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与“敲诈勒索”
最近,上海破获一起以专利诉讼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在知识产权行业内引起热烈讨论。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对当事人都用了化名,但细心的读者只要做些专利检索,还是能查到原告和被告真实信息的。
澎湃新闻报道了李某、孙某通过甲、乙公司“敲诈勒索”ABCD四家公司的经历:
A公司: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亮、孙强二人获悉A公司正处于筹划股票首次发行的消息后,合谋利用李、孙二人控制的甲公司,以A公司侵犯甲公司专利权为名,多次恶意发起诉讼、向证监会恶意举报。与此同时,李亮和孙强又以延迟、拖延和影响上市为要挟,逼迫A公司与其签定所谓“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授权使用专利为名勒索A公司。A公司为确保上市,接受了李亮、孙强的要挟,以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甲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授权许可使用。
2017年7月底,李亮为达到进一步勒索的目的,又虚构了其此前已将甲公司名下另一专利独家许可给乙公司(法人系高晨,但实际控制人仍是李亮)使用的事实,再次伙同孙强、高晨隐瞒上述真相,恶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A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指使犯罪嫌疑人高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名举报,披露乙公司已经向A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事,同时由李亮与A公司面谈。A公司又被迫与乙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80万元。
B公司:
2015年至2016年,李亮同时以十多项专利侵权的名义对B公司发起诉讼,B公司在明知没有侵权的情况下,考虑到李亮起诉关联的专利过多,应诉成本过高,被迫与李亮签订和解协议,支付和解费用为5万元人民币。
C公司:
2015年至2017年,李亮又在C公司融资阶段时,以多项专利侵权的名义发起20多起诉讼,并向多家网络购物平台进行投诉,致使该司产品下架。C公司在明知没有侵权的情况下,基于担心诉讼影响融资的原因,被迫与李亮签订和解协议,支付和解费用22.5万元人民币。
D公司:
2017年10月,李亮又在D公司深圳股市主板上市前以三项专利侵权(其中一项专利在起诉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名义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向证监会举报该司侵犯专利权。D公司在明知没有侵权的情况下,基于担心诉讼影响上市的原因,与其签订和解协议,被迫支付28.8万元。
根据目前公开的信息,看不出甲公司利用专利起诉ABCD四家公司的行为有敲诈勒索的嫌疑。甲公司都是去法院进行起诉,法院都予以立案,从侧面证明专利权是真实存在的,权利人也适格,与一般的专利诉讼并无显著差别。
关于诉讼时机:
专利人选择在什么时机发起专利诉讼完全自主决定,一般都会选择能将利益最大化的时机起诉。
有的在对方IPO时起诉,这样被诉方担心上市受阻更容易妥协。
有的等到侵权产品市场份额足够大时才起诉,这样能获得更多赔偿,所谓养肥了再宰割。
有的在侵权者刚准备签约大的订单或获得重大投资时起诉,让对方着急做出最大的让步。
这些行为看上去不符合江湖规矩,但都是合法的,也是专利诉讼常用的手段。中国企业在国外一直都是这么被对待的,每年也因此交了大量的许可费。只要专利权是真实存在的,怎么起诉完全是企业的决定,并无恶意一说。专利权也是产权,本质上和房产一样,任何时候通过法院维权都是合法的。
关于专利的含金量:
专利权人发起专利诉讼,如果用的是发明专利,说明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权利相对稳定。如果是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权利人在起诉时会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正面时才起诉,避免影响诉讼的相关裁定。所以无论发明还是实用新型,法院受理的专利诉讼,权利都相对稳定。在专利无效之前,专利证书就和房产证一样,价值不能随意否定。
关于专利的获得途径:
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和许可,这些都是合法的市场行为。专利权人并不要求必须是技术实施者或研发者,也可以通过购买获得。国家目前正鼓励专利成果转化和运营,也是在鼓励专利转让和许可的行为,通过市场让专利权人获得收益,从而促进科技创新。
所以仅就公开的信息,甲公司对ABCD四家公司的起诉行为与其他专利诉讼并无实质差别,都是正常的专利行权行为,这一点在知识产权界也争议不大。
这个案件的关键部分在于这一段:
A公司为确保上市,接受了李亮、孙强的要挟,以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甲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授权许可使用。2017年7月底,李亮为达到进一步勒索的目的,又虚构了其此前已将甲公司名下另一专利独家许可给乙公司(法人系高晨,但实际控制人仍是李亮)使用的事实,再次伙同孙强、高晨隐瞒上述真相,恶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A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指使犯罪嫌疑人高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名举报,披露乙公司已经向A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事,同时由李亮与A公司面谈。A公司又被迫与乙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80万元。
