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盛宴:企业合规改革研讨会综述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Author 法大刑司
编者按: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是事关全局的基础性、重大性改革,属于刑事法领域内最前沿、热点的研究问题。本届“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大咖云集,参与人数众多,受到广泛好评。通过诸位学者的分享,我们可以基本建立起企业合规领域内的理论图景,对于想要了解或研究本领域的朋友们大有裨益,尤其值得推荐。
5月8日,中国政法大学建校70周年系列学术活动之“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春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出席并致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多所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通过线上方式参会发言。现公开发布会议综述如下。
开幕式及主旨演讲
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刘艳红教授主持。刘艳红教授首先对出席会议的领导和专家学者表示感谢,并指出,本次研讨会是刑事司法学院为庆祝中国政法大学建校70周年举办的一次学术盛会,其主题聚焦“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此外,刘艳红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和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也是一次原创性、标志性和引领性的制度创新,本次研讨会的召开必将为推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贡献积极力量。最后,刘艳红教授预祝所有参会的老师和同学能够学有所得、学有所获。
一、杨春雷副检察长致辞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春雷对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以下几点希望:
一是胸怀“国之大者”,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推进检校合作,助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要求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要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企业合规改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建设好、发展好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首先要提高政治站位,胸怀“国之大者”,将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向学术界和理论界宣传好、介绍好。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以更强的担当精神破解改革难题。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推进和企业合规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合规的理论与实务争议问题显现,有些还比较复杂疑难甚至尖锐。例如,刑事实体法中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刑事程序法中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合规改革实践中有效合规体系构建与考察等。研究解决企业合规的重点难点理论问题时,既要立足中国实际,结合中国国情,坚持实践和问题导向,又要拓宽研究视野,学习借鉴国外有益成果,同时也要注意避免理论与实践两张皮或者生搬硬套食洋不化。下一步建议充分利用研究基地这一平台,继续把立法建议、研究工作抓紧抓实,确保工作质效。
三是加强人才培养,更新理念,实现检校资源共享。企业合规是新兴研究领域,涉及多学科、多专业,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跨学科、复合型的合规人才尤为稀缺与宝贵。建设好、发展好研究基地,要强化检校交流互动,在合规人才培养上下功夫。下一步建议要有效依托研究基地这一平台,加强合规人才培养相关工作。比如,可以探索联合培养企业合规方向的应用型法学博士。又如,可以通过吸纳学校有关专家学者进入各级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才库的方式,为改革试点及第三方机制提供有利人才保障。
四是强化平台搭建,以更实工作举措拓展合作深度广度。建设好、发展好研究基地,要在平台整合搭建上下功夫,不断拓展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提升整体合作效能,指导改革试点与司法实践。比如,可以依托政法大学《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等优质理论阵地,组织企业合规主题理论文章,推动研究解决基础性理论问题。可以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的平台,共同组建课题团队,联合开展专题调研,对包括企业合规行刑衔接、长臂管辖等在内的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将理论成果反哺司法实践。
二、马怀德校长致辞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指出,2017年5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法大时强调,要打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体制壁垒,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入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践工作者之间的交流。企业合规研究、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的建立就是落实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务实举措,也是检校合作、共同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广阔平台。无论是从建设法治社会、推动企业普遍守法、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还是聚焦涉外法治建设长臂管辖的有效应对,企业合规建设的法治意义都毋庸置疑。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进入了深水区,经过两年改革试点,案件类型不断丰富拓展,但是试点工作还存在着推进不平衡、总体办案量不多、适用的罪名和辐射范围有限、一些地方对第三方机制不会用不敢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界的智力支持。筑牢合规制度的理论根基,才能保证这项改革走得稳、走得远、走得好。中国政法大学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建设的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设立正逢其时。
此外,马怀德校长指出,企业合规改革中刑事法和行政法的衔接问题,与其说是衔接,不如说是协同,需要打破部门法的壁垒,整合法律资源,实现国家和企业的共治目标。可以以此为契机,探索新的跨学科的研究范式,并同步培育一个新兴学科即合规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的建立将极大地助力学校的同步实践教学改革向纵深发展。未来我们可以考虑将合规全流程纳入本科生、研究生的培养体系,为国家合规建设储备专业化的人才。
最后,马怀德校长表示,法大深感建设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使命光荣、责任重大。法大将牢记“国之大者”,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推进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全方位、全天候、全领域的合作,以更加务实的工作举措助力破解改革难题,为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治理体制和法治社会贡献法大智慧。
三、陈瑞华教授作主旨演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主要阐述了三个问题,即合规的历史、合规的模式以及引入合规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合规的历史
起初,合规属于公司治理问题,是企业为了克服外部监管的有限性、局限性而建立的自我监管、自我管理、自我治理的方式。公司治理价值目标的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股东、投资人利益保护论。公司治理强调保护股东、投资人的利益。第二阶段,利益相关者保护论。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单纯保护股东、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导致企业违背社会责任,违法违规、违反道德。于是,利益相关者保护理论应运而生,主张不仅应当保护股东、投资人的利益,而且应当保护大量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包括企业的员工、企业的债权人、企业的代理人、企业的客户乃至企业所在的社区。第三阶段,企业的社会责任论。利益相关方的范围过于宽泛,且均属于与企业的经营利益相关的各方。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企业伦理的行为有待管理。因此,出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论,强调企业不仅要保护投资人、股东的利益以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要保护社会公共的利益。
后来,合规进入政府监管的范围。面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违规违法乃至犯罪情况,单纯依靠企业自我管理远远不足,于是政府监管大力加强,政府逐渐介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当中。1977年,美国制定了《反海外腐败法》,合规首先出现在反腐败领域,并从欧美开始,逐渐出现了与行政监管、刑事司法密切相关的发展动向。1991年,美国颁布了《联邦量刑指南》,首次将合规写入刑法,成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1995年前后,美国逐渐开始在刑事司法领域大量运用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2002年,随着安达信事件的爆发,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案例大幅增长。
(二)合规的模式
1.模式介绍
进入21世纪,北美和欧洲各国在合规领域的发展沿袭了两条道路。一是事前合规,实体出罪。事先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可以在实体法上获得无罪抗辩的机会。二是事后合规,程序出罪。犯罪前,企业没有合规管理体系;犯罪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企业承诺认罪,承认犯罪事实、配合调查、积极披露、有效补救,承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
2.模式比较
事后合规模式的优势在于,为可能被起诉、被定罪的企业提供了建立合规的强大动力,有利于将合规切实引入企业中。然而,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考察期的限制。实践中的考察期过于短暂,制作科学、准确、全面、有针对性的企业自查报告尚且困难,改造企业的经营模式、商业模式、治理结构更加难以实现。二是监管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合规监管人来源复杂,而且对合规的认识、对公司治理整改的认识有待加强。三是企业急功近利,想要尽快拿到无犯罪记录,难以耐心整改。四是行刑衔接问题。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法律框架内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协作机制,考察期结束后,难以保证行政机关会听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
事前合规模式具有一定优势。一是引入实体出罪机制,为企业建立日常性的合规管理体系提供了强大动力。二是激活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自主性,促使企业认真地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针对自身风险,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计划。
(三)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是单位独立意志理论。陈瑞华教授认为,确立单位独立意志理论可以为单位实体出罪奠定理论基础。单位的人格独立于责任人的人格。合规整改实际上是单位集体意志的表达,证明单位没有故意和过失,从而可以出罪。
二是预防犯罪理论。过去,法律体系强调严刑峻法,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预防犯罪。合规进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将预防犯罪作为不起诉的条件,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预防犯罪。
三是合规激励理论。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率,国家不得不放弃部分刑罚权,激励企业通过合规预防犯罪换取宽大处理。
四是公共利益保护衡量理论。公共利益保护衡量理论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引入合规管理体系的重要现实基础。企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当地的税收、就业、高科技产业,关系到企业的员工、投资人、债权人、代理商、供应商、客户、所在社区等主体的利益。企业背后的公共利益是将合规引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谢鹏程所长作主旨发言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所长主要从犯罪论、刑罚论和刑事政策三个方面展开主旨发言,对有关合规与刑法修改问题谈了一些个人看法。
第一个方面,从犯罪论的角度看,合规纳入刑法的问题主要是合规能不能作为定罪的阻却理由以及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适当分离问题。谢鹏程所长认为,如果单位事先事前设置了比较有效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那么至少可以证明单位已经尽到其预防犯罪或者合理注意的义务,即在主观上就可能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轻微。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是可以作为一个出罪的理由。从定罪论角度,我国现在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在一般情况下,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的刑事责任是一体的,但实际上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且应当分离的。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单位犯罪的定罪理论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有创新发展的空间。
