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破问】韩传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停止计算吗?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山东正大至诚事务所封延会律师问


2013年8月一家公司从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一笔借款债权。2018年债务人破产后,受让人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该借款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等。管理人认为,按照《海南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受让后的债权利息自受让之日起不再计算,因此不确认受让人申报的自受让之日起的利息债权。请问,管理人这样做有依据吗?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封延会律师您好!


破产案件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破产案件中独有的,二类是破产案件中虽有遇到但不是破产案件独有的。今天回答的这个问题,应该属于后一类。要回答好这个问题,可以从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开始。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该法律规定,除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外,债权人将其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即对债务人拥有其受让的全部合同权利。

 

本案问题中,受让人就其受让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虽然对其申报债权中的受让后利息不予确认,但对受让债权本身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债权受让的效力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二、《海南会议纪要》的特别规定

 

《海南会议纪要》指的是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该纪要第九条对受让后利息停止计算的规定是:“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纪要第十二条对受让后利息停止计算的适用范围规定是:“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据上规定,对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2000年从特定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2005年从特定银行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债权受让之日为止。

 

三、《海南会议纪要》的扩大解释

 

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对债务人的国有企业身份不再限制。该答复认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

 

显然,上述两个规定是对《海南会议纪要》的扩大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的规定,债务人已经不限于国有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金融不良债权也似乎没有特别限制。

 

四、《海南会议纪要》的扩大适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海南会议纪要》的扩大适用,具有典型代表性。

 

在该份裁定书中,执行法院的意见是:“2009年4月3日,《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泰和公司复议请求停算债权转让日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主张成立。执行法院以泰和公司为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为由,不予参照《纪要》执行,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非金融机构后,继续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从上述裁定内容看,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海南会议纪要》中所限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范围,即:四大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2000年从特定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2005年从特定银行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已扩大为任何金融不良债权。

 

五、《海南会议纪要》的严格适用

 

《海南会议纪要》的合理性在于:所涉及的债权是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时期从特定银行通过政策性收购形成的。这一政策性安排的目的,一是降低银行不良率,二是减轻国有企业债务负担。为此,国家已经给予银行和收购者一定政策优惠支持。在此基础上,限制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的利息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通过政策性安排,而是通过市场化行为收购金融机构债权,并将所收购债权再转让时受让人不能请求受让后的利息计算时,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转让规定,而且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客观上可能造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债权后无法正常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带来障碍甚至造成损失。

 

值得庆幸的是,由于当事人对前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可以说是正本清源。该裁定书明确认定:“《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六、结论

 

回到问题本身,对于管理人认为受让人申报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自受让之日起不再计算的债权审查意见,我个人建议债权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以便管理人重新调整债权审查金额。



【相关阅读】

【破问】韩传华:如何理解破解(三)债权异议起诉期间?

【破问】韩传华: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工资发放标准

【破问】韩传华:售后返租融资租赁下的物权与债权选择

【破问】韩传华:执转破案件中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如何计算?


责任编辑:李彦兵



敬告:本公号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维护。我们将用最快的速度,定期向您提供世界范围内破产法领域最新的资讯。既期待您成为我们的订户,更期待您成为我们的作者。

为加强破产实务界的互动与交流,我们已在知识星球开通高端在线交流社区“破产法百家谈”,加入请扫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