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依法充分履行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24年4月23日
尹某某等人诈骗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213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刑民交叉 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 跟踪督促 线索移送
【要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桂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五)移送职务犯罪线索。针对该系列案件中存在的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等问题,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嫌疑,遂向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了相关线索。
【指导意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例撰稿人:汪俊辉、傅大富、孙炳良、赵志奇
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214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检察一体 调查核实 移送线索 破解“执行难”
【要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6年2月出生,无业,系郭某甲之妻。
2011年至2012年间,债权人林某乙陆续借给郭某甲、林某甲夫妇214万元。债务到期后,郭某甲、林某甲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林某乙起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郭某甲、林某甲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4日,林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福清市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林某乙因郭某甲、林某甲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发现林某甲有房产待拆迁,遂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2015年1月26日,林某甲位于福清市某街道的房屋被福清市人民政府列入征收拆迁范围,随后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下开展房屋面积和权属确认工作。其间,郭某甲、林某甲为隐藏、转移财产,让不知情的吴某甲持双方此前因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抵押条,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2015年6月2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该房屋、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同时向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上述补偿款,并汇至法院执行账户。而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于同年7月28日将146万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吴某甲账户,吴某甲在扣除25万元债权后,将剩余的征收拆迁补偿款121万元汇入林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郭某甲、林某甲将该账户内钱款全部予以转移,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二)调查核实。因该案可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整合内部力量、提升监督质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抽调人员联合成立专门办案组,经调卷审查、实地调查、走访行政部门后发现,郭某甲、林某甲在房产征收拆迁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吴某甲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借条、抵押条等材料的方式,要求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汇给案外人吴某甲;同时,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福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要求,将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发放至吴某甲账户。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办案组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查询公安户籍系统、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相关款项的流向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146万元征迁补偿款流入吴某甲账户后,有121万元汇出至郭某甲、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他人账户,再从该账户汇转至周某某等十余名郭某甲、林某甲的亲友账户。调查中还发现,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获知林某甲的征迁补偿款已被转移给吴某甲的情况下,未依法责令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财产,未将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监督意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组调查期间,多次与刑事检察部门沟通案件情况,并共同就案件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进行分析研判。2019年6月3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将犯罪线索书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后,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情况、移送证据材料,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2019年6月26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追回执行款;7月19日,向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征迁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健全规章制度,强化法律意识,依法规范行政。
(四)监督结果。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福清市公安局对郭某甲、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以郭某甲、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人未上诉。同时,福清市人民法院追回征收拆迁补偿款146万元发还林某乙,并更换执行承办人继续跟进后续执行情况。街道办事处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指导意义】
(二)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助力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以监督办案确保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在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的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逃避裁判执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要通过加强线索移送、监督立案、批捕起诉等履职办案工作,依法及时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治、警示、教育作用,助力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
(三)能动、综合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可以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消极执行问题,督促法院及时追回执行款;发现行政机关有不当履职行为的,可以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方式督促依法行政,推动堵漏建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现适用2023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五十九条、五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现适用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2019年2月26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林直龙、倪明辉、郑跃、严碧花案例撰稿人:潘森林、陈凯明、俞建功、傅冬凌
刘甲、刘乙恶势力犯罪集团
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215号)
【关键词】
【要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乙,男,1980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3年至2018年间,刘甲、刘乙分别纠集卢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及高利放贷过程中,形成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5月至6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8月至10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等人提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二)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侦查违法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根据卢某某反映的遭受殴打的时间、地点,调取并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发现部分关键时段录像缺失。二是调取并审查全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录音录像,经与传讯通知书、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较长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连续疲劳讯问情况,违反了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并有违法使用戒具等情形。三是逐一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饮食、休息等情况,刘甲、刘乙等人均反映存在长时间未保障必要饮食和休息等违法情形,发现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因长期未获得休息、饮食保障,身体健康状况受到严重影响。
(三)纠正侦查违法。经调查核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严重违法,涉嫌刑讯逼供,依法应予以监督纠正:一是就疲劳审讯、饥饿审讯、违法使用戒具、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当面向公安机关通报发现的问题,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整改。二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工作。三是将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初步研判和分析意见。
(四)排除非法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了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以及饥饿、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侦查活动严重违法,依法排除了刘甲、刘乙、卢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五)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非法证据排除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甲、刘乙等人涉嫌犯罪,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重点围绕非法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被害人,核实了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亲历性审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准确。同时,就证明恶势力犯罪集团危害性特征等问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补充收集固定证据50余份。
