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对平等的辩护
编者按:有什么样的哲学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学理论。如果我们不深入到法学理论背后的哲学基础当中去,将无法妥当地把握其真实内涵。作为世界级经典名著,罗尔斯的《正义论》之于当下的法学理论仍有深厚影响。本篇文章较好地梳理了罗尔斯的思想,并认为通过社会联合观念可以回应对其正义二原则的多重批判,值得阅读。
作者简介
暴文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目前主要关注分析进路的政治哲学与法哲学。
摘要: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用原初状态装置展现了人们在两种道德能力,即正义感和善能力上的平等,并以此推导出了颇具平等主义色彩的正义二原则。该原则受到了来自内部和外部两个方向上的批判,即认为其包含不足或者包含过度。在后期的著作,特别是《政治自由主义》里,罗尔斯尝试将两种道德能力的平等限定为自由民主社会公民在政治领域上的能力平等,并明确了这两种道德能力是一种门槛性道德能力。而通过罗尔斯理论中一直隐含的社会联合观念的补强,罗尔斯可以有效回应上述两类批判,特别是对政治平等质疑的外在批判。
导言
罗尔斯阐述的正义观(conception)[1]具有极强的平等主义色彩,其不但要求处于良序社会[2]中的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项,还要求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对最不利者最有益的状态下,才能得到辩护,换言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要求社会中所有人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并只能允许在满足了差别原则后的经济不平等。正如金里卡所说,罗尔斯的理论代表了当代政治哲学中的平等主义共识[3]。但是,对所有人[4]施以平等关怀的原则并非一直是政治哲学中的共识,而纵使其成为共识后,是否要将平等关怀推到“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5]这样的强度,也同样存在争议。因此,为了证明平等是值得欲求的,同时也为了表明“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对平等价值的最好诠释,罗尔斯必须给出对平等的辩护。本文将梳理和考察罗尔斯对平等的辩护,我将指出,罗尔斯正义理论对平等的辩护是建立在道德人格平等的基础之上,而这种辩护也引发了包含不足(under-inclusive)和包含过度(over-inclusive)的内在与外在批判。而面对这些批判,于道德人格之外,罗尔斯对平等的辩护还需要补强基于社会联合(social union)的论证,换言之,罗尔斯阐述的平等观,是一种道德人间的社会联合。
一、罗尔斯的道德人格平等
(一)《正义论》里的原初状态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想要发展的正义观,是一套可以替代在当时的道德哲学领域占据统治地位的效益主义正义观,因此,他参考了洛克、卢梭和康德那里的契约论,并想要把其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罗尔斯在本书中为自己提出的正义二原则的辩护,主要是通过原初状态这一思想实验来实现的。在原初状态里,罗尔斯让我们去设想缔约各方是处在一种“无知之幕”的背后,他们不知道关于自己的特殊境况,例如自身的职业、地位、社会经济状况和善的观念等,而除此之外,他们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也理解政治理论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6]之所以将参与决定社会基本制度的缔约人所知晓的信息设置成这样一种状态,是为了更好地使原初状态的设置体现出缔约各方的正义感,防止各方的正义感因个人利益而受到限制和扭曲。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限制缔约各方在原初状态进行缔约时所能知晓到的信息,特别是要剔除那些和缔约方个体的独特利益相关的信息。对此,罗尔斯列举了美国政治中非常突出的两个弊病:即选区任意划分(gerrymandering)和选举资金改革,对于前者,当某一党派掌握了选区划分的权力后,其通常会对选区做出有利于自己党派的划分,以保证自己能够维持权力;对于后者,罗尔斯谈到,之所以选举资金改革难以通过,是因为国会中的两党都需要大量募集资金来参与选举,故而都会拒绝这样一部侵害自身特殊利益的法案。[7]罗尔斯主张,为了防止这些问题的出现,原初状态必须假定缔约各方并不知晓哪些可能会扭曲他们正义感的信息,即和选择正义原则无关的那些信息,例如和个人利益最直接相关的个人自然禀赋、社会经济地位和特定善好观念等。[8]只有这样,才会保证缔约各方最后同意的正义观体现了各自的正义感,而不是与正义原则无关的要素。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辩护,主要是通过原初状态来实现的,通过对原初状态里个人和社会信息的设置,罗尔斯说明了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且具有正义感和特定善观念的人,也就是说,原初状态中的缔约方都有基本的道德人格能力,可以做出道德判断,并在道德感的限制下合理确定和实现他们的个人生活计划。[9]在原初状态里,效益主义的正义观忽略了个人分立性的事实被显现了出来,因为效益主义把所有人的善好观念都归于了一位仁爱的观察者,并让其来计算要怎样分配利益才能实现善总量的最大化,即使这种分配方式会损害某一些人的利益,而这显然不会被处于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所认可;同时,因为直觉主义的正义观难以对互相冲突的直觉进行排序,所以罗尔斯认为这只能算是半个正义观,同样也难以得到原初状态中缔约者的认可。[10]总结起来,在完成了对原初状态的设置后,罗尔斯便已经证明了自己所提出的正义二原则相较于效益主义正义观和直觉主义正义观的优越性,从而完成了《正义论》中的主要任务。
(二)原初状态中蕴含的道德人格平等
这样的论证受到了很多质疑,为什么要设置这样的原初状态呢?原初状态中的缔约人为什么要被设置成这样的人呢?可以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证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原初状态的设置能否经受住质疑。针对原初状态合理性问题的讨论,已经有了很多,限于主题,本文将主要去讨论罗尔斯为什么要将原初状态中的缔约人设置成是平等的,这种设置又是以什么为依据的。换句话说,当人类之间存在着能力差别这样一种显明事实被普遍地接受了之后,罗尔斯将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支持将能力存在差别的人视为平等的主体而予以尊重的主张呢?
