗,“套路贷”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换句话说,“套路贷”不是某个犯罪或者某类犯罪的简称,而是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采用“套路贷”手法的借贷行为,可能触犯民事、行政法律构成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但不能据此认为采用“套路贷”手法的借贷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只有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各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时才能作为犯罪论处。

2.“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特点

(1)犯罪集团化——行为人多以成立融资、咨询、借贷、担保、网路平台等各种形式的公司,吸引潜在借款人假,并借民间借贷名义,向借款人出借钱款,其实质是从事贷款业务。

(2)分工明确化——有组织、策划、实施,分工明确、密切协作。有的负责出资,有的负责招揽客户,有的负责到银行打印交易明细,有的负责办理抵押查询、登记,还有的专门负责制作借款合同、收条、收据等格式合同、书面材料,有的专业法律人士提供法律咨询、教授催讨手法,制作格式规范文本。在催讨形式上,不拘一格,多种措施兼而有之,有的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息、寄送信函催讨;有的采取暴力(殴打)、威胁(包括泼油漆、堵门、堵锁眼、贴大字报等软暴力威胁)等不法手段催讨,有的使用“全委公证(俗称,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公证)”处置车辆房产,有的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处分借款人财物;还有的提起民事诉讼、采取诉讼保全,直至强制执行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财产。

(3)配合精细化——有的与公安、房地、社保等可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也有的与银行、公证、仲裁等机构相互配合,让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取现监控视频、出具虚假的公证债权、委托文书或者裁决;更有房产地中介人员参与其中,诱骗、迫使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收据的同时,与出借人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合同,即通过“买卖不破租赁”威胁房屋产权人,更可以在司法拍卖及强制执行时顺利将房屋变卖套现,或者采用买卖房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规则,致使房产多次转手无法追回。

3.“套路贷”的常见违法犯罪手法和步骤

“套路贷”的常见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出借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出借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出借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出借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出借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出借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出借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增本金及高额利息、违约金等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出借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出借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出借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出借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在借款人未偿还虚高本金及所谓利息、违约金等虚假“借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区别及其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处罚必要性

(一)“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区别

1.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2.“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在解释“高利贷”之前,我们必须查找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渊源。纵观全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使用“高利贷”这一称谓,但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行文方便,本文仍按照修订前的利率规定论述)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明确性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年利率超过24%、但尚未超过36%的,不具有强制支付或者返还的效力,适用“不法原因给付”规则。

高利贷因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对于借款人较为苛刻,催讨过程多数伴随着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一般民众很难将“套路贷”与高利贷区别开来,但高利贷并不虚增借款本金,也不制造转账痕迹,一般也不会毁匿还款凭证,本质上还是民间借贷,借贷双方仍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查明借贷关系、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对约定过高的利息调整至合法合理的幅度,如果出借人通过软硬兼施手段催讨债务,甚至触犯刑事法律,在发生暴力、胁迫等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则具有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处罚必要性,依照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可以将高利贷比作生长于民间借贷之上的“良性肿瘤”,对身体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而“套路贷”则是在高利贷基础上突变出的“恶性肿瘤”,对身体具有严重的破坏力。虽然二者都是“肿瘤”,但高利贷是良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间融资需求,其借贷双方约定的高额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仅系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民事法律予以调整。而“套路贷”极易引发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诱发黑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二)“套路贷”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及处罚必要性

1.“套路贷”具有严重的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

首先,“套路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7条、《合同法》第6条均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收据时并未如实反映实际借款金额,且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将本金翻倍(包括倍比翻番或者将本金绝对值加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套路贷”虚增本金、制造虚假转账痕迹,违背实践性合同订立的初衷。《合同法》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不同规定,其中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合同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均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另外,《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即不能将“砍头息”“手续费”“中介费”“劳务费” 等以各种名义预先扣除的钱款计入本金。如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条规定也彰显民间借款合同为要物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进一步说,必须以实际交付的钱款作为借款本金。

再次,“套路贷”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套路贷”行为人为了占有借款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财物,往往将其终极“猎物”设定为房屋、土地、汽车、股权等大额资产,诱骗、诱惑或者胁迫借款人与之签订阴阳合同、多重合同,比如签订租期超长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制造已经支付房屋或者土地租金、购房(土地)款的假象,以此锁定借款人及其特定关系人房屋、土地,有时还会让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合同以及房屋处分进行公证,让公证机构出具借款合同、特别授权委托公证文书,甚至为了提早实现债权,诱骗或者强迫借款人与之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仲裁机构裁决,让其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程序。笔者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或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再一次重申民事合同为合同订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及本体。

2.“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让借款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通过暴力、软暴力以及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直接占有或者通过隐瞒真相、欺瞒司法、公证、仲裁人员,骗取胜诉判决、裁决等方式间接占有借款人实得本金之外的超额财物的非法目的,严重侵害被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甚至破坏公证、仲裁、司法权威。

换言之,“套路贷”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制造两个“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制造虚假的两幅面孔,导致“良性肿瘤”突变为“恶性肿瘤”,容易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详述如下: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谎称或者与借款人达成合意,如借款人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只需向出借人偿还实际借得钱款及相应高额利息,不需要按照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所载偿还虚高本金,并且以“行规”“仅仅让出借人放心”等理由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本金借款合同。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出借人通过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不仅持有“白纸黑字”的借款合同,而且还有证明效力更高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使得一般民众、公证员甚至仲裁员、法官,都无法否定或者推翻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所载借贷关系及相应借款本金这一“事实”。即使借款人“明知”出借人使用“套路”让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收据,也会因出借人早已制造虚假转账痕迹,而在应对催讨、仲裁、诉讼时,难以举证证明实际借款本金。