(六)监督结果。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罪,分别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多人提起公诉,全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30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均未上诉。对本案中发现的刑讯逼供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名侦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章立制。对于案件中发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不规范等问题,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开展了深入调研总结,于2021年7月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抄送相关文书材料;检察机关应及时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同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等,规范适用有关措施。
【指导意义】
(二)综合审查判断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侦查人员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不保障必要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变相肉刑恶劣手段,造成受伤、患病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当认为已达到犯罪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痛苦程度;对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综合审查侦查违法行为的方式、频次,对于长时间、频繁实施该类行为的,可以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程度。基于上述情况而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三)围绕案件事实认定依法做好证据补充完善工作。排除非法证据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明确提出补充侦查的方向和具体意见,并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进行侦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以亲历性补充完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准确。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2013年10月9日起施行)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现适用2020年修正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陈融、田竞、马明明案例撰稿人:田竞、薛洁、王民
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216号)
【关键词】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严格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因虚假认罪认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自行或督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8日晚,付某在绵阳市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当日接受讯问时表示认罪认罚。5月9日,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6月15日,公安机关以付某涉嫌盗窃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针对上述问题,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6月24日再次讯问付某,在重新核实作案细节的同时,详细向其释明了盗窃犯罪的刑罚责任、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经释法说理,付某改变了原有罪供述,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案发时自己不在案发城市,且曾经丢失过身份证;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称其不认罪将被关押,以及“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的诱导下,按照侦查人员出示的快餐店监控视频供述了“盗窃”“销赃”的全部过程,有罪供述不真实,认罪认罚非自愿。综合在案证据,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付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未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
(二)调查核实。围绕问题线索,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调查核实、督促取证工作。一是经询问本案侦查人员、查阅案卷材料、调取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发现,该案侦查人员根据网吧登录的身份信息认定案件系付某所为,未采信付某所作无罪辩解,未依法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二是经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视频清晰度较差,不具备比对、辨认条件,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身份证件的网吧监控视频因时间久远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认定犯罪嫌疑人系付某的客观性证据仅有其身份证登录信息,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是针对付某的无罪辩解,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调取了付某手机定位、骑行记录、其亲属及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段付某在眉山市,不在案发的绵阳市;调取了付某出行记录,通过大数据查询比对后证实案发前后付某无乘坐动车、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出行记录;核查了户证办理系统,证实付某曾于2016年10月、2018年6月两次因身份证丢失补换身份证。
(三)监督意见。综合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在案发时段内,付某不在案发城市,盗窃行为非其所为;公安机关仅以网吧登录身份信息认定付某为犯罪嫌疑人错误。2020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时某某被盗窃案”继续侦查。8月6日,就侦查人员未收集调取明显可以收集调取的无罪证据等怠于侦查行为,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涉嫌失职的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四)监督结果。收到监督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书面回复了整改落实情况,对本案中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启动倒查问责程序,依纪依规对涉案侦查人员作出处理。同时,为规范刑事案件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公安机关还专门制定了《刑事案件审核运行规程》。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在总结本案办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细节审查制度》,细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加强和规范侦查活动监督,建立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防错纠错机制。
【指导意义】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对证据体系的审查与完善。加强对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犯罪主体的同一性审查;重视言辞证据之间的细节差异,确保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罪轻辩解,或者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材料,或者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补充侦查等方式,全面客观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未依法收集明显能够收集调取的无罪、罪轻证据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线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2019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现适用2020年修正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杨霞、郑鸿燕案例撰稿人:金海燕、熊妮娜、郑鸿燕
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
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
(检例第217号)
【关键词】
【要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工人,系曾某甲胞弟。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阿俊”,男,1984年5月出生,工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与同厂女工田某某发生冲突,与田某某的朋友邝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曾某甲、曾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约邝某某等人于当晚18时许到某餐馆吃饭。同时,曾某乙将欲报复邝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并约“阿俊”等人到场。当晚,双方在餐馆发生口角。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别持“阿俊”携带的水果刀、铁棍捅刺、击打邝某某等人,致邝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轻伤。案发后,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潜逃。
2011年6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邝某某等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登记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为在逃人员。2019年9月26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获。12月11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指导意义】
(二)对“另案处理”案件要加强跟踪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二审阶段发现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属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可以适时发函催办。
(三)《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怠于行使侦查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发生后、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在案件审查办理中确有必要进行说明的,如取证合法性、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可以使用《情况说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2014年3月6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20〕6号,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办案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余响铃、严然
案例撰写人:余响铃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刘浩鑫 校对:薛蓉蓉 审核: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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