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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制度逻辑探究 ——反思最高院《规定》第69条及与相关条文冲突的协调

青苗法鸣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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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芷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8级民商法学方向在读本科生,主要兴趣方向为民商法学。敬请广大法学读者对拙作批评指正。


目  录

一、五个判例:最高院对规范适用的真实态度

二、规则体系:实证法规范之间如何协调

三、条文精神:义务与风险的划分如何平衡

四、结语


票据法上的付款,即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行为,是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也是大多数情形下某一票据退出商品流通市场的环节。持票人将票据与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交给指定付款人审查,付款人审查确定符合法定要件后向持票人支付确定价款,即完成了付款。付款人如何审查、按照何种标准审查,以及什么情况下构成过错并且应当承担何种风险或者后果,自1995年起在《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就有所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在随后1997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了进一步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至此,将这两个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似乎能够形成这样一个确信:就付款人而言,其在付款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持票人有无合法的身份证明,至于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则无认定之责。[1]这种观念与大陆法系对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的要求一脉相承,且能够很好地融入大量吸收了日内瓦统一法规则的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体系而曾广为理论界所认同,因此在当时,对于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较大争议。


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9条规定面世后引起了学界的轩然大波,再次将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规定》第69条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界几乎“一边倒”地对其进行了猛烈抨击,认为其既与《票据法》原义相抵触,又与通行做法和国际惯例相悖,更是无现实可操作性[2]。亦有大量改良派学者认为,应当限制《规定》69条的适用范围,区别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两种情形以规定不同的审查义务[3],或者由被伪造人平衡分担风险。


但是,尽管《规定》第69条已饱受争议十余载,最高院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中“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对该问题只字未提。针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问题,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至今还未对《规定》69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定论性规定。那么,对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在票据伪造、变造情形下,司法实践到底将其认定在什么程度上?最高院的态度到底如何?学理上又该对此如何解读?


一、五个判例:最高院对规范适用的真实态度

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栏中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我们最终得到最近五年由最高院作出的相关案件的裁决书共有五份①(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通过阅读该五份裁决书,我们或许能够探知最高院对于《票据法》第57条与《规定》第69条的理解与处理。


针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问题,这五个案件均存在十分类似的案情结构:均有当事人依据《票据法》第57条或者《规定》第69条主张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付款,因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给出的回复也是相当地态度一致:第一,在说理部分,最高院在五个案件中几乎均未主动提及《规定》第69条,也即是说,在这类案件中,最高院并未将其纳入法律依据的考量范围;第二,对于付款人付款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的认定,最高院在五个案件中均重复申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仅应对汇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仅对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无审查汇票所涉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的义务;第三,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性。最后,该五个案件的判决中关于付款银行的责任问题处理结果也是惊人的相似:付款行均免于赔偿或者再次付款的义务。


根据以上最高院在文字中明确表示出来的三个观点,可以推知出三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最高院对《规定》第69条的运用是十分谨慎的,对其适用范围是设以严格限制的,而未造成一些学者所说的“对付款人施加过重义务和过大付款风险”,相反,从五个再审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院对付款行的态度可以说是保护甚至有些偏爱的。而在另一个由最高院二审的案件(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的这种谨慎态度体现得更为明显②。可见,甚至是在付款人被通过某些渠道告知了风险后仍然选择付款的情形下,出现错付后,仍可免于遭到《规定》第69条的审视,即这种情况下,最高院认为付款人在亲自审查发现背书连续、持票人为所记载的(未被提出异议的)权利人以及身份证明有效时就应当履行付款责任,而无需被这种“告知的风险”所干扰。这体现出了最高院通过尽量避免第69条的适用而确保付款这一票据义务得到履行的态度。


① 这五个再审案件分别是:宜昌市明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319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中意电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90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迅捷通讯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442号民事判决书;秦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897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德泰电气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1830号民事判决书。


