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龙科:法官薪酬制度的美国经验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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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涂龙科,1978年生,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欧洲刑事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上海市法学会理事,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美国俄克拉荷马城市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入选2016年度高产作者(CLSCI)。
文章来源:《国外社会科学前沿》2020年第2期,转载已取得作者授权。为方便阅读,推送版本略去脚注,引用请参照原刊。
目 录
一、法官薪酬不得削减的宪法特别机制
(一)国会是否有权禁止增加法官薪酬
(二)对法官薪酬征税是否违宪
(三)生活成本上升导致法官薪酬在实质上(而不是数额上)减少是否违宪
二、联邦法官薪酬的具体法律制度
(一)决定联邦法官薪酬的三大要素
(二)公务员系统内部的高薪酬
(三)同一层级联邦法院的法官薪酬相同
(四)法官薪酬的定期增加制度
三、联邦法官的退休金制度
(一)灵活的退休制度与优厚的退休待遇
(二)职业特殊风险的经济补偿
(三)惠及联邦法官遗属的年金制度
四、法官薪酬制度改革之借鉴
(一)重视经济保障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提高我国薪酬制度的立法层级
(二)构建关于法官的特别经济保障机制
(三)完善法官职业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
【内容提要】美国联邦法官薪酬制度包括宪法特别保障机制、具体的薪酬制度及退休金制度三个方面。联邦法官薪酬不得削削减的宪法条款在实践中阐发为:国会无权在新的财政年度之后禁止法官薪酬的增加、对法官非歧视性征税不违反宪法、法官薪酬不应当随着生活成本的增加而被实质性地削减等。在具体的薪酬制度上,有特色的包括系统内部的高薪制、同一层级法官薪酬相同、法官薪酬定期增加等。美国联邦法官享受灵活、优厚的退休金制度和惠及法官亲属的年金制度。美国法律就法官职业的特殊风险,专门设置了经济补偿条款。我国可以通过借鉴美国相关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合理完善我国法官的薪酬制度体系。
【关键词】美国法官;薪酬制度;职业保障
引 言
我国2019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就“法官的职业保障”设立了专章,涉及法官薪酬待遇的是第58-63条,共六条。与修改之前仅有三个原则性的宣示条款相比,修改后的《法官法》有了较大的完善和进步,如设立了法官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法官因公伤亡之后的惠及亲属制度等。但和美国这类法治历史悠久、法律文化发达、法官地位受到尊崇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薪酬待遇的条文设计,特别是相关条文适用的法律实践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从美国的法官薪酬保障来看,确有许多反映了法官职业特点的制度设计,在我国的立法中呈空白状态。因此,借鉴美国的立法以完善我国法官薪酬制度,对提高法官待遇、提升法官职业尊荣、稳定法官队伍甚至保障司法的有序推进都有着重要的实践价值。
在美国,联邦法官的薪酬首先是个宪法问题,法官薪酬历来被认为与司法独立紧密相联,保证法官在作出一个不受欢迎或具有争议的裁决时,不用担心自己的薪酬被削减。因此,讨论美国联邦法官的薪酬制度,宜从其宪法机制入手。
一、法官薪酬不得削减的宪法特别机制
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简称薪酬条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可以终身任职,在任职期间可以领取薪酬作为其服务之报酬,且该薪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削减。薪酬条款对于美国的司法独立精神是至关重要的,没有薪酬条款,宪法的其他条文,例如法官职业终身制,将变得完全没有意义,并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嘲讽。薪酬条款用词简洁明了,但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仍然存有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会是否有权禁止增加法官薪酬
依据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法官的薪酬由国会决定。限于宪法第3条的规定,国会虽不能明目张胆地削减法官的薪酬,但国会是否可以禁止增加法官的薪酬,在何种情形下禁止增加法官的薪酬合乎宪法的规定,并不明确。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威尔案”“will案”反映出国会、总统、法院等各方在该问题上的意见分歧,以致美国法院在该问题作出最终立场宣示。