面对这些问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核心论证是人们在道德人格上的平等。所谓道德人格,就是人所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其中一种道德能力是理解、执行并出于正义原则而行动的能力;另一种道德能力则是形成、修正和追求自身善观念的能力。[11]罗尔斯认为,把缔约各方称为自由平等的人,正是因为缔约各方具有上述两种道德能力。罗尔斯认为对人的这种道德人格的阐述,也可以在康德的道德哲学里看到,他相信康德认为,“人是一种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他要去自律的行动。”[12]而在无知之幕的设置下,“各方完全作为仅知道有关正义环境的知识的自由和平等的理性人。”[13]所以缔约方的行动是自律而非他律下的行动。在这里,罗尔斯遵循了康德的做法,即只有在抹平了人之间的很多不同点之后,从某种人之间共通的属性出发,才能保证某项原则获得人们的一致同意,并平等对待该原则约束下的所有人。[14]但是,当罗尔斯把人们之间的平等理解为道德人格上的平等后,同样也会面临着一个问题,因为不同的人在做出道德判断上的能力是存在差异的,而具体到两种道德能力时,这种差异也仍然存在。可能有些人,例如政治家[15]和哲学家,对正义原则的把握和执行能力更强一些,而另外一些人则可能会对相应的原则的认识和实践有些迟钝,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好这种差异,那即使是诉诸了道德人格,也很有可能会演变为柏拉图式的哲学王,即只有少数哲人能够认识到终极的关于正义和善的真理,而他们也就理所应当成为统治者。因此,为了成功对平等做出辩护,罗尔斯必须对人们在道德能力上存在差异这一事实做出回应。
(三)罗尔斯的解释与回应
罗尔斯对于道德能力的更加具体的阐述,存在于在他对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ement)和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解释上。在对直觉主义正义观进行反驳时,罗尔斯提出,直觉主义正义观难以对互相冲突的直觉进行排序,所以只能算是半个正义观,而为了解决直觉主义所面临的这个问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反思性平衡的方法。反思性平衡是一种检验我们的道德原则是否合理的方法,我们要将我们对一些道德事例所具有的直觉(例如奴隶制是错误的,应当宗教宽容等)放到我们的道德原则和理论[16]中进行检验,通过修正和道德原则相冲突的直觉或者修改我们的道德原则从而达到对相互冲突的道德直觉之间的取舍,以形成一个更加健全、融贯的道德理论。这种辩护方式诉诸理论和直觉之间的融贯性,和强调理论必须从一些不容置疑的基础性命题出发,进行严格演绎的基础主义相对立。[17]罗尔斯认为,这种在道德直觉和道德原则之间的反思,也是描述我们道德感的最好做法。[18]因为在我们最初运用我们的道德感时,会产生一些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ement),这些判断之间也可能会相互冲突(例如在某一个事例中,我认为必须为了平等而限制经济自由,但在另一个事例中,我却支持经济自由胜过平等),而只有通过反思性平衡,最后联系起诸多深思熟虑的判断的道德原则才能最好地描述出我们的正义感。在这里,罗尔斯认为,做出深思熟虑的判断,是我们运用正义感这种道德能力的具体体现[19],所以,只要解释了“深思熟虑的判断”的具体含义,我们就可以找到罗尔斯对人们之间存在的道德能力的差异这一事实所作出的回应。
“深思熟虑的判断”最早是罗尔斯于1951年在《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Outline of a Procedure For Ethics)一文中提出的概念,在这篇文章中,罗尔斯想要探寻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决定程序,能够确定相互竞争的利益应当依照什么样的方式来裁决,并且在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中,能够确定哪一种利益更具有优先性。[20]为了确定这样的程序,罗尔斯给出了能够胜任道德裁判的那一类人(a class of competent moral judges)这个概念。罗尔斯认为,当且仅当一类人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时,他就是能够胜任道德裁判的那一类人:
“1.一个胜任的道德裁判,他的智力应该达到一般水平,但无需很高。
2.一个胜任的道德裁判,应具有和他智力相匹配的关于世界各种事物的常识,并且应当知道需要其提供具体意见的情形的特殊事实。
3.一个胜任的道德裁判,必须要成为一个合乎情理的人(reasonable man),即当面对一个道德问题时,他会寻找理由去支持或反驳向他开放的一些行为准则;并且不会预设立场,而是愿意去讨论那些和他意见不一致的看法;同时,他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在进行道德判断时可能存在偏见和不理性,并愿意去消除这些因素的影响。