谢鹏程所长提出,关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关系,不管是一元论、二元论,还是适度分离论,其根本理论基础都是犯罪预防。单位犯罪预防的重点应该是个人还是集体?如果把单位犯罪预防的重点放在集体上,那么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就应当实行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适当分离。如果采纳二无论,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企业家借企业主体逃避自身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二个方面,从刑罚论的角度看,刑法可修改的内容比较多。第一,有效合规管理是否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即单位实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域外有不少立法例,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过于简略,有没有必要引入合规情节,进一步发展相关条款,做出更全面的规定。
第二,我国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将来是否可以将单位纳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展到单位,就需要研究其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条件,是否要从责任人的刑罚或者单位的罚金数额等方面做一些限定?此外,考察期限如何设置,一年、两年、三年都是有必要的,要不要再放得更长一点?美国的考察期限过长对企业和司法机关都是一个负担,也不一定有必要,甚至可能被滥用。一般一到三年就合适,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单位犯罪的罚金可否适用缓刑?域外有国家设置了罚金的缓刑。也有问题要研究,譬如全部还是部分罚金适用缓刑?有些情况下涉案企业必须缴纳一定的罚金,使其受到必要的报应,这样才公正。有一部分罚金适用缓刑,可以督促涉案企业切实实行合规管理,有效预防犯罪。我国对企业的罚金应不应该设置限额,起点和最高点是多少,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四,行刑衔接机制有老问题也有新问题。司法机关在作出刑事处罚的决定后,主管行政机关如何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衔接不好就会导致处罚畸轻畸重。这实际反映了刑事合规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建设的必要性。谢鹏程所长认同马怀德校长提到的“协同处理”观点,应当让主管行政机关参与办案,协调处罚方式。美国办理刑事合规案件,往往有商务部等若干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一起办案。结合我国实际,就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合规案件的时候可以邀请主管行政机关参与,协同处理,以便实现最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第五,单位犯罪可否建立累犯制度?谢鹏程所长认为,单位犯罪客观上存在累犯的情况,对于假合规、纸面合规的企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在刑法中如何建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值得研究。任何预防措施包括合规管理的效果都不是绝对的,即使可以减少或者避免一些犯罪,但不可能完全避免犯罪。对那些真合规的企业,我们应该给予一定的司法激励;而对那些假合规并再次发生同类犯罪的企业,应该从重处罚。
第三个方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合规从宽反映了新时代刑法发展的要求,也是为刑法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首先,1979 年刑法难免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1997 年修订的刑法总体上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近二十多年来经过多次修订,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也吸收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基本上实现了刑法的现代化。但是,谢鹏程所长认为,我国刑法还没有充分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和需要,在理念、结构和域外适用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与我国经济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地位是不相称的。
其次,我们已经步入风险社会,社会的信息化和犯罪的国际化迅速发展。这是刑法遇到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刑法如何适应这个发展趋势并在这个过程中完成从跟随到引领的角色转变。这是我国后发优势之一,也是走向世界刑法发展的前沿,实现弯道超车的重大历史机遇。
最后,刑事政策的创新。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2018年刑诉法修改所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创新。近两年来高检院提出的“少补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和创新。谢鹏程所长认为,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发展,合规从宽刑事政策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创新,呼之欲出。
合规从宽政策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真合规从宽和假合规从严。相对来说,真合规从宽做得和讲都比较多,而假合规从严则做得和讲得都很少。主要问题是假合规从严中的“从严”如何去把握,刑法上缺乏相应的规定,理论上也缺乏研究。
第一单元 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
第一单元的主题为“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曲新久教授主持,五位主题发言人分别为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欧阳本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时延安教授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助理彭新林教授。
一、孙国祥教授作主题发言
孙国祥教授首先肯定了本次论坛主题深厚的理论价值。因为伴随合规改革试点的深入,刑事合规的运行被发现难以脱离实体法的支撑,难以脱离对单位犯罪的规则路径和模式的分析。因此,理论界又回到了单位犯罪的原问题,即有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
对此,孙国祥教授的主题发言主要围绕四个问题展开。
第一,是否需要通过刑事立法来明确结合规义务的强制性?在现阶段对于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讨论中,单位的组织体责任即单位的固有责任虽然较为流行,但其内涵并不明晰。有观点认为,组织体责任就是组织体的过错责任。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企业担任员工的合规保证人角色。据此,刑法将企业对员工的合规监督任务监督上升为刑事义务,企业责任来源于雇员实施的与职业相关的犯罪行为。对应到企业合规改革之中,有学者认为,单位未实施合规治理时应当被直接推定为故意或过失,同时建议修改《刑法》第31条,在企业违背合规义务时追究单位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孙国祥教授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将企业的合规义务与企业的合规治理义务相混淆。企业遵守法律的义务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合规治理义务,在法律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的合规治理应当属于企业自治的范畴。合规的精髓在于国家与企业的共治,在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进行合规治理本就不应是强制性的。反之,设立刑事合规义务意味着合规治理不再是合作共治的产物,而完全是刑法强制力与威慑力的结果,这将极大的扩大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而即使国外设定刑事合规义务的国家也仅将其局限于特定领域,如法国的《萨宾第二法案》仅指向反腐败。
第二,是否应将严格责任适用于单位犯罪?孙国祥教授表示反对。早期的法人犯罪采取了严格责任,甚至域外还有延续严格责任的现行立法例。然而,这与我国的单位犯罪规定并不相同。我国家单位犯罪的立法及修正受制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一旦被引入就将架空主观要素,不具有正当性。
第三,如果不将缺乏合规计划作为入罪事由,那么是否需要将其明确为企业犯罪的法定出罪事由?孙国祥教授认为,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因为出罪事由是为符合犯罪的行为设定的例外,对于在单位犯罪中引入了替代责任、严格责任的法域而言这是可行的。但在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下,单位犯罪本就要求具备单位意志,此时单位建立的合规制度发挥的是证明单位缺乏犯罪或过失的作用,应当阻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也就是入罪的可能性而非出罪。结合我国合规第一案,未来在修法过程中可以强调企业合规后不构成犯罪,但这不是法定的出罪事由,而是不构成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最后,如何处理单位和责任人的关系?目前各地的改革事件中,学界对于对责任人的不起诉,或者是企业、责任人双不起诉的处理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合规起诉改革的根基在于单位犯罪的分离构造,也即单位与责任人员的分别出罪,并建议在《刑法》第30条作出说明。孙教授主张,二者应当彻底分离,针对同一个犯罪事实和罪名,单位及成员的规则基础并不相同。单位成员只对自己参与单位犯罪的特定行为负责,单位合规后成员依然承担个人犯罪责任。但考虑到日前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以中小微企业为主,这些企业特征为企业意志与企业主个人意志高度整合。事后的企业合规往往体现了二者的共同意志,企业被出罪后也依赖于企业主才能存续。因此,企业合规对负责人的连带激励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二者适用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应该有所区分。企业的不起诉主要考虑有效的合规计划,而企业成员的不起诉则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刑期在3年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其中成员对合规整改的贡献既可以被融入到情节的考察中,也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
二、黎宏教授作主题发言
黎宏教授围绕“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立法和司法障碍及其消除”展开主题发言。
黎宏教授首先指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最大的障碍在于,司法解释将单位犯罪理解为了单位领导决定或者单位集体决定的犯罪,而忽视了单位自身作为组织体的特性。这不仅使得单位笼罩在其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的阴影之下,更使得企业合规不起诉缺乏法条支持。
黎宏教授认为,要消除这一障碍,就需要对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进行修改,让单位真正成为超越其组成人员的组织实体。具体来说,就是把处罚单位犯罪的《刑法》第31条修改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在单位制定有妥当的防止该犯罪发生的合规制度并认真实施的时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单位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规义务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黎宏教授认为,这一修改的意义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维持我国刑法中所确立的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犯罪的理念。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而非其中的自然人犯罪。这一修改使得《刑法》第31条与第30条相一致,维持了刑事立法的体系性。
二是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消除实体法上的障碍。《刑法》第31条规定的双罚制使得企业和其组成人员紧紧地捆绑在一起,二者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对单位从业人员业务违法行为只有两种选择,或者作为单位犯罪被双罚或者作为个人犯罪被单罚,绝对没有可能出现构成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其中的个人,单位被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的现象。这种没有退路的选择,使得单位失去了合规建设的动力,也使得企业合规丧失了存在的价值。
三是为单位过失犯的存在提供解释空间。由于我国刑法分则重点处罚单位的犯罪,几乎都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给人的一个直观印象是我国刑法不处罚单位过失犯罪。然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讲,我国当初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主要是为了让单位加强对其雇员的监督管理,从而保证企业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因此,处罚单位过失犯罪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这一修改将单位犯罪的核心转移到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上,正迎合了处罚单位过失犯罪的需求。
三、欧阳本祺教授作主题发言
欧阳本祺教授的报告大致分为三部分:(1)我国单位犯罪追责体系的缺陷;(2)单位刑事责任根据的重构;(3)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一些基本要素。
在第一部分,欧阳本祺教授指出我国单位犯罪追责体系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其一,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均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设置了比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会努力地将自己的自然人犯罪辩护成单位犯罪。而办案机关有时候为了获得对单位的高额罚金,也会半推半就地把自然人犯罪办成单位犯罪。这就使得无辜的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二,我国部分单位犯罪适用单罚制,仅处罚其中的自然人,这使得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给予经济补偿的方式,任命一名专门负责承担刑事责任的副总,从而逃避自身的刑事责任。其三,由于现在对单位犯罪主要适用的是相对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只适用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扩大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选择对情节轻微进行虚化的解释,将一些情节严重的行为亦当作情节轻微处理,这就导致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混乱。其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绝对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企业没有犯罪事实或有犯罪事实,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检察院出于稳企业、保就业的目的,盲目扩大绝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众多单位犯罪当作自然人犯罪处理,变相纵容了单位犯罪产生。
