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裁判拘束力
作者简介:小张,东方霍格沃茨大学2016级本科生,爱宪法爱生活。
【摘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研究走向地区试点,最终由《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加以确定的过程中,有关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始终是制度适用的热点问题。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推动因素,厘清其裁判拘束力有助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最终形成“契约”,同时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本文以《刑诉法》第201条为基础,分析该条文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探究量刑建议裁判拘束力的原则性规定与除外情形。通过对法院审查权、裁判权与检察院建议权、调整权在审判过程中博弈平衡的讨论,导向法院依法判决与采纳建议两种结果,量刑建议的裁判拘束力最终形成体系性框架。
【关键词】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裁判拘束力
目 录
一、规范定位
(一)适用范围
(二)立法历史
二、裁判拘束力原则性规定:“一般应当采纳”
三、违背“认罪认罚”制度前提的一票否决
(一)违背“认”之自愿性——第二项规定
(二)违背“罪”与“罚”之客观性——第一、三、四项规定
四、其他情形下的检察院调整权
(一)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是否提出异议
(三)检察院调整权
五、法院二次审查权剖析
余论
一、规范定位
(一)适用范围
本条之适用,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基本前提。自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以来,这一制度逐渐由理论研究走向了系统性的法治实践。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订,正式确定了该制度在依法治国道路中的地位,另外兼有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中有关于认罪认罚的条款加以补充。学界关于“认罪”与“认罚”的内涵一直存在多种解读。[1]在《指导意见》生效后,概念释义有所明确。“认罪”含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含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即表现为程序上的从简以及实体上的从缓。而量刑建议作为检察院主导实体从缓部分的外在承载,成为了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无论量刑建议是相对确定亦或绝对确定,在一般案件中,建议只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所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请求,只不过提出这种请求的人是国家的代表”[2],在裁判环节仍然仅具有参考效力,因此明确建议在特殊制度背景下区别于一般案件中对法院的裁判拘束力,是《刑诉法》第201条的立法目的。
(二)立法历史
《刑诉法》(修正草案)一审稿中有关本条文的表述与现行法相比,[3]区别主要体现为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触发条件及“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后果。
关于触发条件,在一审稿中,检察院调整权并无条件限制,只要在审判过程中即可行使,具有恣意性。如此表述使得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大打折扣,有悖于被告人基于建议公权力色彩而产生的信赖。因此二审稿的表述将触发条件确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4]。与《试点办法》中调整是由法院主动干预不同,[5]二审稿放权于检察院,尊重了检察院作为量刑建议提出方的地位。在这一问题上,最终现行法的表述也维持了二审稿的修正。
关于异议后果,延续《试点办法》的表述,在一审稿中,“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必然导致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稿也维持了这样的思路:无论检察院是否调整建议也罔顾之前协商过程中双方业已达成的合意,异议的后果即为架空建议而依法判决。而当现行法最终公布并生效,这一漏洞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异议只会引发检察院调整权,只要检察院进行了调整,无论被告人、辩护人是否仍然存在异议,在不存在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条文表述之间的对比,见证了异议效果由实质上的尚方宝剑转化为了程序上的一般阻碍。如果目前无法在两者之间寻求折衷途径,则现行法的表述似乎更为妥适,维护了双方均需严守“契约”的精神,也能以辩方上诉权对其刚性加以柔化。
另外,关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在一审稿与最终稿的行文位置差异应当定性为表述问题。因为它的最终实质后果都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了实质正义。相反二审稿看似删减了一审稿关于“明显不当”的重复表述,却导向了与《试点办法》中行文内涵相同的逻辑:法院经审查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院可以选择调整建议。关于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后果,二审稿与《试点办法》都产生了沉默。这一沉默的歧义或许包含了只要检察院作出调整则无论建议的适当性法院均应采纳的错误理解。而在现行法的最终表述中,一审稿的重复得到了修改,《试点办法》与二审稿沉默所致的歧义也被排除。
二、裁判拘束力原则性规定:
“一般应当采纳”