4.一个胜任的道德裁判,应对人类利益具有一种同情的知识,这体现在:他可以在生活中体验到一些利益所代表的善好;对那些他没有直接体验到的利益,他可以通过想象的方式进行体验,了解这些利益对其他人到底意味着什么;最后,他还要有能力去把所有冲突的利益看作是自己的利益一样,在这个基础上确定什么是正义和不正义。”[21]
罗尔斯所谈及的胜任的道德裁判的标准,并没有要求很高的智力水平,相反,其只要求担任裁判的人必须要对他人的利益足够关切,能够想象出他人利益的重要性,并摆脱自己的偏见和私心,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判断。可以说在这里,罗尔斯认为一个好的道德裁判要求的不是智力,而是公正和同情。通过对胜任的道德裁判的阐述,我们可以认为,罗尔斯之所以强调人们的道德人格和道德能力,不是为了排除出一些能力不达标的人,而是为了尽可能放宽对参与缔约的各方在能力上的要求,从而使得尽可能多的人能够参与到正义原则的论辩和决定中。
在阐述了“胜任的道德裁判”的标准后,罗尔斯接着阐述了“深思熟虑的判断”所需要满足的七个标准,罗尔斯指出,深思熟虑的判断并不是指在系统化道德原则的支撑下对特定道德事例做出的反思性判断,而仅仅是指普通人在一个理想的状况(即不会遭受打击报复,排除了私利,充分考察了相关事实等)下对某些利益冲突的情形作出的直觉性判断,具有前反思的性质。[22]罗尔斯认为,这样的判断是任何一个想要描述我们道德感的正义理论都必须依靠和处理的,而一种成功的正义理论必须对所有深思熟虑的判断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23]综上所述,罗尔斯认为,所有道德理论的建立都必须去考量一个合情理(reasonable)的普通人,对处于冲突的利益,在一个理想的状况下所作出的判断,罗尔斯对这种判断的重视,也是他对人们之间可能存在的道德能力的差异所作出的回应:
“应当强调,平等正义的充分条件即道德人格能力完全不是严格的。假如某个人生来或是由于事故而缺乏锻炼这种必要的潜在性,这叫做一种缺陷或丧失。没有哪一个民族或已知的人群缺少这种特性。只有离群索居的人才没有这种能力,或不能在最低程度上实现这种能力,人们在实现这种能力方面的失败是不公正的、贫困的社会环境或偶然事件的结果。而且,尽管一些人的正义感能力可能有差异,这一事实也不是剥夺能力较低的人享受充分正义保护的权利的理由。只要能够达到某种最低程度,一个人就有权享有同其他人同等的平等自由。较大的正义感能力,例如表现在运用正义原则和在具体的例子中驾驭论据的更大的技艺和老年,也像其他能力一样是一种天赋能力。一个人由于运用它而获得的特殊好处应当受到差别原则调节。所以,如果一些人突出地具备了为一定职位需要的公正和正直的司法德性,他们就可以正当地获得和这些职位相联系的任何好处。然而,平等的自由原则的应用不受这些差别的影响。人们常常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当依据能力而有所不同,但公平的正义拒绝这一点:只要具备了最低的道德人格,一个人就享有全部正义保证。”[24]
在这段话中,罗尔斯更加清晰地表达了他对道德人格的要求是门槛性的,只要具有基本的道德能力(即确定、执行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修改与追寻自身善的能力),就应当被平等对待,罗尔斯所设置的这个道德能力的门槛,不是为了排除很多人受到平等对待的机会,而是要尽可能地包容更多人。同时,对于那些缺乏道德能力的人(例如残障人士)、只有潜在道德能力的人(例如婴儿)和那些具有更高道德能力的人(例如政治家、法官),罗尔斯认为这种差异都是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所导致的,所以我们不能理所应当地让后者居于前者之上,而应当在保障前者享有基本的平等自由后,用差别原则调节后者因天赋等偶然事实给自己带来的好处。可以说,通过对道德能力的阐述和对偶然因素的指出,罗尔斯给出了应当平等对待所有人的辩护,也回应了对因人们之间道德能力不平等所可能出现的质疑。
二、后期罗尔斯理论中的政治平等
在《正义论》里,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理论建立在了康德道德哲学之上,他所阐述的自由平等的人和这类人所拥有的道德能力,受了康德很大的影响。在论证当缔约人从无知之幕中走出后,知晓了关于自己的社会经济地位,也知晓了自己所具有的特定善观念,从理性(rational)的角度出发进行慎思,仍然会支持一种正义原则时,即正当和善可以重合时,罗尔斯也诉诸了康德式的善观念。罗尔斯认为,“正义的行动是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所乐意去做的。对正义行动的欲望和表达我们作为自由的道德人的本性的欲望,在实践的意义上其实说的是同一个欲望。”[25]尽管罗尔斯通过诉诸康德式的主体与善观念完成了对自己的正义原则的稳定性论证,但随后他便意识到了这存在问题。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意识到他在正义论所阐述的那个良序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在《正义论》的社会里,所有的公民都接受了一种整全性[26]的哲学学说(comprehensive philosophical doctrine),即康德式的哲学观,而这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是不可能出现的状况。