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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锐动源 2017-05-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依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资金,在一定时期具有专门用途,分配对象主要是市县、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项目资金,不包括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经常性项目资金、一次性项目资金以及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本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延续、撤销、退出、申报、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科学设立、明确职责、目录管理、合理使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一项资金一个资金管理办法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政策研究,组织和指导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县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设立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专项资金目录的更新;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考评。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延续和撤销申请,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申请、组织实施及使用管理;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的设定、开展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九条 省级监察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 市县政府负责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制定统筹使用专项资金计划,指导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安排项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各市县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使用、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设立和退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控制新设专项资金,严禁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用途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的工作任务所需资金,通过设立一次性项目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二)不设立属于市县事权和支出责任事项的专项资金;


(三)除中央规定的以外,禁止设立资金规模100万元(含)以内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除中央规定长期实施的以外,有明确的实施期限;


(四)符合财政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第十四条 设立专项资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除中央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各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提供设立依据、执行期限、实施规划、绩效目标和预计资金规模,填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预计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初审、论证,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命名规则准确拟定专项资金名称,在3个月内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包括专项资金名称、部门职责、使用范围、执行期限、资金申报和审批、分配方式、绩效管理与监督等主要内容。涉及多个部门或主要是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配套中央的省级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规定期限执行。本办法出台前已设立的专项资金,剩余执行期限不足5年的,按原期限执行;剩余执行期限超过5年或未设定执行期限的,按5年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填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见附件2),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报请省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我省有关规定的;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


(三)专项资金设立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已实现或完成的;


(四)专项资金年度绩效评价分数低于50分,或连续两年绩效评价分数低于60分的;


(五)专项资金连续2年实际使用资金100万元(含)以下的。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根据中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确需延续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目录,定期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延续、撤销和退出情况进行梳理,于每年7月底左右更新印发当年度专项资金目录,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未纳入目录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申请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情况和财力可能,审核后编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按具体管理办法确定。补助市县的,原则上实行因素法分配。


(一)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二)采用项目法分配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工作。对重点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分配到企业、个人的专项资金,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行业主管部门要在事前明确补助政策,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除涉密事项以外,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申报指南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接受符合条件的企业、个人申报;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分配方案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


(三)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股权投资、政府投资基金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二十五条 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于每年11月30日前按当年执行数的70%将下年度专项资金提前下达给市县。


(一)采用因素法分配的,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后,有关市县可根据其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安排项目,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备;


(二)采用项目法分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提前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原则上提前下达专项资金时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除据实结算项目以外,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原则上要在6月30日前完成分配(其中,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应在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完成分配),9月30日前未分配且无特殊原因的,由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统筹用于其他急需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七条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可采取先预拨后清算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下年清算。确需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除省与市县共同事权以外,省级在安排专项资金时,不得要求市县政府配套资金;省与市县共同承担的事项,要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比例,根据各市县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资金对不同市县可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应按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报使用,不得跨范围申报使用专项资金,一个项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项专项资金,不得以同一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专项资金,也不得将一个完整的项目分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分别申报专项资金。同一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必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原因和依据及已申请到位资金情况。


第三十条 除涉密事项以外,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分配、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其部门门户网站公开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在有效期内认真测算分年度资金需求,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编制工作要求,准确编制专项资金3年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拒绝、干扰或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控、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有以上行为的,3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在专项资金评审、绩效考评等有关工作中不得有弄虚作假、伪造等行为。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在当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对绩效自评情况,逐步实施再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上报省政府。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在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自评的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应对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专家、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三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或受益人满意程度、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等)的实现程度;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具体分为“优秀”(90分及以上)、“良好”(80-89分)、“合格”(60-79分)、“差”(60分以下)等4个等级。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得评为“优秀”和“良好”:


(一)50%以上的实施市县(单位)存在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提高补助标准、增加扶持对象的;


(二)专项资金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的,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在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支出进度低于50%,或连续2年预算支出进度均低于70%的;


(五)专项资金最后一笔资金分配时间为9月30日以后的。


第四十二条 除涉密事项以外,专项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和省级财政部门绩效考评的结果,应在其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全省党政机关范围内通报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为“优秀”的,若有需求,可按本年度资金规模的5%增加下年度预算资金;绩效评价为“良好”的,若有需求,可按本年度资金规模的2%增加下年度预算资金;绩效评价为“差”但高于50分(含)的,按本年度资金规模的5%核减下年度预算资金;绩效评价为“差”且低于50分的,下年度不安排预算资金。


第四十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时完成整改。


第四十六条 专项资金需要延续的,执行期满前1年绩效评价结果须达到“良好”或“优秀”,方可按程序申请。


第四十七条 因专项资金绩效差而导致撤销或执行期满后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由省政府对专项资金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对本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和个人申报、审批、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实施财政监督,每年按规定组织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必要时将检查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专项资金检查和审计发现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关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处置;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应追究党纪责任的,及时移送党员所在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企业或个人违反本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中央和我省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抢险、救灾资金,按照中央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14〕49号)同时废止。



来源:锐动源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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