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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期丨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困境与出路——从分割审理到集中审理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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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关乎整个民事司法活动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强调让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平裁判及裁判文书说理中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本文从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现实困境出发,认为当前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庭审虚化倾向,分析了“分割审理”的具体表现和制约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因素。对此,认为充分的庭前准备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集中审理,将庭审的核心功能定位于帮助法官排除疑点、形成心证,并结合实例,提出“固定诉辩意见、限缩争议焦点、简化举证质证、加强释明与心证开示”等具体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



范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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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困境与出路

——从分割审理到集中审理


庭审应当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庭审采取的还是“分割审理”模式,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庭审虚化倾向,主要表现为程序繁琐时间冗长,未能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突袭裁判的情况还比较普遍。 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量和有限的法官数量,审判实践有提高庭审质效的迫切需求。庭审实质化是提高庭审质效的应有之义。本文分析了当前民事诉讼庭审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就现行制度下如何改进提出了建议。


一、庭审虚化: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现实困境


(一)庭审次数多时间冗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限制度,因此如果只是看我国民事案件总的审理周期,在世界范围内比较并不长,审判效率似乎很高。 但是考察审判效率不能只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需要多长时间,更重要的是要看法院特别是法官在一起案件中投入了多少时间和精力。如果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目前民事案件开庭次数偏多,时间冗长,难谓高效。为说明问题,特将我国大陆地区(以某区法院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为样本)与香港地区(以香港区域法院案件为样本)的情况进行比较(表1)。

通过对香港地区司法机构官方网站公布的2017年、2018年区域法院民事案件共计98份判决书进行统计,笔者发现香港地区民事诉讼一审虽然从递交诉状到正式开庭相隔时间较长(一般需要半年至一年以上),但正式开庭与判决相隔时间很短,平均仅为11.7天,上述案件中超过1个月的只有10起,39起为开庭当天宣告判决,而且只有4起案件进行了2次庭审(两次庭审间隔一般也不超过1个月),其余案件均只进行了1次庭审。笔者同时随机抽取了某区法院判决时间在2018年的100起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发现这些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最短的有3个月,最长的接近三年半,普遍在半年以上,开庭次数仅有1次的不足10%,普遍开庭3次左右,最多的一起案件正式开庭7次;数次开庭之间的间隔长则超过1年,短则数月;最后一次开庭与判决之间相隔的时间普遍在1个月以上,最长的超过半年。以上事实表明,虽然大陆地区审理民事诉讼的整个周期较短,但与香港地区相比,大陆的法官在每起案件的审理中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庭审,庭审质效却不理想,庭审结束之后也难以立即做出判决。

(二)庭审时间利用效率较低

从微观层面考察庭审的具体过程,我国现阶段庭审中真正用于当事人之间就争议焦点进行有效辩论的时间占比较低,具体表现为:一是设置了过多仪式性环节,如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回避等都放在庭审时进行。二是庭审内容过于注重形式。庭审时,对于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形式递交的诉状、答辩状、证据等,仍然要求当事人重新宣读,浪费较多时间。三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不当划分导致法庭辩论时间被严重挤压, 当事人难以在庭审中成有效对抗。笔者通过观看某区法院以及中国庭审公开网上五十余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庭审录像,发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的时间分配大致如下图所示(图1)。

几乎每个庭审开始都是进行上述仪式性环节,耗时5-10分钟。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宣读诉状答辩状耗时10-30分钟不等;法官归纳争议焦点的案件不足20%,即便是归纳争议焦点的案件,确定的争议焦点大多不够准确,庭审也没有完全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过证据”耗费时间占到庭审总时间50%以上;法官主动发问较少,法庭辩论多为重复在诉辩阶段和举证质证阶段已经陈述的意见,有效对抗交锋较少。

(三)突袭性裁判较为普遍

突袭性裁判是指指法官违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释明义务,没有公开自己的心证,从而剥夺了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就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表明自己意见从而影响法官的机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裁判。 突袭性裁判表面上看是判决的问题,实质上是庭审的问题,正是由于庭审质效不高方式落后,导致我国当前突袭性裁判较为普遍,而且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申诉、上访情况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笔者通过对部分法官的交流访谈,发现目前绝大多数法官缺乏对于突袭裁判概念的基本认知,更谈不上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突袭裁判。



二、机制缺失: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制约因素


(一)对庭审功能的认知存在偏差

民事诉讼的庭审主要有两方面功能:一方面公开审判的要求,将民事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的监督之下; 另一方面则是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当面交流的场所。前一方面的功能是我们历来是比较强调的。例如法庭的布局,原、被告的席位相对,略显“外八字”面向旁听席而非面向法官,整体看上去更像个剧场。后一方面的功能其实更为重要,但往往被忽略。在信息交流尚不发达的时代,当事人和法官确实需要依靠庭审来充分陈述事实和意见,但在当今信息化时代,对于案件事实和诉辩意见的陈述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

