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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之本土化探讨

周宇 青苗法鸣 20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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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发表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欲引用相关内容请前往中国知网下载原文,并遵循相关的学术引用规范。推送时为了阅读简便,略去了全文参考文献,保留了相关注释,提请各位读者注意。



德国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之本土化探讨



内容提要

德国立法者基于对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利弊进行全面分析和比较,并且综合实际运行效果,终于放弃了完全赔偿责任。1991年率先推出了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度,其目的兼顾了企业的生产发展与受害人的利益,辅以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在实施中也产生了与德国当年相类似的问题,加之我国现阶段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对于企业的行为自由与受害者的权利救济更需寻求一个新的平衡点,就更需对德国环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借鉴,从而使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与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制度本土化。


引言

环境侵权的完全赔偿制度虽可在形式上对受害者的权益进行完全的救济,但实际上,常常环境侵权致害人会因为承担巨额的赔偿而陷入经营危机,甚至破产。现代社会生活离不开某些特定行业,企业生产或多或少都会造成污染物排放。如果企业承担畸重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特定企业生产与行业发展。且受害人经过旷日持久的诉讼后,虽得到胜诉判决,但却因致害人的破产而无法执行,如此在实质上,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大量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文通过对德国的环境侵权限额制多角度的分析思考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目前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现状,对该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德国经验可以成为我国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的鉴镜,兼顾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与致害人利益,社会化赔偿责任,实现环境正义。



德国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概述

1991年1月1日联邦德国制定了一部《环境责任法》。这是一部民事单行法,它对影响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危险责任。法律的直接保护对象是受到损害的个人,作为整体环境只是其间接的保护对象。它的宗旨首先是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次是通过这种方式强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机制,用私法的、市场经济的手段来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环境责任法改善了受害者的法律地位并且堵塞了环境民事责任因法律不完善而产生的漏洞。该法是德国立法者通过对已有的环境责任法律法规的整合,将危险责任融入环境侵权案件中,赋予了环境侵权行为的被害人有利的法律地位;明确了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使环境责任法具有极强的实际可操作性;理顺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当时对环境立法重视程度不如今日,德国率先制定此法,已走在时代前列,影响至今,实在令人赞叹。笔者认为,2002年生效的该法第十五条[1]关于环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亦是该法的创新亮点之一,首创将赔偿限额制引入环境侵权法领域,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法立法具有典型的借鉴价值。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以完全责任为基本原则,惩罚性赔偿与限制性赔偿为例外,两者均为两种极端赔偿责任的代表。完全责任是侵权法填补原则的直接体现,即侵害多少,补偿多少,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是民法赔偿制度的根基。惩罚性赔偿多见于产品责任领域,限制性赔偿最早成型于海商法领域,茂盛于高度危险行为领域。以上两种特殊的赔偿制度均是对完全责任的突破,补足完全责任的不足。

[1]对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体和健康,赔偿义务人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对于物的毁损,同样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但以这些损害系因一个单一的环境侵害而发生的为限。因该单一的环境侵害而应当给付的数项赔偿超出本条第一句中所称的最高限额的,各项赔偿按各自总金额与最高限额的比例减少。参见杜景林、卢堪:《德国环境责任法》,载《国际商法论丛》2005年,第69页。


“相较于完全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制度浸润着强烈的发展和效率价值取向。”德国推出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经过立法者所考量,在实证上与理论上具有以下价值:

第一:

将原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赔偿领域的限额制,引进环境侵权领域是德国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的一大特色。一般认为,环境侵权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限额赔偿并不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作为完全赔偿的例外,它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限额赔偿非无过失责任的本质。”可见,德国法将限额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是一种法律例外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导致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是工业生产、人类生活排放,这些经济行为是当代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工业生产可以满足人类生活在大工业时代的需求,虽然工业生产会对环境造成破坏,但是这些生产活动是对社会是有利的,经过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在很多情况下是利大于弊,因此就需要法律给予它们特殊的保护。德国率先推出环境赔偿限额制,在一定程度缓和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关系,企业在生产之前,可进行益损预判,可避免完全赔偿责任带来的诸多不确定,不利于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导致经济发展停滞,影响特定行业的发展。


第二:

德国创新性的推出了环境侵权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则,即被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致害人方面需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制度是对被害人证明标准的优惠,即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低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从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就可认定为被告人的侵权责任成立。而致害人方面要承担高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从自然科学维度上的无因果关系为其证明标准。基于双方利益上的权衡,致害人已经承担了十分苛责的证明标准,若再采用完全责任赔偿,就会对致害人不公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阻碍经济发展。正是基于上述考量,许多国家在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行为,设定了赔偿限额,实现保护特定行业发展。赔偿限额制缓和了无过错责任的弊端,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

