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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情画意的裁判文书:必要性、界限和方向

青苗法鸣 2023-12-2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杂志社 Author 蒋慧 刘雅璠

编者按:本平台曾推出过系列文章,对我国裁判文书中所出现的法谚和优美论证进行了盘点,令人耳目一新。本篇文章即针对此种法官运用修辞手法帮助说理的现象展开写作,认为诗性判决在我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了其适用的界限和今后发展的方向。文章内容兼具学术性和趣味性,值得阅读。


来源:“人民司法”公众号


作者:蒋慧、刘雅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原题为《诗性判决:对“零度修辞”的检视与修正——以传播学三要素为分析向度》,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


摘要:诗性判决是法官通过比喻、引用、反问等修辞格和辞趣,运用积极性修辞手法,表达法官主观情感的一种裁判文书。我国内法外儒的传统文化以及与域外法系的冲击融合催生了裁判文书的情感表达,而法官个性表达与主体情感差异促生诗性判决,与此同时,诉讼主体“冤情申诉”的诉讼心态也使得其对诗性判决存在讯息期待。基于上述传播学三要素的分析,诗性判决在我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诗性判决应当有明确的适用界野,适用过程中应遵循合正当性、合融贯性、合必要性及合接受性。此外,人民法院应从促进司法认知和谐、搭建自治-协商性强契约的司法模式、构建文书说理激励机制等方面入手,消除诗性判决适用的相关阻隔因素,最终实现诗性判决的良性应用。


目 次


一、问题窥探:诗性判决殊相引发的思考

二、理性审度:基于传播学三要素对诗性判决的检视

(一)载体要素:域内历史浸透与域外法系融合下的情感讯息

(二)信源要素:法官个性表达与主体情感差异下的诗性编码

(三)信宿要素:“冤情申诉”诉讼心态下的讯息期待

三、路径塑构:明晰诗性判决适用的界野

(一)合正当性

(二)合融贯性

(三)合必要性

(四)合接受性

四、外部优化:清除诗性判决适用的阻隔因素

(一)促进司法认知和谐,建立文书正向引导

(二)转变审判价值预设,搭建协商契约模式

(三)推动法官创作热情,构建说理激励机制



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是推动司法审判质效提升的基石。受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浸润,我国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基本以谦抑性表达为原则,然而随裁判文书说理内在要求的提升,各地涌现出越来越多带有法官主体情感表达的个性判决,对我们惯有的裁判文书说理“零度修辞”产生冲击。实践界对此现象多有讨论,但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学术界更是对此类判决的出现鲜有研究。笔者认为此类判决带来的思考,包括其内涵外延、适用之必要性及存在空间等问题,均有待探讨论证。


一、问题窥探:诗性判决殊相引发的思考

判决1: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许×、刘×自主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对家庭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彼此调整沟通方式,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现刘×愿意努力并维持夫妻关系,本院应不准许离婚。


判决2: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辛弃疾诗词)”,令人欣赏和感动。没有各自性格差异,能擦出如此美妙火花?生活平淡,夫妻相背,甚至吵架,令人不悦,是生活常态:苦乐相辅相成。享受婚姻快乐与承受生活苦痛是人人必修功课。本院能够理解被告为儿子着想的母爱情感,此时原、被告的生活要事应该是合力拉扯儿子成人,而完整的家庭才能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儿子是原、被告生活的根本和方向,应珍惜养育过程,切勿轻率断绝婚姻,以免年老追悔……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上述两段文字均系法院关于不准予离婚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即法官阐述论证观点的核心部分。通过上述两段文书说理的对比,不难发现两份判决虽均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行文风格、修辞手法明显有异。相比于判决1中谦抑性文字的表达,判决2中采取了引用、反问等积极性的写作手法。事实上,随着裁判文书改革探索的演进,呈现出越来越多有诗情画意的裁判文书,部分甚至受到社会大众的热议,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判决书中写道:“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


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写作一惯采取的是一种消极性修辞。所谓消极性修辞,指的是以提高语言表达准确性、可读性为目的的修辞手法,侧重于客观表达,如判决1中的语言风格,无论从论述夫妻双方是否具备感情基础,抑或夫妻双方是否具有维系婚姻可能,都以客观中立的文字风格予以表达。对此类不带有任何感情色彩的纯中性的语言表达方式,我们可称之为“零度修辞”。


