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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斌 2018-05-25

最近,首例高铁声屏障案落下帷幕,中驰公司二审赢得诉讼,起诉方德国旭普林专利被无效,此案从一审法院北京二中院判决中驰公司侵权,到二审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从起诉到二审结束历时四年。[1]

 

案件脉络:

20041月,旭普林公司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公开号为CN101349040B,“旭普林公司起诉称,上海中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推广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产品,并曾投标参与某公司招标的京沪高速铁路工程声屏障建设项目。其后,上海中驰公司中标并负责为京沪高速铁路部分地段制造、提供声屏障产品。经过对比分析,该声屏障产品落入了旭普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上海中驰公司答辩称,自己所用的高速铁路声屏障技术是基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研制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高速铁路金属声屏障单元板”,自己将源自铁三院的技术应用到京沪高速铁路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中,并未使用旭普林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高速铁路金属插板式声屏障技术是一种通用技术,性质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旭普林公司所申请的发明专利属于性质错误,必要时自己会申请撤销该专利[3]


 

旭普林公司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1),其具有多个隔声元件(2),其中,隔声元件(2)

其纵轴线(5) 的方向上具有至少1800mm的长度(L),隔声元件(2) 包括一个具有一隔声衬(4) 的板材壳体(3),该板材壳体(3) 具有一横向于其纵轴线(5) 的空心横截面,该板材壳体(3) 在一个窄的周壁(6)上具有一个槽(12),并且在相对侧的窄的周壁(8) 上具有一个键(13),用于使各个隔声元件(2)彼此连接,其特征在于:该板材壳体(3) 的周壁(6789) 由两个根据该空心横截面弯折的板(1011) 构成,其中,轨道侧的板 (10) 在所属的周(7) 的区域中是一平的孔板,这两个板(1011) 由料厚度(s) 至少为1.5mm的铝光板构成,这两个板在预加载下形锁合地相互夹紧;这两个弯折的板(1011) 在该槽(12) 和该键(13) 的区域中形锁合地搭接;这两个板 (1011) 为了形成所述窄的周壁 (68) 分别具有至少一个弯折了一个折角(α1、α2、α3、α4)的边(14151617),其中,一个板(10) 的折角(α1、α2)与另一板 (11) 的折角 (α3、α4) 偏差3°到8°;与所述轨道侧的板(10) 相对的、居民侧的板(11) 在所属的周壁(9)的区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并且具有压制的凸起部(30) ;由弯折的板或者由挤压型材构成的、用于接收隔声衬件(4) 的固定元件 (1819) 被夹紧地固定在板材壳体(3) 的空心横截面中。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旭普林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指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其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4。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详细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旭普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中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和销售,且“高速铁路金属声屏障单元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时间晚于旭普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优先权日,即使上海中驰公司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基础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上海中驰公司与案外人铁三院有无合作,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案外人铁三院的专利以及是否取得过相关部门的认证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的成立。[4]

 

2014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号),判令上海中驰公司:(1)停止侵害旭普林发明专利的涉案行为;(2)赔偿旭普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合计820万元。中驰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4,上海中驰公司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2015 8,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旭普林公司的专利“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专利号:200810128170.2)出具第268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旭普林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无效宣告起诉被驳回,又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

 

20178,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普林公司专利全部无效。

 

中驰公司在无效该相关专利时提供了二十多份对比文件,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德国专利文献DE91068045



该对比文件与被无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主要有6,分别如下:

1)本专利是用于高速铁路的;

2)轨道侧的板是平板;

3)板(1011)由料厚度至少为1.5mm的铝光板构成;

4)压制的凸起部(30)

5)居民侧的板(11)在所属的周壁(9)的区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

6)由弯折的板或者由挤压型材构成的、用于接收隔声衬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夹紧地固定在板材壳体(3)的空心横截面中。

 

