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9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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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每年都会印发《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选出我国最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例,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以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本文梳理了2017年-2019年的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列举了部分案件的案件概要和典型意义,从知识产权审判中纵览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变化。
分类标准:
1.典型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分类统计
2.十大案例中如果案由即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又包括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则按前者标准划分
3.2017年案例统计仅包括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分析:
1.著作权纠纷:从数量上看,著作权纠纷占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典型案例的比重无明显波动,但纠纷涉及的内容有明显变化。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中,著作权纠纷包括拍卖人的合理保护拍卖品著作权的义务,和互联网有关的是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侵犯著作权,2018年和2019年的十大案例和典型案例中中,互联网技术发展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显著增加,法院对各种新技术的性质作出了认定,例如短视频、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著作权中的“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网络游戏合理使用的范围等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为我国“互联网+”时代很多领域的发展和规制提供了指导。
2.商标权纠纷:根据2017-2019年盘点的知识产权十大侵权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商标权相关的诉讼比例进一步增加,从30%增至50%,体现出商标权在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发现,商标权相关案例呈现国际化的趋势,18、19年各有一案例与国际相联系。从具体侵权类别来看,19年对于现代科技产品商标的侵权频率高于18、17年,由此我们认为商标侵权的类别也趋于现代化。
3.专利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占每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的比重不是很大,2017年的专利权纠纷均是行政案件,2018年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2019年系发明专利纠纷。典型案例中,发明专利权纠纷的数量明显多于其他类型的专利权纠纷。专利权纠纷专业程度强,侵权损害赔偿额难认定,十大案例与典型案例对不同技术领域的专利权纠纷都有着重要指引作用。
4.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的数量明显增多,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受理量持续增长。据统计,2019年农业农村部受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首次突破5000件,相当于最初10年的申请总和。入选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有利于保护育种家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部分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和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列举:
商标法
案例一 “HONDAKIT”定牌加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侵权、涉外定牌加工、国外注册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获准注册 “”等三枚涉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后海关查获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鑫泰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220辆,申报总价118 360美元,目的地缅甸,该批货物系由缅甸美华公司授权委托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法定代表人均为万迅)加工生产。本田株式会社遂以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长期以来,出口被誉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而涉外定牌加工则是重要的出口贸易模式。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侵权问题备受国内外关注,各地法院涉及此问题的案件较多,判决的结果及理由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的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在法律适用上,要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同时,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本案判决正确反映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有利于营造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二 “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宣告、商标命名、不文明用语
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洪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涉案商标“MLGB”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申请注册。在法定期限内,姚洪军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虽称涉案商标指称“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熟知,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宣告涉案商标权无效。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俊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环境下已有特定群体认为“MLGB”具有不良影响的含义,应认定涉案商标含义消极、格调不高。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增强司法的道德底蕴,提高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正能量。商标法禁止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避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进入市场环境、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本案终审判决的作出,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均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此外,二审判决还进一步拓展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判断主体、时间节点、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 “奥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恶意注册、仿冒搭车、不正当竞争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莫丽斯公司)是核定使用在排风一体机等商品上的“奧普”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普家居公司)可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莫丽斯公司的“奥普”商标已有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于2006年受让取得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商标后,通过许可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等在扣板商品及包装、经销店门头、厂房、杂志广告、网站上大量使用“AOPU 奥普”等标志,且辅以“正宗大品牌”“高端吊顶专家与领导者”等文字进行宣传并实现迅速扩张,在此期间还对莫丽斯公司进行了多次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后莫丽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对现代公司享有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于司法审查过程中撤销了商标行政机关维持该商标权有效的决定。莫丽斯公司、奥普家居公司以风尚公司、现代公司等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风尚公司等在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AOPU 奥普”等标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正当利用了“奥普”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且现有证据可证明,风尚公司等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远超法定赔偿上限。一审法院遂判令风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二审裁判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并对双方长达十余年的使用争议作出了明确的市场划分,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有力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此外,此案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诉讼在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这一司法政策导向,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对引导后续商标权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四 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关键词】假冒商标、刑事犯罪、商标侵权