而反观判决2,采取了夸张、引用、设问、反问等修辞格,该语言风格已经突破了消极性修辞,转为一种积极性修辞,即以提高语言表达渲染力和感染力为目的的修辞手法,侧重于情感表达。对此我们亦可称之为“零度以上修辞”。文字表达体现的是写作者的思维模式,是思维通过文字输出的一种形式展现。按照谢晖先生的观点,法官在判案时存在于两个世界中,即“理性的逻辑世界”和“诗性的修辞世界”,这两个世界所对应的思维模式分别为逻辑思维和诗性思维。逻辑思维的概念不言而喻,所谓诗性思维指的是“运用想象力将主观情感过渡到客观事物上,使客观事物成为主观情感的载体,从而创造出一个心物合融的主观境界”。这种诗性思维区分于逻辑思维之最大不同,即在于前者系主观情感的表达,后者系理性经验的陈述。


结合上文,笔者认为法官运用自身的诗性思维,通过文字输出获得的形式展现就是积极性修辞,而这种带有积极性修辞的裁判文书目前学界和理论界均未给出明确的概念界定,有定义为“诗意判决”“情意判决”“情感表达”等。笔者以为,对任何事物的研究与探索的前提应是对其概念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厘清内涵与外延。结合上述论述,带有积极性修辞(亦可称之为“零度以上修辞”)的裁判文书是一种诗性思维的体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该类裁判文书不妨被定义为“诗性判决”,即:通过比喻、引用、反问等修辞格和辞趣,运用积极性修辞手法,表达法官的主观情感的一种裁判文书(包含判决书、裁定书等文书形式)。这种诗性判决是对法律文书理性逻辑的冲撞阻遏,还是对法律文书惯有之“零度修辞”的修正熔融?下文将从传播学三要素对诗性判决的存在必要性进行分析。


二、理性审度:基于传播学三要素对诗性判决的检视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和结果的载体,亦是向社会大众展现法官论证说理的客观形式,裁判文书的展现可以理解为一种传播行为,即法官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特别是论证说理过程,以特定的载体传播给特定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按照传播学中的信息论模型,信源通过编码产生讯息,讯息附着在特定的载体之上传递给信宿,信宿通过解码获取讯息的同时将解码结果反馈给信源。按照该传播学的经典模型,书写裁判文书的裁判者是信源本身,其通过书写裁判文书完成编码活动,其论证思考过程与结果均系编码行为,其所传播的信息则附着于裁判文书中。而信宿即社会大众,通过对裁判文书中的讯息进行解码,各自获取相应的信息,并通过一定的反馈机制将解码结果反馈给信源,即裁判者。可以看出,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公开本身即是一个信息传播行为,符合信息论模型的构建。在该模型中,裁判者、裁判文书和社会大众3个本体要素共同构建起了信息传播的基本模型。


无论裁判文书采取消极性修辞抑或积极性修辞,裁判文书的传播都不应亦不可能摆脱这一传播模型。对采用积极性修辞的诗性判决之必要性分析,亦理应放在该传播模型中进行考究,从信源(裁判者)、讯息载体(裁判文书)和信宿(社会大众)3个向度出发透析。


(一)载体要素:域内历史浸透与域外法系融合下的情感讯息

1.我国“内法外儒”传统文化催生文书的情感表达

梁治平在《法辩》一书中写道,“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的结合,法律的制定和运行需要顾及到人们的利益和情感”。秦汉之后,法家思想逐渐占据上风,但儒家的思想仍占有重要位置,进而形成了“内法外儒”的传统文化。儒家思想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体系,体现了对道德和情感的诉求。而“外儒”这两个字恰恰表明,即使非情感化的法律,还是需要用情感加以整饰和平衡,以此,古代的司法作为制度设计,亦体现出“内法内儒”的传统文化特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我国宋朝大量判词,举一胡名公的判词为例:


“吴保随直上幕,不告而归,其罪固不可容恕。原其逃归之故,却系奔母之丧。古之孝子,行役则瞻望母,出使则思将母,今吴保因差出在外,母卧病则不得侍其医药,疾革则不得启其手足,闻讣之日,方寸之乱,不言可知,见星而舍,犹以为缓,尚何暇于谒告哉!……然则吴保之最,提干必能以情宥之矣。”


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关于情理的观念已经渗透到司法实践中,古代大量的判词采取了积极性的修辞表达,将情感通过判词予以表达。因此,从域内历史分析,诗性判决有其存在的传统文化土壤,裁判文书作为传播载体本身亦对情感表达的讯息保留有传播余地和空间。


2.域外法系的冲击与交互导致裁判文书写作风格的融合

我国传统法律体系在受到成文法系的影响下,注重逻辑性和规则性的审判,在裁判文书写作上亦强调谦抑性。然而随着两大法系不断交融,尤其在日益频繁的司法交流过程中,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体系影响了我国司法裁判文书的写作。


