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实录—张新宝: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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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发现”讲座实录
欧阳本祺教授:
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新宝教授莅临我院讲座!张新宝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同时,我们也很荣幸邀请到两位学界大咖参与张老师讲座的与谈,一位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彭诚信教授,另一位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教授。
张老师讲座的题目是“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发现”。数字时代的数据权利,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对此,存在是否需要确权以及如何确权的争议。确权说中有的学者主张把数据作为物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客体,有的学者主张把数据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有的学者主张把数据作为债权的客体,有的学者主张在数据上存在着权利束。接下来,我们把宝贵的时间交给张老师,期待张老师关于数据财产权的阐述。大家欢迎!
张新宝教授:
感谢欧阳院长的邀请!今天给大家讲的是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发现,也可以加一个副标题,就是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也是对“数据二十条”文件的学习体会。总共分为引言、三个问题和结论。第一是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和实践逻辑,第二是确认数据财产权的政治基础和理论的探索,第三是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规范分析,最后是结论和建议。
一、引言
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首次将数据列为了生产要素是在2019年的11月5号。2020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构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此后一个月国务院还发布了《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1年,在国家编制的《第十四个五年计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里面也提出了完善数据要素的产权性质。二十大报告里面对于数字经济也有多重论述。二十大刚结束不久,国务院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一次关于数字经济发展的专题报告。2021年12月2号,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若跟法律类比,差不多和宪法相同,是政策性的、纲领性的最高级别的政治文件。其中,“基础制度”一定是法律制度,而且它是有基础性的,是带有根本性的,是整个发展的基石和框架,这里主要是指数据财产方面的法律问题。研究此问题,需要具备一个问题意识与一个研究路径。就今日主题而言,法律或者法学应该如何来回应数字经济的时代要求,在数据产权的基础制度建设方面发挥什么样的积极作用、提出什么样的构想。至于研究路径和目的是要论证数据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揭示数据财产权的概念、特征或权能。
二、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和实践逻辑
(一)财产权发达史对确认数据财产权的启示