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乐盟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恒昌公司)购入“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对外销售。两被告单位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万余元;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万余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万余元,数额巨大。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罚金35万元、230万元,对杨明凤、杨茂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4年并处罚金。杨明凤、杨茂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还受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对民事案件起诉,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本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决定对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改判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维持原审其他项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妥善处理了基于相同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鲜活运用,凸显了审理机制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成果。同时,本案二审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立功的构成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 “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恶意侵权、诚实信用原则
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平衡身体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衡身体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永康一恋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后经法院查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永康一恋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且永康一恋公司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永康一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永康一恋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额支持。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案例六 迪奥尔公司立体商标国际注册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国际注册、延伸保护申请、行政诉讼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诉讼主张。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迪奥尔公司立体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平等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履行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声明与说明责任,在申请材料仅欠缺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本着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以平等、充分保护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纠正了商标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强化了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此外,优化国际商标注册程序,是我国积极履行马德里协定在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本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七 “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权、近似商标
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与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优衣库公司)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2012年11月3日,株式会社迅销向商标局申请G1133303号商标领土延伸。优衣库公司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上有使用标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依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唯公司和指南针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共计2600余个,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涉案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优衣库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优衣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衣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查明,迅销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经商标无效程序、法院一审、二审,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当前社会上部分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大规模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商标,有目标有预谋利用司法程序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关键词】刑事犯罪、证据采信标准、非法制造商标
被告人李功志、巫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涉案“HUAWEI”、“S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商品上。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予以量刑处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功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巫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经营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中间价认定标准的适用,对涉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示范性作用。
案例九 欧诗漫集团商品侵权纠纷
【关键词】商标侵权、标识使用方式、一般注意程度
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甘肃省兰州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3年8月19日,欧诗漫集团公司成立,浙江欧诗漫日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40145号商标、第3266571号商标、第3266571号商标、第3266571号商标、第8036992号商标、第640145号商标。2017年4月27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欧诗漫集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欧诗漫集团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使用以上五个欧诗漫系列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李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6756148号欧时美商标,2019年2月18日,李欢出具声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莉露化妆品公司。
2018年9月20日,欧诗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在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李曦及公证人员贾军科的监督下,来城关区段家滩路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 楼,门头为“佳嘉日化”的商铺,李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200元购买了O'SME欧时美珍珠肌源修护系列套装礼盒,O'SME欧时美珍珠水活清润系列套装礼盒各一套,取得商品明细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8)兰飞天公内字第289号公证书中。庭审中,莉露化妆品公司认可佳嘉日化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化妆品套盒系其公司生产和销售。本院启封公证书保全的礼盒,可见被控侵权化妆品礼盒外包装正面有O'SME标识,标识下有欧时美字样,礼盒内化妆品瓶身正面亦标有O'SME标识。
【典型意义】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欧诗漫集团公司系第3266571号注册商标、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公证保存的涉案化妆品礼盒外包装及化妆品瓶身标识与第3266571号商标、第8036992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化妆品礼盒外包装、礼盒正面及内部化妆品瓶身上均在突出位置标有O'SME标识,在礼盒正面没有“欧时美”中文标识,在礼盒外包装及内部化妆品瓶身下方有“欧时美”中文标识,但字体较O'SME标识要小,因此O'SME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性使用。该标识包含OSM字母,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含字母相同,虽莉露化妆品公司认为欧诗漫集团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个商标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而莉露化妆品公司使用的O'SME只是普通的字母,但从外观上看,莉露化妆品公司O'SME标识字母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虽O'SME标识中字母OS中间有间隔号隔开,且较两注册商标添加了字母E,但视觉整体无实质性差异,O'SME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加之被控侵权化妆品为护肤品,与欧诗漫集团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护肤品属同一种商品,结合两者实际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使用方式,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难以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构成商标权侵权。