“一般”与“应当”的结合,对规范的明确性有所减损,因此在法律文本中向来少见,检索现行有效的法律,仅九处存在“一般应当”的表述。[6]而纵观该条文的立法历史,“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作为裁判拘束力的原则性规定从未被修改,值得对其内涵加以分析。
通过整体衡量第一款前段的表述,首先确定立法的导向性为肯定量刑建议对裁判的拘束力。量刑建议作为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经过听取意见、协商一致过程所达成合意的外在载体,该“契约”上承起诉,下启审判,对法定刑、量刑情节、刑罚种类与幅度、执行方式以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固定。量刑建议兼具私法领域所追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法领域所奉行的信赖保护原则之色彩,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也应当尊重其效力,具体到审判阶段即表现为建议的裁判拘束力。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内在驱动力包括了辩方对建议所体现的实体从宽的价值追求,促使其放弃诉讼对抗立场,做出最有利的诉讼选择。[7]然而这一追求的真正落定是在审判阶段,即“从宽利益的异步兑现”。[8]如果规范的意旨非为肯定此类跨阶段的承诺效力,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将丧失任何对结果的期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并非如《指导意见》所称“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而仅停留在审判阶段。
“一般”在语词上对应“特殊”,由第201条的第一款五项内容与第二款对例外情况进行承接,具体特殊性在下文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展开。而对于“一般”与“特殊”的判断则体现了法院的审查权。如上所述,量刑建议并非认罪认罚案件所独有,但在其他案件中,建议更多表现为程序性的参考价值。认罪认罚案件的背景助力了检察院职权的扩张,确定刑量刑建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预决的效果。一消一长,法院与检察院的权力完成了首次博弈,表现为法院量刑权受到制约。此时,以一般与特殊的判断所创设出的法院审查权对建议所带来的拘束力进行“反扑”,二次平衡,消融了建议效力的绝对性。“审查的严与松,口子放的大与小,主动权仍保留在法院手中”。[9]法院与检察院权力的又一次碰撞在“一般应当”的表述中悄然发生,令人感叹规范的精妙。当然,权之所在,责之所在。法院应当有效承担审查职责,居中裁判以维护实质正义的实现。
三、违背“认罪认罚”制度
前提的一票否决
第201条第一款的五项内容为原则性规定除外情形的一部分,法院首次审查的第一步即判断是否存在五项例外。若不符合例外的规定表述,则进入首次审查的下一步检验,在下文第四部分检察院调整权及法院二次审查权的叙述中展开。若符合例外的规定表述,即违背了“认罪”的制度前提,根据条文逻辑导向了前段“一般应当采纳”的反面,由法院直接一票否决,依法作出判决。其中第五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为概括性兜底规定,因此这一部分仅针对前四项进行剖析分类。
(一)违背“认”之自愿性——第二项规定
认罪认罚的首要前提落脚在“认”之一字。较之于控方,被告人长期受“客体化”思维与职权主义色彩的影响,成为了相对弱势的一方,其自愿性的确保本身就是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必要条件。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自愿放弃了某些权利而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其目的就是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10]因此在针对制度进行完善建议与实际操作时,诸多措施的目的均指向了自愿性的满足,例如建议通过沉默权的设置达成口供的自愿性,[11]实际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以确保了解性质及后果后的行为自愿性。[12]唯有嫌疑人意思表示的自由自愿才可能推导出控辩双方无瑕疵的合意,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涵义。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表述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该情形的确定可能出现在审判阶段庭审过程中,法院通过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听取辩方意见,重点核实被告人是否存在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情形而违背意愿,当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前阶段的国家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等多项内容,发现了追溯至量刑建议产生阶段的非自愿:被告人本无此建议中所体现的“意”,换言之,基础性的合意并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量刑建议的效力应当从根本上被否决,既包括否定对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控辩双方约束,也包括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消失。由于错误的严重程度,条文在此处适用了一票否决的制度,排斥了第二款情形中的检察院调整权,以严厉的后果对违背意愿所达成的建议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以此敦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注重对嫌疑人自愿性的满足。
(二)违背“罪”与“罚”之客观性
——第一、三、四项规定