根据新闻报道的内容,A公司被诉之后,与甲公司和解,取得了甲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授权许可使用。A公司应该是与甲公司签署了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也就是在这个协议下,甲公司不但将涉案专利许可给A公司,而且将名下其他所有的和控制的专利都许可给A公司。按照这个逻辑甲公司在和解协议签署之后是不能用自己的专利起诉A公司的。
但报道说甲公司虚构了其此前已将甲公司名下另一专利独家许可给乙公司的事实,乙公司又拿着独占许可合同和甲公司的专利去北京起诉A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乙公司拿到甲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A公司。从公布的信息可以推断,乙公司拿到的独占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否则肯定可以从公开信息查出来,也不存在隐瞒了。
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应当备案,未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诉讼权利,但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A公司一开始与甲公司签署的是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取得了甲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授权许可。这时候乙公司如果拿了未备案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去法院起诉A公司,A公司应该拿出此前与甲公司签署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对抗乙公司,因为这个独占许可未备案,甲公司在与A公司签署协议前也未披露专利独占许可情况。这样的话,乙公司是拿不到许可费的,这里面有一个矛盾。
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只要专利权是真实存在的,双方都是自愿就合法,并不存在虚构的必要。专利权人对专利有转让、许可、放弃的权利。
此前,笔者看到一篇关于这起案件的分析文章,作者认为甲乙公司的独占许可合同倒签文本时间。倒签合同行为在商业往来中经常出现,特别是熟人朋友之间的业务往来,有时双方生意已经做了很久,因为财务税务等其他问题才想起来签订合同,这时候会出现合同倒签的情况。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双方自愿倒签并不违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该签订书面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并不等于合同无效,如果一方履行另一方也承认,合同依然成立。从这个角度说,倒签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要双方签署合同之前一方履行,另一方承认即可。
在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下,乙公司基于与甲公司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并不能对抗A公司,倒签独占许可合同并不影响结果,A公司也不需要支付给乙公司专利许可费。
而甲、乙公司若要倒签独占许可合同,那么一定是倒签合同行为能够绕开A公司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
这里面可能的因素有很多,没有进一步的细节很难推断究竟是什么原因。
这可能是一个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甲公司在第一次起诉A公司后,双方和解签订协议。A公司的初衷可能是拿钱买和平,与甲公司约定,甲公司收到许可费之后不再对A公司发起诉讼。但是没想到和解协议刚签完没多久,甲公司的确未再次起诉,但乙公司却拿着甲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来起诉了,而且乙公司与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致,在A公司看来,这明显违背当初签署协议的初衷,又要交一笔许可费。在A公司看来,这样下去会没完没了,甲公司自己虽然不起诉,但可以不断通过其他公司起诉,风险不可控制。因此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于是选择报案。
在甲公司看来,可能认为A公司交的第二笔许可费是基于不同的专利,当初签署的协议不能算一揽子许可协议,而只是部分专利的许可协议,至少有独占许可的专利是除外的。
这个合同就可能存在这样一个漏洞,导致双方理解的意思重大分歧。A公司认为签署的是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但甲公司可以钻这个漏洞或者通过倒签合同绕过这个协议,继续能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起诉A公司。
A公司的理解是签完协议之后再也不想看到甲公司了,没想到一个月不到在北京见到与甲公司一家的乙公司了。坦白说,签署这样的协议对A公司的管理人员打击是相当大的,恼羞成怒也是人之常情。
那么这是双方对合同意思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纠纷?还是专利许可合同存在漏洞?一方在签署协议之后可以钻漏洞继续以其他实体起诉,或者通过倒签合同绕过当初的协议?而在这种情况下倒签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在签署独占许可合同之前专利许可的行为已经实质存在的情况下的倒签?还是伪造的倒签?从目前的信息都很难得出答案。
这个案件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维权的尺度问题,相信国内外的相关行业都在关注,影响非同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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