德国的环境赔偿限额制有利于防止滥诉和诉讼的进行。采取赔偿限额制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均为无过错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也是无过错责任,往往就能确认责任的归属,终结诉讼,定纷止争。设置了最高额赔偿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之多少则没有回旋余地,被告也更容易服判,当事人间亦没有纠缠的理由,导致判决不能执行,相互推诿。此外,有了最高额赔偿后,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加大,避免了过多依赖诉讼途径,迅速解决纷争且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

德国的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度,不仅仅是一个单独的规定,还有其他制度的配合,是一个完整的救济制度体系。虽设置限额制度是为了保护特定的行业发展,保障经济发展等宏观层面的公益,但是限额制度往往会轻视对私益的救济程度,如此一来立法者在追求的这种受保护的社会公益所造成的损失或风险,应由受益者来分担,即社会本身。立法者为了弥补限额赔偿对受害者的保护不足,在不足额赔偿下,还设置了社会救济制度,如环境侵权保险责任等,在未足额赔偿部分,通过保险制度,社会化分摊风险。一方面可以足额救济受害者,另一方面也保护了特定的企业发展,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实质公平。此外,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主动援引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从而避免了讼争,无讼化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第五:

德国的环境责任法限额制度体现了责任的社会化。民法的社会本位化运动在侵权法领域具体体现为侵权责任的社会化。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建立了三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尊重个人财产原则。现代以来,因过分的强调个人主义,契约自由而带来的危害亦日益凸显。例如,合同法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百年以前的资本主义发展时期提倡的是“所有的社会进步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但现在所需要提倡的是“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这种身份的回归便是社会成员,从个人主义到社会全体成员的福祉的转变,个人从社会中获得生存、发展的权利,也需要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危险责任,性质上系属‘社会责任’于民法上之蜕化,在赔偿理论上应济以‘社会责任’之原理,以取代完全赔偿之规定,故德国之危险责任立法,常有‘限额赔偿’之制度”。责任社会化要求在特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维度,突破了侵权之债的相对性,由侵权人以外的社会救济主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能够更好的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亦能保护特定行业的发展。对于采用危险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与现代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并且这些行业投入大,收益低,且具有极强的公共性,更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限额赔偿的利益考量亦是一种责任社会化的体现,经济发展的收益由全社会共同享受,由此带来的风险应共同承担,享受行业的发展成果与行业发展导致风险的承担都是基于社会利益维度的考量。

德国环境责任法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目前的部分环境赔偿问题,例如企业承担过于沉重责任而破产,导致环境侵权判决执行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紧张关系,产业无法升级。将此制度植根于我国尚需要进行本土化论证。环境赔偿限额制度是一种特殊化的责任形式,不能盲目扩大,必须在特殊行业采用,如果过于广泛的采用,则会导致民法的赔偿体系根基的崩塌,是故就必须进行本土化的实证研究。



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本土化论证


(一)域外法律的借鉴


有学者认为法律移植的合理性在于:“首先,立法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其次,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法律滞后。”诚然,法律移植确实是一种立法成本低的立法方式,因其在国外已经在实践运行中证明了其可行性,其法律效果也显而易见,对于外国成功立法的移植已然成为现代立法的趋势。加之现代社会的信息获取手段越来越便捷,“不同民族的文化和社会环境、地理、气候以及其他某些环境差异也不足以构成法律移植不可逾越的障碍。”但法律移植不能照搬照抄,直接替换,国外的创新制度是在其国内做了大量的立法工作,实证性研究,理论研究才做出的,能够在他国运行,也不能保证在我国的运行。笔者认为,外国法律的本土化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移植,而是法律移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对外国法律的改造与借鉴活动,仍需对国内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这种改造与借鉴活动的结果有可能类似国外的立法,亦有可能相同,甚至有可能完全不同。在借鉴外国优秀立法成果的同时,考察本国土壤是否适合外国法律植根,应对本国进行实证化研究,进行制度构建,取其精华,洋为中用,才是法律本土化的根本。