认罪认罚的另一前提是有罪可认、有责可担,即罪与罚的客观存在。基于实质真实的原则,即使控辩双方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达成了合意,量刑建议也会因违背罪与罚的客观性而失效。对疑罪案件的处理正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英美法系中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一点。[13]“法律适用者的目光总是穿梭于事实与法律之间”,具体展开到特定案件下罪的成立与罚的确定。首先需确认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达成了共识,其次将该事实与实体法的规定的相结合,得出最终由量刑建议文本所展现的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特定罪名及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应的刑罚,如此方可完成一次正确的三段论推理。如果上述逻辑链条的任何一环断裂,推理的正确性也将因此被完全否定。解读第一款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规范设置将对错误推理的否定力度也提高到了一票否决的程度。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表述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该情形的确定可能出现在公诉人出席法庭讯问被告人环节,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文本所固定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因此此处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建议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对应三段论逻辑推理中的小前提,如果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即控辩双方就小前提并未达成一致,推理无法完成,量刑建议因此被推翻,从而失去裁判拘束力。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表述为“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针对这一情形的出现,《指导意见》第40条第二款有所补充,“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该表述更应定性为提醒性规定,即使不存在罪名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亦可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陈述。而究其实质,与《刑诉法》第201条第一款相同,都导向了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结果,排除了量刑建议的拘束力。该规定对应的逻辑漏洞在于法院认为检察院在事实与实体法规定的结合环节出现了误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完成的推理存在谬误。被告人虽认某罪,但某罪在客观上并不成立。量刑建议因此被推翻,从而失去裁判拘束力。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表述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该项前半段,类似上文结合环节漏洞的分析。适用法律错误的反面本身即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为应当关联到其他实体法条文,即第四款规定内容。其二为不应当关联到定罪量刑的任一条文,即不构成犯罪。同理可得,满足第一款前段条文者,量刑建议失去裁判拘束力。关于该项后半段,链接至《刑诉法》第16条。法官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的审判过程中,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等条件的情况下,关于刑罚部分的推理就浮现出了错误。被告人虽认某罚,但某罚在客观上却不成立。量刑建议至此亦失去了裁判拘束力。
根据第一部分中关于《刑诉法》第201条适用范围的阐述,量刑建议裁判拘束力的讨论应当确定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下。因此,作为法院首次行使审查权的第一步检验,法院对制度前提的满足与否进行了判断。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实质正是违反了认罪认罚中认的自愿性或罪与罚的客观性,背离了这一制度前提。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仍然采纳量刑建议,将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巨大的损害,违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为了彰显此类错误的严重程度,通过制度设计将检察院调整权完全排斥在外,不会进入调整与二次审查的再次平衡。至此,第201条第一款分析完成。
四、其他情形下的
检察院调整权
第三部分的叙述展现了法院首次审查权的第一步检验,给出了量刑建议存在严重性错误时的一票否决结果。如果通过了此步检验,根据条文逻辑则进入首次审查权的第二、三步检验,即第二款前段。条文中虽用“或者”来衔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与“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是否提出异议”,逻辑上也存在既明显不当也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但在下文阐述中,为表达之清晰,将建议妥当性设为第二步检验,辩方异议设为第三步检验,进入第三步检验者须通过前两步检验。虽人为设定了顺序,对结论却无实质性影响。若调换两步骤顺序,同理亦可得。通过对第二款的文义解释及与第一款前后串联可得出结论:相较于第一款的五项绝对性除外规定,第二、三步检验中任何一步的未通过似乎由于错误稍显和缓而拥有了一项弥补机制——检察院调整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