在一个现代的自由民主社会中,人们可以自由地去运用自己的理智,而自由运用理智的结果势必是会存在多种不相容的整全性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更为严峻的是,这些互不相容整全性学说并非不合情理(unreasonable)的,它们都得到了充分的理论资源的支持。基于这种情况,在罗尔斯所设想的良序社会中,势必会出现相信效益主义的公民,并且在这个世俗化的社会中,势必会出现信仰各种宗教的公民,如果不通过强制力予以打压,这种合情理的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事实会一直存在于自由民主的社会之中。在发现这样的状况后,罗尔斯认为,要解决怀有诸多互不相容的整全性学说的公民之间如何共同生活的问题,就不能仅仅诉诸某一种整全性学说来为这个社会的支配正义观辩护,因为这样不但不能得到其他不相信该整全性学说的公民的支持,还会让这些公民产生一种边缘和被压迫感,这不符合正义理论中互惠(reciprocity)的要求,也并不符合罗尔斯一贯的公共辩护理论承诺。
面对这样的问题,罗尔斯修正了他对正义二原则进行辩护的方法,不再去寻求一种整全性的哲学(即康德哲学)来支持他的正义观,而是为一种非整全性的政治观念寻求单独的辩护。[27]罗尔斯认为,对政治观念进行的辩护不能去解决诸种整全性学说之间的争议,因为对政治观念的辩护涉及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这一根本问题,而如果国家权力的理据建立在某种整全性的学说之上,那相信其他与之相矛盾学说的公民便受到了压制,进而边缘化,这不符合自由民主社会的理念和公共辩护的要求。[28]那么,既然难以寻求整全性学说作为自己的理论资源,罗尔斯又将如何为自己的正义观进行辩护呢?罗尔斯认为,既然政治观念涉及的是社会基本结构问题,那我们便可以从自由民主的政治实践中寻求构造我们正义观的可靠直觉,这些直觉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中的政治文化所孕育的,其中就包括认为公民是自由平等的,且拥有合情理(reasonable)和理性(rational)两种道德能力的公民观和认为社会是一个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观。[29]罗尔斯把这种公民观与社会观看作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中的一个根本性的直觉理念。在无法借助诸种整全性道德、哲学和宗教理论,例如康德道德哲学为自己的政治观进行辩护后,罗尔斯认为,受惠于三个多世纪的宪政民主实践后,“我们不仅能够预设一些对在现存政治制度中已然实现的民主理想和价值的公共了解,而且还能假定人们对它们的忠诚。”[30]一种针对社会基本机构的正义观并不是由某种整全性学说来界定的,而是由一些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中的根本性的直觉理念来界定的,这些民主社会中的理念,便是建构一种政治观念的素材库。
鉴于此,罗尔斯提出了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的概念,并修改了原初状态中缔约者的设置,以满足公共辩护的要求。罗尔斯认为,当公民参与到根本性政治问题的讨论,给出理由说服其他公民同伴时,其所给出的理由必须是符合公共理性的。这是因为,公共理性并不批评也不攻击任何一种整全性学说,它也不由这些整全性学说中阐发,相反,公共理性是由上文所述的那种作为民主社会公共文化基本直觉的公民观和社会观所阐发出来的,它应用的场域则是根本政治性问题。[31]罗尔斯提出,面对民主社会中必然存在合情理的多元主义事实,我们必须将宽容应用于哲学本身,在对根本政治性问题进行讨论时,要在多种合情理的整全性学说之间保持中立,同时,作为这些根本性政治问题解决方案的正义观念也必须获得这些合情理的整全性学说的认可,从而形成一种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32]。所以,从《政治自由主义》开始,罗尔斯不但将自己的关注领域从广义上的道德哲学转向了政治观念,也修正了在《正义论》中过分依赖整全性学说进行论证的错误。因此罗尔斯认为,在明确了公共理性才是根本政治性问题的论证核心后,处于原初状态的缔约人就不是具有两种道德能力的道德人,而是自由且平等,拥有合情理(reasonable)且合理(rational)两种道德能力的公民;而《正义论》中所阐述的,用于进行人际福利比较的基本善概念的定义也被修改,从一个理性的人无论如何都想要的东西[33],转变为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为了发展它的两种道德能力所需求的东西[34]。但是,虽然经过了这样的转变,罗尔斯为平等给出的辩护理由并不存在根本性变化。总结起来,罗尔斯仍然认为一个普通人在理想状态下所做出的道德判断是正义理论所必需参考的理论资源,因为这是每个人道德能力的展示和体现,而拥有门槛性的道德能力,是平等对待所有人的理由所在。