1979年,针对四项禁止法官加薪的法案,13位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联合提起诉讼,认为禁止增加法官薪酬的法案无效,理由是类似法案违反宪法第3条关于法官薪酬不得削减的保障条款。案件在最终诉至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裁决认为,根据薪酬条款的宗旨,仅在有关加薪作为到期应付薪资已经生效后,法官薪酬增加才为既定。在加薪措施已经生效之后,总统再签署禁止增加薪酬的法案,违反宪法第3条,属于在实际上削减了法官的收入。反之,如果总统签署禁止增加薪酬法案发生于加薪措施生效之前,则不违反宪法第3条。因此,国会虽不能削减法官的薪酬,但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授予或阻止法院薪酬增加,只不过国会的决定必须在新的财政财政年度开始前作出。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违宪而无效。
(二)对法官薪酬征税是否违宪
负责西肯塔基地区的联邦地区法官沃尔特.埃文斯(Walter Evans)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法官的征税违反宪法关于法官薪酬的保障条款。1920年,最高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薪酬保障条款的要义在于“法官应当拥有确定的可持续的有关薪酬的权利,并对此充满信心,由此他才能在任期内尽责履职,而不必担心境况会对他不利”。如果一旦被征税,法官的实际收入显然是减少了,因此违反宪法第3条。该案的判决在事实上确立了法官的税收豁免权。
对于税法实施在前,而任职时间在后的法官,对该类法官征税是否违反宪法第3条?在1925年的迈尔斯诉格拉翰(Miles v. Graham)一案中,最高法院同样裁决认为,对在税法颁布后任职的法官征取收入税,不合乎宪法的规定。理由是,法官在被任命的那一刻,依据法律规定其收入就是确定的,该确定的收入数额受到宪法第3条的保障。国会对该收入征税造成了法官收入的减少,因此,违反了宪法第3条,是无效的。该案确立了“已确定的数额即成为受到薪酬保障条款保护的不得减少的薪酬”规则。
2001年的联邦政府诉哈特(United States v. Hatter)一案,彻底终结了法官的税收豁免权。美国最高法院贝瑞也(Breyer)法官在该案的裁决中认为,埃文斯诉戈尔(Evans v. Gore)案错误理解了禁止法官减薪的范围,必须被驳回。宪法并不禁止一个非歧视性的、同等适用于法官和其他公民的税收政策。因此,任何税收政策、法律,只要不是歧视性的、专门针对法官群体的,都应当可以适用于法官。
(三)生活成本上升导致法官薪酬在实质上(而不是数额上)减少是否违宪
由于生活成本上升、通货膨胀等客观存在的因素,导致法官薪酬的购买力降低、法官待遇在实质上降低的,是否违反宪法第3条的规定呢?斯潘塞.威廉(Spencer Williams)等一批联邦地区法官起诉至哥伦比亚地区法院,认为国会出台的法案阻止因生活成本上升给法官加薪,会导致法官薪酬的实质性减少,所以不符合宪法的 规定。Spencer Williams等法官的诉求在一审中获得支持。美国政府随即上诉,联邦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裁决,柯勒温杰(Clevenger)法官在裁决中认为,尽管《政府伦理改革法案》创立了一个授予联邦法官因生活成本上升而加薪的自动机制,但该机制是基于将生活成本上升的加薪授予整个联邦公务员薪资等级体系,1995、1996、1997和1999年阻止计划中的法官薪酬增加从而减少法官薪酬的法律并没有违反宪法。Clevenger法官裁决的依据援引了will案所确立的规则,即国会阻止加薪的法案是在每年1月1日前颁布,所以这些年份的加薪尚未生效。在加薪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会阻止加薪并没有减少法官的薪酬。
2012年,在比耶(Beer)诉合众国案中,法官裁定:不予法官特定的因生活成本上升而进行的加薪是不合宪法的,这削减了法官薪酬,违反了薪酬条款, 并且2001年一条禁止法官获取除国会特别批准之外的额外薪酬的修正案并没有推翻1989年政府伦理改革法的条款。由此,该案重新确立了联邦法官薪酬应当随生活成本的上升而增加。
二、联邦法官薪酬的具体法律制度
(一)决定联邦法官薪酬的三大要素
美国联邦法官的薪酬取决于三个要素:国会、宪法约束机制和法官工作的联邦法院层级。联邦法官的薪酬由国会决定,国会对所有在国家机构内的工作人员的薪酬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包括司法系统、行政系统和立法系统。国会在决定联邦法官的薪酬时受到宪法第3条的约束,不得突破宪法第3条关于法官薪酬特别保障条款的规定。此外,法官的薪酬还与法官工作的法院相关,在不同层级法院工作的法官的薪酬不一样。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大法官的薪酬是有区别的,首席大法官的薪酬略高于其他大法官。在其他联邦法院,法官之间的薪酬不存在类似的区别。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和其他各级联邦法院法官)每年应当获得的薪酬,由1967年联邦薪酬法案第225条决定,并受到美国法典第28章第461条的调整。根据联邦薪酬法案的规定,国会设立“公共服务与薪酬公民委员会”(下文简称“委员会”),审查和决定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公务员的薪酬。委员会在每个财政年度,复审包括法官在内的政府官员的薪酬,根据复审结果在不迟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总统提交报告,并给出推荐的薪酬水平。但实际上,该委员会只停留在法条上,从来没有真正成立过,总统或国会都没有提名任何人为委员会成员。国会从来没有就该委员会的拨款来推动委员会的运作。
在实践中,包括联邦法官在内的公务员的薪酬,由总统向国会提出建议,经过国会的法定程序之后生效。国会的法定程序分为四种情形,这里以第一种情形为例:总统的建议如果被一项法案或联合决议案批准,且该法案或联合决议案获颁布成为法律,则该建议被视为批准。该法案或联合决议案的通过与否应当由每个国会议员投票决定。未经国会批准,总统任何关于薪酬的具体建议不会生效。
(二)公务员系统内部的高薪酬
