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行为认定
【作者简介】一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石瓦坡本科生,入法门年数尚少,仍在路上。
互联网的发展普惠了各大消费者,为大众的娱乐生活提供另一种可能,其中,网民观看网络视频的占比较大。而当前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付费意识还比较薄弱,视频网站提供的服务大多免费,所以视频网站方需要通过自己承担视频版权费用才能获得视频资源。可见,视频网站付费获得视频资源与网民免费观看两者之间形成明显对比。
为了寻求盈利空间,在难以直接将版权费用转嫁给消费者的情况下,视频网站大多只能依靠“免费+广告”的模式实现自己的盈利。据有关数据,部分用户可以接受一定时长范围的广告播放,其认为免费观看视频通过观看广告来弥补是可以接受的。虽然部分消费者接受广告观看,但利用这种观看视频的权利和“忍受”广告的义务这两者对价关系来播放广告仅限于一定时长的广告,超过可预期时长的广告显然是让人无法接受的。部分视频网站过度延长广告时长,直接导致消费者体验感受挫,因此有部分浏览器就瞄准了这个商机,推出了屏蔽广告的功能。
实际上,浏览器的商业模式也和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同出一辙,两者都属于免费提供给终端用户使用,但均可以通过用户浏览过程中广告服务对广告商进行收费,从而获利。所以不难理解,如果浏览器方希望盈利最大化,就需要吸引更多的用户以加大其流量,从而吸引更多广告商的投资。而在浏览器功能日益同质化的今天,如何提高浏览器的流量就成为浏览器行业的商业难题,此时屏蔽功能就应运而生。结合有关资料和用户的使用现状,目前国内屏蔽视频广告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由于本文探讨的是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笔者将从第一种方式(网络浏览器直接屏蔽广告)和第三种方式(第三方插件)进行探讨。
首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屏蔽广告方式,在讨论其屏蔽广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前,需要认定的前提是提供屏蔽服务的浏览器与视频网站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从浏览器和视频网站的核心功能看,浏览器与视频网站之间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选择使用某一浏览器的用户也同样会在该浏览器上选择不同的视频网站进行观看,相当于浏览器为用户观看视频提供一个入口通道。所以,究竟哪一因素的介入导致应当是相辅相成关系的两者会被界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就十分值得深究。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竞争关系的定义,主要分为两种,分别为狭义和广义竞争关系。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同业之间的替代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主要是指双方是否存在交叉关系或是否损害交易机会。显然,浏览器与视频网站的服务类型不同,难以认定两者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而从广义竞争关系的层面来看,互联网经济本身的特点流量为王,有用户就有流量,有流量广告方自然就会找上门,广告费为各大互联网经济主体提供盈利。而浏览器与视频网站提供的服务类型都采用“免费+广告”的模式,该模式下浏览器与视频网站的获利对广告费用的依靠性十分强。根据大多广告服务商计算广告费的方式(即广告费多少取决于广告播放量),如果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的广告,就会意味着视频网站的广告播放量减少,此时,浏览器通过屏蔽广告来吸引更多的用户,就相当于间接地抢夺了视频网站广告时段的那部分流量,也就是减少了视频网站合理预期中的那部分合法收入。而广告收入作为视频网站方和浏览器方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与视频网站方通过抢占对方的广告流量来获得广告费用时,双方就会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
在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与视频网站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屏蔽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当前学界主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八大事由(制作下图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这八大事由均有不妥之处。
1.广告违法性。
部分广告本身就是恶意广告,因此屏蔽该类广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允许特定信息服务商拦截、屏蔽恶意广告的信息内容及其界面,按照这个规定,对恶意广告的屏蔽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恶意广告值得各大浏览器屏蔽,但是学者所持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即以部分取代整体,以对屏蔽恶意广告的正当性囊括屏蔽其他广告的不正当性。另外,还需要考虑的是,视频网站的贴片广告是否属于恶意广告的范畴,笔者认为其不属于。正当的视频网站通过合法的贴片广告进行宣传盈利,这个早已成为社会和法律默许的商业模式,不存在违法性,因此将贴片广告认定为恶意广告显然不符合常理。
2.消费者诉求