案例十 餐饮行业商标权侵权纠纷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老字号、著名商标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所涉注册商标原注册人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中餐、会议服务等。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服务。2007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申请的“王记酱骨头馆”图案+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为4025408。
2010年12月,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记酱骨头馆”为吉林省著名商标。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记酱骨头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
2017年1月19日,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陵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酒店管理、酒店预订、汽车租赁。
实习公证员陈儒对饭店的外观、内部环境、经营许可证、菜单等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显示,饭店大门上方牌匾,餐厅内使用的铭牌、名片等相关物品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并在“王记酱骨”前方框内注有“东北”二字。
【典型意义】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王记酱骨头馆”图案+文字服务商标专用权,虽然商标注册证上注明“酱骨头馆”放弃专用权,但“王记”与“酱骨头馆”组合在一起,明显区别于其他酱骨。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东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的门面招牌“王记酱骨”字样明显比“东北”字样更为放大醒目,餐厅使用的名牌、名片等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且双方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使用“王记酱骨”标识,侵犯了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专用权。“王记酱骨头馆”注册商标于2010年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东北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王记酱骨”字样,具有攀附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停止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并变更含有“王记酱骨”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王记酱骨”字样。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从2017年1月注册登记并开始经营使用“王记酱骨”标识,在当地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
案例一:“武侠Q传游戏”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游戏改编权、合理借鉴、反不正当竞争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简称明河社)是《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等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使用权人。经明河社同意,查良镛(金庸)将上述作品部分区域和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后续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予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完美世界公司)。被诉侵权的武侠Q传游戏由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网)开发,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经授权可在中国大陆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为涉案游戏的运营者。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和阵法卡牌等四类卡牌,经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认可开发时借鉴和参考了权利人作品中的元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游戏软件构成对权利人任意一部作品的改编。但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明河社等经济损失16 319 65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改编,火谷网构成对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的侵害。火谷网作为开发者,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作为游戏运营者,三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已经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权利人改编权的侵害,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评述。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作品游戏改编权的典型案例。《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是金庸先生创作的四部知名武侠小说。被诉侵权卡牌游戏对权利人作品的改编方式,不同于通常形式上的抄袭剽窃,侵权人在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权利人作品中的故事情节,而是对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二审法院明确,在游戏改编过程中,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截取式、组合式使用,且由此所表现出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其他要素间的组合关系与原作品中的选择、安排、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别,未形成脱离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新表达,即构成对他人作品改编权的侵犯,进一步厘清了侵害改编权与合理借鉴的行为边界。此外,二审判决在充分考虑权利人作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判令三被告承担16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坚持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了充分赔偿。
案例二: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游戏“换皮”抄袭、著作权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于2014年10 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蜗牛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著作权。一审法院确认,《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一审法院遂判令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互联网+”产业方兴未艾,新技术和新业态的发展不断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本案是网络游戏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网络游戏“换皮”抄袭可能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全额支持了权利人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本案裁判是“互联网+”环境下司法裁判积极回应技术发展与产业需求的例证,在充分考虑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侵权手段的多样性与隐蔽性等因素的前提下,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为指引,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刀靶大捷雕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红色经典作品、著作权、不停止侵权、侵权赔偿金
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简称山人雕塑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简称中鼎雕塑公司)是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简称三合镇政府)商谈合作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的雕塑工程,山人雕塑公司将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刀靶大捷”设计图及展板交给三合镇政府审阅,并按三合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数次修改,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后山人雕塑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合镇政府委托中鼎雕塑公司在刀靶烈士陵园设计、安装的被诉侵权雕塑侵害其著作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三合镇政府、中鼎雕塑公司共同向山人雕塑公司支付作品使用费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并由中鼎雕塑公司赔礼道歉。山人雕塑公司、中鼎雕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同时认为,刀靶烈士陵园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诉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故可通过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对山人雕塑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拆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改判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等共同赔偿山人雕塑公司侵权赔偿和合理支出共20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知识产权司法全过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全过程。其中,妥善审理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案件,是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能量的重要环节。