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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84期丨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二)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14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已完成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确认的行政行为,是伤亡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具有案情复杂多样、事实判断及法律适用难点多等特点。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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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理阶段的审查(节选二)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审查

(一)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

【审查要点】

若工伤认定申请明显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被告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需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行政决定的,法院可予支持。

(二)超过申请期限

【审查要点】

对于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案件,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工伤申请时限内提出申请,若未在期限内申请,有无正当事由。工伤申请期限虽然不适用中止、中断,但非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可以扣除。

【典型案例】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裁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三)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齐全

【审查要点】

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一并提交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情况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注意事项】

1.关于劳动关系证明的提交。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是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劳动关系证明是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重要凭证,当事人若提交了劳动合同,可初步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若无劳动合同,也可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费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由于劳动用工形态复杂多样,在特殊情况下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相对复杂。鉴于实践中存在双重或者多重用工的情形,职工在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如果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部分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则如下:

一是关于个人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责任承担。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适用该规定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个人挂靠;二是个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对挂靠人本人不适用。

二是关于违法发包情形下工伤责任的承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同样不适用于不具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仅适用于其聘用的职工,且在符合违法发包情形下才可适用该条款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三是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责任承担。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是指派情形下的工伤认定责任承担。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五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该公司部分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是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聘用后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根据具体情形判断,第一,从业人员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含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那么,其与单位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发生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二,从业人员未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本市小城镇,但不包括城乡居民)手续的,其在继续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第三,从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该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典型案例】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二中行终字第697号]

裁判要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诉讼的举证要求

【审查要点】

原告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除提供满足立案要求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证明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和证据。依据包括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实体适用法律依据。证据则包括两类:一类是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超过申请期限无正当事由、职工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属于重复申请等的证据)及邮寄凭证、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另一类是事实认定的证据,包括调查取证的材料、专家意见等,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实体合法。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认定工伤决定的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部分主要围绕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审查展开。

(一)认定工伤情形

【审查要点】

认定工伤有七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审查要点分列如下:

1.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审查。工作时间是指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包括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指定工作的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时间等;工作场所不仅包括工作区域和岗位范围、接受单位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场所,还包括因生活生理需求而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对工作原因的判断应考虑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职责相关、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关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导致,需要结合鉴定机构、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等材料,以及相关工伤实践的具体操作判断职工受到伤害与工作的因果关联。

2.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认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以在工作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包括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进入工作场地、准备收拾工具及装备、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更衣以及清洗等行为。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的审查。职工受到暴力侵害构成工伤的构成要件为:侵害须发生在工作时间、侵害须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侵害须因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案件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工伤情形时,第一,应区分两个概念,即“受到事故伤害”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以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相区分。虽然两种伤害一般都是意外发生的,但“受到事故伤害”一般指与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密切相关的、非人为故意造成的伤害,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般指因他人采取暴力行为直接导致的伤害,后者因加害人故意所引起。第二,根据暴力来源的不同,具体审查确定职工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如果暴力来源于公司外部,因单位或者其他员工原因引起,应考虑职工的工作职责,比如保安履行安保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如果职工因工作引发的争执、推搡甚至打架导致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考虑纠纷的发生是否由工作原因引起以及受伤职工在纠纷过程中其行为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匹配,有无恶意挑衅、公报私仇等明显的过当行为。

4.患职业病的审查。职业病的范围及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和执行。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患有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申请工伤认定时,职工已被明确诊断为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实质调查核实。

5.因工外出受伤的审查。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具体应从以下方面审查确定:

第一,从地域范围来区分,一类是离开工作场所,但仍未离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另一类是离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前者职工“因工外出”可以是受用人单位指派,也可以是因工作职责需要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后者职工必须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与用人单位之前已有约定,否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有两种情形可以明确不属于因工外出:一是对于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直接招用当地的职工在当地工作;二是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第三地的职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地点在外省市的。

