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期丨民事案由制度运行困境与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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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事案由制度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是人民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提炼概括而形成的编排体系。案由反映了案件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有文本标示、司法统计、诉讼指引等职能,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及法院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案由制度整体呈现出功能强化的趋势,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本文以近10年间涉案由争议的民事案件为研究样本,总结分析了民事案由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原因,论证了民事案由应定位于管理功能,并就完善民事案由制度、消除各诉讼主体对案由功能的误解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
牟玺蓉 法律硕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罗 曼 法律硕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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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制度运行困境与解决路径
近年来,因案由问题引发的争议时有发生,当事人因案由错误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一定程度上与民事案由规范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民事案由变更的任意性及裁判理念受案由影响等因素相关。从制度层面、案由确定过程的角度分析,民事案由应定位于管理功能,为此需对民事案由制度予以完善。
一、困局:民事案由
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域外国家和地区均没有设置类似我国的民事案由制度,对民事案由的研究资料基本集中在国内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因理论界学者对案由制度的研究颇少,故本文以案例统计分析的方式开启对民事案由制度的探讨,采取“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研究路径考察案由制度。
(一)案件量多:涉“案由错误”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截至2019年8月31日,以“案由错误”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上进行检索,显示共有11756 件案例,其中民事案由有9715件,占82.6%,可见因案由错误引发纠纷集中于民事领域。以9715件民事案例为分析样本,从2008年至2018年,涉案由错误的民事纠纷总体呈递增趋势(详见图一)。从9715件民事案件中选取260份二审、再审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其中有效样本237件。
对上述237份有效样本进行研究,发现当事人以“案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再审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案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中部分案件法官虽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并予以纠正,但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维持。另有少部分案件因案由所代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详见图二)。
(二)影响面广:涉“案由错误”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本文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归纳,案由错误所影响实体审理的方面(最终影响裁判结果)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类型分布详见图三,各类型的对比详见表一):
对抽取案件进行归纳整理后发现,民事案由错误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方面集中于管辖权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诉的合并与变更、重复起诉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可见,虽然案由问题常被各界忽视,但在实践中案由却渗透整个案件审理过程。案由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都表明案由在实践中问题突出。
(三)认知偏差:当事人认为案由系裁判错误之因
为考察司法实务中不同诉讼主体对于民事案由的认知、态度,本文在S市某中级法院中随机抽取了100名当事人、60名律师与27名法官(包括7名立案庭法官与20名民事审判庭法官)进行问卷调查,获得有效样本,并以此作为分析材料。
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匮乏法律经验,甚至有些当事人在接受问卷调查时表示根本不了解民事案由的具体内涵与意义。许多当事人认为,诉讼时只要在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即可,民事案由应由立案法官进行判断。而诉讼代理律师虽了解民事案由的含义,但认为其仅仅是一个案件的表面要素,是为某一案子“贴个标签”方便业务庭分案,对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的作用并不大(详见表二)。
问卷调查数据显示,大多数当事人对案由问题并不关注,其关注重点主要在于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然为何一旦败诉,当事人会选择以案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再审,尤其在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情形下。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经验,且其对案由的功能定位不甚了解。加之,审判法官对于案由变更这一事项未予释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案由错误系其败诉原因”的错觉,而疏于分析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的推导过程。
二、成因:多重合力致案由难逃实践困局
(一)操作规范较为匮乏
对于涉案由的法律争议,法官可作为裁判参考的规范性文件较为匮乏(详见表三):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对案由确定依据、案由变更条件、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案由如何确定以及涉多个法律关系情形如何处理作出相应规定。但对于各阶段案由审查程度、当事人提起案由异议、案由变更释明、案由错误的法律后果等并未加以规范、明确,导致实践中法院处理方式不一。案由操作规范不统一,可能会损害当事人诉权之行使、造成案件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甚至影响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双重主体:法院职能分工,致案由存在变更可能
立案是案由确定的第一步。在问卷调查中发现,考虑到立案庭本身的职能定位与现实情势,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大多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初步分析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进而确定立案案由。立案案由因缺乏实质性审查、判断,难以准确反映该案实际讼争法律关系性质,故该案由应仅具有指引性、程序性和管理性。一方面,在实行立案登记的背景下,立案庭最基本的“审查过滤功能”弱化,而其案件分流功能趋重。相关调查结果显示,自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立案庭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当场立案率达到9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甚至达到95%以上,立案法官的立案任务愈加繁重,案件量不断攀升。立案庭作为诉讼的第一道入口,还要承担案件分流工作,包括立案受理前的分流与案件受理后的分流。前者旨在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后者主要通过分案机制进行繁简分流,以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另一方面,立案庭还承载了纠纷化解和诉讼服务功能,在此形势下要求立案法官通过实质审查确定案由既缺乏现实条件(尤其是缺少充足人员配置),也不符合立案庭的职能定位。
此外,审判法官对案由享有最终决定权。然部分法官对于结案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并加以调整一事不太关注。根据问卷调查结果,虽然过半数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实际讼争法律关系与立案案由不一致时,倾向于向当事人释明并征求意见,也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官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不对此加以释明(详见表四)。虽然法官可于结案时纠正立案案由,然前后案由不统一,法官未经释明随意变更案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举证和抗辩,引起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质疑乃至损害司法权威。
(三)思维定势:裁判理念差异,致案件审理受案由影响