物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不断扩张的。在大多数的社会里面,最先保护的是动产,是羊或者其他可以搬动的财产。后来由于人们定居下来,不动产进入了物权法的保护视界。接下来又是从有体物不断地发展到了无形财产,一些权利性的财产进入了物权法的保护,比如说权利的质押。在社会主义的条件下,土地上的权利又派生出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权利,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虽然用的是用益物权的框架,但也是过去用益物权所不曾遇到过的挑战。一个国家目前最主要的看得见的财产是土地,是用一种土地使用权的制度来进行规范。物权法或是财产法并非一成不变,无论是它的客体还是它的保护方式形态都是变化的、与时俱进的,在知识产权领域更是如此。以著作权为例,很多东西著作权不予保护,比如影视作品,因为文字由文字作品保护,图像由图片作品保护,不需要对电影进行保护。然而,电影、电视剧、小视频等其它影视作品是如今最活跃的著作权的表现形态。著作权或者其他的知识产权,它作为第二类的财产权,具有很多的共性。例如,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但它不像所有权那样具有完全的支配性,因此更需要民法之外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有所提高。
(二)数据财产保护的实践需求与应对
上述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发展史揭示了这样一个基本规律:财产权的客体是不断发展的,并且这一发展是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密切联系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建立在游牧社会、农耕社会,对于机器、钢铁的物权毫无疑问要进行保护。到了金融社会,才出现了权利质押。对于数据财产权的保护,中央层面发布了很多相关政策,各个地方也在积极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通过立法对数据财产进行保护。至于全国性的立法,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数据财产权本来是有可能在《民法典》分则中进行回应的,但由于物权法体系过于严密,打破这个体系重新构造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于是最终保持了物权法的体系构造,留下了一个遗憾。无论是中央的积极推进,还是地方的积极立法,都昭示着数据财产权的研究刻不容缓,最终地方对数据财产权保护的试验成果会走向全国性的立法。
三、确认数据财产权的政治基础与理论探索
(一)确认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是确认数据财产权的重要政治基础。其中的“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是一个财产制度的问题,“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是一个合同法问题,“建立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则涉及分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二)关于数据财产保护的几种观点讨论
第一个是确权或非确权的问题。确认数据财产是一种权利或者不确认其是一种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分歧。部分人不承认确权,认为把市场管好就行,确权可能使得数据的流通产生障碍,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然而,如果是在丛林规则下,财产将不会得到有效利用。一定是在定分止争的情况下,财产才能获得更好的流通或利用。没有定分止争,就去强调流通或利用,那一定是丛林规则,由此发展起来的一定是寡头经济而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个是对数据处理者赋权或不赋权的问题。一些观点认为一些权利特别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主要存在于各类信息中,这只是指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数据,与个人信息无关的数据,比如公共数据、企业生产经营而积累的数据,显然与个人信息无关。只有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时候,它的财产意义才能够得到实现,才能够更好的流通。
第三个是数据财产权是新型的财产权还是既有财产权的用益权新形式。有些观点借用了用益物权的理论,认为企业的数据财产权利来自于个人信息,个人通过授权给了这个企业,是一种用益物权。然而这种不对之处在于缺乏个人在个人信息上面是否拥有财产利益的论证。也许在理论上面可以建构,但在实践上难以做到。
(三)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型财产权:基于劳动价值论的论证