第二,“因工外出”期间和内容的把握。因工外出期间主要包括职工离开工作场所或经常居住地前往目的地的途中期间、因工外出过程中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期间,以及活动结束返回工作场所或经常居住地的途中期间。因工外出的内容一般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履行工作职责,如外出学习、开会、培训等;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自行外出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如单位外勤人员外出从事销售、客服、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为单位经营发展目的自行外出从事的业务工作。

第三,“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工作原因的把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意外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外出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因此,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参加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在参加与工作或正常生理需要无关的活动时,如个人探亲访友,以及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等受到事故伤害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6.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审查。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空间应为“上下班途中”,产生伤害的交通事故要求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应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实际和立法本意予以判断。第一,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要求事故发生于“上下班”的过程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上班通常是职工以到工作地点工作为目的,从某处出发到达工作地的行为过程,下班通常是职工结束工作后,以进入个人生活状态为目的,从工作地点到达某处的行为过程,一般以日常生活通常理解判断上班的开始和下班的结束。第二,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要求在合理时间内,这是判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上下班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合理时间需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职工的工作性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日的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职工从居所至单位上下班正常所需时间、预留时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另外,对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除了在合理路线上的往返时间外,还包括为生活中必需或顺便的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时间,一般为从事顺带或花费时间较短暂的生活所需活动。第三,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要求在合理路线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要求职工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地等合理路线。合理路线并不指最短路线、最优路线,职工一般选择的有合理解释且未超出常理的路线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审理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而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权机关正处于对该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审理。

7.其他情形。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注意事项】

1.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以下均称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能够认定为工伤。该种情形是将参加活动作为工作安排,活动时间和场所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审理中应着重审查活动的组织形式和内容,以确定该活动是否为单位工作安排,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一,组织形式上,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主要是指由用人单位的党政工团等组织发起,要求职工参加的集体活动。由用人单位的车间、班组或部门发起,但经用人单位同意的集体活动也可视作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具体案件中,单位活动的组织形式多样,需要具体从发起形式、参加要求、请假方式及活动费用支付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第二,活动内容上,用人单位组织的各类体育比赛及相关赛前训练、文艺演出及相关彩排、疗休养(包括一般职工疗休养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的脱岗疗休养)、体检、拓展、考察等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用人单位组织外出开会、培训、考察活动时又在当地统一组织的集体游览活动,也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范畴。但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包括疗休养期间,参加自愿、自费项目或者其他与疗休养无关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一般予以认可。

2.对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受伤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亦不区分责任,也不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作排除,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相关情形的,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应认定为工伤。

3.工伤认定中一些“上下班”特殊情形的把握。第一种情形是,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前提前离开单位的行为,应当根据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常态管理方式,并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和离开单位的理由等因素区别处理:第一,职工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经同意后提前离开单位的,应当按下班处理。第二,实行计件制的职工在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后,提前离开单位且平常单位也默认的,可以按下班处理。第三,交接班工作性质的职工,安排好工作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对工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且平常单位也默认的,可以按下班处理。第四,职工因突发情况(如职工本人生病、家属生病、家庭火灾等职工家庭发生的特殊情况),有合理理由临时提前离开单位的,可以按下班处理。第五,单位管理制度松散,无完备的考勤制度或有考勤制度但形同虚设,职工按惯例提前离开单位,且平常单位也不予以追究的,可以按下班处理。第六,单位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且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单位的,应当视作擅自离岗,不能按下班处理。第二种情形是,职工临时性加班往返途中发生事故的问题。职工离开单位并处于休息状态时,用人单位临时安排加班的,职工在往返于单位或工作地途中发生事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的,法院一般予以认可。