② 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第13-14页:“……汉中公司告知函中也仅是称汇票加盖的汉中公司的印章可能系伪造,汉中公司并未通知南湖支行挂失止付。27张汇票承兑后,均被背书转让,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经多次背书转让后,付款时的持票人均非汉中公司,亦非钟宜公司。南湖支行也不能据此认定持票人是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故难以认定南湖支行系恶意付款……汉中公司提示南湖支行承兑风险不足以构成南湖支行拒绝付款的事由……”


第二,对于票据伪造、变造情形,虽然《规定》69条将“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认定为重大过失,但这一范围远没有一些学者所想的那么宽泛。出于语言措辞的多义性和解释学惯性,一些学者在理解这句话时,首先从“伪造、变造”这一概念出发,认为既然“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签章、“变造”是擅自变更签章之外的事项,那么如果票据上存在假冒的签章和不法的变更而持票人未能识别,即构成重大过失——依据此逻辑,也难怪乎一些学者谴责《规定》第69条对“重大过失”作了过分扩大解释、过分加重付款人义务和风险以及实践难以操作了。但是,从五个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到最高院对这句话采取的是另一套理解逻辑:切入点并非“伪造、变造”,而是“票据”一词本身,付款人真正应当审查的以及未审查出来就应当负相应责任的是票据本身是否是真实的,而非其上的签章以及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确为真实权利人所作。对此,我们可以在宜昌市明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的说理中找到佐证。③可见,即使在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的情形下银行予以付款,银行仍不构成重大过失;付款人应当审查的事实上是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即在票据本身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付款人仍付款则构成了重大过失,这显然是“重大过失”的应有之意以及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民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的能力、预料到的责任和承担的合理风险,而绝非对其责任和风险的加重。


③ 宜昌市明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3193号民事判决书:“……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解付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其签发的真实汇票,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其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真实性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明钢公司所称涉案的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爱华伪造,该问题仅是票据流转中产生的问题。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仅对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即使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其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无须承担责任。藉此,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解付涉案承兑汇票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错误付款……”


第三,最高院完全肯定了形式审查,否定了实质审查。之所以还需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实际上并未出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这样的字眼,这种区分和界定是从学界和有关的国外票据规则引入的并为学界和司法普遍接受的。在2000年《规定》颁布之前,法学界对此几乎不存在分歧和质疑;但是《规定》颁布后,尤其是第69条面世后,学界开始怀疑司法(尤其是最高院)对票据付款人形式审查原则的态度是否已经“变味”,再加之随后几年地方法院对于付款人承担多大的审查义务以及该不该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一些相矛盾的裁判,更加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现在,整理出所有最高院关于此类问题的裁判后再看,不难发现其确认和肯定付款人形式审查原则的态度是明确而坚定的,几乎所有判决书中,都有文字明确阐述付款人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无需也无法额外承担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义务。


然而,按照一些学者的思路,如果依《规定》第69条,一旦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就须承担责任的话,无异于要求付款人应当对票据上的所有签章以及其他记载事项进行实质性确认,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为真正票据当事人,因此该规定就是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扩大到了实质审查。对此,我们需要明晰《规定》第69条到底确定的是什么责任,是不是所谓的“实质审查”以及与其有何区别。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审查票据外观是否满足法律的规定,而且要审查票据书面记载之外的事项,最典型的是对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但是,如果将第69条的审查义务推定为等同于对票据上每一签章和记载项背后基础关系的审查,显然逻辑上是不通的。一方面,如前面第二点已分析过的,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才是第69条指向应当审查的重心,而非片面的“伪造、变造”;另一方面,审查签章及其他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远比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内容要狭窄,且审查签章及其他所载内容时付款人仍旧应当围绕着票据外观所载内容展开,作为一个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行业人士谨慎尽力地利用其所有的资源和常识做出比对和判断,而并无需考虑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或者存在被撤销的情况。


