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文】钟颖: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审慎适用
作者简介
钟颖,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兼任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法治研究会理事、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破产法等方向的研究,兼职从事破产等领域的实务工作。先后在《现代法学》《民商法论丛》《人民法院报》等各类期刊报纸发表论文20余篇,出版独著专著1部、合著专著3部。主持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等省部级科研项目8项;主研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中国法学会重点委托课题等省部级以上课题10余项。参与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清理、重庆市信用惩戒清单起草等社会服务工作,部分决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曾获重庆市优秀毕业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优秀博士论文奖等荣誉。
编者按
“说文”是破产法快讯推出的新栏目,旨在提升学术文献传播力,增加读者阅读便利度。本栏目围绕相关学术论文主题,访谈论文作者,展示文献脉络,梳理精彩观点,探索文章背后的深意与故事。“说文”取“说文解字”之意,既契合访谈形式,也体现出对文章的讨论、剖析。
2024年6月,钟颖老师新作《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审慎适用》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发表。本推送系“破产法快讯”编辑部在该文基础上,结合该文的主要思路和框架,对作者补充采访而成。相关内容已经本人审阅。深入了解作者思想和观点,请阅读前述文献。
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检视
Q
您认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首先是适用依据具有模糊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已经出台大量的司法文件以规范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但现行《企业破产法》仍然没有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因此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依据也一直较为模糊。从统计的案例看,目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向寻找支撑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参见图1):其一,《企业破产法》第1条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其二,《公司法》第20条法人人格否认和第21条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其三,《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条款。上述条款可以为实质合并破产提供正当性依据,但均较为抽象和模糊,无法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提供较为明确的依据,仍然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使得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呈现较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是适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其一,法院采用了多元化的考量因素,但实践中做法不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破产法院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明确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三要件标准,但实践中对于这三个要件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存在不同认识(见图2)。此外,有些法院仍然会考量破产效率、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其二,不同法官对于标准的具体内容界定不一。从裁判文书中论述的理由看,各地法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不仅采用的标准存在差异,而且对于具体标准的认识也不同。例如普遍适用的人格混同标准,不同法官的界定方式并非相同(见图3)。综上所述,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最后是适用程序具有不明确性。从破产程序的基本原理观之,法律形式上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可以单独申请破产,故多个关联企业法人主体可能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如何在多个独立破产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合并,这既关系到司法效率的问题,更关乎相关利益主体的公平问题。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程序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判断程序的做法不一。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不同的方式辅助裁判,包括债权人会议表决、听证会、评估报告等,但这些并非固定的前置程序,各地法院选择性适用。其二,债权人异议程序不明确。从统计的案例看,较少提及债权人通过听证会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提出异议,而最终被采纳从而否决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屈指可数。在申请复议时,异议债权人也多数被驳回。实质合并破产涉及债权人实体权利,现有的程序难以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
二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立场:“审慎适用”
Q
您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的理论逻辑为何?
从制度原理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人格的一种否认,可以从事后的角度促使市场主体合理运用关联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众所周知,法人人格制度被认为是兼具公平和效率双重价值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有助于实现聚集资本、规模经营、科学管理等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则建立了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而实质合并破产的目的是规制滥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的利益。因此,本质上而言,实质合并破产否定关联企业成员的法人人格,突破有限责任约束,恰恰维护了法人人格制度的价值。
但值得警惕的是,作为一种事后规制措施,实质合并破产是把双刃剑,不适当使用可能对法人人格制度的价值体系产生一定冲击。在市场中,通过设置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关联企业成员,企业集团可以发挥资源共享、管理优化、优势互补、风险管控等多方面优势。如果肆意扩大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关联企业成员的有限责任被不合理突破,最终将影响出资人的预期,削弱关联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市场价值。
Q
能否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历史渊源来理解“审慎适用”的内涵?
当然可以。实质合并破产发轫于美国,并在美国有着较为丰富的判例法实践,故而可以从其司法适用的态度发展演变中探寻“审慎适用”的内涵。在适用问题上,美国的波斯纳法官曾明确主张例外适用说,他认为:母公司在追求自身或整个公司集团利益最大化时,并不必然导致内部子公司的行为扭曲,而是只有在一些极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债权人与子公司交易是在被公司集团误导的情形下发生时,方能例外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从美国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普遍将其视作一个非常的救济措施,担心该规则的普遍适用将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由此可见,美国学者和法官将实质合并破产视为例外适用的一项规则,只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
Q
那您认为在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之内涵可作怎样的解读?