4.“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火车等事故伤害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中,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发生事故后,当场报案且有权机关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但相关证明未明确事故伤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可以视为事故伤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若有证据表明系因职工自身原因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害的,不认定为工伤。第二,对于事后报案的情形,应在考虑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实际原因的前提下,综合各类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如果有权机关未作调查仅根据当事人陈述出具相关证明,而相关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区分的,可以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赔偿作出相应判断;如果具体承担交通运输职责的公交公司、轮渡公司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织经调查后出具事故责任情况说明的,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合理判断;申请人未提起民事诉讼又无新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应综合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5.关于事故中“伤与病”工伤认定的把握。“病”和“伤”一般属于不同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的伤害,而疾病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调整范畴。但实践中,职工本身可能存在某种疾病隐患(如脑血管疾病、心脏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致使其发病(如职工受到撞击后脑梗、心梗),或者因发病致使其发生事故的(突发脑梗、心梗后受到撞击)。因此,工伤认定中涉及职工的“病”应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由事故伤害引起,而关联程度的判断一般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并综合案件证据作出认定与否的判断。

职工在工作中经历事故产生精神疾病或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工伤亦存在较大争议。在实践中,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医学专家的专业意见,判断精神疾病或者精神伤害的成因及与职工遭受事故的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能否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裁判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盱行初字第0008号]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二)视同工伤情形

【审查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

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的审查。视同工伤的审查主要集中于该情形。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猝死或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其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其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救治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其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未直接就医,但存在回家拿医保卡或需家人陪同等特殊情形,且及时就医并在48小时内死亡。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的审查。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也应属于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认定为工伤。

【注意事项】

对于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是实践中容易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对于其审查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把握。前文已对工作时间的判断要素进行了解读,此处不赘。关于工作岗位,需要注意不能将其与工作场所画等号。工作岗位较工作场所而言,更加强调工作职责与任务,而非所在的处所与位置。《工伤保险条例》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纳入工伤,而未仅限于工作场所,且对突发疾病的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固有疾病等未作限制,已经对职工予以倾斜和保护。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的把握上,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既不能无限度扩大解释,亦不能将其严格限定于日常办公时间与办公区域、地点,而应结合立法目的考虑与工作的相关性。

二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及职工死亡时间的认定。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关于职工死亡时间的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三是因工外出期间职工猝死的工伤认定问题。因工外出有别于通常意义上在工作场所的工作,对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应作适当延伸,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只要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其整个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三)认定工伤决定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

【审查要点】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可以举证证明该决定不合法,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不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如果工伤职工认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够清楚、范围过小等损害其权益的,也可以起诉证明该违法情形存在,若不能证明的,也不免除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合法性举证责任。

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提供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和证据。依据包括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证据则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补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补正材料、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补正、受理、中止、决定等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送达。另一类是事实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规章、工作安排表等证明职工工作时间、地点的证据、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在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处调取的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注意事项】

这里所讲的举证责任围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展开,而非职工或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两者并非同一个层面的概念。另外,程序证据要根据个案来判断,若没有经过补正、中止等程序,则无需提交相关证据。事实认定证据也要根据个案不同情形来判断,核心要点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到的所有能证明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审查

(一)不满足认定工伤情形、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认定工伤情形。若不符合该两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明确其事实审查要件。具体而言,主要审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阐明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当然,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也可以提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事实和理由,法院综合各方的事实陈述、证据等综合判定。

(二)排除认定工伤情形的审查

【审查要点】

除了前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外,还有三种情形是明确列明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对于该类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审查,除需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外,如涉及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可根据下列审查步骤作出排除工伤与否的判断:一是根据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是否排除认定工伤;二是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以及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是否存在排除情形作出判断;三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的,不予排除认定工伤。

【注意事项】

对于职工处于醉酒状态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合理判断“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职工认为“醉酒”与事故伤害无关联的,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排除的,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至少应关注两点:一是(事实)醉酒造成了正常本职工作的阻断或阻碍,二是(推理或推定)在未醉酒的正常状态下,没有或极少可能遭受到同样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判断应符合上述两点。

【规范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

【审查要点】

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可提供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证据材料。比如被告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三工”情形的,就要提供证据证明该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同职工实际发生的事故伤害地点、时间等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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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上海高院行政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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