数据财产权作为一项具有对世性的、一定排他性的、一定支配性的、有收益的一项权利需要用到劳动价值论来进行论证。从处理端来讲,之所以我们能够将数据中的财产论证为处理者的财产权利,是由于它符合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一个处理者从收集、到加工、到存储、到传输、到提供都是劳动,这既包括处理者本身进行的人力的劳动,也包括在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或其他的资源,这些设备和资源不过是先前劳动的成果。因此,处理者或是投入了智力、体力的劳动力,或是投入了金钱性的资本,它所得出来的那些产品应该得到财产权的保护。一个社会之所以能够繁荣、经济能够发展,根本上面要求基本制度是一个好的财产权制度,以此来鼓励物质财富的创造。从个人端来讲,“数据二十条”将数据进行了一些分类,其中有一个分类方法就是根据数据产生的来源进行分类,比如企业数据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己积累的那些数据,例如客流量尽管与抽象的顾客有关系,但是与某一个具体的顾客没有关系。又比如公共数据,其中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公共管理的数据乃至政府管理的数据,另外是公用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会积累很多数据。一个地方的用电量发生显著变化,实际上对于投资、对于决策、对于相关服务的提供都会产生影响。凡掌握了用电的变化规律,就能影响当地的投资、服务和产品供应,这个就是数字资源发生的作用。至于个人信息数据、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数据以及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相互关系,在个人端它就叫个人信息或者叫个人数据,在企业端里它就是数据的一种,只不过是来源不同,企业手头的数据有的是来源于企业本身的,有的是来源于政府公开的、开放的数据。所以从个人端来说,个人作为个人信息的发生源并未投入劳动及其它资源,原则上信息处理者是可以进行搜集的,但是不得使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让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基于此,个人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即使个人同意了,也可以再次查看信息使用的目的是否处于同意范围之内。所以,一方面要认真对待个人信息的保护,另一方面不要将个人信息过分神秘化,只有敏感的、对个人利益重大的个人信息才予以更严格的保护。这个严格的保护,首先是有其他的法律,比如隐私法、通信自由宪法性权利、保护人格尊严的民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所以,从企业端和个人端,用劳动价值利益来衡量说,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不应该分配给个人而应该分配给企业。中央文件同样要求市场主体要依法享有持有、使用收益或者收益的权益,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的回报,加强数据要素提供的供给的激励机制。
(四)确认数据财产权的“人财两分”理论
“两头强化 三方平衡”理论中两头强化是强化个人信息的第一个核心利益的保护,也就是敏感个人信息、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强化企业数据财产的保护。平衡三方强调国家、企业、个人在与个人信息数据相关的利用的关系中的平衡问题,而“人财两分”理论是创新点。它的基本含义是说将个人信息数据中人格利益分配给个人,要着重保护的是个人的人格利益,包括他的人身安全,个人的自由等等,而将个人信息数据中的财产利益分配给处理者。个人为保护其人格利益,其依据的制度设计的方式和路径,对处理者的处理行为进行某些限制,但不授予、不分配财产权益。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数据所获得的财产权益为原始取得,而不是基于用益权等方式取得。不管是处理个人信息,还是处理来自于政府的公共数据,还是企业本身所积累的数据,对它进行处理和产生的财产,都是原始权利,不依赖于某一个财产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或利益本身就没有分配给个人。不将财产权益或者财产要素分配给个人还有一个经济学上面的支持,或者是采矿学上面的知识,即所谓的财产稀薄理论。数据财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进而形成权利,是在于大数据,特别大、特别多,而且有极高的处理能力,才能够产生出价值。在个人信息的财产含量稀薄的情况下,制度设计上面如果把一定的财产利益分配给个人的话,对于社会来说是得不偿失的,对于个人来说是得不偿失的。在解释上面,参与这一讨论的人,给出了一个“糖葫芦”的答案——个人不参加第一次分配而是参加第二次分配。所谓参加第二次分配,就是处理者产生出效益时需纳税并服务于公众利益。从实证法上面去观察,无论是欧盟的GDPR法还是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了个人查询、复制、请求删除、请求更正的权利。这些请求权更多的是一些工具性的权利,它保护的是知情权和决定权,而知情权或决定权更深层的是保护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
(五)数据财产权的概念与基本属性揭示
