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之瞳 | 善意取得中的合同有效性问题
善意取得中的合同有效性问题
200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之前的五部草案中,合同的有效一直被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六次审议稿的善意取得条文中删去了合同有效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这一做法在之后的七次审议稿与现行物权法中得到了继承。在物权法出台之后,仍旧有学者认为合同有效依旧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1】,王利明教授在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一文中甚至专门为此做出了一系列说明,足见这一问题当初所引起的争论程度之广。
【1】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50.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理清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于无权处分。观之世界各国立法,在无权处分以物权不发生变动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例外。关于善意取得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以下两种解释:一、受让人之善意弥补了当事人之权利瑕疵,“善意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处分权”。【2】二、受让人善意情形下,法律规定直接引起了物权变动。【3】
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一文中,崔建远教授对于第二种解释的论证如下:善意取得在我国物权法规定中乃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根据我国通说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因此物权变动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对于这一说法,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
【2】[德]维尔纳.弗鲁沫.民法总则2:法律行为,柏林,1992.142,转引自崔建远.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设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论,河北法学,2006(3).
【3】 崔建远.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设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论,河北法学,2006(3).
一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纵观全章,可以发现该章条文对于物权变动仅仅是起规制作用,而无直接确定物权归属之效力而根据物权法三十一条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包括二十八至三十条之情形,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难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二
若是因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而认为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之规定而发生,则显得过于牵强。首先,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划分本身就存在争论。或有以权利之取得是否源自权利前手划分,或有以是否同时具备权利取得人与前手之间有效的移转过程以及前后拥有所移转的权利两个要件进行划分。在第一种划分下,若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取得债权以及通过创立或加入社团而取得社员权,很明显二者均是法律行为,但是均无权利之移转。【4】因此,若是直接以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为由而否定物权变动效力之来源是法律行为,难以认为其具有说服力。而在第二种划分下,以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而否定物权变动效力来源是法律行为更显谬误。
【4】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04.
三
若是整体把握善意取得之过程,则其物权变动效果却又恰好符合法律行为效果之定义:“法律行为的效果根据行为人意思表示发生”。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善意取得所导致的的物权变动正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以为不妨采取与德国相同的解释,即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弥补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然而若是肯定了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情况下,合同有效是否是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之一?关于这一问题,德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要件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丝启示。
在德国民法中,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归纳如下【5】:
1、取得人完成占有(直接占有)
2、取得人为善意
3、通过交易性法律行为取得
此处“交易性法律行为”的性质,在笔者看来应当属于债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仅仅包括双方达成物权合意外加交付或者登记两个阶段,而无交易之特征。因此,在德国法善意取得制度中,仅仅要求债权行为有效而不要求物权行为有效。依笔者所见,如此设置是为了避免自身法律规范相互矛盾。因为,在德国法上有效的物权行为包含以下三个条件:
1)处分人具有处分权;
2)物权变更公示;
3)双方具有物权合意。
虽然在事实上善意确实补正了无权处分人物权行为的效力瑕疵,使之如同“有效的物权行为”般发挥了作用,但是如果在合同构成要件中径直规定物权行为有效,将无可避免地使自身法律体系陷入矛盾。
【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11:395-396.
德国民法典
同理,在我国法学语境下,合同有效性也不应当作为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之一。在我国债物不分的体系下,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上的“债权行为加除去交付登记部分的物权行为”,当二者中任意一部分无效时,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其中最为直接的规定体现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作反面解释,即可得出上述结论。(注:虽然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条规定仅说明合同有效范围在于当事人之间,因此应当可以认为,他人对无权处分合同主张无效时,亦得成立)
因此,善意取得中不应将合同有效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亦会造成与合同法51条规定的冲突。
若是将合同法51条与物权法106条结合起来看,甚至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善意取得情况下中的合同必然无效。在善意取得适用的情形下,必然是无权处分人并未取得权利并且亦无权利人追认之情形,否则将不会有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从反面来看,若是合同有效,则无权处分人必然在事后取得处分权利或者得到原权利人之追认,则该行为将不再是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在有权处分场合,善意取得并无其适用余地。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不应该也不能包含合同有效这一项,否则,不仅在学理上也会出现自相矛盾之结果,在现行法律体系上也势必引起重大混乱。而立法者最终将合同有效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剔除,亦保持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作者简介
何宗儒,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杨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