但是,罗尔斯将平等建基于道德人格平等之上的理论,同样引发了很多批判,我把这些批判分为两类,一类批判是对罗尔斯平等理论的内部批判,做出内部批判的学者认同人类之间的平等是有价值的,但同时认为罗尔斯对平等的辩护存在包含不足(under-inclusive)的问题,即并没有给那些应得平等待遇的群体以平等待遇。例如,以纳斯鲍姆和阿马蒂亚森为代表的能力近路的学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里设置的原初状态没有考虑残障人士、未出生的人类的利益[35];而以科亨为代表的分析马克思主义者则是质疑罗尔斯平等理论为何只应用于社会基本机构,却不规范人们的个体行为[36],做出外在批判的学者对平等的价值存在质疑,因此批判罗尔斯对平等的辩护存在过度包含(over-inclusive)的问题,即给了一些群体太多不应得的待遇。这种批判的极端立场认为,某一些种族是劣等的,应当被进行处理,当然,这种立场在目前并没有被学术界的学者持有[37]。外在批判中,相对温和的立场则认为,基于一些能力较差的群体太多的权利并不利于社会的福祉,例如,一些持有儒家政治观的学者会认为,给予没有足够判断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大众以政治权利,让他们来决定重要的政治事务是错误的,与之相比,贤能政治或知识精英统治(epistocracy)是更好的选择[38]。另一些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ism)则认为,自由相比平等具有更重要的地位,为了保障自由的优先性,我们不能把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39]
为了回应上述针对罗尔斯平等观的质疑,仅仅指出人们在道德人格上的平等是不够的,显然我们需要更多的理由来完善我们对平等的辩护。不过,相比于对罗尔斯平等理论的外在批判,罗尔斯平等理论的内在批判者显然和罗尔斯共享了平等价值的重要性[40],限于文章主题,本文将主要去讨论罗尔斯的正义观对平等价值的论证,因此在下一节中,我将主要去考察罗尔斯理论对这种外在批判地回应。
三、基于社会联合的平等
那么,当面对这种基于能力差异的对平等的外在质疑后,我们能否从罗尔斯的理论中发现其他资源来为平等做出辩护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首先应该重新梳理一下外在批判者给出的论证,他们的论证结构通常是这样的[41]:
前提:
1.一个好的政治制度应该有助于做出正确的政治决策;
2.如果X缺少必要的政治知识(例如关于政府、政党和经济学上的知识),那么X做出正确的政治决策的概率就会比较低;
3.相比于知识精英,普通民众缺少基本的政治知识;
4.相比于知识精英,普通民众做出正确的政治决策的概率更低;
结论:
一个好的政治制度不应当给予民众和知识精英平等的政治权利。[42]
对于这样的反对政治平等的论证,民主制度的支持者通常会反驳前提2-4个,他们会认为,贤能政治的支持者犯了合取谬误,这是因为,由于决策机制能够汇总个体的偏好和信息,所以选民团体产生正确决策的可能性会比我们通过观察选民团体中单个成员的平均能力所期望的要高。[43]当然,这种反驳仍然是建立在认同前提1的基础上的,即反驳者同样是想去考察政治平等在促进善好(good)上的作用是否比政治不平等要大这样的问题。那么,对于外在批判者给出的第一个前提,政治平等的支持者能否给出反驳呢?我认为,罗尔斯的论证中给出了这样的反驳。
在论及平等的基础这一问题时,罗尔斯曾说:
“那么,说把平等置于自然特性之上会破坏平等的正义的基础又怎么会显得有道理呢?一个范围性质的概念是太明显了,以至于会被人们忽略。这里一定有一种更深刻的原因。我认为,其答案就是目的论常常被看作是当然的前提。例如,假如正当就是最大限度地扩大满足的净余额,那么,比如说权利和义务就要为着实现这一目的来分配。在这个问题的许多有关方面中,有人们在生产性技艺上的差别和在满足能力上的差别。提高幸福总量可能需要按照这些特性上的不同来调整基本权利。诚然,按照标准的功利主义的设想,在这里存在着一种平等的倾向。然而重要的是,无论技艺的差别还是能力的差别,正确的自然基础和恰当的权利分配都决定于功利原则。使能力差别称为不平等的基本权利的依据的,正是功利学说的内容以及这种伦理学说是一种最大限度地概念这一事实,而不是自然特性是平等的基础这一观念。我相信,对至善论的考察也会引出同样的结论。但是,公平的正义不是一种最大限度的理论。它不是引导我们去寻找影响着最大值、因而是不同等的公民权的可能依据的自然特点方面的差别。虽然在和自然特性有关的方面契约观点和许多目的论一致,但是它认为自然特性在建立平等权利方面只起着相当微弱的作用。一般来说,这种特性只要满足了某种最低标准就够了。”[44]
从这一段话中可以看出,罗尔斯之所以反对根据公民之间的能力不同而授予他们不平等的权利,是因为罗尔斯反对效益主义的正义观,他认为,正是由于效益主义把社会的目的设置成了最大限度地获得净余额,那些具有更强能力的人才会因为其能力刚好符合这样的目的而被赋予更多的权利。但是,因为效益主义的正义观本身存在问题,一个社会不应该把最大限度地获得净余额作为唯一的目的,因能力差异的不平等对待就站不住脚了。如果说在这里罗尔斯对《正义论》中对前提1的质疑还是在于对效益主义设置的社会目的不满意的话,随着罗尔斯后期发现了自由民主社会中始终存在的合情理性的多元主义事实后,他对前提1的质疑就发展成了对任何整全性学说所设定的社会目的的质疑。在1988年发表的《正当优先性与善的诸理念》(the Priority of Right and Ideas of the Good)这篇文章中,罗尔斯写道:
“困难在于,政府再也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公民的理性偏好或需求的实现(如效益主义所要求的那样),或最大限度地推进人类卓越或完善论价值(如完善论所要求的那样),一如它不能去推进天主教、新教或任何其他宗教一样。这些由相应的整全性宗教或哲学的善观念来界定的关于人类生活意义,价值和目的之观点,它们中的任一种也不可能获得全体公民的普遍认可;所以,通过基本制度来追求它们中的任一种善,都会使社会产生一种宗派特征。为了找到一种适合此政治目的的,关于公民的善好的共享理念,政治自由主义在一种政治性观念范围内寻求一种理性得利理念,而这种政治观念是独立于任何特殊的整全性学说的。因此有望成为一种重叠共识的焦点。”[45]
罗尔斯认为,就像政府不能去单独推崇某一种宗教一样,政府如果运用强制力推行某一种整全性学说的生活方式,同样是对其他持有不同整全性学说的公民的压制与不宽容。一个自由民主社会在认识到合情理的多元主义事实存在后,如果要取得正当性,就必须要成为一个开放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政府并不应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公民依照某一种目的而生活,相反,只要在符合正义原则的前提下,公民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做出自己的人生规划。因此,罗尔斯会主张,前提1不正当地预设了共同体要去追求某种特殊的、属于整全性学说的目的,比如效益主义式的最大净余额保存或民族主义式的民族强大,这样的目的是不能得到公共辩护的,而认为一种政治制度不能实现这种目的,因此是不可取的论证,也就不能成立了[46]。但是,这种反驳仍然只是在消极的层面上回应了那些反对政治平等的主张,并没有对政治平等给出任何积极辩护,那么,在道德人格平等之外,罗尔斯能够为政治平等给出一个积极辩护吗?
在正义论的第79节中,罗尔斯专门阐述了社会联合(social union)这一观念,希望能够表明一个政治共同体所应具有的善。罗尔斯认为,一个受正义观调整的良序社会不同于黑格尔所批判的市民社会(罗尔斯将之称为私有社会),在市民社会里,社会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它只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与临时协定。罗尔斯并不认为自己所阐述的良序社会是没有任何价值的,相反,他认为,“人类的一个特征就是没有一个人能够做到他可能做的一切;更不可能做到所有其他的人所能够做到的一切。每一个人的潜在性比他所希望去实现的要更大。”[47]而正是由于一种建立在社会成员潜在性上的社会联合,每个人才能够去分享其他人天赋的成果,我们也因此被引向了一种人类共同体的概念。因此,在罗尔斯看来,一个良序社会是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social union of social unions)[48],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可以自由地去追寻自己认为有价值的生活方式,而在这种多元性下,我们能看到更多的人类潜能的实现与生活可能性,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共同活动的丰富性。所以在罗尔斯看来,这种良序社会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善。在后期,罗尔斯也表明了,在不依赖任何整全性学说的情况下,一个正义社会本身也是善的,这是因为,当我们把公民看作是自由、平等,合理且合情理的时候,他们确实分享着一个共同的终极目的,这便是建立一个合情理的民主制度,他们互相之间认可着这个相同的政治目的,并支持这样的一个正义社会。对个人而言,这个社会能帮助其去发展两种道德能力,让他们去参与到平等合作的事业中,这是每个公民都所欲求的;同时,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建立起来长时间成功地运行着,并从合情理的意义上来说是正义的民主制度,同样是一种伟大的社会善。[49]这种政治社会善是每一个有着不同生活目标和生活计划的私人善观念的公民所共享的,因此,他们在分别追求自己目标的同时,也组成了一个充满活力的正义共同体,他们相互发展着不同的技艺,却又互相补充,共同生活在一个互惠的社会合作体系之中。
罗尔斯认为,这种政治善和古典共和主义(classic republicanism)所要求的政治美德并无太大区别,而这种社会联合的观念,也可以有效为忽略公民能力之间的差异,平等对待所有公民给出重要的补强理由:建构一种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发挥潜能的正义社会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善,这种政治善可以得到公共证成,而为了实现这种政治善,必须平等对待所有公民,给予他们同等的基本权利,让他们能够在这个正义社会中充分发展自己的两种道德能力。
四、结语