在第二部分,欧阳本祺教授对三种单位刑事责任根据进行了介评。第一种是美国的雇主责任论,即单位要为其员工在业务活动中的所有犯罪负责。第二种是意大利的固有责任论,即如果员工的犯罪行为能归属于单位的管理瑕疵,并且单位对员工犯罪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是黎宏教授提倡的组织体责任论,即如果员工的犯罪行为能归属于单位的管理瑕疵,并且满足相应的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则构成单位犯罪。欧阳本祺教授认为,美国的雇主责任论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或许合理,但在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空间。意大利的固有责任论和黎宏教授的组织体责任论均强调单位的管理瑕疵,这一点值得借鉴,但我国的单位刑事责任根据应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单位要为自身的决策负责;其二才是单位要为自身的管理瑕疵负责。
在第三部分,欧阳本祺教授对江苏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基本要素进行了介绍。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七点:其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强调自愿性,需要涉案企业有开展合规建设的意愿,并主动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其二,检察院应在收到企业合规申请书10日内,结合案件重点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其三,是否开展企业合规不起诉一般由分管检察长决定,案情较为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四,开展企业合规的决定需要逐级逐层上报省检察院的护航民企工作专班审核把关;其五,企业合规程序启动以后,应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并选任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其六,企业合规考察期由检察院决定,一般不少于3个月,在考察期间检察院有职责审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报送的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其七,检察院根据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并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
四、时延安教授作主题发言
时延安教授围绕“重新思考对单位的刑罚”展开主题发言。
时延安教授认为,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探讨需要回到问题的原点,重新思考对单位的刑罚问题。在刑法理论中,无论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还是责任主义原则都是针对自然人提出来的原则,因而未必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单位的故意、过失的认定无法脱离自然人,基本上都是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即便承认单位的主观责任,其也与自然人存在不同之处。因此,需要重新思考对单位制裁的意义。
现阶段,单位犯罪理论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首先,自然人与单位刑事诉讼的双轨制问题。在司法实务当中需要将自然人的追诉和单位的追诉进行分离。这个问题依据现有的刑法理论可以解决,不需要刑事立法上的调整,主要是涉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问题。其次,设计单位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必然需要考虑单位犯罪的量刑问题。例如,江苏省关于企业合规的改革文件提出,自然人的刑罚不能超过三年,否则便不能适用合规不起诉。这样的要求使得企业合规受制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法定刑的研究较少,单位的法定刑主要是罚金,存在理论研究不足的问题,但是可以突破。最后,对单位的制裁需要分级,避免单位制裁的随意性。现阶段,对单位的制裁主要是罚金,缺乏其他刑罚类型的法律供给,所以需要重新设计单位的法定刑。
时教授认为解决以上问题,需要思考几个原初性的问题。其一,为什么要用刑事制裁来惩罚单位?其二,对单位判处罚金和处以罚款有何不同?如果希望通过罚金达到更强的惩罚效果的话,为什么不直接规定更为严厉的制裁;其三,如果刑罚就是对惩罚对象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单位的基本权利是什么?应该如何限制乃至剥夺?
基于对单位本质以及公司、企业的存在形式、结构和运营方式等问题的现实思考。时教授对以上三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一,对单位进行刑事制裁的原因是为了对其进行最严厉的制裁、限制其基本权利并通过刑事制裁确保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规制秩序;其二,对单位配置罚金刑,过于看重单位的营利性质。公司、企业确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其同样具有社会性。而财产权虽然是公司、企业的基本权利,但并非最为重要的权利。最为严重的制裁还应是剥夺单位的存在可能性,包括剥夺主体资格和强制破产。其三,公司、企业最为基本的权利是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而财产权是相对次要的权利。公司、企业的人格权应该是和财产相当的权利。
因此,对单位的刑罚种类,应该进行重构。首先,最轻的是罚金刑,仅剥夺单位的财产权;其次,是以强制合规和罚金刑,限制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制合规应理解为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强制干涉,属于公权力主导下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渗透;再次,以强制托管和罚金刑,剥夺企业一定时间内的经营自主权;最后,最重的是强制破产和剥夺营业资格以及罚金刑,直接剥夺企业的经营权。
时教授认为,结合合规不起诉来讨论单位犯罪不能仅仅考虑犯罪论的问题,需要考虑刑罚论中量刑制度设计问题,从而一揽子解决单位犯罪存在的问题。目前,合规不起诉的发展中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脱轨的状况,需要刑法跟上刑事诉讼法的步伐。
五、彭新林教授作主题发言
彭新林教授对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进行了全面思考。
彭新林教授指出,我国传统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都是以个人刑事责任为基础,以个人和单位的联系为媒介,通过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一元模式,否定单位的独立意志。这种一元制不符合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难以将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加以区分,可能不当扩大或缩小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
在企业合规思潮和域外法人犯罪理论的冲击和影响下,国内出现了重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呼声。其核心观点都是强调单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刑事归责的模式,有独立的意志,不需要依托于自然人的行为和主观过错来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二元制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主张将单位的自身的因素和企业文化等因素作为认定单位主观罪过的标准,对单位主体进行独立的归责评价,在危害结果发生时独立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理论涉及到了单位刑事归责的核心问题,即单位到底是因为自身的罪行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因为单位员工犯罪而承担替代责任或转嫁责任。
虽然目前的刑事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的企业合规的规定,但是刑法中的相关罪名以及一些刑事政策已经呈现出企业合规的苗头,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其前置性规定中,要求单位建立预防犯罪的机制,遵守前置性的法规。相关规定本质上为单位设定了合规义务,单位只有履行相应义务,才能享受合规在减免刑事责任方面的优待。
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是否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忽视了对企业合规计划的考量,针对把企业合规作为无罪抗辩事由的做法持比较保守的态度。兰州中院即便在审理的雀巢公司员工侵犯个人信息案中,针对区分单位刑事责任和自然人刑事责任方面作出了新的探索,但是,该案的判决还是延续了以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行为为前提来认定单位刑事责任的一元制模式。
在实体法层面,合规计划在刑事责任认定和处罚上所展示出来的种种优势,克服了一元制模式的弊端。无论是把有效合规计划作为影响单位犯罪量刑的情节,还是作为单位刑事责任抗辩的重要事由,都是以肯定单位具有独立于单位员工的主观意志和行为为前提。
从单位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和实现对单位犯罪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以及缓和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中存在单位犯罪圈不断扩大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厉而不严”的单位犯罪立法政策之间矛盾的角度,当下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影响,甚至推动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确有必要而且正逢其时。然而,企业合规作为一个舶来品,在引入我国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问题。彭新林教授就此提出自己的看法。
其一,要加强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时间比较短,基础薄弱。企业合规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影响和冲击,绝不仅仅局限于提出确立组织体刑事责任或者进行简单的立法修改,而是涉及到整体的刑事归责模式,甚至在广泛意义上涉及到犯罪构成模式的重塑问题。现阶段,需要加强单位刑事责任理论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发挥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推理、法律解释和体系化功能,对单位刑事责任的相关概念和原理进行深入分析,尤其是分析企业合规计划对单位犯罪的不法要素和责任要素的影响,把企业合规与单位刑事责任归责的改进和完善有机结合起来。
其二,发挥刑事立法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总体上,我国刑事立法还没有成体系的刑事合规激励机制。这也是我国企业合规的推进缺乏动力的一个原因。一方面,行政监管部门颁布了许多合规指南,发展成了变相审批,如果后续没有配套的行政激励机制,企业合规便成为企业义务的扩张,而难以发挥预防企业犯罪的功效;另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与企业合规相配套的激励措施。因此,若要推动企业合规改革对刑事责任的重构,需要立法的支持和保障,甚至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做出专章的规定。
其三,协同推进企业治理和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的转型升级。一方面,合规计划本质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要推动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发展,离不开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也离不开企业治理结构的转型升级;另一方面,需要推动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的转变。我国高发的企业犯罪表明传统的企业治理理念越来越难以跟上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需要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作为契机,推动我国企业犯罪治理理念从注重事后惩罚到注重事前预防转变,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从对抗性司法到协商性司法转变,从国家单独治理到国家和企业共同治理的转变。
其四,防范重构单位刑事责任之后可能面临的问题。第一,企业合规改革中,单位刑事责任重构之后,可能会出现放纵单位犯罪的现象;第二,涉案企业实施有效合规计划,可能会暴露自身的问题,以致竞争对手的打压;第三,目前的企业合规改革,针对中小微企业,存在内生动力不足的问题;其四,单位刑事责任重构后面临单位主观罪过的判断问题。一方面,单位的主观意志难以与单位员工的主观意志彻底分开;另一方面,从企业文化之间的角度来综合考虑单位的罪过可能存在标准过于随意的问题,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单元 企业合规改革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第二单元的主题为“企业合规改革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平教授主持,五位发言人分别为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于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郭烁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院长解志勇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苗连营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
一、于安教授作主题发言
于安教授主要围绕我国涉罪企业合规如何确定范围和基本制度框架展开讨论。
于安教授首先指出,我国企业合规与域外先行性国家的企业合规实践存在重大差别,例如从试点发布的案例看,我国的企业合规主要集中于中小企业,而域外国家的企业合规则主要集中于大企业,这一特点决定了建立我国涉罪企业合规的独特框架具有必要性,例如针对中小企业如何展开合规,又例如如何处理中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律之间的关系,于安教授认为,至少需要考虑以上两个问题来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框架。于安教授认为,我国要完善以行政监管为中心的合规制度,或许可以考虑建立以行政法为基础的合规制度。
后于安教授从程序性衔接、制度性衔接、处罚衔接和规制性监管的衔接四个方面展开,对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的衔接问题做了非常详实的阐述。
一是程序性的衔接,即如何建构行政主管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衔接制度的问题。于安教授认为,在程序性衔接上,应由检察机关首先启动,由检察机关邀请行政主管机关在合规全过程中协同合作,其中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行政主管机关协同进行,例如在目前第三方机制中,就急需突出行政机关的合作。
二是制度性的衔接,即行政法制度与合规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例如在政府采购中,对供应商存在一定要求,其中涉及到供应商是否有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重大违法记录包括刑事处罚记录和一些行政处罚记录,可见其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存在一定的衔接。对此于教授表示,能否进行一些新的延伸?例如能否将刑事处罚延伸至更多的行政许可规定中?