民事诉讼的庭审应当是为判决服务的,法官在拿到案卷后,通过阅卷尚无法形成心证的,或者还有事实需要查明的,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排除疑点,形成心证,这也是庭审最重要的功能。我们长期以来“重形式、轻实质”的庭审功能认识偏差应该纠正。对待庭审应采取“删繁就简,直指核心”的理念。所谓“删繁就简”,就是能够通过线下完成的就不要占用线上时间,能够通过书面方式完成的就不要占用口头辩论时间,精简纯粹仪式性的环节。所谓“直指核心”,就是庭审的主要时间用于听取当事人就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法官适时公开心证,与当事人就争点进行讨论,以达到帮助法官排除疑点、帮助当事人形成预期的效果。

(二)缺少集中审理的制度规范

缺少“集中审理”的制度规范,成为制约我国庭审质效、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性因素。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开始从实践和制度层面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所谓集中审理,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但大致含义可以理解为通过完备的庭前准备,确保正式的庭审能够严格围绕争议焦点一次完成,从而达到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的目的。 尽管具体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这些国家和地区开展以“集中审理”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都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程序的过分拖沓、庭审散漫化等这一实际问题。最终德国采取了“书状先行”和“心证公开”的庭审模式,即庭前通过交换书状明确争点,帮助法官形成初步心证,正式开庭时法官先开示心证,而后当事人对法官开示的心证发表意见。 日本通过“要件事实理论”构建法官与律师在民事诉讼庭审方面的共同话语体系,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完成争点固定和书证调查,正式庭审时主要进行人证调查。 台湾地区则是通过“书状先行”和庭前争点整理来确保正式庭审的质效。 上述国家和地区最终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将集中审理原则予以落实。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还没有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有“审理前的准备”和庭审程序的规定,但并没有围绕争点整理来进行制度设计。 这一方面导致我国现阶段的庭审过程比较松散,时间冗长,庭审效率较低;另一方面许多复杂案件庭审不确定争点,排除和查清案件疑点的手段欠缺,导致当事人在法庭上未能形成有效对抗,庭审透明度不高,突袭裁判的情况比较普遍。

(三)缺乏现代庭审的技术训练

我国法官和律师普遍缺乏争点整理、要件审判等现代庭审理论的训练,以致难以就庭审模式形成共同话语体系,这成为制约庭审质效技术层面的因素。法学院的教学是在既定事实的基础上教学生如何适用法律,然而对于审判案件的法官来说,首先得学会从自然事实中发现法律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辩论,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学院缺乏这样的课程设置,只能依赖法官在进入法院之后的摸索。 事实上,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和地区就庭审理论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如德国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梅迪库斯教授的《请求权基础》,日本加藤新太郎教授的“要件事实理论”,台湾邱联恭教授的《争点整理方法论》等。这些学者为相应国家和地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起共同的话语体系和思维方式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重心前移:充分的庭前准备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


虽然制约庭审实质化的因素很多,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能有所作为。通过考察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庭审方式发展实践,笔者发现他们实现集中审理的道路也都是实践先行,在立法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先进行集中审理的实践,待实践较为成熟之后再修改民事诉讼法加以确认。 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重心前移,通过充分的庭前准备提前确定争点。实践中,不少法官没有庭前阅卷的习惯,直至第一次庭审时才匆忙阅看卷宗,结果发现当事人或诉请不合理,或证据有缺漏,庭审结束仍然争点不明,辩论不充分,只能重复开庭。我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曾推行的“一步到庭”制度不能有效运行即是较好的例证。下表给出了法官和法官助理在庭前各环节合理分工做好庭前准备的建议(表2)。

(一)通过阅卷勾勒案件轮廓

此时的阅卷虽然只能看到原告一方的诉状和证据材料,但可以通过这些材料对下列问题作出初步判断: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诉请之间是否矛盾。例如基于对方违约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二是当事人是否有遗漏。例如合同案件中,签署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都已经列为当事人。三是证据材料是否完整。例如追讨工程款的案件,是否递交了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出租人催讨房屋租金的案件是否提供了房屋权属证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否提供了损失方面的证据。有经验的法官基本可以通过原告递交的材料描绘出案件的初步轮廓。

(二)与当事人沟通明确诉辩意图

一是与原告方的沟通。对于阅卷时发现的问题,如需要进一步明确诉请、需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建议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前先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进行相应补正,确保向被告送达材料的完整性。特别是诉讼请求的明确,必要时可以对原告就此做谈话笔录,直接将笔录副本送达被告。对于一些语焉不详的诉状,亦可通过沟通了解原告方真正的诉讼意图。