在指出每个人只要具有门槛性的道德能力就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后,罗尔斯又阐述了,在一种政治性的善(即理想的民主制度)下,我们每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都可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发展,这样的一种政治性的善是诸种合情理的整全性学说都会去支持的,因此,为了实现这种政治性的社会联合,我们也应当忽略人们在道德能力上的区别,平等地对待每个人。通过社会联合的补强,罗尔斯对平等的辩护也就完成了。
注释
[1] 罗尔斯的理论中对概念(concept)与观念(conception)做出了区分,罗尔斯认为,概念(concept)是各方就所探讨的问题达成的共识,例如在探讨正义问题时,各方都同意正义要求对收益和负担不做出任意区分,同时奴隶制这样的制度是明显不正义的,而这就是指正义的概念。在共识之外,观念(conception)则是各方对该问题存在的分歧,也是一个理论所应当探讨的重点。罗尔斯将自己的正义理论视为一种独特的关于正义的观念(conception),和效益主义、直觉主义等其他正义观念并列。因此在本文中,我将以罗尔斯的正义观一词指代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2] 良序社会是指一个在理想理论(ideal theory)中受正义观所调整的社会,这个社会里的公民都严格服从正义观,并知晓他人也服从相同的正义观。因此,我将交替使用“良序社会”和“正义社会”。
[3] 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4] 这里的“所以人”按照罗尔斯的理论,是指生活在一个封闭政治社会中的人,在《万民法》之前,罗尔斯并没有将自己的正义原则推至国际社会,在《万民法》之后,罗尔斯也并不认为可以将正义原则不加修改的适用于国际社会的非自由民主人民。
[5] 在本文中我将交替使用“作为公平的正义”和“正义二原则”这两个名词,它们均指罗尔斯提出的正义理论。
[6]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8页。
[7] See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8.
[8] 当然,也有一些契约理论家会质疑说,即使缔约各方在订立约定时知晓了上述信息,并且在缔约的过程中想要去通过约定来追求自己的私益,通过博弈论的运作,我们同样可以得出一些公共的道德原则。但对于此,罗尔斯的回应说,他所追求的正义观不是霍布斯式的临时协定(modus vivendi),而是一种人们从各自的善好观念出发,也能够予以支持的稳定性政治观念,是自由民主社会中的基石。换句话说,罗尔斯希望,他所阐述出的正义观能够让生活在为这种正义观所调整的社会(即良序社会)的公民,即使存在可以通过搭便车等方式破坏正义观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机会,也会拒绝这样行事,反而会去遵守正义观的要求。因此,罗尔斯借助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论证的正义观并没有借用经济学上的理性选择理论,而更像是道德人之间的互相推理。从这一点上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自己的契约论称为理性选择理论是存在问题的。See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53.
[9]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399页。
[10] 同上,第33页。
[11]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缔约人的两种道德能力描绘为正义感能力和善能力,这和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与其他文章中所称的合情理性与合理性并无太大差异,只不过合情理性(reasonable)是罗尔斯在发现了民主社会中必然存在的多元性事实后,解决根本政治问题所依赖的重要理论资源,所以罗尔斯也对缔约人的两种道德能力做出了称谓上的修改。See Rawls,supra note 9, 51-52.
[12]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198页。
[13] 同上。
[14]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也表达了这样的看法,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15] 罗尔斯所述的政治家(statesman)并不是指某一项具体的职位,诸如总统或议长,而是指一种关于政治人物的理想型(ideal),罗尔斯认为,政客(politician)寻求赢得下一场选举,而政治家(statesman)寻求下一代的福祉,政治家是真诚且有美德的人,他们的任务是去实现那些哲学家所阐述的,在良序社会中的真正利益。See Rawls,The Law of Peoples, with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s Revisite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7-98.