三是处罚的衔接,这是最常见、也是最迫切的衔接。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与域外国家存在巨大区别,我国大量的行政处罚在现行有经验的国家看来,并非是行政处罚。与之同时,围绕行政处罚,过去和现在关注的问题也存在差别,在过去,行政处罚法中的衔接问题主要是以罚代刑的问题,目前的问题却不仅限于此,例如将从轻减轻处理转变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的程序应如何设计的问题。可见,在处罚衔接的过程中,需考虑中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特有关系。
四是行政规制性监管的衔接,这是最重要的衔接。因为在刑法涉及保护两类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的罪名中,多数是基于行政管理秩序建立的。行政规制性的监管问题是指,由于我国央地关系的特殊性,在行使监管权时,各地不一定遵循一般性要求,可能存在很强的地方特点,一系列经济类犯罪的发生和这一监管失灵存在很大关系。解决监管失灵,需建构一套制度性机制,需考虑在涉案企业合规的背景下,如何继续改进行政监管机制。
二、郭烁教授作主题发言
在展开具体论证前,郭烁教授分析了行刑衔接问题的重要性来源。首先,在中国的语境之下,刑事合规主要是由人民检察院主导的。但是把视线转移到欧洲、美国这些合规开展较早、发展相对成熟国家的话,大量的合规主要指的并非刑事合规,而是行政合规,因而行刑衔接的问题自然会产生。其次,从中国的实体法角度可以为行刑衔接找到法律依据。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提到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而在2021年8月份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也提到了要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另外,还有《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一些特殊门类的例如环保领域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关的法规规范和政策性的文件大致有80余部。最后,从整个立法体系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一元论的立法体系,即并非严格区分违法和犯罪。而我国虽然目前存在犯罪圈扩大、趋一元化的趋势,但是仍然坚持行政违法和刑罚处罚的二分,而这也就意味着对行刑衔接问题的重要性的格外强调。
接下来,郭烁教授就职能方面的衔接、如何衔接、协同治理、行刑衔接的证据问题、国际视角下的衔接问题五方面发表看法。
第一,关于行刑职能衔接的问题。我国目前是由检察院来主导刑事合规进程的,但是行政部门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定义务。虽然企业合规在初期探索阶段可以依靠部门之间的协调来实现,但是长久来看,通过立法来把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确定下来是更合理的做法。
第二,关于行刑如何衔接的问题,也即谁和谁衔接的问题。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已经讨论许久。具体的讨论涉及到谁和谁衔接,衔接中以谁为主,或者说在特定的情况下以谁为主等问题,在此应该通过分类讨论来分析此问题。根据田野调查显示,有些从事外贸的企业宁可被检察院起诉、被刑事处罚。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更加清楚企业的痛点在哪里,比如说罚金、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执照等等。现实中的企业并非都认为刑事合规不处罚一定会带来更轻的后果。在谁和谁衔接以及如何衔接的问题上,可以划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加以考虑。
第三,关于协同治理或者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东莞近期在打击环境类违法的时候的合规做法值得借鉴,即行政机关介入的合规模式。违法企业通过恢复原状、公开道歉承诺等方法,获得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理,这一做法对企业、执法者、公众多方而言均产生了积极影响。从源头治理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思维方法。企业刑事合规问题所触犯的罪名除贿赂类外,其余多体现为行政犯,而行政犯领域内部又有巨大差别,如可分为环境类案件、涉税类案件、涉知识产权类案件等。在美国的合规体系中,不同领域的行政犯均有完备的备忘录来规范。备忘录里既包括实体法内容,也包括程序法内容。就此而言,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应当体现处罚结果的互认,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数额不见得比检察院作出的罚金刑要低。对此应当进行统筹考虑或者全盘考虑。
第四,关于行刑衔接证据视角的问题。目前对该问题的讨论并不充分。其一,现行立法规定了8种法定证据种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当事企业或者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之下,是不是所有的口供拿到刑事犯罪之中来均需要重新收集,基于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改革的当下,该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其二,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一致。是否所有检察机关不能够认定的事情,行政机关也不能够认定。由于不同部门法证据标准的不同,该问题也值得被讨论。其三,同样涉及到行政和刑法证据标准的问题,例如醉驾案件之中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能否直接拿到刑事司法中适用的问题也是需要讨论的。
第五,关于国际视角的问题。中国的企业合规实践中大量的案例都是针对中小微企业的,而欧美等国家的企业合规则主要针对跨国、巨型的企业。因此,在域外的企业合规语境之中有很强的协商性司法的特色,体现了国际治理的视角。总之,今天讨论的话题既兼具国内治理的视角,也兼具国际治理的视角,是很有前景或者说很具前瞻性的一个话题。
三、解志勇教授作主题发言
解志勇教授主要围绕行政法在企业合规中的适用领域展开讨论,通过具体案例对行政合规计划做了详细的介绍,深入浅出,详实生动。
发言伊始,解志勇教授表示,以往谈论的行刑衔接问题很容易被理解为在企业合规过程中企业责任的具体处理问题,例如无需企业承担刑事责任时改为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今天其要谈论的内容略有变化,具体而言,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在静态监管意义上的企业合规。企业合规首先是静态意义上的,即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合规,这项职责的履行很大程度上要以行政监管类的法律作为基本依据。一旦发生事故,企业需依据内部合规计划进行整改。
第二,已行政违法但还未触及刑法,或是还未进入到刑事合规程序的企业,在未来也存在行政法层面合规处理的可能。在我国,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遵循二元的处理方法,这使得我们难以理解,为何减轻处罚的犯罪行为最后却做行政处理?这实际上体现了两大法系的差异,也是未来要探索的制度建构。行政层面的合规探索已有实例,例如在市场监管总局对美团、阿里巴巴的处罚决定中,均明确提到了合规建设的问题。以对美团的处罚决定书中为例,其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第四项说道:“根据刑事处罚法坚持的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结合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相较于以往的行政指导书,“依法合规经营”明确提到“合规”二字。另在指导书第三大项说道:“完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全方位合规控制体系,将各业务线、各环节纳入法律合规框架,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制度,明确合规流程,完善合规治理、合规检查、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提升合规能力。定期向合规部门报告合规工作,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中非常明确地存在合规要求的条款。指导书最后说道:“制定合规方案,明确合规整改内容和时限,报送合规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也很明显具有合规整改的性质。在上述美团、阿里巴巴案件中,二者均没有犯罪,但行政违法的行政指导却明确要求建立合规体系,可见,行政合规已进入探索阶段。
第三,在合规章程的指引之下,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监管、验收、评估、出罪后的责任承担,均需以行政法律为依据。首先,合规计划的制定过程需以行政法律为依据,正如美团行政指导书所言,违反反垄断法就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合规计划,其基本法律依据是行政监管类的法律;其次,合规计划的实施需以行政法律为依据,虽存在争议,例如实施方式是自我实施还是第三人监管?又由谁来监管?但只要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监督机关,就必定存在行政法律作为依据;再次,合规的有效评估需以行政法律为依据,即对是否达到检察机关设定的标准的判断,如果涉及犯罪,需将刑事法和行政法结合共同评估,如果只是行政违法,验收评估标准则主要来自于行政监管法律或行业部门标准,无论是实质性标准还是程序性标准,主要来源均为行政法;最后,出罪后的责任承担上,行政法律和刑事法需共同配合,二者间的衔接尤为重要。
四、苗连营教授作主题发言
针对企业合规研究,苗连营教授提出了三个重要问题。
第一,合规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如何界定,合规与合宪性、合法性的本质距离在何处?
