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40】韩传华: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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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张佳琦律师问:韩律师您好!请问: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那么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新的负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算是什么债权?还有,有出借人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的重整期间与管理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给债务人的借款,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分期支付到位。这种情况下,在重整期间支付到位的借款按《企业破产法》是共益债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支付到位的借款,在债务人后来执行重整计划失败而被宣告破产后是什么性质的债权呢?谢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债务初看属于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位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法院宣告破产之前,所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债务,只要与生产经营有关,初步判断应当属于共益债务。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诉讼管辖的例外规定
同样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涉及到新发生的诉讼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规定,实务中发生有重大争议。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逻辑结构基本一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诉讼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则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债务,从逻辑上看,也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在这个问题上的裁判意见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案例中的说理部分,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该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再进行,集中管辖已无必要;其二,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集中管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案件之间的协调审理。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案件审理,不影响破产程序,也不存在与其他诉讼案件协调审理的必要,所以企业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诉讼不适用。
上述案例中的说理部分,在九民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中获得了全面认可。该条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对该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一书中,有进一步的解释。该解释内容是:“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这是《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案件集中管理的法理依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详见该书第574页)
上述有关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诉讼案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的规定,给本期破问一个借鉴,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一个特殊期间,不能不加分析地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所有规定。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债务不符合共益债务定义
关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均未给予一个明确的定义。
《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有一个共益债务的定义规定。其第143条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
王欣新教授在其所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四版)一书中,给予共益债务的定义是:“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和。”(详见该书第353页)
依据上述共益债务的定义,本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所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债务应当不属于共益债务。
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债务不符合六项共益债务
1、第一项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中的六项债务中,第一项债务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前,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形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前,债务人也应当履行与管理人一样的报告义务。
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于债务人新发生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负有报告义务。因此,未经报告的合同履行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一项债务。
2、第四项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中的六项债务中,第四项债务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61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的,需要经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形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需要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
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于债务人新发生的有关继续营业的债务,债务人不需要经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因此,该新发生的有关继续营业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四项债务。
3、第二、三、六项债务不符合。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债务人财产及其收益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项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第三项债务“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第六项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债务人财产负担。
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除债务人需要执行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财产的任何收益都归债务人所有,与债权人无关。因此,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该三项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该三项债务的立法本意。
4、第五项债务不符合。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管理人是接受法院指定,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履行职务,由此所发生的《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五项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体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财产负担。
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除有义务执行重整计划之外,不代表任何债权人利益,其经营行为与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债务人不发生“执行职务”行为,也不发生“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因为经营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五项债务。
五、结语
对于本期破问的第一个问题,我个人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被宣告破产后,不属于共益债务。至于新发生债务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收社保债权,还是普通债权或者劣后债权?只能由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
对于本期破问的第二个问题,因为篇幅有限,我这里只简单说一下自己看法,即:债务人重整期间,出借人与管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给债务人的借款,虽然有部分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支付,但该项借款的全部仍应当视为共益债务,除非借款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具体依据和理由,可以详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9年8月第1版)一书中的相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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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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