本案是一起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秉承尊重法律、尊重权利、尊重经典的原则,在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同时,通过提高侵权赔偿金和使用费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既充分考虑了对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有力兼顾了经典传承,使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又契合社情民意,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合称百度公司)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简称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经“黑脸V”授权,微播视界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微播视界公司以“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上述传播和消除水印的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判决驳回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之一,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涉及短视频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一系列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人民法院如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与传统类型的电影作品相比,短视频时间较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本案短视频节目独创性的尺度,正确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充分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案例五:涉及快播公司著作权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著作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49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腾讯公司从权利人处获得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许可之后,又将其中13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直接分销或版权等值置换等方式非独家许可第三方使用。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该13部作品的分销或者置换价格总计为人民币8671.6万元。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快播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予以查处。市场监管局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每一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的下拉选项,均有其他链接(多数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点击其他链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均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2014年6月26日,市场监管局作出深市监稽罚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人民币。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快播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快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社会关注度高。腾讯公司、快播公司均为互联网领域受众较多的企业,案件涉及的处罚金额亦高达2.60148亿元,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还涉及到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以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法律问题的适用。该案的判决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六:“我叫MT畅爽版”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乐动卓越公司诉称是移动端游戏《我叫MT online》和《我叫MT2》的著作权人和研发人,该游戏是由系列3D动画《我叫MT》改编而来,该动画著作权人北京七彩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予乐动卓越公司将《我叫MT》动画改编成游戏的独占许可权。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接到玩家投诉,www.callmt.com网站提供《我叫MT畅爽版》的IOS版、安卓版下载及游戏充值服务,《我叫MT畅爽版》游戏是侵权人非法复制《我叫MT online》游戏的数据包,通过callmt.com网站非法运营获利。经调查发现,《我叫MT畅爽版》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向客户端提供游戏服务。2015年10月10日、10月30日,乐动卓越公司两次致函阿里云公司,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但阿里云公司一直未删除。乐动卓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里云公司断开链接并停止为《我叫MT畅爽版》游戏继续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并将储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我叫MT畅爽版》游戏数据库信息提供给乐动卓越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阿里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动卓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对云服务器责任边界的确定有指导意义。本案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任何一种网络服务,阿里云公司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分析了“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的制度渊源和价值初衷,认为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无需在接到通知后必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而应当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比如说“赚通知”。法院认为云计算行业的发展现状决定了对阿里云公司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过于苛责若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侵权领域的必要措施和免责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势必会激励其将大量资源投入法律风险的防范,增加运营成本,给行业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该案系国内首例云计算服务责任案,为未来云计算行业的发展做出了指导。
案例七:“梦幻西游”网游著作权纠纷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赔偿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网易公司系游戏“梦幻西游2”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华多公司通过YY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直播、录播、转播“梦幻西游2”游戏内容。网易公司诉称,涉案电子游戏属计算机软件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人物、场景、道具属美术作品,游戏过程中的音乐属音乐作品,游戏的剧情设计、解读说明、活动方案属文字作品,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窃取其原创成果,损害其合法权利。
华多公司辩称网易公司非权利人,涉案电子游戏的直播画面是玩家游戏时即时操控所得,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且游戏直播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多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电子游戏直播,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停止侵权具体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游戏画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系国内首例网络游戏直播侵犯游戏著作权案例,该案对游戏的性质、游戏直播的性质、游戏直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以及侵权赔偿数额判定标准都做出了详细分析,为日后网络游戏直播行业的发展与规制提供了方向。法院分析认为涉案游戏整体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类电作品,能够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而游戏直播画面难以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玩游戏的过程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不属于新的作品。关于未经许可的游戏直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在游戏整体画面构成作品的情况下,直播游戏整体画面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法院从游戏直播行为的性质目的、被直播游戏整体画面的性质、被直播部分的数量和质量、游戏直播行为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或价值考察,认为游戏直播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涉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使用部分的比例超出合理限度,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游戏直播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涉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使用部分的比例超出合理限度,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案例八:“五环之歌“改编权纠纷
【关键词】著作权、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改编权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2018年4月5日,乔羽将《牡丹之歌》等歌曲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乔方,允许被授权人转授权。2018年10月20日,乔方出具授权书,被授权人为众得公司,将《牡丹之歌》等歌曲全部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歌曲《五环之歌》系煎饼侠推广曲,《煎饼侠》出品公司系万达公司、金狐公司、新丽公司,歌曲演唱者系演唱者为岳云鹏、MCHotdog。该段歌曲使用了《牡丹之歌》的部分曲作品。众得公司诉称被告侵犯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