根据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现今的重点保护法益,因此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往往会把满足消费者诉求、提高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作为幌子进行屏蔽广告行为的正当性抗辩事由。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十分不妥,虽然消费者的诉求就表达着消费者权益的主张,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消费者整体的长期的合法权益,而非部分消费者的短期利益诉求。所以,如果想通过消费者诉求进行正当性抗辩,就需要界定消费者的既想免费观看视频但又不愿付出观看广告的时间成本诉求究竟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属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其主张观看广告不是消费者的义务,所以对消费者观看广告义务的豁免属于合法权益。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视频网站提供服务方式一般只有两种,分别为“免费+广告”和“会员+广告过滤”。即这两种模式告诉消费者,如果不希望支付观看广告的时间成本,就必然需要通过支付会员费予以抵消。因此,当消费者选择接受该视频网站的免费服务时,就相当于默认了接受需要观看广告的要求。既不支付会员费用又想享受无广告的视频服务,显然是违背了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完全违背诚信原则的消费者行为不应当被法律保护,也不属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求,因此依靠所谓的消费者诉求抗辩是不成立的。况且,法律是一门技术工具,需要衡平各大经济主体的权益,偏重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所以,超出一般的合法界限的消费者诉求难以得到法律的荫庇。另外,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由民意来主导法律规制,正如张扣扣案件民情说理无法成为正当化的抗辩事由一样,民意舆情至多只是起到监督辅助功能,所以消费者的诉求也仅能起到一个参考作用。
3.技术中立性
技术中立是指竞争者的技术被合法广泛使用时,即便该技术有侵权之嫌,技术开发商也不被推定为具有故意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故意。屏蔽广告方之所以持技术中立以抗辩,是因为屏蔽广告的浏览器一般不具有针对性,其几乎将所有视频网站都列入屏蔽的范围,因此辩称不具有特定的恶意。实际上,技术中立是为了促进自由竞争,激发创新发展活力,减少部分经营者畏首畏尾不敢创新的现象出现。但是,并非任何技术行为都可以适用这个事由进行正当化豁免,否则就会打破法律规制技术行为的必要性。虽然浏览器方的屏蔽广告功能并非具体针对某一个视频网站,但是对于所有依靠广告获得盈利的视频网站来说都分别具有明显的恶意,现实中对每一个具体的视频网站都可能造成实际的损害,同时,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也难以自证其不明知屏蔽广告行为会侵犯视频网站方的广告流量,因此利用技术中立进行恶意免除,实属不当。
4.创造性破坏
经济学家熊彼特认为互联网行业特性是创造性地破坏市场均衡,从而获得超额利润,即互联网自由竞争下的创新必然需要淘汰旧的商业模式,从而通过激发新的发展的动力获得利润。毋庸置疑,竞争本身的确会导致“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结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即便构成一定的破坏,只要属于合理范围内的竞争,其破坏结果就不会被轻易认定为不正当。所以需要注意的是,合理的竞争范围要对“创造性破坏”的破坏程度进行规范,并非所有程度的“破坏”都可以进行“免责”。
如何界定这个合理的“破坏”范围是需要考量的,通过参考德国著名的电视精灵案判决,德国法院认为判断一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通过利益衡量进行判断。在这个德国案例中,由于屏蔽广告的行为不足以致使电视台陷入经营困难,电视台没有受到致命打击,因此不宜将屏蔽广告的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相比我国对屏蔽广告司法案例,德国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十分谨慎,其更多的是秉持促进自由创新的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国内有部分学者引用这个案例批判中国不正当竞争判决的保守性。
但其实需要注意的是,德国电视精灵的案件与国内的广告屏蔽案件有本质区别,德国电视精灵案例的屏蔽广告手段并非直接跳过广告,消费者实际上仍需要等待该广告时间才能进行正常的视频观看,而我国的视频网站,除了部分极具竞争力的视频网站拥有多种盈利渠道外,其他大多依靠广告收费实现盈利,因此允许屏蔽广告就相当于阻断了那部分视频网站的盈利渠道,对那些依靠广告收入维持基本运营的视频网站会带来毁灭性破坏。更进一步说,屏蔽广告的行为不仅对视频网站方带来损害,对于消费者而言,其长期的合法权益也遭到挫伤,因为当视频网站无法正常盈利时,其购买的视频版权资源会相应地减少,致使消费者无法观看喜欢的视频。所以,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国内的屏蔽广告行为既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广告利益,同时又为侵犯消费者的长远合法权益埋下伏笔,显然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保护目的,因此屏蔽广告这种“创造性破坏”是不值得法律保护的。
5.商业模式不值得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屏蔽广告的行为破坏了视频网站方的“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但是在市场自由竞争的时代,商业模式应当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法律不应随意介入市场的自主调节机制,否则将会阻碍创新化发展。实际上,这一观点也象征着我国经济政策的转变方向,从计划经济发展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国内司法认为屏蔽广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较之下,基于源远流长的自由主义竞争历史观念,国外司法往往不将屏蔽广告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然,在这个竞争促进创新的时代,商业模式的确不应当被法律保护,应该交给市场和消费者予以决定。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有言“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倾向也都是在自由与安全的价值追求之间寻求平衡。