法院首次审查的第二步检验为量刑建议的妥当性。此步检验存在三种可能性:建议并无不当、建议有轻微不当、建议明显不当。关于轻微与明显的分野,从语义上即可感受到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检索《刑诉法》、《指导意见》、《检察院规则》,也确实不存在关于明显不当确切标准的表达。当法官面对已知的事实与法律条件,虽然不是纯粹的粗放式经验估堆,但也主要通过自由心证,得出理想宣告刑答案,再与量刑建议中固定的由检察官所作出的答案相比较,是否能容忍些微差别而抑制对检察官的作答进行微调的冲动,[14]就决定了不当程度究竟属于轻微不当抑或是明显不当。如果法官在裁量时坚持认为量刑建议偏离自己心目中的公平过多而非调不可,那么便会将量刑建议的妥当性归类入“明显不当”的范畴。
关于第一、二种可能,并无不当与轻微不当。这两种可能性都导向了同样的结果,即顺利通过首次审查的第二步检验从而进入第三步:辩方是否提出异议。在面对量刑建议轻微不当的抉择上,法院将主导权让渡于检察院,遵从《刑诉法》的规定,承认建议在无辩方异议情况下对裁判的拘束力,而这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性的一大保障。制度的设立初衷即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减少流水作业诉讼构造下部分诉讼活动的重复进行,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如果每个案件都因为量刑建议的轻微不当而需要法官再一次修正,那么对法院裁判压力的减轻目的便荡然无存,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权威性也消之殆尽,更无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刑罚幅度的一再协商争取。认罪认罚从宽环节再一次被局限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在条文设计时,轻微不当的属性更接近于并无不当,二者均完成了第二步检验。
关于第三种可能,明显不当。如上所分析,这可能是检法矛盾产生的一大战场。早在《试点办法》的推行阶段,即有学者评价《试点办法》关于从宽的实体结果在“应当如何从宽、从宽幅度、量刑基准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只是给出了方向性的从宽原则”,[15]随着立法的推进,《刑诉法》修改后,实际可操作性并没有显著提升,对于建议从宽幅度导致的明显不当与轻微不当的模糊依然存在。在域外经验的探索中,“英国司法部曾就被告人早期合理时机的答辩有罪建议了1/3~1/2的量刑折扣,最后因遭到广泛批评而撤销”。[16]为提高实体从宽的具体可操作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赋予检察机关改变刑罚种类的裁量权,如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之后,也可以在正常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做出更为宽大的减轻”的建议。[17]然而这些未经最终成文法定的量刑优惠尝试,既有可能成为检察院探索从宽空间尽力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工具,也有可能成为法院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超越法律规定的理由。相比之下,第一款的五项规定相对于“明显不当”的表述更为精准,使法院在裁判的说理过程中可以明确对应。而此处条文表述的模糊性极易导致权力的黑匣子,因此对其进行合理的控制势在必行。检察院在法院认定明显不当后的调整权顺势而生。与辩方提出异议不同,当采纳建议的阻力来自于法院这一公权力机关,合理性控制所要求的程度理应提升,即法院在告知检察院可以调整时应当履行一定的说理义务。即使这一义务在审判过程中所产生,也应考虑适用文本对其进行固定,如法院书面告知检察院首次认定建议明显不当的依据与理由、在最终裁判文本中设置过程记录等方式。即使量刑方法逐渐精细量化,但“明显不当”的完美区分标准或许永远在路上。而通过说理方式尽量阐明并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心证的不可预测性,也加强了对法官判断的监督作用。
首次审查的第二步检验——“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更多的是法官基于实体法主动判断所给出的结论。若此步检验未通过,则直接进入检察院调整权的范畴;反之,则进入第三步检验,辩方有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人
对量刑建议是否提出异议
这一部分讨论的前提为案件符合认罪认罚的前制度提且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并非明显不当。此步检验存在两种可能性:辩方未提出异议、辩方提出异议。相较于法院在第二步中的判断主动性,此时的接力棒似乎传递到了辩方手中,法院被放置到了一个被动接受异议的地位。
关于第一种可能,辩方未提出异议。检验至此,终于回归到了第一款中的“一般”情形:满足不违背认罪认罚制度前提,建议并非明显不当,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这三项条件,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当量刑建议完全通过法院的首次审查,后续的调整与二次审查就不会发生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肯定量刑建议裁判拘束力的最标准情形即为此处。
关于第二种可能,辩方提出异议。提出主体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一定程度上具有的独立性,也肯定了辩护人较之被告人的专业法律知识所产生的判断力。而对异议的质量要求又是一项讨论的焦点。《刑诉法》第201条中仅表达了异议的客观存在,而《指导意见》第41条的表述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似乎又将异议的质量提升了一个等级。如果采纳前者的观点,异议成为了程序上的绝对阻拦,但凡存在异议即宣告不通过首次审查,而导入检察院调整权的范畴。关于持这种理解的最大不足在于赋予了辩方随意撤回合意、退出契约的权利。建议作为“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是诉讼合意的表示”[18],认可辩方任意的异议即为允许其无理由的反复,这对于公权力权威性而言是一种损害。如果采纳后者的观点,异议需要达到“有理有据”的程度才能对第三步检验造成阻碍,那么又产生了疑问:何为理,何为据。在《指导意见》未明确展开的前提下,排除其他情况,似乎只剩下了一种可能,量刑建议轻微不当为辩方有理有据。如此推导,“轻微不当”在逻辑链上躲得过第二步,躲不过第三步。并且在这种理解的指导下,主动权又回归至法院,由法官判断异议成立即建议轻微不当,这明显有悖于此处放权于辩方的意旨。两者相较,更应采纳第一种观点,异议客观存在即不通过检验,对其质量的高下并无额外要求。针对辩方随意“毁约”的行为,既有观点将该契约视为实践合同来进行解释,[19]即在实际履行前一方悔约而导致契约无效,也可以考虑从允许其提出异议的最晚时间点控制及后续检察院是否选择调整进行平衡。