(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赔偿制度之弊

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赔偿体系是建立在完全赔偿责任与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之上,在法律层面给予受害人绝对的保护,从而受害者在诉讼中的享有十分有利的地位,方便受害者参与诉讼与获得胜诉判决,以便获得赔偿,此为该制度最大的优点所在。笔者认为,完全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确实均在形式上保证了受害者的利益,实值肯定。但实质上是否真正可以完全实现受害者的利益,则不是完全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可以保障,影响受害者利益实现的因素诸多,但总结起来为以下几点:

1

环境侵权生效判决执行难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点,致害人的赔偿义务往往异常严重,并且涉及社会群体范围大,影响甚巨。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判决面临的巨大问题就在于生效判决的难以执行。受害人往往只能获得一纸判决,而不能真正实现其权利。其原因就在于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严重性,企业往往因一次的环境侵权而丧失所有的经营资金,只能宣告破产,这样一来,被害人的权利就更不能得到保障。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又一重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仍然没有一个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险种少,不成体系,企业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的保险意识较弱,亦无保险制度可以对受害人进行先行赔付。因此,无法通过保险制度分散赔偿责任,使企业自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义务,且又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企业容易一蹶不振,走向破产。

2

我国环境司法资源紧张

现阶段,我国法院司法资源十分紧张,许多法院都超负荷工作。环境侵权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往往都是旷日持久,牵涉面广,包含了鉴定、取证、专家证人等。环境侵权案件的疑难之处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十分专业的程序,还包括了许多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性知识,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确定致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之现在法院的环境法庭的建设水平不均,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此,被害人的损害就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致害人因诉讼旷日持久亦可在相应期限内逃避责任,违背了实质公平的要求。

3

侵权法立法价值的选择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的价值导向一直是在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徘徊,也就是说,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总是存在着紧张关系。在现代社会,兼顾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既要保护受害人权益又要保护行为自由。侵权法如若太过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则会导致社会大众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不利的预期,从而社会活动效率将大大降低。例如对高度危险行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假如没有设置限额而采用完全责任制度,虽保护了被害人利益,但可能会导致该行业的萎缩而影响经济发展,故立法者在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发展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做出价值判断,折衷选择了赔偿限额,缓和了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紧张关系。

我国在环境侵权赔偿方面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已经在证明责任上对受害人给予了相当大的优惠。在法律地位上,致害人为弱势地位,如若致害人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过分的保护受害人,将对致害人不公平,从而对特定的产业造成不利影响,即过分强调权利保护必定会责难于行为自由。


(三)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本土化之路径



1

弥补完全赔偿责任之弊

如上述,德国环境责任法设定了环境侵权赔偿的最高上限,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德国经济。但设立该制度是否具有会使致害人无所顾忌的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之虞?笔者认为,追求利益是企业经营的根本出发点,该条涉及的仅是民事赔偿责任,如若主观恶性严重,可科其行政罚款,甚至刑事罚金,此可无上限,旨在实现惩罚与震慑的功能。德国实施该法以来,并没有企业利用了该限额制度给予的特殊保护而大肆的破坏环境以追求利益,德国也没严重的环境事故发生。是故,此制度对我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国立法者应根据企业财政厚实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险制度的完善程度给出一个环境侵权赔偿限额。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的推出,加之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我国环境侵权的赔偿问题,减少讼争,节约我国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权利实现的成本,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将得到平衡,实现了法律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在企业方面,完全赔偿责任的不明确性对企业的发展前景预判较为不利,且完全责任对企业不公平,其表现在,往往这种企业都是高投入,低利润,回报周期较长,同时又是现代生活必需的行业,如制药业,化工业,造纸业,印刷业,重工业等。如若发生较大的环境事故之时,依据完全赔偿责任,就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足额赔偿。这些企业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弱,企业本身往往又是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等经营,如若足额承担赔偿,企业的经营势必被影响,经济发展就会被影响。如果没有能力承担赔偿,加之没有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则将破产,更加影响经济发展。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更加不能得到足额履行,对受害者的利益损害更加巨大,这些企业的债权人也会因此而蒙受损失,从而诱发更多的问题。

我国推出环境侵权责任限额则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不利情况。企业不至于承担过多责任,而被迫破产,环境限额制度可兼顾企业发展、社会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受害者的利益通常是可以得到足额赔偿,只有在极为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中,才可能达到限额,但仍然可以通过环境保险制度等社会化救济途径得以实现。此外,在环境赔偿限额中,如发生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则应当先满足人身损害赔偿,再满足财产损害赔偿。此乃亦是法律价值位阶所决定的。