调查显示,虽有少部分业务庭法官认为案由对于庭审、法律检索有较大作用,但更多法官认为案由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仅具有指引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案与法官绩效考核(因不同案由案件的权重系数不同)。案由功能应当是管理性、指引性、程序性的,不应影响案件的审理,甚至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然在法官的实际审理、裁判过程中,法官仍无法避免案由对其形成的“价值判断层面”的影响。同类案件分到不同业务部门后,因法官的裁判理念、司法习惯差异,审理思路很可能有所区别,在法官自由裁量事项上尤为明显。例如在买卖合同自由裁量领域,商事审判庭法官更加强调意思自治原则,而民事审判庭法官则更可能依据公平理念就违约金等事项进行适度调整。由此,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对案由心存警惕,如当事人提出该案由与实际讼争法律关系不相符,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法院应当作出相应处理,以免自身落入“审判思维定势”陷阱;如法官自己发现而当事人未指出时,法官应适当行使其释明权。
三、思辨:民事案由的
制度定位与确定逻辑
因案由引发的诸多争议,可归结为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问题。各学者、法官对民事案由功能分类有以下几种:有学者将民事案由功能划分为法院管理功能、诉讼标的功能;有法官指出,案由的主要功能是法院管理而非案件审理,案由制度之运行应遵循审判规律。各方意见虽有出入,但核心观点统一,故本文将案由功能分为“管理功能”与“审理功能”。管理功能,主要指通过案由标识案件,用以规范立案、归档、审判分工和司法统计等工作,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审理功能则指,案由可能影响案件的受理范围、管辖权、举证责任、诉的合并与变更、重复起诉、当事人适格以及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一)制度回溯:管理功能趋重,审理功能式微
其一,就规范文本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2008年、2011年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对民事案由制度加以规范,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不断进行调整(详见表五)。
从案由功能的变迁可看出,《修改后的案由规定》意在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以创新、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法院司法决策服务。民事案由在法院管理功能上呈强化趋势,这也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法院对于精细化、规范化管理的积极回应。不仅如此,以民事案由体系作为标识,法院对案件的立案、归档和业务分工进行统筹管理,亦有利于法院开展司法统计和实证调研工作。
其二,从规范性文件上看,最高法院对案由制度的安排也愈加重视管理功能而弱化审理功能,旨在逐步将案由与案件实体审理解绑,使其与本质定位相契合。首先,民事案由在“审理功能”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取消了立案阶段因案由问题所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细看2008年、201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的措词,使用的是“帮助”“便利”等词汇,体现其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制度理念,即协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权,减少案由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
(二)理论探索:案由功能定位转变合乎逻辑
1、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确定权归于当事人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得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即处分原则。该原则要求:诉讼请求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其决定审判对象,约束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当事人可变更、撤回、追加和放弃诉讼请求。由此,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享有确定权,且该确定权不得由法院代为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须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若其对此不明确,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但不得代原告作出选择,否则违背法官应有之中立原则。法官如已履行释明职责,当事人仍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可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有判例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法院应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根据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案由,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请求是案由的决定因素,民事案由可视作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概括,即一方面民事案由反映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诉讼请求也决定民事案由。
2、案由确定、变更权归于法官
法律和司法实务均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案由,明确案由亦非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若案由未在诉状中予以明确,法院只需围绕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展开审理,从而判定其所对应的案由,故当事人既无权亦无义务确定案由。立案法官根据诉状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初步判断,确定立案案由。当事人虽以提出诉请及请求权基础的方式对案由确定产生决定性作用,但立案法官仍享有案由确定权。由于立案法官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当然存在所立案由与讼争法律关系不完全一致的可能。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立案案由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查明的不符,或者因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导致讼争法律关系变换,应依职权变更案由(详见图四)。根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立案案由无法体现实际讼争法律关系性质,有权变更案由,此为案由变更权之行使。《修改后的案由规定》虽未明确案由确定、变更主体,但在实践中适用主体为法院。且案由确定属于法律适用活动,系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部分,故法院应为案由确定主体。
质言之,讼争法律关系为本质,民事案由为表象。当事人以诉讼请求为支点撬动案由,案由本质上由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所决定,但形式上和实际操作中由法官享有案由确定权、变更权。一旦案由影响甚至指导案件的审理,则相当于案由决定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
四、出路:双管齐下破除案由现实难题
因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随着诉讼的推进愈加清晰,案由的确定应遵循“立案法官从宽确定案由、审判法官从严变更案由”的工作思路。审判法官不应过度看重立案案由,而应关注案件讼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本文实证调查结果,民事案由“管理功能”的应然定位与各诉讼主体的案由意识存在偏差,如何解决这一认知上的鸿沟是完善民事案由制度的关键。
(一)基本思路:贯彻处分原则,辅之以法官释明
1、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石
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正从职权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型转换。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架构的两大支柱,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核心在于划分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任务分配和相互关系。处分原则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和诉讼中审理对象只能由诉讼当事人来决定,同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变更和诉讼的终止也应享有决定权。处分原则可以视作意思自治在诉讼法上的体现,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来实现,即该处分权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立案是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首个环节,形式上立案案由是立案庭法官确定的,实质上是立案庭法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初步判断后选择的相应案由。进入审判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从而导致讼争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或者产生多个讼争法律关系。而根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第三条第4款之规定,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法院应按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权基础确定相应案由。由此,案由与“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互为表里关系,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主选择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