[16] 在本文中我将交替使用理论和原则,因为它们都是指对某个问题经过充分反思所提出的体系化命题群,和前反思性质的直觉相对应。
[17]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38页。反思性均衡的论证方法也是逻辑学上通常所称的寻求最佳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即认为如果一个道德理论可以最好地解释我们所具有的诸种道德直觉的,那这个道德理论就是最好的。See Igor Douven, Abduction, at 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abduction/ (Last visited on Dec. 6, 2021)
[18] 罗尔斯认为,道德理论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其搁置了对道德真理、人格同一性和道德认识论等问题的讨论,而只是去探讨在恰当界定的条件下人们可能会持有的那些实质性道德观念。见罗尔斯:《道德理论的独立性》,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版,第324页。因此,罗尔斯认为,道德理论是描述人们的道德能力的企图,正义论则是想描述作为人们道德能力的分支—正义感的企图,就像语法理论是用来描述我们语法能力一样。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38页。
[19]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20] 参见罗尔斯:《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1页。
[21] 罗尔斯:《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陈肖生译,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2-4页。
[22] 参见罗尔斯:《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陈肖生译,载罗尔斯:《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6-7页。
[23] 同上,第9页。
[24]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400页。
[25]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453页。
[26] 在罗尔斯后期的正义理论中,他区分了整全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和政治性观念(political conception),并把后者看作是可以在诸种整全性学说中保持中立(neutral)的自立性政治观。在罗尔斯看来,康德、密尔式的自由主义和边沁式的效益主义都属于整全性学说的范畴,因为这些理论不但对人的本质和真理的存在等形而上学与认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还对人应该如何生活,社会应该如何组织等问题给出了一套全面的解决方案。这同政治观念仅关注社会基本结构(即社会的主要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罗尔斯在后期还把社会基本结构问题称为根本性政治问题,这两个概念基本一致,都是指政治性观念和正义理论所需要处理的问题)这个单一问题形成了对比。
[27]在通常情况下,我们会认为政治哲学只是道德哲学的一个应用分支,但罗尔斯否认这种看法。他认为,诉诸任何一种道德哲学解决社会的基本结构问题,都忽视了合情理的多元主义这一自由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无论这种道德哲学是康德主义还是效益主义,因此,政治哲学必须是一个自立的(freestanding)领域。罗尔斯在《道德理论的独立性》(the Independence of Moral Theory)这篇文章中,专门论述了这个问题,参见罗尔斯:《道德理论的独立性》,陈肖生译,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322-341页。
[28] 参见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性的而非形而上学的》,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445页。
[29] See Rawls, supra note 9, 48-54.
[30] 参见罗尔斯:《重叠共识理念》,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477页。
[31] 参见罗尔斯:《公共理性理念新探》,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614页。
[32] 罗尔斯认为,虽然依据公共理性所阐述的正义观念不是从诸合情理性的整全性学说中推导出来的,但是,持有不同合情理性整全性学说的人,都可以从自己的整全性学说出发,认可这样的正义观念,因此,这种正义观念是可以的到诸整全性学说的重叠共识的。重叠共识是罗尔斯论证自己的正义观具有稳定性所采取的重要概念,他希望指出,从一个正义社会中成长起来的公民,即使持有诸种不一致的整全性学说,也都会支持作为正义社会根本的正义原则。
[33] 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71页。
[34] 同上,修订版序言第3页。
[35] See Martha Nussbaum, Frontiers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See Amartya Sen, Equality of What? University of Utah press, 1980.
[36] See G.A.G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37] 纳粹主义者和美国的3K党成员通常会持有此种立场。
[38] See Tongdong Bai, Against Political Equali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9.
[39] See Jason Brennan, Against Democrac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6; Richard Epstein, Design for Liber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40] 当然,也有一些左翼自由至上主义者认同平等的价值,不过本文将主要去讨论自由至上主义者中反对平等价值的主张。
[41] 这样的论证,可以在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等文献中找到,其在当代的展开,则可以参见Jason Brennan, Against Democrac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6; Adam F. Gibbons, “Political Disagreement and Minimal Epistocracy,” Journal of Ethics and Social Philosophy, Vol.19:2 (2021): 192–201; Thomas Mulligan, “Plural Voting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68:271 (2018): 286–306.
[42] 这里阐述的对罗尔斯平等观的外在批判,仅包含了对政治平等的批判,之所以这么选择,是因为这种批判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基于能力差异对平等做出的批判,通过对这种批判进行回应,可以展现出罗尔斯对因能力差异而否定平等的理论的主要回应。
[43] See, Robert E. Goodin and Kai Spiekermann, An Epistemic Theory of Democr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Hélène Landemore, Democratic Reas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2.
[44]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401-402页。
[45] 参见罗尔斯:《正当的优先性与善的诸理念》,载《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等译,第513页。
[46] 也有一些民主理论家采用了公共辩护的路径来反驳贤能政治的论证,他们认为,那些受过更高教育的群体基本上是社会中的优越族群(例如富有中产、白人和男性等),一旦赋予他们投票权,会使他们的政治影响力不成比例地提升,这会使得这些有更多知识的群体产生种族、性别或阶层偏见,这种偏见会减少他们做出正确决策的可能性。因此,这种剥夺未受教育者投票权的做法,可以被公民合情理地拒绝,不能得到公共辩护。See David Estlund, Democratic Authority: A Philosophical Framew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6–22. 但这样一种论证路径仍然是去反驳前提2-4,本文所给出的反驳,是对前提1的反驳,二者可以互为补充。
[47]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401页。
[48] 同上,第452页。罗尔斯在此处对正义社会的设想,同诺齐克所设想的作为元乌托邦的国家非常相似,诺齐克也认为,国家不能使用强制力强迫他人采用某一种特定的生活方式,个人追求自己的善好,是通过自愿结社和说服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国家就是诸种不同乌托邦的总和。See 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Blackwell Publishers, 2001, p. 297-333.
[49] 参见罗尔斯:《正当的优先性与善的诸理念》,载《罗尔斯论文全集》(下册),陈肖生等译,第525-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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