二是与被告方的沟通。建议在正式开庭前先与被告方进行一次电话沟通,沟通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诉状副本送达前后灵活安排。被告的联系方式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也可以从证据材料例如合同中获取。此次沟通的主要目标是初步了解被告的抗辩意见,而且最好能与被告本人直接沟通,以获得更为真实的信息。在与被告沟通时应以听取被告抗辩意见为目的,视情给予被告举证方面的一些指导(释明),鼓励被告提前递交答辩状和证据,不宜过多的做说服调解工作,以免被告对法官产生抵触心理。

上述阅卷和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次数并没有限制,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配合程度自行决定。总的原则是鼓励当事人在正式庭审前尽可能多得发表诉辩意见,以明确争议焦点,帮助法官形成初步心证,实现正式庭审的集中审理。这种非正式的交流有利于各方更为坦诚的交换意见。法官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此类沟通的用意和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好处,以寻求当事人最大程度的配合。

(三)通过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

法官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决定正式庭审前是否安排证据交换,但对于下列三类案件建议提前组织证据交换:一是书证过多的案件。这类案件应鼓励当事人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形式进行证据交换,对于争议不大且已经发表过书面质证意见的书证,没有必要再做质证笔录。二是多重抗辩的案件。所谓多重抗辩,是指被告在针对原告意见进行答辩后,原告要针对被告意见再答辩,如此多轮的案件。例如原告(出租人)以被告(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欠租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系擅自转租,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原告举证证明了转租已经得到授权;被告再抗辩称原告未尽维修义务致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则称被告从未报修;被告抗辩称已经多次向原告的代理人报修;原告称该代理人并非原告方代理人……对于这类存在多重抗辩的案件,有必要安排当事人进行一次当面对席的证据交换,以固定诉辩意见明确争议焦点。三是可能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对于一些有可能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案件,应该在正式庭审前安排证据交换,就鉴定必要性、鉴定范围予以明确,先行委托鉴定,待鉴定完成后再安排开庭。

对于证据交换,不少法官觉得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程序与庭审程序并没有实质区别,如果安排证据交换,只不过相当于换了一种方式开庭,法官的工作量并没有减轻。但事实上,证据交换事实上并不需要像正式开庭那样,将当事人所言逐字逐句记录,而是可以探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证据交换的成果,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方式来尽可能简化程序,这样一来证据交换相对于正式庭审的优势便显现出来了。


四、集中审理:实现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进路


如果庭前准备充分,正式庭审的质效和效果必然会得到提升。但不论法官是否进行了庭前准备,现行的庭审方式还是有很多优化的空间,归结为一点,就是努力实现围绕争议焦点的集中审理,将庭审的核心功能定位于帮助法官排除疑点、形成心证。

(一)固定诉辩意见

目前庭审程序冗长拖沓的表现之一就是重复调查、重复辩论较为普遍,因此不妨在诉辩称阶段就让当事人把意见说透。在原告陈述完毕诉讼请求后、被告答辩之前,法官当即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请求权基础进一步明确。所谓内容的明确,诸如提出解除合同的,明确解除合同具体时间;要求金钱赔偿的,明确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要求修复、恢复原状等行为主张的,明确修复、恢复原状的具体部位、欲达到的效果等。所谓请求权基础的明确,即提出该请求所依据的具体合同条款或者法律条文。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法官就诉状中未提及但与请求有关的要件事实补充询问原告,原告进行相应回答。在答辩环节,法官亦应采取发问式,首先询问被告对原告的哪些诉讼请求和事实不持异议,哪些有异议,再询问被告的答辩理由。

这种在庭审伊始即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做法有很多好处:一是有助于明确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二是防止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环节发现对己方不利而随意改变诉辩基础;三是方便撰写判决书的诉辩称部分。

(二)限缩争议焦点

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辩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归纳争议焦点,并提醒当事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紧密围绕争议焦点阐述意见。争点的归纳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十分考验法官智慧。无论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国家,还是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和地区,都有着一套完整的民事争点整理程序。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理论。不过对于法典法国家的民事法官来说,其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一项由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权”, 因此围绕请求权及其基础规范和相应要件事实来构造争点整理的方法成为大陆法国家的通行做法。笔者这里借鉴日本以“要件事实理论”为基础的争点整理方法来归纳争议焦点。日本民事审判规则中的争点整理方法系将诉讼的权利以及事实以“诉讼标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证据”的顺序进行金字塔式排列(图2),具体涉及以下五个阶段:第一阶段,审查诉讼标的之权利的构成要件在实体法上有无理由。第二阶段,如果具有实体法上的理由,审查其要件事实主张是否充分。第三阶段,如果要件事实无法证明,审查是否可以通过间接事实证明要件事实。第四阶段,将双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与书证进行比对,看事实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第五阶段,设定举证计划,审查证据。