第二,如果把“规”界定为,企业为了预防犯罪所制定的具有出罪或减刑功能的一些管理措施,它的制定主体——企业,同时也是这些措施的实施主体,不合规在更大的程度上是市场主体的自治行为。对企业来说,合规经营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这是一种本能,也是一种冲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企业的合规看作是一种内部的行为,还是看作是一种应受外部监督和制约的行为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三,合规针对的是企业,但企业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企业是最重要的社会财富创造者。创造财富、获得利润是它的本能和追求,它通过合法经营、创新、提升产品质量等方式追求最大的利益。如果企业的核心行为在这些方面,很显然企业的行为发生联系最密切的是政府,而不是司法权。企业所有的行为与税务、产品质量、知识产权保护、土地、税收、物价等一系列问题紧密相关。因此,政府对企业合规的认识更直接或者说更密切。而且现在市场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到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到建立现在的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有机结合等,改革的核心问题始终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此时面临的问题是,司法权能否绕过绕开行政权直接对企业的行为,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价?这就涉及到如何定位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在法理与宪法上认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功能之问题。
五、李奋飞教授作主题发言
李奋飞教授认为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更是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既离不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也离不开行政执法机关的积极配合。在指导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方面,目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李奋飞教授从程序启动、合规考察、处理结果三个方面谈及对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新型衔接问题的看法。
首先是程序驱动的衔接。对于企业犯罪案件的处置,首先由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后,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再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实践中,三机关经常在企业犯罪案件的定性调查、侦查路径和处理方式上发生分歧。很多原本是单位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按自然人犯罪追究,法院也只能按自然人犯罪作出判决。目前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建立这种双向衔接机制。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该规定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纽带,搭建行刑桥梁。李奋飞教授认为这种双向衔接机制尚未充分地考虑企业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难以充分地服务于企业合规改革。一方面,企业犯罪案件的侦查比较复杂,公安机关需要迫切地得到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才能够实现高效的办理。另一方面,企业犯罪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比较大。若对企业定罪,可能会导致企业破产倒闭,员工失业,甚至对行业经济产生非常严重的冲击。检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时,会涉及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企业违法历史、企业影响力等方面的社会调查,此时需要行政机关的充分配合。
对此,李奋飞教授提出两个建议,一是要建立检察引导下的行刑联合办案小组制度。对于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后,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决定立案,行政机关不能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但是不应当停止调查程序,而是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此时可以由监察机关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在国外,企业犯罪绝大多数都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侦办,而我们国家的侦查体制是公安侦查,但是检察机关要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主导行刑机关成立联合办案小组。只有这样才能够统筹各机关的执法资源,共同发现企业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二是要建立合规准入联系听证制度。因为处理企业犯罪,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需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除此之外,还要尊重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如果不邀请行政执法机关参与进来,一方面无法实现案件办理的有效配合,另一方面容易产生情绪性的抵制。
其次是合规考察方面的衔接。合规考察衔接上,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就合规考察的评判标准,目前行刑机关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效合规不仅要求企业实现经营和管理模式的去犯罪化,还要实现前置的去违法化。二是就合规考察活动的实施,行刑机关缺乏有效的配合。检察机关自行监管和第三方监管之间的关系尚未明确,通过实践调研,发现存在滥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第三方监管的资源实际非常有限,如果将其用于微小企业,会导致资源的过度消耗和浪费。对此,李奋飞教授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方面,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需要联合制定有效合规标准。行政机关已经出台了一些合规指引性文件,在大合规和部分专项合规的标准制定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刑事合规标准的时候,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参与进来。在行政合规经验的基础上,要强化犯罪风险点的预防,而且要根据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简化和调试。另一方面,应当明确第三方监管的必要性原则。肯定第三方监管机制可适用于以下三类合规整改难度比较大的案件:第一类是企业规模大的案件。企业的规模越大,企业越复杂,合规难度越高。第二类是涉罪情节比较重的案件。合规监管除了保障合规有效性以外,还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也需要适用合规监管。第三类是企业合规基础比较差的案件。部分企业并未建立企业制度,若缺乏第三方监管,短期内很难完成。至于合规难度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监管,进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最后是在处理结果上如何实现衔接的问题。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企业合规对企业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减免尚未确认,存在着行刑执法效果相左的风险,因此,未来需要确立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手段配合原则,建立合规结果互认的事先协议制度。在刑事实体法确立合规的罪责减免功能之前,检察机关有必要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与涉罪企业签署包括补救措施在内的合规监管协议。涉罪企业是否承诺履行,是否最终履行了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各种补救责任等因素,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以及是否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单元 有效合规体系的建构与考察
第三单元的主题为“有效合规体系的建构与考察”,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卫跃宁教授主持,五位发言人分别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韩轶教授、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挂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周振杰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刘霜教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李勇副主任和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钱小平副教授。
一、韩轶教授作主题发言
韩轶教授围绕“网络数据安全领域企业合规体系建构”展开讨论。
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以降低刑事犯罪风险为其基础功能,兼有推动企业合理承担社会责任的扩张功能。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呈现多样性、动态性的特点,故企业需要针对特定风险点进行合规体系建构,并随风险变化而及时更新合规体系。进入互联网时代,数据对企业而言已然成为财富,具备价值属性;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也成为企业提高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在此背景下,网络数据安全的刑事风险和企业合规体系构建作为全新问题,与企业发展紧密相连,也是刑事立法的全新对象,单位犯罪主体尤其是其规制重点。韩轶教授从以下四个层面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一,基本功能指向。刑事合规规是企业合规的基石,其理念是刑法中的预防。建立完善网安刑事合规体系才能起到预防数据风险、强化公司治理、构建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作用。该体系发挥着两种功能:一是基础功能,即降低企业犯罪风险。一方面,建构与完善企业自身数据安全内部控制和治理流程,避免企业自身成为犯罪对象,保护企业核心数据财富;另一方面,保障企业数据管理规定同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等外部规范保持一致,形成社会利益保障和企业数据保护双赢的局面。二是扩展功能,即提升企业整体价值。从社会价值角度,履行生产经营职责,创造经济价值、社会财富;从社会责任角度,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保证社会管理秩序稳定。数据合规对以上功能的发挥具有推动作用。
第二,企业合规视角下数据安全犯罪。近几次的刑法修正案体现出数据安全领域是刑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企业在收集、管理、利用数据时可能会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两者分别从对公民个人数据保护义务、网络数据管理义务角度对企业提出了新的刑事合规的要求。
第三,网络数据安全企业合规的基本风险点。风险分为一般风险与特殊风险。前者是企业在一般运营中经常会出现的风险,如商业贿赂;后者是企业基于自身特殊性而产生的风险,如数据风险,具体包括:企业滥用数据垄断地位引发的法律风险,企业侵犯个体数据自决权引发的法律风险,企业侵犯国家数据安全引发的法律风险。
第四,网络数据安全合规的一般方案。首先,企业要有合规的基本认知和意识。其次,要有合规的一般方案。建立企业整体数据安全防控管理、个人数据合规、企业个人数据控制权保障合规、企业数据泄露防控、第三方数据处理、数据安全应急管理等制度。
最后,韩轶教授对其发言进行了简要总结。他指出,企业在积极探索网络数据技术应用和创新,通过技术引领获得企业新的竞争优势的同时也会出现新的法律风险隐患,因此技术创新和行为合规需同步进行。企业要从顶层设计上,将网络数据安全刑事合规贯穿运营始终。规范化数据管理策略、处理流程是企业建立数据合规体系的出发点,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更是企业化解合规风险、求发展的必要准备。
二、周振杰教授作主题发言
周振杰教授的报告分为“宏观的合规体系建构的四个基本问题”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两个部分。在具体的报告之前,周振杰教授首先对探讨范围(视域)予以简要界定,所谓“有效合规体系”,并不局限于企业内部如何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而是从治理的角度,社会大背景来思考该问题。
(一)宏观的合规体系建构
的四个基本问题
1.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目标是什么?
有学者提出“建立合规体系,或者说实施刑事合规制度的目标是放过企业,严惩个人。”在现行的试点中也出现了相应的“双不起诉的现象”,即既不起诉企业,也不起诉个人。
针对这两种观点,周振杰教授认为,第一,建立刑事合规体系的初衷并不是要放过企业。接受合规监管,可能也是一种制裁,尤其是在国外的刑事合规试点当中,个人依旧是按照个人的处罚原则去处理的,并不是说要严惩。
第二,双不起诉现象的出现跟当前试点的特殊背景存在一定联系。首先,当前试点的合法基础,或者说规范基础,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其次,当前试点的案件范围是根据自然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的,本身判处三年以下就已经是很轻的案件,再对其进行合规治理,就会造成一种“双不起诉的现象。所以无论是放过企业,严惩个人还是双不起诉应该属于建立合规体系的途径,而不是建立合规体系的最终目标。
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与“实现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两大目标。第一,实现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包括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两层含义。对企业不起诉、合规监管,是要保证企业能够合规合法的去发展,能够长远的发展下去。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就决定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为现在的企业是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尤其是现在科学技术在生活中发挥了主导的作用。第二,实现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现代社会与传统的农工社会不同,现代社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治理一元化已经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现代社会的治理需要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参与进来,需要各个主体的参与。实施合规,本质上是让企业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来。
2.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起点是什么?
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起点是刑事责任。首先,刑事合规仍然在刑法的范围之内,而责任主义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责任主义禁止单纯的结果罚,依据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对其进行处罚,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但企业的故意跟过失与个人的故意和过失并不相同,因为从企业合规的角度来看,个人责任和企业责任并不相同,个人责任偏向于道义责任,而企业责任更偏向于社会责任。从不同的本质出发,其构成要素和判断逻辑都应该有所不同。这就是为什么国外的一些合规立法是以合规治理的情况来推定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3.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
当前合规试点的规范基础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制度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的典型案例来看,可能这样的规范基础是不充分的。尤其是刑法当中的规范基础并不充分,虽然目前能够从教义学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些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的义务可以构成规范基础,但是这样远远不够。刑法应当做出相应修改,尤其是要从企业责任的本质出发,把一些合规治理的情况纳入到故意和过失的判断中来。这样才能在实体法上为企业合规体系,尤其是有效合规体系的建立奠定一个合法性基础。
4.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主体是什么?