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模式固然在现在的经济背景下不需要法律进行保护,可商业模式背后的正当利益即经营者取得的合法利益是需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即视频网站方采用的“免费+广告”模式收取的广告费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所以,当屏蔽广告的行为侵犯了视频网站的利益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需要介入规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6.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在市场消费中具有自主选择权,这里的自主选择权指的是选择是否享受屏蔽广告服务的权利。关于消费者自主权的主张,实际上是与技术中立的主张相契合:主张技术中立的学者认为技术的提供者(屏蔽广告的浏览器一方)不能推定其具有侵权故意或者帮助侵权的故意;而主张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认为,浏览器的核心功能并非屏蔽广告,部分浏览器的屏蔽广告只是一个锦上添花,其功能的开启还需要依赖消费者的主动操作,所以浏览器方应当被认定为所持被动中立的态度,欠缺侵权的恶意,不构成主动的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具体的网络经营侵权情形,而第四项内容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同类解释的体系解释规则,第一、二、三项中的恶意要件也应当归入在第四项的其他兜底条款规范中,所以不具有恶意的屏蔽广告行为自然不符合第十二条界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
笔者完全同意其关于兜底条款关于恶意的推导,但是利用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来将恶意主体从屏蔽广告浏览器转移到消费者,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当前现实状况是浏览器通过开发核心功能外的屏蔽广告功能等其他特色功能来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导致当浏览器具备屏蔽广告这一功能时,势必会将屏蔽广告功能进行宣传从而吸引更多的用户。而作为消费者,其往往会被屏蔽广告的功能所吸引,从而选择使用具有屏蔽广告的浏览器以提高自己的使用体验。当消费者进行“自主”选择时,本应属于预期范围内的视频网站流量就会转移到浏览器处,浏览器方大多在明知屏蔽广告功能会抢走视频网站的部分流量下,难以豁免自己抢走流量的恶意,同时,在流量即是收入的互联网经济中,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当然知道其抢占流量的行为会导致视频网站方的广告收入减少。所以,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主张至多只能说明双方都各自存在恶意,而无法将恶意进行主体的完全转移。
7.非公益不必要原则
最高院认同非公益不必要原则在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该原则是指网络服务的提供方可以不经过用户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方的同意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的运行,但必须将这个许可限制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非公益不必要原则准许互联网经济的经营主体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干扰对方的行为,但是该干预行为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则。因此,如果需要得出屏蔽广告的行为属于过度的介入行为,就需要论证屏蔽广告的行为没有保护公共利益,或者论证该干预手段超过必要性。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可见,经营者、消费者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重合的共通部分。不可否认的是,屏蔽广告的功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用户的使用体验感、减少对私人信息的侵犯,即提高消费者的体验感,但是屏蔽广告的干预手段与程度显然违背比例原则。因为消费者的使用体验感与信息保护可以通过视频网站方自身的研发技术手段进行改良,屏蔽广告的干预手段应当属于“最后的通牒”,除非视频网站自身无法解决,否则不应当其他网络主体随便介入干预。另外,屏蔽广告行为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其实远远超过其保护公共利益的范围,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两个方面:
一方面,一旦视频网站的广告收入减少,视频网站方总盈利必然会减少,从而给视频网站方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同时,如果视频网站方的旧的“免费+广告”商业模式被打破无法得到及时的弥补,短时间内会对视频网站方带来强力冲击,有可能导致无法支付高额视频版权费用,从而流失部分核心视频资源。核心视频资源流失又会反作用于视频网站的流量,从而对视频网站方来说形成循环的负面效益。
另一方面,消费者无法观看流失的视频资源,该视频网络本应占有的消费市场可能会走向萎缩,这就是创造性破坏的结果。可见,其消极影响范围非常广泛。虽然市场自主调节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最终能解决这个问题,但未免成本过高,可见屏蔽广告的干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其必要的限度,违反了最小损害原则和比例原则,而其带来的利益也难以弥补损失,不符合利益衡平原则。
8.比例原则