【典型意义】本案详细分析了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牡丹之歌》系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众得公司并不因乔羽和乔方的授权而享有《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合作作品,歌词属于可分割,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词作者的被授权人,享有《牡丹之歌》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包括改编权。《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案例九:字节跳动著作权权属纠纷
【关键词】职务作品、链接服务、审查义务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现代快报公司刊登了《叶落归根,9旬老太恢复中国国籍》等文章,该文章均由现代快报记者撰写,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与前述文章记者签订《职务作品创作合同》。2014年9月26日,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与东方网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东方网公司许可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使用的信息为东方网自有版权的图文及视频信息。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将上述四篇文章刊载在今日头条平台上,并显示“中国江苏网”“手机新浪网”“东方网”等标识”。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诉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侵害了其涉案文章著作钱,要求字节跳动公司删除侵权网页、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字节跳动辩称自己只提供链接服务。
【典型意义】本案对字节跳动是否只是提供链接服务、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有甄别筛选义务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用户点开今日头条客户端即可看到涉案4篇文章,不存在用户阅读今日头条客户端中的涉案作品时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形,因此今日头条对涉案文章不仅是提供链接服务。而且及时字节跳动仅对涉案文章提供了链接服务,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与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其可设链转载的内容为该两家网站“自有版权内容”,即中国江苏网、东方网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虽在协议中要求两家网站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却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关于其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权利人的清单列表。《为能多见见孙子……》一文左上角虽有“中国江苏网”字样,但文章首页首段后标明“现代快报记者薛晟通讯员苟连静”,该文对于作者的明确记载足以引起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注意,而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却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未通过设置关键词等方式对合作网站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进行筛选甄别,进而避免所链接的作品不是其合作网站自有版权作品情况的出现。综上,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
专利法
案例一:“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市场价值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蒋国屏是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判决林芝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酌定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蒋国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解释有所不当,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变更经济损失数额共计937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再审判决创新侵权损害赔偿认定机制,在损害赔偿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于可以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证据,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贡献度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对于不能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售金额的证据,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通过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经济分析方法等手段,特别是充分考虑了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终审改判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近950万元,通过司法裁判努力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案例二:“陆风越野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具体设计特征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简称麦戈文)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为由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以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受到了国内外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于中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同时,本案也是一起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明晰规则、引导和激励创新作用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具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即贸然得出结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该案的裁判结果,对中国汽车产业汽车外观设计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案例三:“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侵权、专利许可、停止侵权
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单958”玉米杂交品种是由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博士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简称农科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约定许可费用,对于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解决。德农公司根据农科院的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在甘肃省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之目的擅自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品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提起诉讼,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接受许可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在玉米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和其亲本的关系问题而引发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该案涉及到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因是由母本与父本自交系种杂交而成,只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就必须使用母本“郑58”玉米自交系种。在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时,不仅要得到“郑单958”杂交种权利人的许可,还要得到母本“郑58”自交系种权利人的同意。法院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杂交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培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仍需要使用母本“郑58”自交系种,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能够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对金博士公司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使用“郑58”自交系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请求未予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郑58”自交系种生产至保护期满的继续获利情况等因素,对权利人请求的4952万元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四:“机动车刮水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保全申请、技术类案件上诉机制、专利侵权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简称瓦莱奥公司)是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简称涉案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可公司)以及陈少强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瓦莱奥公司同时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部分判决,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据此未对瓦莱奥公司提出的临时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进行处理。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等不服上述部分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瓦莱奥公司虽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故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槌”,标志着技术类案件统一上诉机制顺利启动,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职能的首次展现。本案是针对部分判决的上诉案件,允许就侵权判定问题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并提起上诉,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本案判决中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阐明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临时禁令的价值,倡导人民法院在作出部分判决的同时,支持专利权人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保全申请。通过裁判引领了提升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良好导向。此外,功能性特征是专利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案判决对于功能性特征认定标准的详尽阐述,有助于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偏差。