二、规则体系:实证法规范之间如何协调

在《规定》中,除了第69条,第70条也值得我们思考其内涵和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初看第69条与第70条,二者似有重复之嫌,亦有学者认为《规定》第6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明确而具体,应视为特殊规定;解释第70条笼统而简单,应视为一般性规定,所以前者应该优先适用[4]。对于这种以具体和笼统、特殊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的角度来将两个条文定性和加以区别的观点,笔者持怀疑态度。


首先,第69条主要传达出了两个公式:A.未能识别+错误付款=重大过失;B.重大过失+造成持票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式有释明性,但无指向性,即在判断具体案件时很难认为它们能够被明确而具体地适用、体现出特殊性规定的特点;而第70条实际上是对《票据法》第57条第2款正面进行了解释和回应,除列出第(一)项以使得与第57条第1款相呼应外,又另外列举了(二)、(三)、(四)的情形,与其说是对57条中“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含义的扩充,更像是对其可推知的、应有之意的具体化列举,而绝非“笼统而简单”的“一般性规定”。


其次,从用词的一致性可以看出,《规定》第70条与《票据法》第57条是相衔接的,而《规定》第69条则可被类比为一个“断层”,是对某一问题的强调性申明。《票据法》第57条与《规定》第70条的表述均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规定》第69条则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不同的表述背后的含义是不同的。因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付款行为方产生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付款人违反前者规定付款,不能产生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其仍应当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承担责任,因此前者所称的“责任”指付款人对真正权利人付款这一票据责任以及自担重复付款损失的责任;而后者的前提是“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系损害赔偿责任,即付款人如重大过失付款应承担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④。


④ 这里笔者采用的是于永芹、李遐桢所作《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一文的观点:“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因没有履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大陆学者多将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划分为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票据原本的复本与誊本的发行与返还关系。我国台湾有学者将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归纳为七种……但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概括中,遗漏了一种重要的类型,即损害赔偿关系,具体包括伪造票据的损害赔偿关系、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关系、不能做出拒绝证书的损害赔偿关系、违反付款形式审查义务的损害 赔偿关系以及付款人期前付款或拖延支付的损害赔偿关系等……基于上述……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应包含四部分:票据返还责任;利益返还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票据原本的复本、誊本的发行与返还责任。”


由此可见,《规定》第69条并没有也并不旨在与第70条和票据法第57条保持体系上的连贯,我们并不能以想当然的理解和体系惯性来曲解该条文的内在含义进而对其予以苛责。不过,这种理解上的障碍也是能够通过简单的改动得到克服的,即如果将《规定》的第69条与第70条两个条文的内容对调一下位置,或许更有利于读者对条文间的关系和意图的理解。


三、条文精神:义务与风险的划分如何平衡

《规定》第69条最敏感和有争议的地方,莫过于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和付款风险的规定似乎一反传统。探究国外背书伪造的风险负担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然出发点不同,但结论与效果是相一致的。大陆法系认为,背书链条并不因伪造背书而中断,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持票人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对背书形式上连续的票据付款就能解除其票据付款责任,因此付款人只需对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进行审查,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付认定之责。英美法系认为,伪造背书影响到整个背书的连续性,其后的各次背书都不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故伪造背书之后取得票据的后手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付款人不仅在识别出伪造背书的情形下可以拒付,且在未能识别出伪造背书而付了款的情形下,可以向持票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请求返还其受领的金额。由此可看出,大陆法系侧重保护善意持票人利益,而使得失票人(被伪造人)承受所失票据利益丧失的风险;而正相反,英美法系侧重保护失票人(被伪造人)利益,持票人则会面临手上票据得不到付款的风险。但是,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其间付款人的风险均不会加重。失票人(被伪造人)、持票人与付款人三者,可以简化后类比为“天平关系”,处于天平两端的失票人(被伪造人)和持票人的利益在两大法系中各有倾斜,而处于支点的付款人的义务与风险恒定。


