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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数罪并罚的相关知识点

2017-09-01 硕硕 厚大法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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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科原则,亦称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 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中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二、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特点


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其具有以下特点:


1.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


2.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依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原则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还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拘役。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则适用于附加刑和管制与拘役、管制与有期徒刑。


3.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或次要地位。


4.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三、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折中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如下: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处罚。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具体规则为: 

①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判决宜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四、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三种情况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其具体适用规则,与前述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完全一致,不再赘述。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俩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并后减”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减后并”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如行为人既有漏罪又有犯新罪,则先“漏”,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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