但笔者认为,德国环境责任法的限额制度在通货膨胀方面考虑不足。近年来,我国通货膨胀率变化较大。因此,在该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尚需注意通胀的变化,在未来可依据通胀率对限额进行适当的调整,在此点进行创新立法。虽法定赔偿限额是不可变更的,但应制定特别规定以对限额进行变通,增强限额制度实际操作性,实现法的人性化价值,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以满足实际需求与契合公平正义。美国法逐步在侵权赔偿中建立起了通货膨胀调整制度,从而使被害人获得足额赔偿。[2]

[2]赔偿金的通货膨胀调整制度主要有三种:其一,直接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通货膨胀进行估算。其二,减少现有价值的时候适用极低的利率、并且不对通货膨胀作出特别的调整。其三,让现有价值及通货膨胀调整相互抵消。参见[美]丹·B·多布斯:《侵权法》(下册),马静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3-914页。

2

赔偿责任社会化

民法的社会本位化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民法反封建、崇尚个人自由的历史任务已经逐渐淡去,“各国民法从极端尊重个人权利转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民法社会化之思想应运而生,并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本文所述的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亦是一种民法社会化在侵权法上的具体表现,即责任的社会化。此乃有利于构建多元的赔偿体系,既多方位的保护受害者利益,又保护特定的行业不因承担环境赔偿责任而受过多的损失,影响行业发展。此外,仅由环境致害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使环境致害人负担畸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足额救济与受污染环境的恢复。俗话说:“众人拾柴火焰高”,环境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即便是由具体某一致害人所破坏,社会的协作救济相较于致害人单独救济也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社会化救济在法理上也具有相当的正当性。

(1)健全环境侵权保险赔付机制。

“法律设有赔偿限额,系为减轻赔偿责任,便利投保责任保险。”如果我国实现环境赔偿限额制,减轻致害人责任同时,那么就必须配套保险制度,以平衡致害人、受害人利益。

我国目前保险业较为发达,保险公司亦有能力清偿较大的环境污染的理赔。其他领域丰富的险种让投保人琳琅满目,例如车险领域。惟我国目前环境保险险种较少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一部成体系性环境责任保险法,保险公司对环境保护险种的开发不够重视,加之潜在污染致害者的投保意识较低均为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领域发展迟缓的重要原因。

其他先行工业化国家的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环境风险防治的有效手段。上文业已提到,环境侵权行为因其严重性、广泛性等特点,赔偿数额往往十分巨大,无法由致害人独自担责。倘若由致害人独自担责,致害人极有可能一蹶不振甚至申请破产,这种结果带来的不利结果不只是某一个单独的致害人的消失就能“人死债亡”,更严重的是由于致害人的消失带来的“次生灾害”,致害人的消失将直接导致多数人的失业。致害人的消失将导致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完全的维护,有害于经济建设与社会稳定。如果被害人不能得到足额赔偿,此时,被害人无疑将会认为政府为赔偿义务人,不仅增加政府财政负担,损害纳税人的利益,违背侵权法原则,甚至还会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破坏社会和谐稳定,诱发群体事件。因此,就急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赔偿损失使被害人获得及时清偿。

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实行全行业强制保险制度,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上覆盖环境责任险的投保范围,促进该制度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全行业强制投保可以开发保险业的新市场,侧面促进保险业发展,刺激保险公司开发该领域市场。丰富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亦可效仿车险领域,推出各种自愿投保的组合险。反过来,环境责任保险领域的发展也会促进企业投保,在致害人方面,可激发其对保险业务的新需求,发生事故后,可在更大比例上分散赔偿损失,在受害人方面,也会得益于丰富的保险险种,使足额赔偿更能得以实现。开拓保险业务的新市场,无形中也促进了经济发展。在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更应加强对企业的保险意识教育,提高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控制力。有的保险公司还会组建属于自己的环境风险监控团队,在风险控制的角度监控投保企业,力求无出险与少出险,对重视环境责任的企业实行相应的保费优惠政策,对不重视环境责任的企业,及时通报政府,建立多维监督的体制。

实行环境保险制度后,政府则基本可以从原来的最后责任人角色中逃逸,改变了国家利用税收补偿模式,维护了全民的利益。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与环境责任赔偿损失的分散,可缓解政府在环境污染事故中的善后成本,受到致害人污染的环境能够通过保险理赔及时进入恢复阶段。