根据美国1923年颁布、1949年修订的《公务员分级法》(Classification Act),美国公务员分几大序列,如政府行政序列、制服序列、司法序列、邮政序列、教育序列等,包括联邦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享有单独的薪酬序列。在公务员系统内,联邦法官享受高薪酬待遇。按照法律规定,总统在向国会提交的公务员薪酬的建议中,美国首席大法官与众议院议长、副总统和各自建议的薪酬水平,应当相同。美国地区法院的法官与国会参议员、众议院议员的薪酬水平,应当相同。首席大法官工资与副总统(兼参议长)和众议长一样,仅次于总统。联邦法官的工资,均高于行政部门的副部长们。根据美国法院系统提供的官方数据,2015年,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年薪为 20.11万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薪为21.33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薪为 24.68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为25.81万美元。高薪酬对于吸引优秀的律师、学者加入法官行列,维护法官从业人员的稳定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当然,联邦法官的高薪酬是相对的,只是相对于公务员系统内部而言。基于同样的业务素质和法律从业经验,律师的收入要远远高于法官。即使是一个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在工作一年之后离开最高法院,也可以轻松地获得每年30万美元薪资的工作机会。正因为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特(Roberts)在每年的报告中,都呼吁国会增加法官的收入,并声称联邦法官收入增长过慢,会导致“宪法危机”。但到目前为止,就国会和主流民意来说,认为再大幅增加法官工资没有必要,对于司法现状不会起到任何的改进作用。
(三)同一层级联邦法院的法官薪酬相同
美国联邦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分为三级,从下到上分别是: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除了联邦区域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专门法院有:破产法庭、税务法庭、国际贸易法庭、联邦区域上诉法院。在联邦法官的薪酬制度中,同层级、同类别的法官的薪酬完全相同。其原因在于,在美国,法官管理制度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科层式的等级制度,在同一层级工作的法官,都可以依照自身对法律的认识独立作出裁决,相互之间没有上下等级之分。他们的薪酬待遇也完全相同,没有多少之分。同时,联邦法官不因服务的地区不同而收入有所差异。只要是联邦法官,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在全美范围之内,其薪酬相同。相比而言,行政系统公务员的工资会因为不同地方物价水平的差异而有不同。行政系统公务员的薪酬受到当地物价水平的限制,在薪酬上要体现与其他工作的同工同酬。
(四)法官薪酬的定期增加机制
美国法律设立了法官薪酬根据生活成本进行自动调整的机制。《1975年行政机关人员薪金按生活费用调整法》首先规定了联邦法官薪酬定期调整机制,依据雇佣成本指数(ECI)对联邦法官自动调整。《1989年道德改革法》就联邦法官薪酬调整机制加以修订,使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邦法官薪酬自每年1月1日起或法律生效之后的第一个付薪周期,每一个法定薪酬系统的基本薪酬水平应当按法定的比例自动增加。按照该法规定,薪酬自动增加的比例等于上一年基准季度的ECI相对再上一年基准季度的ECI的增幅(如有)减去0.5%,并精确到0.1%。但是,在全国紧急状态或严重经济状况影响公共福利的情况下,总统如认为按照自动机制调整薪酬不合适,可以在之前一年的9月1日前向国会提交替代性的薪酬调整计划,并解释其原因。根据1989年政府伦理改革法第704条第(a)款第(1)点规定,法官薪酬水平调整应当取与100美元的倍数最相近的整数(如果是在两个100美元的倍数之间,则取较高者),确保薪酬调整幅度与雇佣成本指数(ECI)的最新百分比变动幅度相符。
《1970年联邦薪酬比较法》设立了适用于其他联邦公务员的薪酬自动调整机制,与法官相比,两者调整幅度一致,必须在劳工部公布的ECI的基础上降低0.5个百分点加以微调。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年度中,任何薪酬水平的自动调整,都不得超过该自动调整比例。
三、联邦法官的退休金制度
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美国联邦法官的任期为终身制。终身制是赋予法官的权利,而非义务。法官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终身任职,也有权在达到法定条件下,自愿退休。在美国,法官的正常退休在时间计算上遵循“80规则”。所谓“80规则”,是指法官的服务年限加上实际年龄达到80。并且,在通常情况下,法官的实际年龄不得小于65岁,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0年。如法官实际年龄为65岁,按照“80规则”,则服务年限至少为15年才可以退休,以此类推。联邦法官在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下离职的,依法享受完整的退休保障。
(一)灵活的退休制度与优厚的退休待遇
美国对法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退休金有单独的计算方法,同时,由于岗位的特殊性,其退休金标准比普通公务员要高,退休待遇优厚。美国的法官退休制度充分考虑了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充分发挥法官的专业优势,保障法官的终身任职权,设置了灵活的退休制度及相应的退休金制度。