主张比例原则的原因和上文关于创造性破坏的德国电视精灵案例叙述中有相同的地方,即主张如果不对其中一方构成毁灭性破坏则不宜认定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竞争法中的安全与自由的利益倾向体现着一国的法律政策,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仍处于未完全成熟阶段,因此,我国的立法更注重对于交易安全或者说正当性的保护。浏览器的屏蔽广告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尽管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视频网站方的商业模式创新,但对于亟待建设完全的中国市场来说,规制屏蔽广告行为实属必要。如果只有在某一视频网站受到毁灭性打击才进行法律规制就为时已晚,况且,法律规制的谦抑性并不是需要等到损害结果完全出现才允许介入。经济法是一部社会法,其不能只维护自由竞争的开放性而忽略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经营者的正常权益作为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保护,需要严格法律介入限制屏蔽广告对视频网站的干扰行为,以此避免引发更大的社会损失。
根据前文内容,本文探讨的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方式分别为浏览器自带屏蔽和浏览器第三方插件的屏蔽。通过上文对正当抗辩事由的反驳后,接下来将分别分析两种屏蔽广告方式的不正当性。
首先,这两种方式都分别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指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否违反诚实原则,一般看行为是否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但是如何界定公认的商业道德实属困难。有的学者提出正当、长期固定的商业模式可以被看做是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破坏“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的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笔者对这个观点存疑,因为倘若将商业模式的打破认作是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难免有阻碍创新活力之嫌,不符合国家对于大众创新的号召。虽然公认商业道德的界定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实践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可以确定的是,对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界定不能过于泛化,过度的扩大解释会导致市场活力的消退。浏览器开发屏蔽广告功能并大肆宣传的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因为浏览器方在明知屏蔽广告行为会损害视频网站收益的情况下还投入进行使用,可见浏览器的屏蔽广告行为已经介入了视频网站的私有领域,通过技术手段对视频网站所提供的广告进行屏蔽干预,并且凭借这个干预行为获得收益,这完全超越了正当竞争下对其他竞争者行为进行合理干预的范畴,属于典型的恶意搭便车行为。由于视频网站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公共产品,其营利性特征明显,所以浏览器的屏蔽广告行为无法通过公共产品来对搭便车行为进行正当化。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通过破坏视频网站的正当利润来获得自我利益的实现,完全违背了诚实原则的要求,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
第一种屏蔽方式(浏览器直接自带屏蔽):此种方式是消费者只需要安装浏览器即可享受屏蔽广告的服务,也就是说,这种方式是默认开启屏蔽广告的功能,无需用户手动操作进行勾选开启。这种情况直接否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需要补充提示的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并非指的安装哪款浏览器的权利,而应当指是否开启屏蔽广告功能的权利。浏览器通过屏蔽广告的行为来争夺视频网站方的流量,进而损害视频网站方的合法利益,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原则。《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表明,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屏蔽非恶意广告的行为受到暂行办法的规范,而视频网站的贴片广告不属于恶意广告,因此可以适用该暂行办法。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屏蔽合法广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暂行办法的规定,浏览器方通过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来谋取同业竞争中的优势,扰乱了互联网经济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同时,视频网站通过适当的视频片前广告的收入属于合法的利益,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侵犯了视频网站的合法利益,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件。
第三种屏蔽行为(通过第三方插件的方式来进行广告屏蔽):因为这种方式介入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所以分析比较复杂。第三方插件的屏蔽广告方式有以下四类:(1)浏览器自动安装第三方插件+默认开启自动屏蔽;(2)浏览器自动安装第三方插件+需要手动开启广告屏蔽功能;(3)手动安装第三方插件+安装后则自动开启广告屏蔽功能;(4)手动安装第三方插件+安装后需要手动开启广告屏蔽功能。
第一种方式实质上就是浏览器自带屏蔽,上文已经进行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虽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一般不应当作为正当化的抗辩事由,但是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也不宜一杆子打死。如果举证方能够通过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将广告屏蔽功能的开启责任完全推给消费者,并且浏览器方没有大肆宣传,对于这种完全有举证支持的案件,恶意就可以完成主体之间转移,把原本可能属于浏览器的恶意转嫁给消费者,此时就不应当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第三方插件屏蔽方式所列举的四种情况中,第四种(手动安装第三方插件+手动开启广告屏蔽功能)就可能完全符合了恶意转移的要求,有可能导致无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但是虽然学术讨论如此,具体实例却十分罕见。因为经济生活中各大经济主体都是趋利避害,以营利为目的,浏览器方也不例外。各大浏览器之所以推出视频广告屏蔽功能,是想通过此功能来吸引更多的用户,从而赢得各大浏览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所以具体实践中不将屏蔽广告这个功能加以刻意宣传的浏览器太少,证明十分困难。