数据财产权作为财产权,一定是一项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持有的数据进行利用,最基本的形态就是处理、收益以及依法占有、处分等类似性的权利。它的基本属性,首先是具有财产权的一般属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是可以用一定的数货币数量来衡量的,并具有对世性、支配性和排他性。从所有权到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性和排他性在不断地降低与递减,到了数据财产权,更进一步地降低。比如,一个云端所存储的大量数据,没有密码和权限将无法登录,而且是不能够对它进行物理上的损坏。一个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对于某一个大数据的支配,是变动不居的,在不断运算的过程中又会产出新的数据来。从物权、知识产权到数据财产权,支配性和排他性在递减,所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就进一步地得到强化。
四、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规范分析
(一)权利主体
规范分析一定是在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中,包括主体、客体、内容,这是一个通常路径。主体把它简化为数据处理者,因为处理数据而获得数据财产权,翻译成民法的理论,它一定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是国家机关不可以成为数据财产权的主体,尽管国家机关持有大量的数据,有些是与个人有关,有的与个人没有关系,都是公共数据。作为一个政府,原则上不宜成为这一类财产权的主体,它持有的这些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一个是用于社会治理的,在国家机关之间的共享,这无法是民法上面的财产权问题,另外它向社会开放,不应该把它当作一个有财产价值的东西来进行交易,或者是无偿地向社会开放,或者是交由它信得过的如专门处理数据的事业单位,来进行一个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平等且普遍地开放。倘使这样,市场经济的所有主体在基本上没有成本的情况下,去获得这些数据进行处理,产生新的产品和服务,发展市场经济,发展数字经济,都不是与民争利,说我们这市政府掌握多少数据可以卖多少钱,那就乱套了。如果国家机关它不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财产权主体,它能够更好地去开发这些数据,向社会提供数据资源,来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中央文件就规定了数据的处理者、持有者以及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的使用者等等,他们都是数据产权的主体,这个数据产权实际上是比数据财产权是要大一些的,在经济层面去讨论产权,只要有财产性质的各种权利,甚至包括债权、知识产权、投资者的权利,都把它作为产权来看待。当然有一些它可能就是一种使用的权利,比如华为和特斯拉在造车的过程中是使用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也就是人驾驶汽车的各种行为,这些都是要对于人的行为即行为信息进行提炼加工,然后给AI输入,用最好的算法算出一个最佳的结果,完全符合各个国家道交法的规定来驱动程序。此时,企业销售的是数据产品而非数据,而且这个数据产品是要不断地升级,因此在使用这个数据产品的个人就有权得到不断地升级。
(二)权利客体
数据财产权的客体是一个无形的财产。虽然电子数据占据一个硬盘,但不表明它能够成为财产,只能说明这一个硬盘里面的1和0的配置,它的结合方式、字段才能够成为财产。换而言之,成为财产不是因为它占领了一定的空间,而是因为1和0的结构,也就是这些数据本身所包含的信息。故有观点认为数据财产也是有体的、有形的,但该观点只是观察到有体有形,有体有形不决定有财产价值或无财产价值,数据的财产价值一定是对于1和0的结构方式、字节长度、所能够读出来的信息以及整理之后的便于加工的程度。对于数据财产的规模性而言,三五条数据乃至成千上万的数据是没有意义,可能会有隐私法上的意义,也可能会有人格权法上的意义,但绝对没有财产法上的意义,没有数据财产方面的意义,大数据才会有财产法上的意义。
数据本身具有高度可支配性,可以反复利用。数据财产同样具有稀缺性即数据需要有一定的劳动来换取,它的稀缺性表现于此,民法上所有财产性权利都是如此。至于可定价性,财政部发表的准则里面就讨论了数据财产的计价问题,有的地方甚至对于数据财产进行登记,当然登记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话题,不便展开,有些是需要登记的,有一些是不需要登记的,有的是因为个人设置了保密、防火等等的措施,就视为个人对数据财产采取了特殊的保护。还有客体的特征,要与物权法的这一个有体财产和知识产权的有体财产来相比较,但是它又显现出自身的鲜明特征,与前面的财产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数据也包含着智力创造,比如说算法的应用问题、开发问题包含着智力创造,算法本身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或者是专利权。