美国联邦法官退休分两种,一是以资深法官身份正常退休,二是因能力丧失而退休。任何大法官和法官在正常履职期间,在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和服务要求(即“80规则”)后,可以资深法官身份正常退休。联邦法官正常退休的,在其有生之年,领取等同于其退休时薪酬的年金。法官正常履职并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和服务要求后,也可以选择不退休,而只是退出日常事务(regular active service),在承担少量案件的情况下,继续保留职位。并在有生之年,继续领取该职位薪酬。第二种选择的优势在于,法官可以在承担少量事务的情况下保留职位,并完全享受职位薪酬以及该薪酬在未来的增长。法官如选择退出日常事务而继续保留职位,则需提供认证。如大法官必须每年获得首席大法官的认证,法官必须获得其所在巡回法院首席法官的认证。认证的目的在于证明该法官每年承担了合乎要求的案件量。一般来说,退出日常事务而保留职位的法官的承办量为法官平均工作量的四分之一。
任何大法官或法官在正常履职期间,因永久性能力丧失而不能履职的,也可以退出日常事务而继续领取职位薪酬。在连续或不连续地服务10年后,由于永久性能力丧失的退休大法官或法官,在其有生之年,可以继续领取职位薪酬。服务不满10年的,领取职位薪酬的一半。任何希望根据永久性能力丧失退休的大法官或法官,应当向总统书面证明其能力丧失。
(二)职业特殊风险的经济补偿
由于职业特点的原因,法官可能被案件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嫉恨,成为矛盾冲突转移的焦点。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临各式各样的风险,包括针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在世界各国,针对法官或法官家人的人身伤害甚至杀害行为并不鲜见,美国也同样存在。根据相关资料,自20世纪70年代至今,有4名联邦法官被杀害。有鉴于此,美国的退休金制度专门设置了在法官被刺杀情况下,给予其亲属经济补偿的特别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领取退休金期间被刺杀,如果仅有遗孀或鳏夫,退休金则支付给遗孀或鳏夫;如还有独生子女,则向其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10%;如有多个子女,则向他们合计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20%。如果没有遗孀或鳏夫,但有子女,则在独生子女的情况下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20%,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合计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40%。
按照法律规定,法官正常死亡的,其遗属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是:法官按比例做了至少18个月的薪酬扣留,或已按比例进行了至少18个月的基金缴存。如果法官在任职期间、领取退休金期间被刺杀,其遗属享受经济补偿,不受法官是否缴纳足够薪酬扣留或基金缴存的限制。
法官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因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被刺杀。例如,案件的当事人或辩护律师因对判决结果不满怀恨在心,采取了报复性暗杀行为。如果法官被刺杀与法官的职务行为完全无关,如法官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导致对方实施了致命伤害行为等。在该情况下,法官的遗属无权获得对应的补偿。法官是否因履职而遇害,需要经过一定审查、认定,美国的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主任有权认定一个司法官员被杀是否属于被刺杀,并在之后的美国司法会议中复审确认。
(三)惠及联邦法官遗属的年金制度
除了涉及联邦法官本人的退休金制度之外,美国还设立了可以惠及法官遗属的年金制度。遗属年金由司法遗属年金基金拨发,基金的部分资金来源于法官的预先缴存。在经由联邦法官的书面同意之后,在职法官扣留其在职薪酬的2.2%,退休法官扣留其退休薪酬的3.5%,缴纳至司法年金基金。
在法官已按法定的比例进行至少18个月的薪酬扣留,或已按比例进行了至少18个月的基金缴存后,法官死亡之后(不包括遭遇源于职业风险的暗杀),其遗属领取年金。年金支付给法官遗孀或鳏夫和子女。向遗孀或鳏夫支付的养老金应至其死亡或达到55岁为止。
向子女支付的年金至18岁为止;如果其处于全职求学状态,则至21岁为止;如果其子女处于因精神或身体上的能力丧失而不能自立,则支付直至其死亡或痊愈。在数额上,支付给遗属的年金,不超过法官一定期间内平均年薪的50%,不少于25%。
四、法官薪酬制度改革之借鉴
如上所述,我国的《法官法》虽然在2019年作出修改,但仍有不完善之处,通过详细分析美国联邦法官的薪酬制度的立法和判例实践,我国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优化法官的薪酬制度。
(一)重视经济保障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提高我国薪酬制度的立法层级