建立有效合规体系主体包括三方,第一方就是执法与司法机关,第二方是企业,第三方不仅包括监督评估的主体,尤其是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委员会或者专家小组,也包括社会公众。因为评估结论是否公正,是否能够扶正企业的合规,是否落到实处,是否发生真实的改变,这些都需要一个常识判断。比如,食品产业本身认为自己的合规已经做得很好,第三方机制也做出了一个肯定性的结论,但是食品在社会上的能不能够得到认同需要社会公众进行评估。
(二)第三方评估机制
从2021年6月份开始,我们国家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都在纷纷建立第三方机制的管委会,第三方机制的管委会的功能之一是要成立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来监督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评估合规治理是否达到相应标准。
关于第三方组织的构成与运行机制,周振杰教授提出了两点思考:其一,第三方组织有没有实现合规体系的目标,即有没有达到让各个主体参与进来,把犯罪预防的责任分散开来的目标?其二,评估结论的性质是什么?能否对评估结论进行分级处理?有的诉讼法学者认为评估结论是鉴定结论,如果采取这种观点,大致能够对应刑法中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建议对评估结论分级处理,可以分成优良中下进行处理。
三、刘霜教授作主题发言
刘霜教授围绕有效合规计划的构建,从中意比较研究的视角展开讨论。
(一)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三大疑难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呈现出鲜明的特色:检察主导。而为什么要由检察机关来主导企业合规改革呢?主要是基于企业合规改革的“三重治理逻辑”,首先是企业内部治理的重要方式,也是社会治理的创新方式,更是当前助理我们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举措。企业合规改革面临战略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合规风险,其中唯有合规风险是企业最应当重视的,因为它有可能使企业面临生死存亡的风险。
基于此,刘霜教授概括出三大难题:第一,企业原动力不足,内在机制匮乏;第二,企业合规改革从宽、出罪,法律依据不足;第三,检察机关主导的社会治理如何介入企业内部管理及介入程度。
(二)意大利的企业合规及其合规计划
意大利宪法和刑法是不承认法人犯罪的,为了规避宪法障碍,意大利立法者动用他们比较卓越的立法机智慧,颁布了2001年第231号法令。意大利企业企业责任的成立是以企业内部自然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其中第6条和第7条规定有效合规计划是企业免责的唯一路径。意大利企业犯罪的归责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中的组织性罪过非常具有特色,企业是否可以免责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如何避免组织性罪过,但企业可以因为提前制定了合规计划而免责。
意大利第231号法令还专门规定了有效合规计划包括五个方面;第一,要确定最有可能犯罪的领域;第二,制定旨在规划企业如何预防犯罪的协议;第三,确定适合预防犯罪的财务资源管理方式;第四,规定监督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五,要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意大利的有效合规计划具备“预防性特征”“义务性特征”“个性化动态化”等特征。就有效合规计划的构建而言,首先,企业合规计划不能等同于行业规则或者合规指南;其次,有效合格计划应当提前构建且具备基本要素;最后,有效合规计划的评估,评估主体由法官组成,亦即,只能由法官来决定企业是不是能够因为合规而免责。
刘霜教授强调了意大利合规制度对我国的启发意义。首先,应当注重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定化,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修改,以及制定企业合规专门法。其次,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基础既非严格责任也非组织性罪过。最后,由事后惩治的单位犯罪模式转向事先预防的企业合规模式;最后,采用配额罚金制,增设褫夺资格处罚。
(三)有效合规计划的构建
刘霜教授指出,有效合规计划的构建,包括有效地预防合规风险,有效地识别违规行为,有效的应对违规事件三方面。此外,刘霜教授提倡一种进行专项的合作计划,目前全世界有四大专项计划风靡全球,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数据保护合规计划,出口管制合规计划,反洗钱合规计划。
(四)企业合规改革发展的建议
在理念方面,应该贯彻稳慎、有序、多元的企业合规改革理念;在依据方面,合规免责的法定化是刻不容缓的;在合规整改方面,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以专项合规为重点;在合规的发展方面,应当要协调不同主体间的配合、衔接与监督关系。
四、李勇副主任作主题发言
李勇副主任围绕“合规计划的设计以及评估考察”展开报告。李勇副主任首先指出,企业合规在实体法上要想获得正当化,必须建立在一个有效的合规计划上。在此前提下,重点讨论了当前企业合规建构考察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完全停留在纸面上。无论是检察机关的考察还是监管委员会的考察都存在纸面监管的问题,监管并不到位,可以称为“双重纸面”。特别是对企业的风险识别往往停留在表面。曾经有一个制定合规计划的团队根本没有去过目标企业进行考察,在短短一个月之内就把合规计划建立起来了,这样制定出来的合规计划显然是流于表面的。
第二,合规管理体系假大空。很多合规计划书通篇都是“严禁”“不得”“不允许”,而这些条款都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并没有和企业的具体业务相结合。这也源于制定合规计划的往往都是法律从业者,对公司治理、管理学缺乏研究。
第三,合规计划的建设、实施、监管是两张皮。很多负责制定合规计划的人并不负责具体实施,这也导致了两者的分离。
第四,专业性不足。合规计划的制定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企业管理的问题,所以一定是法学和管理学交叉进行的。
在列举了上述问题以后,李勇副主任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建立一个有效的合规计划发表了见解:
第一,合规计划设计的指导思想。应当是改造企业的治理结构和重塑企业文化两个要点。很多企业开展业务行贿给回扣,其实际上企业文化就是以行贿为荣,而合规计划的目标就是要改善这种企业文化,重塑行贿可耻、廉洁向上的文化。
第二,合规计划设计的基本原则。要遵循“三性原则”的要求:首先是适宜性,即遵照企业的特点量身制定;其次是充分性,即合规计划结构合理、程序完善、资源充足,能够满足企业管理和控制过程的需要;最后是有效性,也是最终的目标,而适宜性和充分性都是有效性的充分保障。
第三,合规计划设计的基本要素。新版的指标总共有七项要素。重点考虑的是要以风险为导向,建立三大体系:风险识别体系、风险监控体系、风险应对体系。在风险识别体系中,要组织环境的合规义务识别,不能只是为了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制定合规计划,这样的合规计划肯定是不过关的。
最后,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具体考察。李勇副主任的基本意见是,可以参考美国司法部2020版的企业合规计划评估指南,考察合规计划的设计是否合理、合规计划是否被真诚地认真地实施以及合规计划在实践当中是否起到了作用。在这三个基本的考察点之下,设有50个一级指标和168个二级指标。在考察企业合规计划是否达标时,要从技术和企业文化两个维度,同步进行。
五、钱小平副教授作主题发言
钱小平副教授围绕“合规体系的构建与刑法立法的完善”展开讨论,并将发言所涉有效合规体系限于事后合规范畴。
钱小平副教授指出,所谓有效合规体系构建,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是否宽大处理决定时,对合规体系是否能够发挥相应的防范监控、应对违法行为的作用所采取的一种评估标准。按照一般的有效合规的标准来说,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是不是已经有一个良好的书面合规计划;二是企业是否已经设立了独立权威的合规组织体系,建立了合规的这个奖惩机制;三是这个合规体系是否能够良好运行,发生违规时能够识别风险,进行自我纠正和报告。尽管已经有了这三个普遍的判断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实际上还是有大量的涉案企业急于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的从宽处罚从而进行纸面合规,没有将合规整改真正贯彻到企业的治理之中,导致犯罪原因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组织再犯的危险性也没有降低。所以,在构建一个有效的合规体系的这个评估上面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存在合规陷阱。合规陷阱实际上是针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即司法机关被纸面合规所蒙蔽,不当地做出了一些对涉案企业的不起诉决定或者从宽处罚。产生合规陷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目前缺乏独立的合规企业合规的出罪程序;二是缺乏对无效合规的刑罚威慑。
对于如何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钱小平副教授提出了以下见解:
对于第一个问题,应该将单位合规出退程序从一般程序中剥离出来单独规定,这样的话就可以不受侦查审查、起诉时间的限制。另外,要确立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关键在于对于单位归责原则的一种确认。从组织责任论角度来讲,由决策机关按照内部程序做出的决策,当然是单位意志的表现方式,但不是全部的单位意志。单位的管理体系、制度规章、企业文化才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而且这种基于组织体自身的整体意志,比决策程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意志产生更早,在单位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所以更能准确地反映单位的真实意志。在决策机关的自然人意志与单位的整体组织意识发生冲突的时候,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单位组织体的整体意志。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合规就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检验标准。充分而有效的企业合规表明企业对犯罪的一种反对态度。单位企业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这个时候决策者、决策机构的自然人的意志和单位整体意志就不相符合,由个人来承担责任,这就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犯罪论的一种体现。正如刘艳红教授所主张的,应当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进行彻底地分离,将单位犯罪视为两个行为、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处罚主体的聚合犯罪。在刑法立法上,应当对单位整体意志和自然人意志的分离、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分离做出明确的规定,即应当积极地推定推动《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立法修正。《刑法》第30条应当立足于事前合规的出罪,第31条应当立足于事后合规从宽处理。无论是事前合规出罪还是事后合规从宽处理,都需明确规定,在单位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理的情况之下,不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要建立合规整改后的单位特别累犯制度。当前合规试点是由检察机关主导或引入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评估,将单位合规整改作为不起诉和从宽量刑的依据,体现了鼓励有效合规的一种正向激励。但是面对合规陷阱,有必要采取相应的一些惩治性的手段,针对无效合规建立从严从重处罚的负向激励,以预防单位再次犯罪,并且确保正向激励的效果,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设置单位特别累犯制度,当单位在合规整改以后再犯类似罪的,说明合规失败,单位的组织危险性比较高,对其从严处罚也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督促在社会范围内进行实质的有效的合规建设。
另外,钱小平副教授提出,要建立针对特定犯罪的强制合规制度。合规实际上是本来是企业内部的一种自治性权利而非企业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律责任。强制合规会提高合规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当然也存在国家权力干预的边界问题。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刑法中规定强制合规制度的,主要针对的是腐败犯罪,将合规作为一种附加刑,如果合规不成功,将会承受更为严厉的处罚,包括对责任人的处罚。我们国家可以借鉴。