关于第三方插件的屏蔽广告方式中的第二、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均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尽管都分别给予了消费者较大的自主空间,但是还是难以阻却屏蔽广告浏览器的主观恶意。因为当浏览器通过屏蔽广告的功能赢得大量用户的使用量时,此时浏览器自带的其他广告(例如漂浮广告、视窗广告等)就会被增加观看量,浏览器方就能获得大量的广告收益,相应地,被屏蔽广告的视频网站就相应丧失了那部分的人群流量。虽说这两者流量的流失量与获得量并不当然相等,但是存在极大的相关关系,而这样的结果完全符合不正当性的要件认定。在微观层面上,屏蔽广告的行为造成当事人(视频网站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损,且损害与屏蔽广告行为具有强相关的因果关系。而宏观层面上,屏蔽广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原则,导致视频网站方无法获得预期中的广告交易机会,从而丧失预期中的合法利益。
以上均是学理讨论,现在回看我国事件中的司法案例倾向。国内司法裁判者处理互联网经济的案件时,一般不会对网络服务或产品的创新加以过多限制,往往会采用最小损害原则对行为进行相应的管制。因此,我国的屏蔽广告的判决几乎清一色地认为屏蔽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腾讯世纪星辉案、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暴风公司案的一审均破例地认定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在腾讯世纪星辉案件的二审上诉后,二审法院变更了结果,最后还是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世纪星辉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针对特定视频经营者,广告过滤功能属于行业惯例,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而二审最后以行业惯例不能成为正当性的豁免事由以及浏览次数减少属于对视频网站方的实际损害来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实,行业惯例无法成为正当的豁免事由就与商业模式无法成为正当化事由同理,毕竟常见的现象不一定代表其合法。另外,腾讯世纪星辉案的一二审中提到了如何界定流量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如何界定这笔损失的性质,对于视频网站来说,流失广告费用是值得现实必要保护的,如,从腾讯公开的报告来看,广告费损失标的额巨大,以亿计算,因此,将其归纳为还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免责是不合理的。
而在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暴风公司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暴风公司提供的极轻模式直接过滤掉片头广告,影响了快乐阳光公司的广告获利可能性,导致了交易机会的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快乐阳光公司案中另一种行为,一二审法院出现分歧,但是另一种行为是对源网站网址的过滤,不属于本文讨论屏蔽视频广告范围,因此不予以分析。通过国内司法案例结果的分析可见,我国司法裁判倾向与国外形成较大反差,国内外的两极分化反映出不一样的法律政策倾向,不存在孰好孰坏之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界定某一个具体案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裁判者必须针对每个案件具体分析,笼统地得出我国司法裁判倾向而进行断案的结论必然是不准确的。
自2019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我国正式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上日程,但这并不意味着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度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在本质上是共生关系,而并非是相互矛盾的关系。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反作用于生产,这样的生产基本原理对于世人来说并不陌生,但是,如何在经营者获得维持正常经营的收入或者取得高额利润下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这个话题是值得进一步深究的。必然,屏蔽广告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谴责,但是,换一个角度思考,屏蔽广告的出现其实也在提醒各大视频网站方,如何在“免费+广告”的模式下寻求进一步的创新从而锁住更多的受众是一个需要纳入商业策略的考虑问题,而并不是一味依仗着屏蔽广告的不法性来免除自己的社会担当,毕竟商业运作最终还是需要依赖消费者的买单,视频网站方需要在消费者诉求中探索商业的突破,这样才能实现长远的盈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屏蔽广告的浏览器方与提供视频服务的网站方之间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除极其特别的可以自证缺乏恶意个案外,屏蔽广告的行为一般都应当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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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王佳伟
本期编辑 ✎ 张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