英美法系中特别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其中法官亦会将自身对当事人的情感充分表达在裁判文书中。如英国北安普顿皇家刑事法庭在2016年9月15日曾审理一起Claire Riley和Susan Aucott的恶犬伤人案,该判决在运用法理对二被告人罪行和各自应承担的罪责进行阐述的同时,从情感表达出发,结合从轻情节和二被告人身体健康以及二被告人的懊悔情绪等因素,作出了综合评判。笔者试翻译摘抄如下:


“你(Claire Riley)品行良好,还相对年轻。你很懊悔,且已经遭受了失去女儿的不幸。……我考虑到以下情况:你最近再次怀孕,你的预产期在明年春天,……监禁几乎总是会干扰家庭生活,但这种干扰必须适当,以平衡干扰与刑罚两者之间的关系。你(Susan Aucott)明显遭受了当场失去外孙女的悲痛和创伤,并对所发生的事怀有负罪感。伤害已经造成,你的懊悔感加重了这些事情对你整个家庭的影响。”


以上判词体现了英美法系司法判决的基本面相,在论述相关审判依据时多系积极性修辞,系诗性判决的体现。


(二)信源要素:法官个性表达与主体情感差异下的诗性编码

1.“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下的法官个性呈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把“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意见》还对审判流程、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作出了相关规范性指导。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则明确规定,“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上述规范性文件更多赋予法官主观能动性,这一变化充分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笔者就改革前后关于裁判文书写作时的主观考量随机采访了所在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30名员额法官(包括男性和女性,并覆盖各年龄阶段),调查结果显示60%以上的法官比以前更多考虑将裁判思路表达完全。从该结果可以得知,法官对裁判文书的创作欲被激发,积极性修辞表达的诗性判决存在编码意义上的存在空间。


2.主体性思维导致的情感分化必然

传统的观点认为,审判是根据三段论方法即大前提(规则)——小前提(事实)——结论(判决),经过逻辑推理作出的,然而司法裁判是一个主体性思维过程,这体现在法官的情绪、感情和习惯等都有可能会对审理思维产生影响。美国法学家、法官叶罗姆·纽·弗兰克的研究表明,法官审理案件得出的结论可能很多时候来源于法官的“预感(hunch)”。法官的判断不是先从前提开始而得出结论的,而是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再从这个结论出发,试图找到证实结论的前提。而法官的这种预感又是由各种刺激产生的。最后弗兰克把司法判决概括为几个公式:传统的公式是:R(Rule,法律规则)*F(Fact,事实)=D(Decision,判决),现实的公式是:S(Stimulus,刺激)*P(Personality,个性)=D(判决)。虽然弗兰克的观点属于美国现实主义观点,其观点本身未必完全符合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审判思维,但是其主张法官的特点、性情和习惯等因素对法官针对刺激所产生的预感必然受影响的观点,仍具有借鉴意义。任何人都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结合体,法官也不例外。在此种情况下,主体性思维必然导致的是情感分化,这种分化部分法官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形成了诗性判决,而部分法官则因各种考虑未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形成了隐形的诗性判决。


(三)信宿要素:“冤情申诉”诉讼心态下的讯息期待

上文已经分析,我国传统文化中包含了情感本位的文化结构,直接导致了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诉讼活动的“申诉冤情”的诉讼心态。这主要源于我国封建统治时期时间跨度长,民众基本认同皇权政治的统治思想。随着社会形态的演进和司法制度的完善,民众这种“冤情申诉”的诉讼心态并没有随之而消亡。从诉讼过程来看,最能体现当事人诉讼心态的诉讼文书就是起诉书或上诉状等诉状类材料。通过抽样调查发现,在社会大众写作的诉讼文书的字里行间,充满了情感(自然情感与道德情感)的积极性修辞表达。笔者选取3个没有代理人而由当事人自行参诉案件的二审上诉书中的积极性修辞语句。


表 1:上诉书节选


通过对以上上诉书用语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社会大众对于诉讼仍然抱持一种“冤情申诉”的诉讼心态,其在诉讼材料中向法官进行了情感表达。从信息传播的角度分析,这些当事人向法官传播的都是一种积极性的情感,这种信息传播导致其对信息受体即法官有种讯息期待,希望法官也能向其传达一种情感表达。