现通过两个案例说明上述整点整理方法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例一】甲(购房人、原告)向乙(开发商、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甲在给付了首期50万元购房款后,以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剩余购房款为由,起诉要解除买卖合同。乙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和退还购房款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自身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要求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实体法依据。经询问,原告称其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该合同属于“事实上无法履行”。被告则认为,如果付不出钱就算事实上无法履行,那么岂不所有以金钱为给付对价的合同中给付金钱一方都可以随意提出解除合同了?因此,本案在上述第一阶段即产生了争点:金钱债务给付不能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果答案为否,那么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需要再调查原告是否经济困难这一事实。

【案例二】甲(购房人、原告)向乙(出卖人、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一个月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甲向乙给付了5万元定金。一个月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乙抗辩系甲不愿意购买房屋,定金已予以没收。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在实体法上的理由应无争议,因此进入第二阶段,审查原告关于要件事实的主张是否充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件事实是“被告拒绝订立合同”。对于这一要件事实,除非被告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表达了拒绝的意思,否则原告很难证明。因此进入第三阶段,审查原告是否能通过间接事实证明要件事实。原告提出以下间接事实:其一,被告曾向中介说过觉得房子卖便宜了;其二,被告已经通过其他中介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三,临近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拒绝接听原告和中介的电话;其四,在中介确定的签约日期,原告到达中介,但被告未到。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供了中介公司的书面证言、中介给被告发送的短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否认。就本案而言,原告陈述的间接事实应当能够证明系被告拒绝出售合同,转而进入第四、第五阶段。若双方再无其他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就间接事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三)简化举证质证

在固定诉辩意见和归纳争议焦点后,笼罩在案件上的“迷雾”被吹散,核心争议显现出来,庭审被限缩到一个比较小的范围。法官在接下来庭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便是确保庭审紧密围绕争点进行。在举证质证环节,我们的通常做法是让原告逐一宣读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然后由被告逐一质证,再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这一做法必然要消耗大量的时间,而且很多当事人会在举证质证时发散开来,陈述一些与证据没有直接关联的意见。为避免举证质证环节偏离争议焦点,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应对:一是庭前已经递交书面证据目录,通过书状交换发表过书面质证意见的,不再占用庭审时间。二是庭前没有制作书面证据目录的,多为没有委托律师出庭的案件,法官可视情通过主动发问及归纳的方式来帮助当事人完成举证以节约庭审时间。三是一般采取先书证后人证的顺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将人证列在书证之前,但笔者认为对于该顺序不能机械理解,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调整。对于绝大部分案件而言,由于书证的内容是固定不变的,而证人的陈述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在调查完书证后再询问证人,所提出的问题可能会更有针对性,因此先调查书证再调查人证更符合审判规律。

(四)加强释明与心证开示

在举证质证结束后,接下来主要就是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有观点将法官在庭审中的发言多少纳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争,其实是认识误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属于民事诉讼模式范畴,探讨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审判权)的关系, 法官在法庭上发言的多寡只是形式问题,与诉讼模式没有必然联系。事实上,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庭审中,法官发言时间往往占整个庭审的60%-70%以上。

法官在这一阶段的发言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过于繁琐的辩论意见进行归纳,及时制止当事人与争议焦点无关的陈述,使当事人清楚明了地领会对方当事人和法官的意见,庭审能够始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效对抗。二是释明,而且主要是法律适用中的释明,引导当事人因循法律规定和基本的逻辑常识来论述己方观点。对于当事人明显有悖常识和一般人对法律通常理解的陈述或者完全不合逻辑的意见应当予以提醒。三是公开心证。法官应就案件中存在的疑点主动向当事人发问,并适时公开自身对这些疑点的初步看法,给予双方当事人澄清和辩解的机会,这也有助于法官通过庭审形成心证。法官能否在庭审结束时形成对争议焦点的心证可以作为庭审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这也是能否当庭裁判的前提。


结语


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关乎整个民事司法活动的质量、效率和效果,随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官职业化的水平越来越高,推行民事诉讼集中审理改革的时机已经到来。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建立起正确的庭审理念,意识到庭审是法官和当事人议决纷争的场所,将注意力集中在争点的辩论和疑点的排除;需要有清晰的审判思路,法官和律师都应掌握以请求权和要件事实为理论基础的争点整理方法;需要恰当的路径方法,法官要敢于释明和公开心证,确保整个庭审能够紧紧围绕核心争点进行。


责任编辑:李瑞霞  高建清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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