钱小平副教授认为,如果要设置强制合规制度,可以考虑在两类犯罪中设置,一是采取单罚制的生产安全类犯罪,例如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些犯罪不处罚单位。但如果仅处罚责任人员不对单位进行强制合规的话,不能够消灭再犯的结构性风险。二是行贿类犯罪。要从根本上遏制行贿,就需要通过具有威慑性的强制性合规来重塑企业文化,这个时候就不能按照自愿合规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应当将预防行贿作为所有单位都应当遵守的一种强制性义务。
第四单元 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走向
第四单元的主题为“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走向”,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景峰主任主持,四位发言人分别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李玉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山东大学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李本灿教授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张远煌教授。
一、李玉华教授作主题发言
李玉华教授围绕从试点探索到立法规范、合规主体和阶段向前向后继续延申和拓展、从刑事领域的合规到行政领域的合规、从全面合规到专项合规和从对国内企业的合规到对国际企业的合规五个方面提出专业意见。李玉华教授认为:
第一,该项改革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抓住历史机遇、探索业务领域,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体现。从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合规试点至今已经两年有余,现在已经完成两轮试点,目前第三轮试点全面铺开,也已经取得了大量有益成果。第一轮试点主要针对于中小微企业,第二轮则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开始对大企业开始试点,后又出台一系列配套文件、建立国家层面的人才库用以指导试点工作。经此铺垫,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立法已经呼之欲出。下一阶段,关于此问题的研究也将逐渐重视立法工作,其具有当下和长远的多重意义。当下我国立法回应的一个重点是“合规不起诉”,在刑法领域主要解决的是合规的出罪与从宽量刑问题,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主要解决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及相应争议点。
第二,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阶段的问题。向前要延伸到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向后要延伸到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这也是该问题未来发展的一个趋势。从司法办案系统来讲,案件办理的“向前”“向后”拓展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向前的侦查阶段涉及强制措施、清理积案等一系列问题,公安机关若能参与到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来,将对该议题的发展完善有更大裨益;在审判阶段,域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如很多国家都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该制度出现于审判阶段,原因便在于防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滥用,如英国、意大利等均体现出类似精神。另外,目前的合规议题通常涉及出罪、量刑从轻的问题,都需要法官进行回应,因此向后的延伸也不可避免。
第三,刑事领域合规到行政领域合规的转化问题。合规制度作为司法改革重要一环,是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当中推动,属刑事领域范畴。但在探索、试点过程中,实践中出现大量行政犯向刑事犯转化的问题,即违反行政法规达到一定程度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首先,合规问题,意味着源头治理,重在防范。因而刑事领域的犯罪延伸,不可避免地需要“溯源”到行政领域。其次,向行政领域的延伸,将更好地遏制违法犯罪问题。另外,域外企业合规经验也可供我国借鉴。如在美国,行政领域的合规与刑事领域的合规便存在交叉情形。诸如美国商务部、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在行政监管当中经常大量涉及合规问题,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亦存在交替进行的情形。
第四,从全面合规向专项合规的转化问题。我国对合规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过程。最初之时各方没有足够的经验,故初期出台的指南、指引等均是“大合规”,系“全面合规”。但在具体实践中的合规各有其特点:不同行业、企业、风险点、业务开展等均有差异。故该议题应当是由全面合规向专业化合规发展。
最后,从国内企业合规到国际企业合规的发展问题。在“六保六稳”的契机之下,我国企业合规议题在初级探索阶段,主要面对的是国内的中小微企业。但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当中必然涉及国际竞争,由此便涉及国际企业合规问题。未来,我国合规的研究范围还会包括大企业、跨国企业,我国也不能只在其他国家的长臂管辖之下被动地进行合规。所以下一步对大企业、乃至国际企业进行主动合规也是未来发展的方向。所以在中国企业合规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进行本土化的合规,也要注意到国际合规中的共性问题,诸如国际标准等。相信在这个过程当中,中国在合规领域的实践也会给世界贡献“中国智慧”“中国经验”。
二、熊秋红教授作主题报告
熊秋红教授提出,当前刑事诉讼法领域有大、中、小三种引入合规的立法方案,结合立法时机、立法争议问题、立法的模式选择三方面建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最好同时修改,但若考量起诉便宜主义,可先在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合规。
熊秋红教授指出,现阶段企业合规面临着是否入法以及如何入法的问题。综观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主要存在大中小三种立法方案:大方案为增设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方案为增设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小方案为只解决企业合规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的问题。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方案,不仅涉及到对企业合规改革本身的认识,也涉及到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以及立法技术上的难度等相关因素的考量。关于企业合规的立法方案,熊秋红教授围绕立法时机、立法争议问题、立法模式选择三个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第一,关于企业合规的立法时机问题。熊秋红教授认为企业合规立法符合世界范围内企业合规发展的总体趋势,并指出当下构成我国企业合规入法契机的四个因素。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就实体法层面而言,其关于法人犯罪的处罚理论经历了一个从宽到严、再从严到宽的发展过程;就程序法层面而言,在2001年之后,检察官通过暂缓起诉协议来重建企业,被视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犯罪主体一元化理论受到诸多挑战,一些国家已经明确承认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比如法国。在意大利,虽然明确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存在宪法上的障碍,但企业合规作为法人行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影响企业责任的判定标准和制裁措施。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至少存在四个方面的因素构成企业合规入法的契机:一是单位犯罪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宽到严再从严到宽的发展过程,与美国法人犯罪的演变经历不谋而和;二是对企业合规的关注从公司法、行政法延伸到刑事法的领域,这也符合世界范围内企业合规发展的共同规律;三是运用暂缓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处理企业犯罪案件、促进企业合规,与我国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扩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强化检察官审前主导作用这一趋势相一致;四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包括企业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以及对法治化与营商环境的重视等。以上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企业合规入法的契机。
第二,关于企业合规的立法争议问题。熊秋红教授指出当前主要存在六大争议:一是如何处理企业自治与他治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企业治理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关系?一般应奉行自治为主、他治为辅,或以他治促自治的原则,但企业的逐利性导致其容易出现失范行为、突破法治这一外在约束,因此国家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另外,社会力量是否应当以及如何介入企业治理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二是如何处理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的关系?该问题与上一问题密切相关,因为企业以自治为主、他治为辅的治理原则,决定了应当采取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的规制方式。硬法主要包括公司法、行政法、刑事法等法律;软法则主要体现为指南、指引、通知、意见等形式。三是如何处理企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四是如何处理事后治理与源头治理的关系?企业事前合规被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而企业事后合规被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出罪事由,这都与治理法人犯罪既要治标又要治本的思考相关。但就美国的实践而言,事后合规整改的成本与收益是否匹配,目前尚缺乏实证证明;在意大利,对于相关法令实施的效果也同样存在争议。五是如何处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关系。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有和有分,难以完全割裂。因此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持一元论还是二元论,而是应该讨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和、何种情况下应当分的问题。六是如何处理严格与宽缓的关系?中庸的观点是宽严相济,但宽严相济如何准确把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以上六组关系都是企业合规立法中需要妥善处理的问题。
第三,关于企业合规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首先,企业合规无论是写入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法者而言都只是一个选择问题,是一个可能性问题。其次,在对入法的可能性进行评估时,当前世界范围内企业合规立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一个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再次,基于企业治理的政策性取向,企业合规立法需要综合评估我国当前企业治理的现状,综合考虑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法律体系的运作情况、以及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现状等多种因素。以企业合规入刑事诉讼法为例,需要妥善处理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的关系、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因为前者涉及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犯罪轻重、适用的企业类型等问题;后者涉及到法官是否应当对检察官与企业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进行监督和审查等问题。最后,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法修改,既可以并行,也可以分别进行。如果从法定主义原则出发,两法应同步进行修改;如果更多地考量起诉便宜主义,可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合规。