2、以法官行使释明权为补充
实际诉讼中,某些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上的缺乏,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其请求权基础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以弥补处分原则的缺陷,从而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权被认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将法官的工作职权重心逐步引向诉讼指挥权上,一方面可使诉讼合法有效地推进,纠纷能得到快速解决,另一方面也可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为司法改革大势所趋。法院有使诉讼妥当进行,并尽可能根据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判决的价值追求,释明权正是这种价值追求下的产物。
(二)注意事项:当事人处分与法官释明之分界
1、勘定法官释明边界
释明,乃当事人主导诉讼模式下对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必要修正与补充,体现国家权力对民事诉讼的干预。我国正处于诉讼模式的转型期,加之当事人法律经验不足、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缺失等现实因素,勘定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并使之标准化是推动公正司法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释明对象的不同,释明可细分为诉讼请求释明、程序释明、案件事实释明、证据释明和法律释明。
我国释明权的行使边界分为“应释明”、“不应释明”和“可释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情形可归于“应释明”范围(见表六)。例如《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应当”,可理解为释明具有了一种义务性质。法官的释明内容不应局限于案由变更情况,还应包括法官对实际讼争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请的法律后果。
2、法官释明不得违背处分、辩论原则
(1)经释明,当事人有权拒绝变更诉请
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不得有碍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处分权的行使。法官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时,应当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非越权代替变更其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案由。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其对讼争法律关系性质存在认识错误,且达到应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度时,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后,法官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此情形下,若法官驳回诉讼请求,相当于将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本身纳入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之中,这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相冲突。虽然目前旧实体法说作为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仍占据主流,但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已出现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与2008年民事案由以“法律关系性质+纠纷”表述相比,《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确定标准的同时,也考虑了请求权、形成权、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争议焦点等要素。鉴于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建立完整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宜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主要原因是为防止出现“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可以进行再诉。
(2)当事人变更诉请,重启举证环节
经法官释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根据案件事实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该当事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可变更诉讼请求且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立案庭法官将立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案件应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作为被告的加害方应就其依法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逾期未提交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
(三)案由错误非“裁判错误”之充分要件
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选定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确定、变更案由。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案由有异议,认为其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辩论权以及重新举证的权利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若仅存在“案由错误”且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案由与法律关系性质互为表里。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享有的是确定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的权利,而不是案由的确定权。事实上,当事人不会单纯因形式上的案由错误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亦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最高院亦持此观点,在(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案的裁判思路有所体现(详见图五):
其次,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条件反映了可能导致案件审理错误的情形,但这些均与形式上的案由错误无关。截至2019年8月31日,以“案由错误”为关键词,以“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附加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60个案件,以此作为研究对象(结果详见图六)。经分析,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可直接予以纠正;再审阶段,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即使不妥,但因其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产生影响,该问题不足以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
以上研究结果表明,最高院亦认可形式上的案由错误并非判定裁判错误的充分条件,影响裁判合法性、公正性的是案由背后所代表的请求权基础认定错误及其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若“案由错误”导致法官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自可通过上诉、再审等途径进行救济。
结语
民事案由制度作为法院指导、规范司法活动之工具,其功能应定位于管理,而非审理功能。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应对民事案由心存警惕,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以此作为结案案由确定依据,更应在特定情形下适当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充分知晓法官确定、变更案由的原因,避免当事人纠结于形式上的案由错误,从而减少此类纠纷发生。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最大的优势在于审判。而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中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既在于获得的内容,亦在于获得的形式。法官释明权之合法、合理行使,乃新时代社会治理中法院应有之作为。
责任编辑:李瑞霞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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