三、路径塑构:明晰诗性判决适用的界野

通过上述3个向度的分析,诗性判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社会大众对部分诗性判决并非一致好评。例如本文引用的判决2中将辛弃疾的词引用入判决书的作法,笔者在“知乎”上发现,就“如何看待这样的诗意判决书”的提问,55个网友作出了回答,其中26个网友给出了负面评价。有的认为“判决书代表的是法律,而不是诗情画意的法官个人”,还有人则认为“从来没见到过判决还能这么写”。如果将法官书写诗性判决比喻成一段美丽的舞姿,那么司法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我们应当为其套上枷锁,即我们要寻求诗性判决存在的合理空间,为诗性判决的适用明晰边界。


诗性判决通过公开传播至社会大众,其内部有一个完整的作用机理,其作用的最小单位和最初端口系修辞格,引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格的运用组合形成了积极性修辞,而积极性修辞结合其他的表达论证方式共同构成了说理部分,而说理部分加之事实查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其余部分则构成了诗性判决,该诗性判决最终作用于社会大众。欲研究诗性判决的适用界野,按照流程把控原则,我们应将上述环节都予以原则性限缩,以此明确诗性判决的适用余地。详见下图:


图 1:诗性判决适用原则


(一)合正当性

修辞格的组合形成了积极性修辞,在裁判文书的大背景下,修辞格的运用应当以裁判文书写作的正当性为原则,不符合裁判文书写作要求的修辞格形式不应当被法官运用在文书说理之中。鉴于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和结果的载体,其具有宣告价值,在说理论证过程中应当以命题的形式出现,积极性的修辞虽然采取情感的表达方式,但仍摆脱不了以修辞命题的形式表达观点。因此,裁判文书的修辞格应当以陈述句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疑问的形式出现。如“法官真的是正义的天平吗?”尽管这个句式运用了比喻的修辞格,但是如果没有对设问作出进一步的回答,无法形成一个命题,亦不符合裁判文书的说理原则。此外,一些祈使句,例如“法律啊,带给我正义,带给我光明吧!”这个句式将法律拟人化了,运用了一定的修辞格形成了积极性修辞,但是该句式只是文字者对法律的一种期待和憧憬,并不是对“法律能够带来正义和光明”的判断,因而无法成为一个命题,不符合裁判文书写作的规范。因此,在修辞格的选择上,应严格把握修辞命题的原则,使之合乎裁判文书的正当性原则。


(二)合融贯性

积极性修辞和消极性修辞共同作用形成了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典型的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一定是法官在法理和情理之间的“目光往返流盼”过程,是法官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交涉博弈过程,是法官在服从法律和创造规范之间的艰难选择过程。因此,运用积极性修辞增强说理的前提必须是在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论证之外,仍存有论证空白,需要用情感表达加以填补。而这种情感表达的修辞命题与逻辑性论证命题之间应当相互一致、相互支持,没有明显的矛盾存在,共同服务于说理论证。或者可以说,积极性修辞对于说理论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情理来圆润规范、修补法律。如2014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在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情感明确作为确定涉案胚胎相关权益归属的因素,同时结合特殊利益保护、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逐一进行论述,其中“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等积极性修辞表述,在填补法律规范空白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使得该判决达到了“情法一元”的效果。


(三)合必要性

采取了积极性修辞的说理论证在理论上固然能起到“情法一元”的效果,但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社会大众对此的观感并非完全褒扬,不少人甚至认为“把法理说明白就行了,没必要这么诗情画意。”这就涉及采取积极性修辞的说理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人案矛盾长期存在,如果要求对每个案件都达到“情法一元”的效果,显然是不符合法经济学的。对于部分双方之间矛盾争议较小、案情明晰简单,法官通过简单的法律适用就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则无需采取积极性修辞强化论证效果。从案件类型来看,目前诗性判决适用多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因法律规范较为原则,留待法官内心确认的相关事实较多,因此积极性修辞对于判决论证说理具有较高的补强空间。而对于大部分商事案件,因所涉纠纷多脱离人身依附性和亲属性,仅系财产权益的调整,情感化表达对此缺乏应有的论证必要空间,对该类案件应视情况慎用积极性修辞的论证说理。


(四)合接受性

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公开作为一种传播行为,根据定位理论,其应以受众为中心,以满足受众对信息的需求为传播定位点。因此,诗性判决无论辞藻多么华丽,论证多么精彩,其最终的依归必然是社会大众对其的接受度。而社会大众因传播需求、文化层次等的差异,必然导致其对诗性判决接受度的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诗性判决的适用不能固化,应区分受众,区别适用。受众的传播需求决定了诗性判决的适用范围,对于将司法审判完全作为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机制,没有情感传播的当事人,其对情感反馈没有传播需求,对该纠纷的裁判文书制作则可以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减少诗性判决的适用,以免产生画蛇添足之感。此外,受众的文化层次亦决定了诗性判决的表达深度。对不同文化程度的受众,修辞作为一种说服技术,应以说服目的作为最终的导向。如采用辛弃疾诗词的诗性判决,如果当事人系文化程度较低的个人,其无法对该诗性判决进行有效的解码,容易提高对该判决的不接受度。