(2)损失分散理论在环境侵权限额制的应用。

上调同行业商品价格亦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其反映的是损失分散理论的具体应用,“损失分散理论是伴随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变而产生的。”因环境侵权严重性、大范围性和深远性的特点,赔偿数额往往十分巨大。如果让企业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因企业能力有限,不仅对企业经营影响甚巨,还会导致赔偿结果成效甚微。如若我国推出环境侵权限额制度后,除了通过保险制度可实现赔偿社会化以外,还可通过适当上调商品价格,受害者一方面可能通过两种制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则突破了环境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弊端。企业也可在承担责任后,恢复生产,回笼资金,分摊成本,逐步恢复赔偿责任对企业经营的负面影响。

在环境侵权领域,上调同行业商品价格,以转嫁赔付责任的成本损失的正当性理由在于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度的推出如上文所述,正是基于经济发展、保护特定企业等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该制度的浅层受益者为企业,但最根本的受益者是社会大众,社会大众从这些行业中获得了现代生活的便利和高效,从中得利。因此,由大众共同承当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换句话说,哪些群体消费了污染企业制造的产品,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而这种承当责任的方式最有效率的形式即为调高相应商品的价格。同时,在制度上确认企业可采用此方法转嫁风险,市场对价格的反映也是最敏感的,消费者会根据真正的实际需求已购买相关商品,也可避免资源的浪费。调高相应商品的价格制度一方面,体现了限额责任的社会化救济,亦保护了相关企业的经营,另一方面,也间接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足额赔偿实现可能性增加。


综上,环境赔偿限额制度所强调是将环境问题社会化解决,力求最有效率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缓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投入社会力量恢复环境。


3

深化我国多层次多元的环境污染责任体系

倘若我国推出环境赔偿责任限额制是否会因赔偿有限而引发更多更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呢?笔者认为,非也。

上文在论述德国环境赔偿限额时已经提到,该制度不是一个单一的制度,它是一个拥有完善制度辅以实现的体系。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体系呈现多层次与多元的状态,包括了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补偿了私益性权利的损失。剥夺相对人主体资格、科以罚款等行政责任,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科以公法上的责任,打击环境污染类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三层次责任体系。我国多元化、多层次的环境责任体系优点在于各种责任形式相辅相成,各司其职,共同维护环境正义,保护环境,其内部逻辑关系清晰,责任标的明确,责任形式划分更加科学,也符合我国部门法的划分。笔者认为,民事赔偿的功能旨在填补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不宜体现惩罚性,亦不宜根据致害人的对环境事故的主观因素而导致赔偿数额的不同。即便在有限额赔偿的情况下,配合社会化救济体系,被害人的权利也基本可以得到救济,无需责令其承担超过被害人损失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致害人的主观恶性因由公法规制。

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有三种:声誉罚、行为罚和财产罚。声誉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行为罚的基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拥有某种法定的资格或能力,该资格或者能力是行为人活动的依据或保障,受到法律的保护。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遏制与规制,应以行政手段为核心。首先,行政机关作为企业的监管人,可以在企业从业资格、停业整顿等方面对其做出相关的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其次,行政处罚的手段较为丰富。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处罚手段仍以罚款为主,因其高效方便,广为采用。科以环境责任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使其在为了追求利益的同时考虑违法成本,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环境污染的行为。与民事赔偿不同的是,行政罚款的公权属性对致害人的震慑效果甚佳,体现的不是补偿性质,而是纯粹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具有绝对的消极性。再次,行政机关可对环境致害人因污染环境而取得财物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再次在经济上体现不利益,亦起到了震慑作用,也是成为致害人应考量的违法成本之一。最后,环境行政罚款可作为一笔特殊基金,用以恢复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环境行政处罚为责任核心的责任体系,一方面,政府可以及时的取消污染企业的主体资格,以防其继续污染。另一方面,可以用丰富的行政处罚形式遏制各类环境污染行为,警示潜在污染人。实现公平正义,体现了对受害者的负责。此外,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其不仅没收致害人的财产,科处罚金,还可剥夺致害人的自由。环境刑事责任的入罪标准较低,体现对环境污染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以国家暴力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因此,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应相辅相成,划分各自领域,最大发挥各自功能。



结语


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度的本土化对我国环境侵权赔偿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具有积极的作用。考察德国环境赔偿限额制度的制定背景和价值冲突的取舍,我国也应当在立足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德国经验,逐步完善环境侵权赔偿限额制以及其配套制度,则更能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间紧张关系,兼顾特定企业与被害人的利益,更为高效的实现环境正义。


作者简介

周宇

福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环境侵权法。


本期编辑:刘瑾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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