在我国,“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也是主流观点,但对其认识各有不同。通过对我国各学术观点和司法裁判观点的考察,结合学理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之内涵可作如下解读:首先,在适用位阶上实质合并破产具有例外性,即在其他破产法救济手段无法实现公平的极端情况下才能适用,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其次,在适用标准上需要考量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债权人公平清偿等因素,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再次,在适用范围上需要考量法人人格混同的范围,只适用于资产混同而具有实质一体性的主体。最后,在适用程序上实质合并破产具有衡平性,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保护各方主体的正当利益。
三
“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标准厘定
Q
为什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位阶列后于其他规则?
从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角度出发,关联企业破产应以独立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又称布特纳原则(Butner Principle),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布特纳诉美国案中的判决,主要是指在适用或制定破产法规则之前,必须首先澄清非破产法的规则下的法律关系。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抑或在需要保护特定破产参加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需要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修正。一般而言,设置关联企业的初衷是建立在成员的法人人格独立基础之上,并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在适用破产规则时,应延续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仍适用单个的破产程序,辅之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等规制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只有当关联企业的财产、业务、人员达到难以区分、人格具有实质统一性,而单个企业破产无法实现清偿公平的时候,方能采用实质合并的方式破产。
Q
为何实质合并破产需要考虑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债权人公平清偿等多种因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牵涉的利益关系复杂,故在决定是否适用时需要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以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从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实践演进可知,其适用标准不断变化和完善,具有多元和开放的特征。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都会综合考量人格混同、资产区分困难、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国内外司法实践均尝试对既有的实质合并标准进行完善以及构建新标准,避免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过于武断以及使用过多的自由裁量,从而确保实质合并的确定性以及稳定性,最终实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
Q
您认为应当如何限制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将关联企业全部实质合并的激进做法容易被诟病,适当限制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则成为现实做法。
其一,把某些资产或债权排除在外,对关联企业实施有限度的实质合并,即部分实质合并(Partial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具体而言,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一种是可以将合并限定于相互混合的资产和负债,而将所有权明晰的资产排除在外。另一种是,若债权人会由于实质合并破产而遭受损害,则把一部分财产排除在实质合并之外,故而合并不扩张到合并会带来不公的那些财产和债权人。
其二,严格限制将非破产主体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将非债务人纳入实质合并并非不可行,而是应当设置严格的条件:一方面,要证明债务人和非债务人实体是无法区分的整体;另一方面,要证明非债务人实体的债权人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而实践中较少将非债务人纳入,其原因是申请方在证明这些实体实质混同以及没有债权人会受到损害方面面临着苛刻的负担。
其三,对实质合并所造成的异议债权人正当利益的损害进行适度补偿,以提升实质合并裁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此种利益补偿并非补足,否则将违背破产法的公平价值理念。本质上而言,破产程序是有限利益如何在特定群体之间合理分配的一套机制,而实质合并破产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但是,由于这种分配方式较为粗糙,需要相关配套规则弥补其不足,而对异议债权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则可以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减少实质合并破产的阻力。
四
“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构造
Q
您提出,为确保实质合并破产能够真正实现整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需设置合理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哪些呢?
第一,应当构建分阶段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不仅需要举证证明达到启动破产的要求,而且需要举证证明达到实质合并的标准。尤其是后者,属于破产案件中的特殊问题,需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合理的分配。在我国,有关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可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采取分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即在申请人初步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分别破产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申请实质合并的债务人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此外,当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的理由为信赖利益被损害,则亦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采用分阶段举证方式。
第二,构建债权人利益的反馈程序。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以召开债权人决议或听证会作为前置程序,但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决权。多数决是一种有效的信息提供机制,可以表达差异的观点,从而作为集体行动和公共决策的信息基础。法院依据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决议结果或听证结果,可以了解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有助于选取一种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破产方案。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直接决定债权人的清偿基础,对于债权人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需将债权人的利益表达过程作为前置程序,为法院进行利益衡量提供事实依据。因此,应当先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提议进行表决,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构建异议债权人的救济程序。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将直接改变债权人的清偿基础及其债务清偿率,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将可能面临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为了防止法院滥用裁判权,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平衡,需在裁定实质合并之时,赋予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设置必要的异议债权人救济渠道,这也是程序法救济理念的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彭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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