关于特征(1)。首先,该特征是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声屏障使用场合的限定,其是否区别于附件1要看附件1的声屏障在结构和强度等方面是否能适用于高速铁路,因此单独看该特征并不确定权利要求1的方案区别于附件1。即使考虑高速铁路周侧空气压力荷载较大,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由于附件1本身也适用于高速公路等用来消减噪声的场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想到将其用于高速铁路的周侧来消减噪声,并依据高速铁路的具体空气压力荷载提高其强度从而使其适用于高速铁路。即退一步讲,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关于特征(2)。首先,轨道侧的板采用平板,包括多孔的平板是已被多篇现有技术公开,例如附件4公开了适用于城市轻轨交通沿线、铁路沿线等噪音较大环境中使用的隔音板,其图12公开的实施例中前面板1上制有通孔,结合附图并比较其它实施例可知该前面板1为平板,并且正对噪声源,即为轨道侧。再如附件11也公开了一种用于交通道路中的新型隔音墙,其朝向车道一侧由非承重不锈钢-金属板网5制成,由此打孔部分达到总面积的90%以上,结合附图可知其应为平的。再如附件13,其中亦公开了一种安装于铁路或城市轨道交通线上的声屏障,其两侧的吸声面均为两层微穿孔板1,结合附图12可知其为平板。因此轨道侧安装平板以及多孔板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3)。本专利的板料为厚度至少1.5mm的铝光板,附件1公开的是1.2mm厚的钢板,同时附件2公开了隔音元件其前侧面、后侧面选择0.52mm铝板。显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所使用的场合选择适合强度的材质和厚度是必须要考虑的,在上述证据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选择钢板或铝光板,其厚度选择1.5mm或以上如2mm等都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4)。附件1公开了加工有起加强作用的凹形槽8,显然对于附件1图示的凹形槽8而言,压制是最常见的加工方式之一,此外凹形槽8在换一个相对观察面来说就是凸起部。此外从增加强度而言压制的凸起部亦是常见设计,因此特征(4)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5)。前面已经提到附件13,其中公开了一种安装于铁路或城市轨道交通线上的声屏障,其两侧的吸声面均为两层微穿孔板1。显然根据吸声的需要将另一侧的板设置为开孔或不开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场需要做出的选择,因此也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6)。附件5公开了一种声屏障单元板,声屏障单元板1与其它声屏障单元板一起分别被安装在两个双T支架2之间,其是由与纵向侧板4一体成型的背板3,面板5和吸声体6组成,由此构成一个壳体,所述吸声体居中地布设在面板与背板之间并且与它们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且通过与其纵向边棱贴靠的带状物7形式的支撑件支撑在单元板1内居中的位置。而带状物这样成形,参见图6,在被多次弯折的带状物中凹槽13是通过两个相邻的、呈直角的弯曲部制成。即附件5相对于附件1公开了另一种在板材壳体通过设置带状物7来固定吸声体的信息,由此给出用该结构代替附件1中相应固定吸声板13的启示。此外由于该带状物需固定在元件1中,而在附件5图示所示情形下通过夹紧的方式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通常选择,此外带状物7由挤压型材制成也是公知技术,因此特征(6)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案件启示:

供应商产品或设计的专利侵权风险判断重要性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由于产品或设计直接采购于第三方,产品或设计提供方负责其中的专利风险,采购方不愿意对其中的专利风险做进一步深入评估,问题是产品或者设计提供方出于急于销售其产品或设计,抑或专利风险评价能力的限制,往往低估产品的专利风险。实际上在该案中,涉案专利文件的措辞中多次涉及“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在侵权分析时相当容易检索,如果在产品上市前经过侵权分析评估,应该不难找出该专利,鉴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多达14项必要技术特征,许多特征涉及到具体的参数和细微结构,并非基础性专利,具有一定的规避设计空间,而委托方认为自己所用的高速铁路声屏障技术是基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研制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可能出于供应商的声明对侵权风险估计不足,但好在该专利最终被无效,否则败诉的后果委托方是难以承受的,就算二审最终胜诉,一审败诉的结果也会对产品销售、招投标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勿以“范围窄”推定难侵权,勿以“特征多”断言难无效

原告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4项。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详细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旭普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专利中甚至有多处具体的数字限定,例如至少1800mm 的长度、至少为1.5mm 的铝光板、折角偏差3°到8°,技术特征如此多的情况也能判定为字面直接侵权,这也说明在侵权判断的时不能忽视那些看上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比较窄”的专利,特别是直接竞争对手的专利,很可能这些权利要求就是实践中最佳技术方案的“本色再现”,在不知道相关专利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地采用了类似的技术方案。同时该专利的无效也值得关注,虽然该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多达6个,复审委员会最终结合5篇对比文件,总共6篇对比文件无效权利要求1,认为相关的特征容易想到,也就是通常情况下的技术特征简单叠加,虽然权利要求的特征多,如果技术方案属于简单叠加,也容易无效。



[1] http://www.sohu.com/a/215681546_100021931

[2] http://money.163.com/15/0105/09/AF6G5Q3G002526O5.html

[3] http://money.163.com/15/0105/09/AF6G5Q3G002526O5.html

[4] http://money.163.com/15/0105/09/AF6G5Q3G002526O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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