(三)检察院调整权
上述分析的完成结束了法院首次审查权的行使,其中未通过第一步检验的量刑建议将被一票否决,未通过第二步或第三步检验的建议则进入检察院调整权的规制范围。虽然有观点将法院告知视为选择性程序,即法院可以先行建议调整,也可以径行判决,[20]但根据《指导意见》第41条的表述,告知行为更应被认定为必经程序:法院审查有无必要进行调整后告知检察院,检察院最终决定调整与否与把控调整幅度。一来一往,权力制衡的巧妙安排再次发生。
如果检察院放弃调整权,而坚持首次提交的量刑建议,则根据条文表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依法判决在实质上并不等同于背离量刑建议的内容。在调整权是由第二步检验不通过所引发时,裁判结果诚然与建议存在差别,此时需要法院阐明依据,尽到说理的义务。但当调整权是由辩方异议所产生时,裁判结果虽名为依法判决而表面摒弃建议,但所依之法完全可能等同于建议,最终形成了实质上的相同。这种情况下,辩方利益的维护另有上诉权等进行保障。如果检察院行使调整权,则应当对经过改动的量刑建议重新作出评价,而非一改定终局,避免了象征性改动可能导致的法院权力架空。
五、法院二次审查权剖析
法院的二次审查权出现在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之后,与法院首次审查的三步检验不同,第二款的后段似乎只表述了一种情况,“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但违反认罪认罚制度前提的严重性高于明显不当,这一点从首次检验的步骤排列及其所导致的一票否决后果可以看出。举轻以明重,法院在进行二次审查时首先应将违反制度前提的量刑建议绝对予以排除,再对其适当性予以考虑。与首次审查相比,二次审查排除了辩方提出异议的阻碍效果。由于第二、三步检验未通过均可能导致检察院调整而引发法院二次审查,因此在假定改动后的建议不存在违反制度前提的情形下分别予以讨论。
如果属于因首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院行使调整权而引发的二次审查,则存在三种可能性:仍然明显不当,转为轻微不当,转为适当。第一种可能性即如条文所表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而第二、三种可能性与首次审查的第二步检验处理相同,法院采纳量刑建议,认可其裁判约束力。
如果属于因被告人、辩护人存在异议,检察院行使调整权而引发的二次审查,也存在三种可能性。第一种为在适当性不变的情况下,辩方不再存在异议。顺理成章,量刑建议应当被采纳。第二种为在适当性不变的情况下,辩方仍然存在异议。而根据条文第二款后段的表述,在二次审查中,异议不再被考虑在内,此时量刑建议依旧具有裁判约束力。第三种为建议由轻微不当或适当转为明显不当,此时无论辩方是否存在异议,均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将法院的两次审查进行对比分析可得,第二次审查中的步骤缺少了辩方异议这一环节,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只要检察院存在调整的动作,无论辩方异议是否因此消失,都不会影响量刑建议的裁判约束力。两相结合,是否意味着首次审查的第三步检验形同虚设?规范的如此设计似乎只是在程序上给予了辩方提出异议的权利,而非在制度设计上使得异议体现的问题真正解决。如果在第二款后段的表述中增加“被告人、辩护人仍然存在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基于上述分析,辩方在程序上已然只需要以简单的异议两字即可对抗合理的建议,即使检察院因此作出了调整,但辩方依旧可以利用不满足“有理有据”要求的异议使检察院建议无效,法院重新依法作出判决,以此拖延诉讼进程,对实体正义产生了损害。反之,在现行法设计框架下讨论,虽然量刑建议被采纳可能未满足辩方的期待,但此建议毕竟是辩方在自愿且清楚相关后果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契约,也经过了法院适当性的检验,并满足了制度效率性的考虑。若辩方始终坚持其异议,也可在权衡后通过上诉权进行救济。两种考量相比,现行法似乎更具合理性,但也难免反映出在规范设计时更倚重实体正义的倾向。法院二次审查权的设置是针对检察院调整权所设的一道屏障,始终追求实现权利之间的互相监督与制衡。
余 论
两组控审权力的博弈安排,在《刑诉法》第201条的规范设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第一组是建议权与审查权的碰撞。基于刑罚权理论、权力制衡理论和检察权裁判理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具有正当法理基础。[21]同时虽然建议使法院在形式上丧失量刑环节主导权,但实质上可以通过审查权对检察院所提出建议的各方面进行检验。第二组是调整权与二次审查权的平衡,即便建议可能存在瑕疵,但法院不能在任何情形下均将其一票否决,检察院可以接受法院的告知而行使调整权,同时改动后的建议也需再次经受检验。第201条规范的设计,作为量刑建议裁判拘束力的相关条款,既从新角度引入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也保留了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最终判断权。
法院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使其权利完全得到行使,则分成两次审查共计五步检验,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图一 法院审查的完全步骤及建议采纳结果