(三)权利的主要内容(权能)
在数据占有、持有、使用的全链条中,数据财产权包含着利用处理的权能、收益的权能,占有持有的权能和收益的权能。补充一个话题,目前到处都在搞大数据交易中心,但又是如此的不成功,这主要在于大数据的交易可以由市场来交易,而且在这些巨头之门之间往往是不进行场内交易的。当然也可能有一定是少数,更多的是他通过这些掌控的数据,越来越多的数据去生产出产品和服务,卖的是产品和服务,就像特斯拉、华为卖车一样,基于个人信息制作成程序,并把这些程序打包许可或者是卖给下游的企业整车生产者,这样的交易将会成为大数据交易的主流。所以这一些交易正好是今天大数据交易中心所不具备的能力,大数据交易所一定不是一个商品交易所,一定是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场所,而其中将会催生出一系列的产业链上面的经营者,比如说数据评估者、数据处理者、算法设计者,此为数字经济的新形态。
五、结论和建议
数据所存在的经济权益被确认为物权、知识产权之后所产生的,新型财产权是由生产力,特别是由网络信息技术数据处理能力的发展所决定的。财产权的罚单罚的是结识了新型财产权产生的彼岸性数字经济法治实践,对基础性制度建设提出了迫切要求,中央一系列文件特别是数据二十条,为数据确权提出了方向和指引以及制度框架的计划。业界对数据财产的不断深化研究,为数据财产权的立法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劳动价值论的分析论证了对数据处理者赋予财产权的正当性。那么人财两分的理论阐述,这为解决数据财产权确权中的难点问题,也就是个人信息保护与企业数据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制度层面的建设思路,揭示数据财产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权利主体享有的主要权能,是确认出具财产权的核心内容。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在权利属性或权能多方面的与现成的物权知识产权具有许多共性,但也具有鲜明的特征。对于这些问题的探索还有待于深化和细化,民法典对于资数据财产权保护的模式和具体规则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是第一百二十七条设定了指引性的规定,为将来的数据财产权立法留下了空间。应当以数据二次调整文件为指导,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基础,借鉴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通过新的立法,特别是全国性的立法,比如说制定数据财产里头数据财产法,综合运用以民法手段为主的多种法律手段与方法,保护数据财产权,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与谈环节
彭诚信教授:
首先特别感谢欧阳院长,还有王苑老师,给我向张老师提供了这么一个近距离学习的机会。对张老师99.9%的观点,我是都同意的。由于解读方式不一样,对于其中一点内容,我提出一点我自己的思考。如果数据不包括个人信息,张老师的观点没有任何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它的产权应该如何界定?在张老师提出的“人财两分”理论中,人格权利给予信息主体,没有问题,财产权给广义的信息处理者,我也是认可的,但是我需要补充的是,我点评的题目就叫做“论糖葫芦的重要性”。所谓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产品和集合,明显地包含着很多其他人的信息,如果说将财产权给予信息处理平台,其他信息主体难以完全接受,这里张老师可能需要进一步给出解释和理由。张老师本篇文章没有否定信息主体的信息无价值,我非常钦佩。信息也是一种资源,不可能完全没有价值。但是直接给信息主体经济价值的路径是无法走通的,因为信息价值难以计算,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也不是完全给信息定价。针对将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的财产权给予信息处理者,通过法经济学、通过信息主体没有付出劳动、通过信息主体索要信息价值等等理论,大部分是可以说服信息主体的,但是信息主体仍然难以接受。所以我认为糖葫芦还是有意义的,前端是没办法解决这个问题的,还是需要通过后端进行解决。通过税收或者其他的方法也好,我是来反哺你的,是给到你价值的。糖葫芦画饼,主要是给数据处理者来画,国家向信息处理者征税也是应当的,因为信息处理者是利用了大量信息主体的利益,才获得巨额的数据资源。对于需要扶持的企业,国家不仅不收税,还会给予奖励和支助。通过后端的处理,尽管是一种画饼,但也算给信息主体一定的解释。我和张老师的观点是不冲突的,在听完张老师的讲述后,我也是认为一定要让信息主体放弃这种所谓的共享财产利益的权利。
张新宝教授:
我还可以补充一下,这个糖葫芦可能太单一了,比如说去惩罚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人,我们把它赔偿的提高一点,这样的话也从某一面来说也是糖葫芦的一部分。可以去完善糖葫芦,对,把它吹大一点。
彭诚信教授:
除此之外,我还想谈这么几点。张老师做学术的价值理念我完全接受。第一,数据要不要确权?必须要确权。所谓谈不确权的观点,就不是法律的思维。数据确权,是科斯定理提出的常识。不确权就没有权利的归属,之后如何交易、转让?没有交易哪来的市场,没有市场哪来的市场经济、数字经济?一定要数据确权,至于好不好确权,那是另外一个故事。确权的方法有很多,比如,可以像物一样直接确权;纯粹经济损失能直接确权吗?精神损害能直接确权吗?需要通过外在的侵权行为来确权。所以说,确权的方法很多,但必须要进行确权。法律人要讲丛林规则就不要学法了。第二,人格利益商品化的问题。人格利益能商品化吗?人格利益能和主体区分吗?当人格利益和主体不能区分的时候,商品化不就把主体变成奴隶了吗?所谓的商品化怎么理解,是人格利益换来的吗?人格利益当然能带来价值,但主要靠外在的勤奋、禀赋附加在了姓名、肖像上,而不是直接从人格利益上商品化。人格利益怎么能商品化呢?否则《民法典》第992条就没有意义了。人格利益是不能交易的,这是一个常识。所以在这点上,我完全同意张老师的观点。第三,张老师构建的权利理论基础,包括劳动价值理论,权利主体的区分、界定,这个点太重要了。一定要把国家机关排除在数据财产权之外。如果从法律术语去描述,数据财产权是最好的概念,产权是经济学概念,范围还是太广了。从权利主体上讲,国家是不能作为信息的处理者的,否则太恐怖了。比如行程码中的行程记录,如果这些数据都由国家掌握,那我们每个人都处在数据牢笼之中。第四,包括权利客体的几个属性,张老师说的我基本都同意,只是比如支配这个概念,在数据这个特殊客体中,用“支配”好还是用“控制”好,我们还要再商榷。但是张老师表达的这个含义我是完全同意的,张老师的法律理念我一直在学。张老师研究问题一直处于法学的前沿,前瞻性极强。张老师从80年代末、90年代就在研究数据,包括张老师的研究方法、张老师“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的思维,都一直在理论前沿。今天在现场学习我收获很大,也期待一会程啸老师的点评。爱张老师的学问就要认真读文章、听演讲、认真地批判。比如,张老师对侵权责任法有个巨大的贡献,就是补充责任,但是在判决中应用就遇到很多问题。我和我的博士生在研究,找出毛病很容易,但无法建构一个比补充责任更好的概念。最后,张老师讲话特别幽默、特别大气,张老师在中国绝对是一个最顶级的,尤其在民商法学界最顶级的、最具有开拓性的一个真正的知识分子。他提到见贤思齐,那怎么见贤思齐,今天我就跑来当面向张老师学习。我希望大家在张老师的这次授课当中都有所得。再次感谢,谢谢!
欧阳本祺教授:
刚才彭院长讲的有一点我非常赞同,就是言传身教。之前我也读过张老师的很多文章,开始确实也读不懂,尤其是他刚才讲的“两头强化,三方平衡”这个观点,我是认真地看了好几遍那个文章,我的引用应该不下于4到5次,这篇文章对我非常有启发。刚才彭教授对张老师的一些观点提出了自己一些看法,但是基本上都是赞同的,我也很赞同张老师做学问方面认真的态度、创新的精神。刚才彭教授说很高兴请到张老师,其实对我才是最大的受益者。张老师第一次在我们学院做讲座,我感到非常高兴,也表示非常感谢。接下来还有一些时间,有请程啸老师在线上发言。
程啸教授:
我今天听完了张老师的讲座,还有彭老师点评,我们彭老师和欧阳院长对张老师的衷心赞美的这些话,我都表示完全赞同,我就不重复了。我也感谢东南大学法学院欧阳院长和王苑老师的邀请,因为确实有事所以没法现场参加。今天讲这个话题其实还是挺重要的,现在数据的场内交易比较少,我们大部分都是场外的交易,那么确权就需要回答以下几个基本问题。第一个为什么要现在开始热衷于法律宣传的问题;第二个就是说接下来如何进行相关制度的设计。我觉得张老师对于财产法的历史和发展做了一个很好的分析,因为数据确实不同于其他财产,那么数据最大问题在于很难排他。对于数据企业来说,它通过一种秘密的方式以技术加以保护,如果公开一些数据,那么容易造成数据泄露,所以我们看到的已经发生的数据相关的官司,都是以反不正当竞争的名义去起诉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数据很难被排查,除非不同主体之间数据一模一样,否则难以认定为违法行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数据企业想强化这个权利就需要法律上给予支持,而不是仅仅通过事实的方法。
另一方面,全国各地开展相关数据条例制定,希望能够通过这个方式来引导数字经济的发展,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以前我们可以卖地,现在地也不好卖,可能得考虑卖数据,所以很多地方建各种数据交易所,其实动机是一样的,那么导致了现在开始进行数据确权,确权怎么办?这里涉及到张老师讲的一个最关键的内容,就是数据分为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个人数据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个人信息的问题。