案例五:现在农业装备发明侵权纠纷
【关键词】发明专利侵权、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3年6月20日发明人马明义、赵新平、王钧、田琳、马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2017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发明向上述发明人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专利权人为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6月12日。
2018年1月21日,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王富贵、杨万忠与洮河拖拉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林等于2018年1月20日下午3时来到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园德慈善园(固原农机城)康惟鹏公司,马海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河南豫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帅才多功能玉米铺膜机(出厂日期:2016-12-16)”一台,并从康惟鹏公司当场取得了《收据》。2018年1月26日,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玉米铺膜机,被告康惟鹏公司向原告交付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农业机械帅才覆膜机一台,单价5200元,销售方名称为“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帅之媛公司发票专用章。
康惟鹏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帅之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2017年5月27日将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予以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宁夏鑫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六:智能设备专利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权属、竞业禁止、保密条款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概要】李坚毅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卫邦公司,至2013年4月离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岗位为生产制造总监,离职审批表上的岗位亦为生产制造总监。2013年4月17日,卫邦公司与李坚毅签订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卫邦公司同意,李坚毅在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部分失效。2013年7月12日,李坚毅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CN201310293690.X,发明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
卫邦公司称李坚毅在任职期间兼任研发部门的职务,从事研发部门的具体工作,并以工作照片、请假单及社保清单、电子邮件、图纸、采购申请表及订货单等作为证据。李坚毅对此均予以否认。卫邦公司提交了其自有专利的文件,即73A专利,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该发明的发明人中没有李坚毅。卫邦公司主张该专利为讼争专利的对比文件,关联性为“X”(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是指单独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文件)。卫邦公司称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从未有过静脉配药装置工作经验,其不具备发明讼争专利的能力。李坚毅为此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离职后已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获得授权或正在审查中,李坚毅亦对其学历、工作经历及海外背景进行了说明。
远程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李坚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坚毅出资比例85%)。李坚毅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将讼争专利转让给远程公司,该变更于2016年3月2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典型意义】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首先,关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最后,关于李坚毅、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各相关事实以及李坚毅、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
案例七: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公平合理原则
黄峙伟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利尔公司分别于1999年5月4日、2001年5月28日,就案涉技术研发与黄峙玮为代表的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双方在《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2002年年初,以黄峙玮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研发部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利尔公司对该报告的审查意见为:“本课题已基本完成工业化并满足批量生产毒莠定的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峙玮所在的研发部已按照利尔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工作,该技术即为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
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黄峙玮绩效奖励10万元。2004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2006年11月23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6)257号《关于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补充批复》,明确对利尔公司的经营技术团队进行股权奖励与有偿转让的依据为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并载明了具体的奖励与转让方案,其中黄峙玮获得的股权奖励与转让份额为1%。同时,黄峙玮提交的《利尔化学2008招股说明书(一)》载明,陈学林、张成显、张俊、蒋勇、黄峙玮等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于2004年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获得的股权奖励,是以无形财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氨氯吡啶酸(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为案涉专利技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黄峙玮是基于其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研发和转化所作出的贡献,通过低价转让及奖励的方式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
【典型意义】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旨在要求获得发明技术的单位,根据该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该技术的职务发明人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由于利尔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黄峙玮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尔公司再就相同技术向黄峙玮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案例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保护范围、专利侵权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来电公司申请X号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专利系ZL201580000024.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损失。龙德广场提交的《街电项目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龙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街电公司,门店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购物中心,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该合同约定:“乙方拥有充电柜机设备的所有权,并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未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也与权利要求6、11、16、21、25的方案不相同、不等同。
【典型意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使用的方法未落入来电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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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戴怡人、汤锶雨
本期编辑 ✎ 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