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锐视角:从结构法理到行为法理
任何一门
科学,之所
以被称之
为科学,
在于其本身
存在一套
能够针对特
定社会现象
或自然现象
自圆其说的
理论依据。
任何一门科学,之所以被称之为科学,在于其本身存在一套能够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自圆其说的理论依据。同样的道理,法学能够超越于单纯事实中的法律而成为社会科学之一部分,在于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理论逻辑之自洽。由此可以看出,法理阐述之于法学存在,至为重要。
一、相关概念之初探
事实上的理论阐释同时存在着各自不同的方式。但大体来说,如果我们单从法理的阐述方式出发,可以将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等传统法律部门的法理阐释方式归纳为:结构法理。这一概念,是笔者的一种理论设想。所谓“结构法理”,个人的设想是:归属于这一特征的法律部门(也就是传统部门法)的法学理论建构遵循着相对严格的(所谓“相对严格”是针对于包括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内的现代法律部门)知识逻辑体系。
譬如民法学的严密周延的法律关系理论、刑法学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的三要件理论)以及行政法内涵丰富的行政主体理论等等。从形式理性的角度来看,传统部门法的法学理论均构建存在着“总-分”的基本架构模式。因而其理论范式在形式上得以相对集中而不至于过分分散。理论的研究对象,譬如民法学的研究对象,大抵不会超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刑法学则是一门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科学;至于行政法的定义,学者们大多也会赞同将其定义为价值调整行政关系与约束行政权力的法律体系。
然而对于包囊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现代法律部门(暂且不去追究对于二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质疑),通过实践可以发现,它们的法学理论阐释方式并不是更多地依赖于严密逻辑的、带有直观的形式理性色彩的理论体系——这并不是说它们并不需要学理体系的支撑——而是偏向于直接着眼它们所指向的复杂的特定社会生活的行为本身。这里也许会产生歧义,必须清楚表明的是:我们并非否认民、刑、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学理中业已存在的对于各自范畴内部的法律行为的规定,而是在这里强调前者法律部门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得源于其一体圆融的理论框架的形成。换言之,传统部门法的法理阐释表现为显而易见的形式理性。
二、“行为法理”之必要性
与之相比较的现代法(指代经济法与社会法)则明显不同。先看经济法,经济法的本质(不论学者们对此以何等不同的形式表述)不过是国家——作为承载经济法价值实质理性的担负者——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市场失灵所导致的经济社会秩序破坏的必要反制,作为此基础的法价值目标莫过于借助于国家这一超脱于市场交易竞争方的第三人之手来实现自由市场观念下的自由、平等、公正、效率的应然图景。法部门对于其调整对象的抽象描述,使得适用过程中的法只能聚焦于具体清楚且切合于该法部门独有的本位价值的实践行为。
于是,在此前提规定之下,经济法只能将其调整对象归纳为: 市场经济竞争行为、社会公共产品分配与供给行为以及对于特定市场经济行为负外部性的经济监管行为。同时,也是与此相关联的,现代经济全球化与信息化浪潮背景之下,市场经济社会及其经济行为很难再以一种单一静止的方法观点来对待,社会行为的多元化以及社会效果的复杂性决定了孤立恪守相关法律规定之思路的在现实领域的跛脚难行。经济法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政策法”,前者势必追求更为灵活的制度规范与行为处理的模式。
从法律调整方法的一定角度来看,经济法调整下的市场经济行为仍旧可以保留有民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空间余地。譬如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法律的规制在事实上就同时包含了“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救济方式与“责令停止行为、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式。同时,对于消费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的法律救济,也同时囊括了“惩罚性赔偿”这一经济法特有的救济方式以及消费者协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民事诉讼途径。所以,经济法本身的调整对象的变动不居导致了其终究难以被单一的形式理性构建所有效涵摄。
经济法可以对它的过于抽象的法价值目标设定一条价值底线(自由、平等、公正、效率),也可以在此同时逐步形成自己特有的一套价值位阶。但是对于林林总总、各富显著差异的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处理必须实现一定程度的“个性化”。所谓“个性化”,这里所意欲表明的并非绝对地排斥理论的统一规范(从而会产生脱离法学轨道的危险),而是非排斥地对于某些能够被理论加以整合归类的具有同质性的市场经济行为,在经济法学之所以确立而形成的法原则与价值的辐射之下,建构成为一套彼此仍然能够存在部门法内部联结的制度的一种集合。社会法也存在着这样的一个类似情况,同样面临着其法部门调控对象本身的复合性与抽象性所带来的形式逻辑之难以贯彻(如社会法的调整范围迄今仍争议颇大,但学者们的共识大抵不会超过对于弱势群体的社会基准保障、科教文卫体等公共事业的社会服务保障以及社会福利三大范畴)。同时,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面对着社会法与经济法比较产生的社会法“社会性”这一问题:如何准确理解“社会性”以及如何在对其法律理论的建构中把握住“社会性”这一中心而不至于漫无边际成为了社会法部门建立的一大瓶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法比经济法面临着更为艰巨的任务。
所以,总的来说暂时地抛开单一绝对的结构论证的学理阐释方式,尝试地积极融入以对社会效力行为本身为阐释对象的理论范式,同时巩固与拓展包囊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内的现代法部门的原则体系与价值规范,这便是我所归纳于设想的行为法理的阐释模式。从这一理念出发,突破原有法学理论固有的“体系主义”思想藩篱(尤其是无所不用其极,乃至被笔者认为已经被滥用的"法律关系"范式),在法理学上或许是一次“一体二元”的创新。对于确保相对于公、私法独立的社会法(即“大社会法)的理论完善是一次视野的更新。
三、内涵二分下的“行为法理”理论
最后,还需要将传统部门法(民法、行政法等)的部分行为法理与现代部门法(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行为法理作一个区分上的解释。需要明确的是,承认传统部门法的结构法理并非意味着否认其行为法理的部分存在。正如前文所说的,社会生活及其连带的法律关系的发展使得任何企图用孤立单一的理论观点去关涉全部的社会实践活动的尝试终将成枉然。“法律从来不是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凯尔森意义上的纯粹法学只不过是满足部分法学家偏好的一厢情愿的设计。”于是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民法学的领域,出现了突破债之相对性结构范式的债之保全制度、作为传统债权结构的租赁权的物权化的法技术处理以及合同制度中的“情势变更”规则。在行政法学的内部也出现了诸如在形式上摆脱行政权力隶属与服从色彩的行政合同制度等等。
所以,我们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的法学理论阐释终究不能在结构与形式上“一以贯之”,需要根据社会实践的变化同对法律原则与法价值的解释与把握来进行技术上的设计与变通。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作为一门独立部门法的独特的社会规范价值是不会褪色的。
作者简介:
周子祺,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本文系作者在研究生入学考试期间研习经济法学时所作的随笔,恳请各位同仁在下方留言处批评指正。
本期编辑:B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