在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欺骗行为,而行为人既可以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能虚构、隐瞒将来的事实或者虚构将来事实的可能性。况且,欺骗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言语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套路贷”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法有时择其一,有时是二者兼有,甚至交替使用。另外,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实践中,采用“套路贷”手法的行为人在与借款人签订虚高本金合同时,大多隐瞒了将来索要虚增本金的主观目的这一心理事实。 

3.“套路贷”引发案件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在“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多采取软硬兼施的催讨手段,既包括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手段,也可以采用公证委托、仲裁、诉讼等手段,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合法”转移占有借款人及特定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最终实现占有差额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非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受骗者,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即依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遵循民事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被害人(借款人)并未受骗,但因其无法举证证明实际的借款本金、还款金额等民间借贷的关键事实,只能“听候发落”,被迫履行生效裁决“确认”的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

实践中,借款人、出借人之间的口头约定的“客观事实”接近于案件真相,但在出借人采取“套路贷”手法人为编造的“法律事实”面前不堪一击,在市场经济中注重契约精神,没有一般不会否定合同的效力,出借人手中握有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痕迹等虚假的证据材料,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法官也会被蒙在鼓里,再公正的司法也无济于事,即使存在上帝、造物主,恐怕也是无能为力。


三、“套路贷”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标准及审查判断方法

一般而言,在收集“套路贷”刑事案件证据时,一方面要重点收集虚增借款本金、制造银行转账痕迹等较难获取的证据,比如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等。另一方面,要注重收集出借人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模式、人员组织架构、职责分工等方面的证据,尤其是手机通话、通讯、转账等电子数据,明确犯罪集团以及一般团伙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者、被指使、直接实施之一般参与者,同时关注中间介绍人。

在多名行为人分工明细、隐藏对借款人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从两方面收集证据。第一,不同行为人之间的组织架构、亲疏关系以及资金往来情况着手,认定行为人之间,以及行为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分工协作,特别是审查不同借贷公司之间的串联关系,有时候可以借助司法统计资料。第二,围绕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如出现多笔转账的,可以累积认定借款金额及归还金额,对于超出《民间借贷案件解释》规定的36%利率部分一概不予认定,注重收集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条,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依法作出审计鉴定意见。

在无借条、收据,或者相关证据对被害人不利的情况下,注重收集和审查以下证据:1、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征信记录;2、出借人从业经历及涉诉记录(办公场所是否有无大量格式借贷、租赁合同、收据,借款人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手铐、甩棍、现金,起诉事由及判决、执行情况)3、借款理由、用途;4、有无抵押、保证等担保措施;5、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6、借款人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能力;7、未能归还的原因;8、借款合同、收条约定的本金是否与借款人主张的实际获得的借款相差甚远,借款归还时间是否合理,违约事由的约定是否有利于出借人,违法责任是否明显加重借款人责任。

在滋扰、恐吓、故意损毁、寻衅滋事等追债行为未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造成后果,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处罚(警告、罚款、拘留,至少批评教育,录用案事件办案系统,便于事后调查取证),做到严密刑事法网,宽严相济。

另外,合理利用“刑事推定”证据规则,对于“占有”这一难以证明的主观事实,可以结合客观证据进行推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套路贷”犯罪的罪名认定

不同罪名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主要围绕构成要件认定:如果能够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不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处罚,比如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1、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具体而言,虚假诉讼罪、(诉讼)诈骗罪,法条竞合,属于特别法条与特殊法条之交叉竞合;其余以实施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数罪并罚。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才以牵连犯论处,即以处罚较重罪名论处。

3、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部分行为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行为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五、“套路贷”刑事案件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1.诈骗罪的逻辑结构

诈骗罪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诈骗,二是三角诈骗,二者逻辑机构不同,为了论述完整及更深入剖析“套路贷”刑事案件未完成形态,必须先将二者的逻辑机构分述如下:

普通诈骗: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括隐瞒心理事实)——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获得财物。

三角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处分权的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有处分权的第三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决定——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物。

2.“扩张的单行为犯”概念引入之必要性

“套路贷”案件在违法犯罪手法及结果导向上存在可变性,即按照事先约定的高额借贷履行口头约定,实现占有高额利息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则变本加厉地索要差额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违法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实行行为如何认定即如实认定着手,以及如何认定行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通过刑事推定的证据规定来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时即可认定其开始实施诈骗实行行为。

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施、实现需要通过具体实行为完成,但实行行为的实施节点最早可推定为诱骗或者逼迫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时,最晚推迟至持有虚高借条、借据向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以“软硬兼施”方式索要超额钱款时。

3.“套路贷”具体刑事案件的未完成形态认定

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恐吓、跟踪)、虚假诉讼,行为实施完成即既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抢劫、诈骗,造成实害结果即既遂。

敲诈勒索、诈骗、抢劫等未得逞,如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的,可以未遂处理。


六、“套路贷”刑事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

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行为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计算公式如下:

行为人索要财物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害人获取财物金额(实际借得款)=犯罪金额。

如系非典型“套路贷”案件,则需要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解释》的规定处理利息,保护民事交易秩序,确保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高利贷存在之必要。在此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高利贷,应当按照24%—36%自愿履行,不得索回,超过36%不予保护,但只能将超过部分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发还被害人。

另外,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特约编辑:潘庸鲁

责任编辑:李瑞霞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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