四、外部优化:清除诗性判决适用的阻隔因素

诗性判决作为裁判文书的一种,其不可能独善其身或自成体系,必然是处于整个司法环境之下,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即法官亦处在法院机构人事管理之下,因此诗性判决的适用受制于整个司法大背景。对其中的相关阻隔因素,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廓清,从而清除障碍,真正将诗性判决的作用予以发挥。


(一)促进司法认知和谐,建立文书正向引导

裁判文书的制作虽系某个裁判者的具体活动,但裁判文书具备司法审查效力,代表的是整个法院,甚至是整个司法机关。如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本身认知存有误解,对诗性判决亦很难正确解码。按照纽科姆提出的“A-B-X”模型,我们在裁判文书、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之间可以建立一个对称关系,如下图:

图2:“A-B-X”模型


图2-(a)和图2-(b)都是两种认知不和谐的模式。在图2-(a)中,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关系交好,但司法机关喜好诗性判决,社会大众不喜好诗性判决,致使对称关系失去平衡。在图2-(b)中,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关系交恶,但双方对诗性判决的意见却一致,那么必然导致他们的关系失去平衡。由于促使实现平衡、对称的内在张力影响,社会大众和司法机关必须改变对待彼此的态度,或者改变对诗性判决的态度,以此达到认知和谐。图2-(d)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交恶,一方喜好诗性判决,一方厌恶诗性判决,这种认知和谐虽然达到了理论上的模型和谐,但显然不符合司法审判的价值追求。图2-(c)的和谐才是我们应当追求的认知和谐模型,即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互相交好,双方均喜好诗性判决。要促成这样的认知和谐,关键在于须保持社会大众与司法机关的交好态度。司法机关应树立正确的公权力形象,不断促进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同感,强化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认知和谐,从而净化诗性判决的认知环境。


(二)转变审判价值预设,搭建协商契约模式

诗性判决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判决说理论证运用积极性修辞,通过表达法官的主观情感,引起情感共鸣和交互,从而达到说服的目的。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诗性判决本身体现了一种社会契约的审判价值预设,即审判不是一种压制性的价值选择,而是一种接受性的价值选择,社会大众对审判活动的接受度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这种审判价值选择需要构建起一个自治-协商性强契约模式,在这种契约模式中代表社会的公民和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通过交涉和传播完成合作共赢。这种协商契约模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立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的不谋而合,而这种审判价值预设的转变亦使得诗性判决留有存在空间。因此,在司法秩序建立、审判价值预设等方面应加强协商契约模式的建立,以文书说理强化说服目的为抓手。


(三)推动法官创作热情,构建说理激励机制

裁判文书写作是一个主观能动性很强的工作,优秀的裁判文书展现了法官严密的逻辑,亦凝结了法官深厚的功底。如上文所述诗性判决本身应把握合正当性、合融贯性、合必要性以及合接受性的原则,对情理进行细腻的分析,从而使得判决具有说服力,为公众所接受。因此,法官对诗性判决的创作热情应当通过制度性引导予以激发,对采用积极性修辞展现说理论证水平取得较好效果的法官应当予以奖励,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说理的良性循环。自20世纪90年代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并定期编撰《人民法院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等书籍,有力促进了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创作热情。但目前的激励机制仍不够,仍需在法官考核和晋升中将裁判文书说理能力作为重要标准之一。笔者建议在选拔员额法官及职务晋升过程中,增强文书说理能力的考察,量化考核标准,明确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激励导向,造就法官重视文书说理能力提升、愿意破除“零度修辞”的主观心态,最大限度地激发法官文书写作的创造力与积极性。


青苗法鸣文末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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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提升

3.论文写作与案例分析方法

4.学术研究兴趣探索与养成

5.考博经验及读博感悟

6.地方社会治理实例与法治发展

7.民商法学(含婚姻家庭法)基础性问题与前沿热点研究

8.侵犯人身权利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及前沿热点研究

9.其他法律部门(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法典化研究

10.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法治问题

11.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

12.企业合规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13.司法改革举措、成效的实证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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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倩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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