那么,《规定》第69条是否打破了“天平关系”?对此,我们还需要联系《票据法》第32条第1款来看:“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里的处理与英美法系是相类似的,即背书转让的后手要承担前手伪造背书的风险,面临在付款人识别出票据真实性与记载事项的瑕疵时遭到拒付因而只能向前追索的困境(这也包括了善意持票人);但是,与英美法系不同的地方在于,在我国如果付款人未能识别出,则无权嗣后向持票人请求返还其受领的金额,而只能“自行承担责任”以及“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笔者认为,不应该因为该不同之处而过分指责我国规定对于风险分担问题处理欠妥。如果我们将所有票据当事人利益看做一个整体,在存在票据伪造且票据又被付款的情形下,伪造人的不当得利必然是从该整体中取得,该整体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此时票据当事人中必然有一人在伪造人的获利被追回前是出于利益丧失的状态。法律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决定在此情形下谁会成为利益丧失的那个人、谁来做出追偿行为。而我国票据法律规定所做出的选择是付款人。其实选择付款人也好、后手持票人也好,我们很难说其任一人绝对的存在什么过错,但总有一人需要被法律选定去做这种“牺牲”。这样看来,《规定》第69条中的“重大过失”实则并不同于民法传统法理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而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能达到,就是重大过失。[5]”——其之所以将“未能识别”看似生硬地冠以“重大过失”,目的是让《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被满足条件而得以适用,达到由付款人成为利益丧失、做出追偿行为者的效果。


我国法律的这种取舍,背后也有其价值选择的考量。一方面,相比起可以是任何只要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商事主体的后手持票人,付款人绝大多数是银行,其技术能力、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承受风险的能力多数情况下显然要好得多;且其还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转嫁风险,即通过缴纳保险费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继而将保险费平摊到无数办理票据业务的客户[6]。另一方面,通过将风险转移到付款人方这一票据流通的终点站,既降低票据在流通中的风险、维护票据流通安全,由银行在这之中为票据其他当事人积极参与票据流通环节提供可靠心理保障[7],又督促银行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此外,要求付款人承担风险并不是无限度的。第一,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按照以票据真实性而非伪造、变造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为审查重点来理解《规定》第69条,则付款人的责任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第二,《规定》第69条第2款“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为付款人摆脱风险与责任找到出口,比方说,在票据伪造签章背书转让情形下,原持票人(即被伪造人,也是条文中所称的“持票人”)一般同时也失去了对其票据的控制(因为一般是票据先被他人不法取得,再在其上伪造签章、背书转让)。那么,根据《票据法》第15条,原持票人是能够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支付的,若其未发现本由其所控制的票据不见了,或者对不见的票据未予以足够重视而致使伪造人成功套得票据金额,就不能不认为其“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结语

《规定》第69条虽饱受争议,但并非毫无法理。其对于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通过判例的阐释、体例的分析以及利益取舍的理解,是能够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第70条及其他有关条文相协调融通的,亦不会对实践操作带来过大混乱。票据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有限风险负担并未因该条文而予以否定;最高院保护票据交易安全、推广票据使用的意愿从中亦可以显现。但是,如何完善词句的使用和规则体例的安排,以及如何使我国的票据付款人义务与风险规则与相异的国外有关规则体系相沟通,仍旧值得进一步探讨。


[1] 吕苏榆,尚静:《票据伪造下的银行付款困境》,载《金融论坛》2007年第9期,第54页。

[2] 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48页。

[3] 隗卓然:《论票据变造、伪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载《今日湖北(下半月)》2011年第11期,第99页。

[4] 张燕强:《票据伪造法律处置方案之探讨》,载《法学》2004年第11期,第85页。

[5]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857页。

[6] 张燕强:《票据伪造法律处置方案之探讨》,载《法学》2004年第11期,第87页。

[7] 陈宇峰:《简析票据伪造中付款人责任承担》,载《消费导刊》2008年,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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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金钟罩

本期编辑 ✎   A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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