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裁判拘束力体系框架基本形成。然而这并非盖棺定论的终局,一方面辩方依旧具有上诉权,另一方面正如《指导意见》第54条规定,“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检察院也可以通过抗诉这一方式对法院所作裁判的效力发起挑战。法院独立裁判的自主性固然应当得到尊重,检察院通过抗诉发挥监督作用也不容忽视。引起热烈讨论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件即包含着这一未完之意。[22]案件中涉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此处不表,仅聚焦于案件在量刑建议裁判拘束力问题上的意义。有学者将其视作中国刑诉法上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原因是法院以一种公开的“非常”方式。通过牺牲余金平个人利益的代价来争取“独立审判权”,表达了对既有立法安排的抗议。[23]的确,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包括,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且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改判属程序违法。理由完全基于第201条所涉拘束力框架。而二审法院则用较长的篇幅对抗辩争议的事实问题及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了具体评述,最后得出结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是基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检察院坚持不调整。归根结底,两者的分歧还是落在了量刑建议本身的适当性。与其以非常方式争取权力,不如考虑在现有安排下以立法形式增设明显不当与轻微不当的判断幅度标准,检察院“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24],法院对照审查法律适用是否合情合理。如此方能减少矛盾的再次发生,对第201条真正形成补充。
参考文献:
[1]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确定,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3页;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第35页;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20-21页等。
[2]冀祥德:“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基础”,《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286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2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1条。
[5]《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条、第21条。
[6]表述为“一般应当”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9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4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76 页以下。
[8]闫召华:“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17页。
[9]林喜芬:“论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结构与模式——从《刑事诉讼法》到《指导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9页。
[10]参见顾永忠:“关于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2页。
[11]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97页。
[12]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6-7页。
[13]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第6页。
[14]参见李刚:“检察官视角下确定刑量刑建议实务问题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32页。
[15]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 2017年第3期,第162页。
[16]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2页。
[17]陈瑞华:“认罪认罚”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8页。
[18]卞建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的全新内容”,《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
[19]参见臧德胜:“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从两起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二审裁判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200页。
[20]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
[21]参见李作:“相对合理主义:对检察院确定刑量刑建议改革的思考”,《甘肃理论学刊》2020年第1期,第96页。
[22](2019)京01刑终628号 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3]参见侣化强:“余金平案的历史意义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https://mp.weixin.qq.com/s/dyU-D4UYT4zIXtjSG4UQNQ,2020年5月14日最后访问。
[24]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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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泽宇
本期编辑 ✎ 冬眠的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