时至今日,落实好法官的薪酬待遇,对于吸引优秀人才加入法官队伍,维持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这已成共识。实际上,一个有效的法官经济保障体制,对于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汉密尔顿(Hamilton)所言:“就通常的人性来说,对人的生存支配会导致对其意志的控制,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独立永远无法实现。”在事实上,我国对于法官职业的经济保障在立法上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将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经济保障纳入宪法条款。本文认为,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保障法官收入的法律制度在宪法层面加以明确。具体方案可以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角度,设立“国家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合理薪酬”或“定期增资制度”条款。
(2)将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试点制度纳入《法官法》中。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陆续出台,推出了一系列包括法官经济保障在内的措施,如全国法官、检察官工资统一制度等。可以在通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前提下,将成熟的规定和做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在以后《法官法》再次修改时吸收进来,充实、完善《法官法》中有关薪酬待遇方面的内容。
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提高立法层级的同时应进一步将有关法官经济保障的规定具体化。近年来,我国就法官队伍建设、法官职业经济保障出台过多部文件,其中不乏有创见的制度设计。但遗憾的是,许多制度因为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而一直停留在纸面上。未来应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已有的好的法律制度具体化,实现制度的落地,避免其空洞化、形式化。
(二)构建关于法官的特别经济保障机制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建议建立法官工资的联动的浮动机制。类似于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的法官薪酬不得削减的宪法特别保障机制和薪酬定期增加制度,我国《法官法》设立了法官工资的定期调整增长机制。我国新《法官法》第59条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删除了旧《法官法》中“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的表述。但是,我国的法官工资定期增长机制存在缺陷,有待完善。法官薪酬是否与物价指数或劳动力成本等反映生活成本的数据挂钩?法官工资如何增长?立法上没有具体明确。在对法官、检察官的工资进行一次性调整的基数上,设立工资的定期增长机制,将法官的工资与物价水平挂钩,每年定期上浮。
其次,提高法官退休金发放标准。在适当推迟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对正常退休的法官,其退休工资按照在岗工资全额发放。还可以建立灵活的退休制度,法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经本人同意,可以保留法官职位,继续承办案件,但工作量的要求可以降低。
最后,实行法官退休金的同步增加制度。在法官退休后,退休金也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上涨实行定期增加制。特别是在物价水平上涨较快的情况下,退休金如不随着物价增加,可能会导致退休法官的晚年生活捉襟见肘。因此,可以考虑设立退休金的同步增长机制,法官退休之后,其退休金同样定期增长,以保证退休法官能享受到有质量的晚年生活,没有后顾之忧。
(三)完善法官职业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
法官身临办案一线,直面社会冲突,确实存在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风险。对法官由于履行职责导致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国家应当予以补偿。实际上,我国已有相关的补偿制度,如我国《公务员法》第77条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第6条明确,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家属给予帮助。但总体上,我国关于法官因公伤害的经济补充制度尚不具体、全面,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完善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修改后的《法官法》第61条在吸收之前立法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立法上有进步,但尚有可以完善之处,本文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1)设立全国性的法官救助基金,对因公受伤或遇害的法官或其家属进行补偿。(2)法官因公遇害的,对其配偶或子女进行补偿。配偶补偿至退休,子女补偿至18周岁成人。如子女在求学的,补偿至大学本科毕业。(3)如法官家属因法官履职行为受伤或遇害的,以同等标准予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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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郑力凡
本期编辑 ✎田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