三、李本灿教授作主题发言
李本灿教授围绕企业合规的目的、合规改革的合法性、第三方监管的费用、合规方案的有效性标准这四方面,总结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问题,并基于前期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改革情况的认识,对未来企业合规的工作进行了展望,提出了相关建议。
第一,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中国的企业合规改革是在民营经济保护、民商环境建设这一大背景下展开的,但民营经济保护本身是一个需要通过多元手段来解决的问题,而不能仅单一地通过刑事法的手段,亦不能将企业合规改革和民营经济的保护挂钩得过于紧密。企业的发展需要遵从经济发展本身的规律,市场、企业的更新换代受到了很多因素如竞争和产业结构等因素的制约。市场经济的规律是难以通过人为干预和改变的。而过分地强调保护,与刑事合规这种宽严相济的理念并不契合。合规体系当然具有犯罪预防的功能,但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于合规体系的功能定位并不在于预防犯罪,而是为了提升司法效率。原因在于,在美国,单位犯罪的规则模式仍然为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就意味着公司企业员工只要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公司都要为此承担责任。对于公司来说,这种责任其实是非常严苛的。
公司需要通过自我管理来避免自己的责任,即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体系,预防公司员工出现违法犯罪行为,这是公司必然要采取的措施。但美国之所以还要通过“联邦量刑指南”、“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等方式来进一步推动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就是因为在先前的严格责任的模式之下,激励企业建立的自我管理机制中,不包含自我报告的机制。也即,企业会进行自我管理,但自我管理得到的结果并不理想(比如内部发现了违法犯罪行为,企业不会对外进行报告,因为对外报告就意味着企业需要承担责任),加上公司犯罪案件的处理十分复杂,证据的获取非常困难,因此,美国就还需要通过“联邦量刑指南”、“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等另外的方式推动企业进行自我报告。
而未来企业合规的改革要追求的目标是提高诉讼效率。在如何促进企业进行有效的自我报告这一问题上,未来的制度设计或许可以设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政策性的宣言,即企业需要进行自我报告,如果不进行自我报告,一旦涉案,则需从重处理。
第二,合规改革的合法性。合规的试点改革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但某些地方的试点已经逾越了法治的框架。比如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但在一些地方,检察院发布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却明确使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字眼。第二,关于个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这一问题取决于合规的监督考察问题。针对合规的监督考察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刑罚类性质的制裁,有的则持反对观点。不论怎样,合规的监督考察都具有一种惩罚性和制裁性。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此种具有制裁性的措施施加给无辜的企业。所以,在个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如果该个人属于公司的核心管理层,或其正在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此时起诉该个人会对公司产生严重影响,那么就不能因为个人犯罪而对公司施加合规考察。因为没有从个人犯罪案件中推导出公司责任。如果可以从个人推导出单位意志,当然应将其作为单位案件处理,此时与单位签订考察协议无可非议。第三,关于在侦查阶段能否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的问题。在检察阶段进行合规监督确实会受到期间等条件的限制,所以实践中会考虑将其前移到侦查阶段。此种做法可以理解,但存在疑问。因为侦查阶段是一个事实建构的过程,此时完整的事实还未建立,责任也未确立,对企业施加制裁性的措施是不合适的。当然也这并不代表不能在侦查阶段做任何工作,可以适当采取轻缓化的措施。第四,关于挂案的问题,即在挂案中能否进行合规监督考察。最高人民检察院想通过上述的方式清理挂案,而挂案的类型多种多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企业有权获得存疑不起诉的权利。李本灿教授认为,如果在这种权利的基础上再对其施加义务,是不合适的。
第三,第三方监管的费用。这看似是一个小问题,但其可能会决定整个制度的成败。李本灿教授认为,实践中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因为涉案对象主要是小微企业,其没有足够的财力进行支撑,因此可以考虑差异化的承担方式。即在某些案件(如轻罪案件)中,可以考虑由国家承担相关费用。因为在进行合规改革之前,对于轻罪案件,企业本身就有获得相对不起诉的权利,而合规改革之后,如果其还需要进行合规操作,这就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与所谓的“保护民营经济”的宗旨是相悖的。但是对于重罪案件,可能有从宽情节,依法可以减刑,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进行差异化的尝试,就能使得企业和财政分担费用,从而化解监管费用的问题。
第四,合规方案的有效性标准。在李本灿教授看来,合规方案没有标准,因为合规本身就是一种最佳实践,其具有高度的个性化。公司规模、所属行业不同,合规的实践也就会有所不同,不能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要求企业按部就班行动,否则就会造成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宪法权利的冲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出台指引性的文件。与此相关的是专项合规和全面合规的问题,有观点主张反对全面合规、提倡专项合规。李本灿教授并不认同。“全面合规”是一个伪命题,合规建构要遵循个别化的原则,而个别化原则的起点是风险识别,即需要通过一系列的举措了解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规机制。而要求一个小微企业建立一个面面俱到的合规机制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企业的合规机制只要涵盖了应对其业务风险的措施即可。此外,专项合规虽然是在践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原则,但由于合规是在体系中运行的,而我国专项合规还缺乏运行基础,所以专项合规在我国是否适用也存疑。
四、张远煌教授作主题发言
张远煌教授提出,未来的企业合规改革中,应注意把握好基本的政治导向。因为今天讨论的有一个特定的背景,一方面由检察机关主动率先启动的企业合规改革,是在我国企业普遍缺乏合规管理的经验、且法律界对企业合规这一议题尚属陌生的背景下展开的。这一改革主要基于防控企业刑事风险、尤其是防控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促进企业和企业家健康成长的这一重大现实需求而展开。这是我国进行企业合规改革的根本出发点,也决定了我国不能照搬其他国家企业合规的相应规定。当下我国企业合规的改革已经不是起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的公司治理模式下的传统商事合规,而是与企业刑事责任相联系的新型企业合规问题。在西方国家,这一议题也是在21世纪之后才逐渐发展,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并未成熟,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这也是我国在探索企业合规问题时应当重视政策导向的另一个原因。企业刑事合规问题是迄今为止我国刑事法开展的一项最为复杂、最为深刻的改革,该项改革任重道远,将处于长期探索阶段。基于此,张远煌教授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议题进行思考:
第一,把握好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定位,这是关系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走向、构建本土刑事合规的制度性框架问题。正确认识该项改革的政策取向和价值取向,关键是两组关系:一是作为公司治理语境下的传统合规与作为国家治理企业犯罪重大策略的刑事合规的关系;二是刑事合规规范与现行罪刑规范的关系。前者集中表现在,企业刑事合规借用了传统合规中企业自我监管的核心要素;在现行刑事制度框架下的合规,重点是企业的外部控制。现行的公司犯罪治理模式是一种事后治理模式。传统企业合规内涵是企业自我监管,可以弥补现行公司犯罪治理的不足,为其提供路径依赖和策略选择。但是我们注意到企业刑事合规并非企业传统合规模式的翻版,也不是企业传统合规模式的分支,而是对其的升级、发展。两者在合规要素、要求上有重大区别,更体现在刑事合规有着不同于传统合规的政策导向。所以我们要认识到传统的企业合规已经升级为企业刑事合规,这也意味着在司法执法领域中也不能完全套用传统逻辑来理解我们面临的合规问题。
第二,未来创制我国刑事合规过程中,要紧紧对标如何充分激发企业自身的合规意愿、能力,增强企业合规的主动性。具体而言,需要解决好下述三个问题,达成国家、企业、社会均能从企业合规过程中受益的政策效果:一是要科学设立企业有效合规的实质条件,有效合规是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问题,而有效合规的核心问题和要求目前尚缺乏研究。为此必须要回到刑事合规的本质这一问题上来,刑事合规的本质在企业层面就是主动防范风险,在国家层面就是要求企业切实承担起自觉守法的社会责任。由此有效合规的基本标准便应当是企业采取的合规计划应当具有消除、抑制企业内部犯罪的功效;二是要加强对企业有效合规的司法审查,确保帮助企业做到“更合规”。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判例的方式加以明确有效合规的标准;三是要注重企业的事前合规激励与事后合规激励、正向合规激励与负向合规激励的平衡性。目前司法现状侧重于事后的合规激励,这只是刑事合规激励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应当重视企业的事前合规,将企业合规的刑事风险化解在萌芽阶段。为此事前、事后的合规应当区别对待,事前的合规才能免除企业的责任,事后的合规原则上只能成为企业获得从宽处罚的事由。同时司法改革或立法中,应重视正向合规激励有余、负向合规激励不足的倾向。
闭幕式
闭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志远教授主持。王志远教授简要介绍了在会议过程中,先后有4500余人听会,收到点赞48000余次。参会人员讨论热烈,纷纷表示这场“学术盛宴”是对中国政法大学70周年校庆的最好献礼。
郭立新副主任作总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郭立新副主任对本次研讨会给予了高度评价,并以“高端”“聚焦”和“共赢”三个关键词对研讨会进行了总结。
第一个关键词是高端。郭立新副主任认为,出席本次研讨会的领导、主旨发言人和主题发言人均为企业合规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专家、学者,研讨的话题极具前沿性,这决定了本次研讨会的“高端”属性。
第二个关键词是聚焦。郭立新副主任认为,企业合规涉及的问题很多,但这次研讨会聚焦“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探讨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行刑衔接、合规效率、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监督和评估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充满争议的问题,此次探讨将有益于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际问题的解决。
第三个关键词是共赢。郭立新副主任认为,本次研讨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合作共建的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的第一次学术活动,同时也是“检校合作推动合规改革”的又一次生动实践,实现了“合作共赢”的目标。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倩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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