对于个人信息权益,从立法机关的角度来讲,它保护的主要就是个人信息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宪法》《民法典》也规定了其他的人身财产权利,这里就涉及到企业的数据传递是不是来源于个人信息?其实《民法典》对于能够商业化应用的数据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人格要素、姓名、肖像等方面,即人格利益方面无法计算利润。换句话说,个人信息涉及到一个问题,它是一条一条。怎么去给它定价、怎么去进行授权,张老师提出的“人财二分法”也是基于这样一个考虑。未来的产品服务会更加个性化,那么个人数据会必不可少,所以如何协调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些数据可能完全来自于工业网络的,正如彭老师刚才提到的说政府占有大量的公共数据,那么这些公共数据如何去合理的使用,如何防止垄断,甚至政府把数据交给某些平台来经营以进行谋利。这些问题在张老师今天的整个展示上,可能是因为时间关系也没法充分地展开。那么下一步的话,我觉得我们在研究的当然要贯彻落实“数据二十条”的中央文件,这个文件里面很多提法是一些经济学的产物,文件里面的产权概念也不是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由于避免争议出现,文件没有对数据的权利定性和登记予以规定。这些都值得进一步思考,所以今天张老师的分享是非常有启发的,应该说这张老师这篇文章出来以后,应该会引起学界更深入的思考和讨论。以上都是我个人的一些肤浅的看法,可能对张老师的观点理解的不到位。还请张老师和各位老师还有同学理解,谢谢!
提问环节
提问者A:
(1)张老师您在论文里把劳动价值论视为数据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数据模型混合了个人的劳动和企业劳动,对于这样一种混合型数据产权,如果用您的这种框架应该怎么解释?
(2)《民法典》把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并列规定,您这里完全排他的未涉及网络虚拟资产,所以我想问一下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
张新宝教授:
Chat-GPT的出现引发了很大争论,人们对其认知也不断变化。该AI刚出来时人们认为会取代很多职业,甚至包括法学的写作。但现在也开始有企业家呼吁冷静看待chat-GPT,我们要考虑chat-GPT的能力问题和法律问题。毫无疑问它作为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技术,它会往前走,这是没什么问题的。从劳动价值论视角来看可以解释的,一个AI方案的设计,它由物化的劳动构成,其所调用的资源都是由劳动形成的。chat-GPT形成的答案所调用的个人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是个人劳动创造的结果。从最广义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由数据构成的,都是数字的运算符号,但是由于法律本身把它是当作两个问题来规定的。我们今天只讨论了数据,但是这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它的底层的这些结构来说都可以归到数字上面去,都是一组数据。
提问者B:
在元宇宙经济背景下,每个人都可以通过新技术实现数据的财产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数据财产权应该如何分配?
张新宝教授:
元宇宙的提出得到了一些人的拥戴,但是也有一些激烈的批评声音,我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阿里的一个副总裁有一个15分钟的演讲,对于理解元宇宙具有很大意义。元宇宙是各种应用场景的集成,它里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还是挺多的。首先被表现的对象可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东西,或者是受肖像权保护的东西。在元宇宙里可以制定很公平的规则,在区块链上面可以提出一些算法公式,需要分布存储,使得用户获得体验。此外还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现有的元宇宙存在“圈钱”“割韭菜”的现象,亟需规范。
提问者C:
某一个企业的整个数据库可以作为一个财产权,实践当中把一个数据库全部复制的可能性比较小,但如果说只是对于部分的数据进行了一些删除、修改或者复制,这个权利应该怎么去界定?
张新宝教授:
刚刚我说数据支配性的时候谈到了这一点,法律上会确认你有这样一部分财产,你可以通过其他法律以外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从而确保数据不被删除、修改或者复制。对于场内交易,会有相应的交易记录甚至登记情形,从而确保可交易性和完整性。
内容来源:东南法学
信息编辑 ✎ 谭阳
技术编辑 ✎ 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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